作者:储陈城 刘睿 时间:2020-07-10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之目的,在于改善司法机关依赖口供定罪的现状,从而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但是实践中不仅存在仅凭口供定罪的情形,还存在通过异化口供形式或者形式化口供补强,来规避第55条约束的现象。异化的口供形式,本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虚假印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既不能通过异化口供来定案,也不能形式化口供补强,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应当不断降低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证明力,积极寻找其他客观性证据,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从而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才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被告人供述 印证口供补强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供述”作为程序法中的证据之王,在查明案件事实中一直处于重要的地位。侦查机关对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不可避免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产生冤假错案。第55条规定的目的即在于,改善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口供定罪的司法乱象,从而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务中对此条文的不同解释,导致诸多裁判结果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为了探究《刑事诉讼法》第5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该条规范为检索内容,选取了50份裁判文书,梳理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证据材料和判决结果中对“...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规范的不同阐述和认定,揭示目前司法实践对本规范适用上的谬误,并探讨对本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模式。
(一)单独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适用
表1:单独犯罪中被告人供述适用情况
如表1所示,在50份裁判文书样本中,18份是单独犯罪的案件,其中5份是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即认定犯罪事实;在另外13份样本中,法院的定罪依据除了被告人供述,还包括印证被告人供述的次要证据,但是,这些次要证据或者证明力不强,或者与案件事实关联性较弱,大多为并未涉及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明等证据材料。
1、仅有被告人供述即认定犯罪事实
案例1:在梁山宏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中,被告人梁山宏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买枪的过程,包括其与他人商议购枪事宜、支付购买枪支货款、以及与寄件人之间的关系,法院对被告人买卖枪支这一事实的认定仅依据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于向谁购买、如何付款均无相应证据印证,且枪支来源无法确定,出售枪支的人至今也未查找到,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梁山宏非法买卖枪支罪。
在案例1中,虽然裁判文书展示了诸多的证据材料,但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卖枪支这一事实,法院最终认定该罪的依据,仅是被告人供述,这一做法显然形式上即已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2、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案例2:在黄锦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黄锦瑞携带500克“冰毒”,在陆丰市南塘镇租乘林某的小汽车前往惠东、预备与刘辉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告人黄锦瑞的有罪供述、司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锦瑞与刘辉之间的通话清单以及查货毒品的称量、检验报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未查找到刘辉此人,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法院对该辩护意见的答复是,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五次稳定的有罪供述,被告人签名证实供述的真实性,还有现场缴获的毒品作为佐证,且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与其供述的买家“刘辉”电话显示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因此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最终判决黄锦瑞贩卖毒品罪。
在案例2中,分析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知,司机林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当天被告人黄锦瑞乘该车去惠东这一事实,被告人黄锦瑞与刘辉的通话清单无法说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且侦查机关未查找到购毒者刘辉,是否存在此人尚有怀疑。本案中,形式上是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似乎并不违背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但实质上,其他证据对案件关键事实并无证明作用,被告人有罪供述是法院作为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二)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适用
表2: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适用情况
另外32份裁判文书样本是共同犯罪案件类型。如表2所示,从中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依据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类型。其中12份样本是将同一案件中的几个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作为定罪依据;另有10份样本是将此案中的被告人供述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作为定罪依据;最后10份样本则是将此案中的被告人供述与已判刑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作为定罪依据。
1、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案例3在被告人邹某某、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作为被害单位的值班人员,为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方便(值班时装作未看见),事后收取被告人邹某某好处费6000元,两被告人共同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同案犯夏某的供述不能证明邹某某参与盗窃通谋,一审法院仅凭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认定是邹某某通谋盗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的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盗窃的事实,遂维持原判。
在案例3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是,同案两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判决表明,实务中存在将第55条中的被告人供述解释为单个被告人供述的现象,在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司法机关将另一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印证此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从而依据两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认定犯罪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案例4在张某、丁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中,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查明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陈某、张某某是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制造毒品的人,被另案处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制造、贩卖毒品罪。
在案例4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是,被告人张某与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的一致供述。实质上,这与共同犯罪中的第一种定罪依据—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性质相同,只是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审理方式。判决表明,法院为了论证其定罪依据的合法性,形式上去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3.被告人供述与已判刑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案例5在杜强盗窃罪一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强于2011年2月至2012月12月期间,分别伙同雍丕光、杨庆奎、王玉影(三人均已判刑)盗窃当地各大工厂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方的指控证据相互矛盾,且严重不足,单凭同案犯的供述不能认定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名同案犯雍丕光、杨庆奎、王玉影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杜强伙同三名同案犯共同实施了多起盗窃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杜强盗窃罪。
在案例5中,被害人陈述只是证实其本人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压器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盗及被盗变压器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并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该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杜强有关,最终认定被告人杜强构成盗窃罪的依据是被告人杜强与已判刑同案犯雍丕光、杨庆奎、王玉影三人的一致供述。实际上,已判刑同案犯与被告人始终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言自明,以其作为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同样有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嫌。
(三)小结
在我国一直重视被告人供述的背景下,尽管有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约束,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侦查模式总体上尚未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转变的情况下,口供更显重要。”在所调取的样本中,无论是在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完全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定罪的样本之外,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形式化口供补强,或者异化口供形式,来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被视为防止口供依赖的基石,而司法实务中,形式化口供补强和异化口供形式是否会造成第55条第1款被虚置化。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口供补强的过程中,第55条第2款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第55条第1款有何种关联性。
二、现有理论方案的梳理和回应
为解决口供真实性难以确保的现实困境,很多学者提出从多方面构建口供补强规则的体系;而关于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供述能否作为“证人证言”来补强口供,也即同案被告人供述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这一问题自20世纪末即成为学界的理论争议,通过后续学者不断深入思考与探究,就此出现了三种学说的更替和发展。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体系及风险
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只有被告人供述...”,标志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全案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补强,方可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未对口供补强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务中,“零口供”的情况又少之甚少,近乎每一个案件都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间的印证,试图达到补强口供真实性之目的,但形式化口供补强所导致的虚假印证,引发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因此大多学者提出,应当从补强证据、补强范围、补强程度三方面细化口供补强规则。
1、补强证据的要求
补强证据的要求,即作为补强口供的其他证据应当具备什么条件?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即基本观点是: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是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独立证据或新证据。第二种观点则在前一观点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如果补强证据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得的新证据,则必须要求该证据具有隐蔽性,取得方式具有合法性,同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新证据,保证其真实性。
笔者认为,无论补强证据是独立证据,还是具有隐蔽性的新证据,关键在于保障证据的证明能力,然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论及如何保障补强证据以及口供的证明能力。若补强证据是独立证据,可能出现侦查机关根据已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诱供、指供,进而形成供证一致达到补强之目的,如聂树斌案。若补强证据是新证据,则可能出现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在难以查找到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伪造供述中提及的具有隐蔽性的新证据,从而形成供述一致达到补强之目的,如张高平叔侄案。司法实务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形成,往往是由于补强证据或口供不具备法定证据资格,也就无需继续探讨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正如左卫民教授所言:“印证证明模式中,‘客观’表象之下隐藏的是正当程序的缺位甚至人为‘制造’证据。”而口供补强规则是以口供为中心,以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是印证证明模式的一种。在佘祥林这一震惊国人的冤案中,被告人佘祥林共做出四五种内容不同的有罪供述,最终作为定案依据的这份有罪供述,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的补强,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蛇皮袋和四块石头...。”这四块石头最终被认为是佘祥林杀人的工具,然而在湖北高院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侦查机关是先查获到蛇皮袋,后获取被告人的供述,此份提取笔录与事实情况不符。最终法院查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四块石头是杀人工具这一事实,也仅有被告人佘祥林的供述予以证明。该案中,无论是作为补强口供的提取笔录,还是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口供,都不具备证据资格,客观证据(四块石头)与被告人供述形成的是虚假印证。而从证据的三性来分析,合法性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如何强化证据的证据能力,应是司法证明过程的重中之重,而后,才能论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终存在对“非法”的界定不明和排除范围过窄等问题,导致实务中的适用效果不佳。以西部某省法院系统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在2013年1-8月非法口供排除的情况来看,被调研法院共计审理刑事案件17213件,提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24件,占全部案件的0.72%,最终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4件,占全部案件的0.08%。
2、补强范围
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有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之分,补强证据是否应当补强供述的全部事实?诸多学者认为,此条件必然会增大侦查难度,导致实践中很多真实的口供,由于得不到充分补强,而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因此,理论界第一种观点认为,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供述中必然包含犯罪事实的隐蔽性细节,在确保该隐蔽性细节未被“污染”(排除逼供、诱供、指供、串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补强证据只需要补强供述中的隐蔽性细节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补强口供的自愿性和口供中某个或某些关键性细节,但不要求补强每个犯罪细节。
笔者认为,首先,第一种观点所设定的前提不具备实现可能性。侦查机关如何证明被告人供述中的隐蔽性细节,未受外界信息源干扰?司法实践表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不是同一人,也有可能供述出犯罪事实中的隐蔽性细节,如被告人目睹了整个犯罪过程,知悉所有犯罪细节,为了替真正的行为人顶罪而作出有罪供述,亦或是行为人犯罪后将犯罪事实(包括隐蔽性细节)如数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等情况。这些情形中的隐蔽性细节的供述并未经过逼供、诱供、指供、串供,同时也不是行为人亲历犯罪作出的供述。但是如何证明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大量的冤假错案,都是在“真凶出现”后才得以平反,这是由于侦查机关一开始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出现错误,当内心确信全案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后续进行的一系列案件调查、证据补强以及定罪行为,都将诉讼程序虚置化,如侦查机关提取到实物证据,再采取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形成证据间的印证,显然,这与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法律真实之目的相背离。其次,第一种观点涉及的另一问题是,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细节,应当如何在个案中去界定是否“隐蔽”?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中,侦查活动具有密闭性,犯罪细节是否“隐蔽”完全是由侦查机关予以判断的,显然无法保证程序公正。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并不具有完全的相关性,换言之,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可能是虚假的,如代人顶罪案件;其次,将补强范围限定为口供中的某个或某些关键细节,会形成证据之间的部分印证,特别是对于控方而言,往往只关注有利于定罪证据之间的印证,而忽略口供之外、不利于定案的证据。实务中,正是这些个别细节的补强,非精细化的部分印证,埋下了冤假错案的隐患。如张辉、张高平强奸罪一案中,侦查阶段在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一审法院对此回应称:“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最终该细节被认定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但再审法院查明,该细节恰恰是本案的关键性细节,却被侦查机关予以忽略,而定罪的主要证据,即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因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最终判定被告人无罪。该冤案的发生,是由于侦查机关忽略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关键性细节,导致全案证据只形成了部分印证,且一审法院定罪的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得。
3、补强程度
补强证据应当补强口供到何种程度,才可将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理论界的基本观点,即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即可。第二种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强证据不仅需要证明口供的真实性,还需要与口供相结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保证口供的合法性,口供补强规则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口供在已具备关联性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间并不具有完全的相关性,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可能是虚假的,而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也未必不是真实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式是否属于条文中的“非法方法”,也并未规定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方式,此时,若口供补强规则确认了口供的证明力,即使法官认为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很难将真实的供述予以排除。诚如有学者所言:“我国侦查阶段一直强调发现实体真实,侦查程序又具有较高密闭性,取证活动缺乏程序机制与证据规则的约束,而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及形成的卷宗,对后续的公诉与审判阶段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我国薄弱的侦查程序制约机制下,口供的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在此基础上,论及补强口供的真实性,显然是乏善可陈的。第二种观点并不是突出口供的中心地位,而是将口供补强规则与定罪标准联系起来,要求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相互印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同前一种观点相比,已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持该观点的学者,并未阐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即对于合理怀疑是什么,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问题,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纵观近年平反的冤假错案,并不是再审中发现了新证据,而是法院在原有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重新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审查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矛盾和怀疑,以及这些矛盾和怀疑能否得以排除。如于英生杀妻案中,侦查机关对受害人韩某内裤上的残留物,与于英生的血液样本进行了DNA比对分析,结果表明,在被害人韩某内裤残留物检出精子,但不是于英生的精子。但控方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被害人内裤上他人的精子,来源于一只他人用过后,丢弃的避孕套,被于英生捡拾用来伪装犯罪现场。”再审法院重新审理这一事实时认定,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案中,这份DNA鉴定报告,能否构成排除被告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和阐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使之在具体个案中成为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二)共犯被告人供述性质的演变与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只有被告人供述...”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是否适用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立法并未作出具体说明。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学界对于共犯口供能否互相补强,从而根据共犯口供一致定案这一问题,展开不同层次的探讨,分别经历了“区别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学说的变迁。
1、区别说
最早出现的区别说认为,应根据法院对共同被告人的审理形式来分析共犯被告人供述性质。当对被告人同案审理时,所有被告人的口供均属于“被告人供述”,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限制,不能根据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对被告人另案审理时,另案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于已判刑被告人的供述,亦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因此,在后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
笔者认为,无论怎样的审理形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都无法脱离利害关系,不能根据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时作出的供述,无法排除被告人之间提前串供,形成供述一致的假象。而其中一被告人已判刑后,可能为了帮助共犯规避刑事责任,作出虚假陈述。甚至,区别说的理论给司法机关提供了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基础,司法机关在同案审理时,若缺乏其他证据的补强,可以改变审理方式,对其中一被告人另案审理或先行审理,将此种情况下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再根据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不乏少数,形式上确实符合第55条之规定,但实质上,却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原意。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同案被告人供述、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还是已判刑被告人供述都可视为证人证言,均属于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中的其他证据,因此不受第55条规定的限制,可根据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笔者认为,首先,该学说混淆了被告人和证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不能既属于被告人供述,又充当证人证言,试想,被告人在被告席与证人席之间来回切换角色,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强调口供的证明力,并且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侦查机关在秉承着命案必破、打击犯罪的基本诉求下,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多个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无疑是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最便捷的一种方式。最后,全案只有多个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无其它实物证据,证据链趋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状态,被告人供述内容在庭审随时可能被推翻,因此,多个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是无法达到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折衷说
折衷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同案被告人供述属于刑诉法第55条中的“被告人供述”,原则上,应该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限制,但对于某些取证困难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同学者对“一定条件”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大体意思一致,具体是指:(1)各被告人在供述细节上一致或相互印证(2)排除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3)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逼供的可能性(4)共犯为三人以上。
笔者认为,折衷说所设置的限定条件,很难通过当前的正当程序予以保障。首先,即使侦查机关通过分开监禁、讯问等方式,防止各被告人案中串供的行为,也无法排除各被告人案前串供的可能性。其次,我国侦查机关掌握着第一手刑事证据和案卷材料,庭审也是以案卷材料为对象进行的书面审理,即使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通过指供、诱供获取,侦查机关也有能力让其具有合法性外观。最后,共犯的数量并不是供述真实性的有力保障,倘若存在案前串供的行为,无论多少共犯,供述都是一致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学界对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理论争议,经历了区别说、肯定说到折衷说的演变,其中不乏进步的理论构想,但实质上,这三种观点都在一定条件上认可并肯定,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作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无论共犯被告人供述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中“被告人供述”,还是法定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依据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定案,会导致全案仅有言词证据,证据体系具有极大的虚假性和不稳定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防范冤假错案。因此,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同案被告人供述、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还是已判刑被告人供述,均属于刑诉法第55条中被告人供述的范畴,在共犯被告人供述一致、并无其他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条文规定的限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以上所阐述的三种理论学说,是对第55条的不当解释和适用。尤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诉讼程序保障严重缺失,对口供的获取和使用的规范过于粗疏和宽松,应当如何避免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亟需学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重塑“只有被告人供述”案件的司法证明体系。
三、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解释的基础、规范与模式
(一)解释的基础:作为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法
我们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到该条文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当我们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需要思考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之规定,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旨在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性,恢复案件原貌,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惩罚犯罪是主要目的。然而,随着刑事诉讼法理念的不断变迁,人权保障的理念和维护个人尊严的需求不断得以强调,理论界也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从惩罚犯罪转向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制定也呈现出这一趋势。诚然,这种变化仍然只体现在立法条文中,司法实践中错案表明,人权保障的理念并未深入司法程序之中。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走向将持续下去。而这里的保障人权,并不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而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既然不能做到“不枉不纵”,至少应当保证“宁纵勿枉”。
首先,如果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规范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甚至会阻碍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进程。如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真实口供,损害诉讼效率,让真正触犯刑事犯罪的人,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因此,从惩罚犯罪这一角度来说,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中,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未能实现,显然这是有失妥当的。其次,从宪法层面来说,我国2004年修改宪法时,于33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人权保护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与否的有力标尺。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普通法律制度的设立、变更、实施等都应当以其作为重要的指导思想,但各部门法因其性质不同,保障人权的内容是有所差异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条文当中,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与宪法中确立的原则保持了一致性,并在诸多条文修改中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虽在实务中还未真正融入这一理念,但理应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基本要求。最后,我们需要正确、深入的认识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比作奔驰的骏马,将刑事诉讼法比作宽敞的道路,虽然没有道路,骏马依旧可以奔跑,但却失去了前行的方向,也没有安全保障,因此,道路提供的是一种限制和规范作用。同理,没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活动也能够达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刑事诉讼法是对查明案件事实过程的有效规范,保证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时行为的合法性,约束国家权力,达到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
(二)解释的规范: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演变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53条第1款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55条第1款,条文内容并未发生改动,均是对口供限制性适用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文规定,一直被学界和司法界定义为消极口供补强规则,强调在仅有口供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即学者所提“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最初形态。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53条在保留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具体要求,其中第三项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此,在我国偏向客观性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主观性的要素。然而,立法并未对该标准做具体化解释,导致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现状是:司法机关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也就是龙宗智教授所称的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得到普遍性的倡导与适用,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的案卷中心主义,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判断都来自于案卷材料,法庭审理趋于形式化。而过度强调证据之间的外部印证,真的能够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吗?”显然,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等冤案给司法界以警示:印证证明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的一种证明规则,而在“被告人供述”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以“被告人供述”为主体构建的司法证明体系,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自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条文内容都反复强调慎用口供,以约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对口供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但对该条文的不当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基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以及慎用口供的原则,亟需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在规范的程序和完备的证据体系之下查明案件真实,维护司法权威。
(三)解释的规则:实质解释模式
基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第55条的立法精神,需要对该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即合理界定第55条第1款“只有被告人供述”的内涵,真正规范“被告人供述”在司法证明中的不当适用;并对第2款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全面释义,为实务界适用该标准提供可操作的基础。
1、“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正确界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款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起源。那么何谓“孤证”?在该条文中,即何谓“只有被告人供述”?实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案件少之甚少,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证据材料中,所展示出的证据数量往往都是充足的,但是否表明,只要被告人供述加上其他证据,就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这般思考,会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虚置化。而正确界定条文中“只有被告人供述”的实质含义,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仅侦控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对口供具有强烈的依赖情节,审判机关在依据案卷审理案件时,也将口供作为必不可少的证据,甚至在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下,由于缺少“被告人供述”,法官也不敢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带来了刑讯逼供等一系列违法取证行为,以及依赖口供定罪所造成冤假错案这类错误的司法实践。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唯有排除一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可能性方式,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应当逐渐降低“被告人供述”的地位,将“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次要证据,积极寻找实物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在个案中排除了“被告人供述”的适用,综合其他证据,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犯罪事实,达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不仅维护了司法证明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有利于减少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真正践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由此,条文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应当指的是:定罪的主要证据、关键性证据是被告人供述,不仅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供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多个被告人供述。虽个案中存在大量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往往不具有相关性或证明力不强,既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独立证明犯罪事实,也不能作为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中的某一部分,其他证据之间的结合、印证也无法达到完整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程度,此类案件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案件。
2、“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释义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的定罪标准之中,但并没有对该内容进行具体化阐释,即使是长期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而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来自由理解这一概念,进而判断个案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龙宗智教授认为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该标准不仅注重证据的外部印证,也强调了证据间内部的自省性,以便判断者更好的把握证据或证据体系。二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式,弥补“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这一观点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一种补充和解释,属于主观层次的标准,裁判者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主观上去判断案件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只有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才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纵观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部分的裁判文书的证据说理部分,仍然沿用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始终固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或是“综合全案证据,已经足够排除合理怀疑“,以及”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类简单的陈述,很少阐释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实质内涵。究其原因,“排除合理怀疑”虽是强调主观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对其概念缺乏统一解释,法官不会轻易在个案中运用主观判断。因此,为减少错案的发生,需要准确的去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内涵,并结合我国的定罪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强调主观判断的证明要求,真正融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偏向客观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之中。
(1)何谓“怀疑”?
“怀疑”是指,引起裁判者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对全案事实的某一部分或全部的认定产生不确定的判断,这种怀疑可能来自证据本身,法官对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产生的怀疑;也可能来自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法官通过一方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争议点产生的怀疑;亦有可能是经过庭审活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日常裁判经验,产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怀疑。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中的“怀疑”是综合全案证据之后产生的怀疑,而不包括对单个证据的怀疑。另有学者认为,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引发的怀疑,只是一种猜测或者假设,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怀疑”。笔者对此并不认同,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大部分案件在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同时,之所以出现错误裁判,并不是印证过程出现问题,而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并不具备证据能力,这样形成的证据体系可能是完整的,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印证过程也不存在矛盾之处,形式上即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单个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违反诉讼程序、有悖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的,更是无法形成错案的预防机制。如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罪一案中,一审法院经两次审理,均认定被告人卢荣新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成立,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阅该案卷宗时发现,表面上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其中存在问题的单个证据多达25项,而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三项关键性证据亦存在着无法解释的怀疑:被用以DNA鉴定的犯罪工具锄头柄部擦拭物、卢荣新的血样均来源不清;卢荣新八次供述中,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现场指认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在排除这三项关键性证据之后,其他在案证据均无法与被告人之间建立联系,最终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中的“怀疑”,既包括对单个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怀疑,也包括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产生的怀疑。
(2)何谓“合理怀疑”?
个案中的怀疑有很多种,如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产生的怀疑,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产生的怀疑,以及对证据之间相关性产生的怀疑等,但建立在“怀疑”背后的“合理”应当如何界定?应当认为,司法证明中的怀疑必须具有合理性根据,但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诉讼理念,对“合理怀疑”不应设置较高的标准,换言之,这里的“合理怀疑”仅需达到一个正常理性人通过观察、判断、推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初步怀疑即可。有学者提出,“合理怀疑”的核心是“依据性”、“事实性”、“客观性”、“具体性”,而非“猜测性”、“想象性”、“推测性”、“抽象性”。笔者认为,这里的“依据性”、“事实性”、“客观性”、“具体性”达到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可。基于此,需要明确的是,不是对所有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合理怀疑,如被害人衣物上的血液,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不存在合理怀疑,但若该血液鉴定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是一致的,也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的血液,还存在着第三人与被害人案发前接触的可能性,因此,需要调查案发前,是否有其他人与被害人肢体接触过,确认这种怀疑所具有的合理性根据。对全案证据而言,同样如此,是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发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之间存在矛盾,产生怀疑,并通过初步调查,联系案发时的客观环境等要素,进行推理、判断,确认这种怀疑所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如卢荣新一案中,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中显示,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之一,是在被害人使用的锄头柄部检测出被告人卢荣新的DNA,但二审法院法官审查该证据时,联系了当天该地方下雨的事实后提出疑问:锄头是浸泡在水里的,DNA又是水溶性物质,如何能在锄头柄部检测出卢荣新的DNA?因此,综合来说,“排除合理怀疑”虽说是偏向主观性的证明标准,但就预防错案来说,是绝对排除裁判者毫无根据,仅凭感觉和想象建构怀疑的司法现象。而对“合理怀疑”的正确理解,显然是我们把握这一证明标准的核心要素。
(3)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只有事实才能否定事实,只有证据才能推翻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理应建立在全案证据的基础之上,即个案中产生了“合理怀疑”,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司法人员需要重新审查单个证据、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结合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等方法来推翻之前所建构的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既然强调法官的主观判断过程,因此必须要将案件的合理疑点以及矛盾排除到法官内心确认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否则不能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但是法官心证的过程必须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从怀疑—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建构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每一部分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做到于理有据,而不是“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形式上的表述,这既可以有效的杜绝裁判者的主观擅断,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司法实践表明,有些法官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即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出现了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的混同理解和等同适用,这一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理解”怀疑“一词时,笔者已提出“排除合理怀疑”中的怀疑包括对单个证据的怀疑,如果不能排除此种合理怀疑,保证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那么全案证据之间,可能形成的是一种虚假印证。有学者则过度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性,认为在“全案证据不那么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只要裁判者内心确认被告人有罪,即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裁判...这样有利于防止放纵犯罪。”这种观点从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转向注重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理论上确有进步意义,但另一方面无疑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认定完全交予裁判者,而不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可能会出现一种风险: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利益、偏见和预断,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达到命案必破的效果。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与前两项要求共同构成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涵,说明在我国现今的证明体系之下,并未全部接受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而是将其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相结合,在两者的相互补充、共同作用下,形成主客观相结合、预防错案的机制,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时,也能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四、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两款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是对口供的限制性适用规定,第2款是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第2款的内核之所在,是纠正印证证明模式机械化和形式化的需要,同时也是在逐步实现我国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而正确解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实质内涵,关键在于建构两款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至今,第55条第1款,对口供的限制性适用规定丝毫未做改动,并且沿用至今。结合第55条第2款“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来分析: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若是真实的,则能够清楚的恢复案件原貌,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正确的打击犯罪;而另一方面是,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其供述的虚假可能性较大。基于这两方面原因,就会存在对口供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而排除此种合理怀疑,是将口供作为定罪依据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笔者在前文已明确论证,对于证明力强的定案证据,即使是违法取得,缺乏证据能力,也很难得以排除。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今的司法体制之下,并不能真正规制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口供的合法性无法得以保障;口供补强规则试图从多方面补强口供真实性的设想,也不具有可行性。既然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不能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必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那么,在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其他证据的条件下,如何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诚然,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往往将刑事证明标准等同于印证证明模式,即在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基础之上,再往上罗列其他有罪证据,各项证据只要摆在那里就可以了,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形成表面印证的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法官可以不作进一步的实质判断。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形式化的印证证明模式,始终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一旦被告人供述在庭审被推翻,全案的证据链就会被颠覆,案件的审理程序即趋于不稳定状态,实是有损司法权威。另外,有些表面上形成印证的证据体系,却是有很多易于忽略的疑点,而这些疑点恰是需要裁判者根据全案证据进行逻辑分析、并作出实质判断的过程。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庭审实质化,这表示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既定的事实,因此需要通过庭上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等证明活动重建刑事案件事实,而这一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对亲历庭审的裁判者全面认识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为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提供了基础,裁判者可以对庭审的证据材料和证明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否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鉴于此,在全案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要接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检验,但现有的诉讼程序无法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的印证是无法达到该定罪标准。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供述既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也不能够作为定罪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也不能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换言之,应当不断弱化至排除被告人供述在司法证明中的地位,积极寻找其他实物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并结合裁判者对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以及全案证据体系的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以及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即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且,这理应成为未来我国刑事司法证明过程中一种趋势,以期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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