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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丨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第二单元(上):审前辩护的新空间与新挑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6-16

主持人陈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律师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大家下午好!

这个单元的主题是审前辩护的新空间与新挑战,整个刑事辩护的历史宏观视野来看有几个现在变化,从事实辩护到法律辩护,最早刘邦的约法三章,杀人则死,就是事实问题,到了后来法律问题越来越复杂,律师辩护制度也就从形式辩护到实质辩护,后来发展到从注重审判辩护到审前辩护的发展,这些都是对于律师地位的加强,包括侦查加强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

2012年以后,律师审前的工作空间大大增强了,必要性的审查等对律师的工作带来契机,下午我们分享一下审前辩护的经验。

第一位主题报告是在理论和实践结合方面做得非常好,引领整个中国公益法发展的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的代表,项目主管、研究员丁鹏,结合他们的项目告诉我们对中国的刑诉的推动和变化做了什么事情。

丁鹏(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项目主管):这个环节的主题是审前辩护。

我们是比审前还要更早的辩护权实践阶段,有一个概念是审前,这个涉及到在做研究的时候经常会看到这么一个词,有的时候叫审前羁押,还有候审羁押。

当我们用审前羁押的时候就是未决羁押,在法律体系下是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在最终生效判决执行之前都是未决状态,嫌疑人是处于无罪的状态下,它是一个无罪的人,被推进为无罪的状态,而被关在看守所里就是未决羁押,我们就叫审前羁押。

大多数嫌疑人都是在看守所里处于羁押状态,这些人的权利主要是指未决羁押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们再扩展一点,是一种有效刑事辩护的权利,不仅是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社会主义法系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则指导,就是公正审判原则。

我们已经有很多国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都确立了公正审判的各项要求。上午各位律师同行说律师的辩护权,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公安,侦查,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之间如何平衡,如何达到控辩双方的力量的平衡,都是在更大框架下谈,谈的是任何一个人牵扯到刑事司法当中就有获得权利获得公正审判,不管是被羁押还是没有被羁押。被羁押的时候有需要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

我特别想提醒大家关注的是,2014年4月30日公安部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看守所法律研究站建设的通知,律师在看守所里面和当事人打交道,做有效的辩护,与看守所中的阶段有关系的,我提到一个视角是法律援助,在看守所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与律师的辩护有一点区别。

有这么一个文件,我们武汉大学公益法中心在过去很多年里面一直在做值班律师项目,这主要是英美法系里面的概念,香港也有,就是任何一个人被抓起来第一时间有权利见律师,这个律师就在警察局或者在看守所里面,第一时间就可以见到这个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是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也可以是社会律师。

但是,这个律师并不是被羁押人的辩护律师,因为第一时间刚刚被带到看守所里面可能没有时间,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我们将为你请律师,没有钱请律师,或者根本不知道怎么请律师的时候,国家统一的所有被羁押人,不管贫困不贫困,是男是女,是刑事案件还是很严重的案件,只要被羁押起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起就有时间见这个律师。

我们三年前在一个县的办公室里设了一个律师值班室,任何一个人被带到看守所里面可以和管教说可以见到值班律师,在律师会见室里面和这个值班律师会见。考虑人力和时间所限,这个值班律师并不会跟他讲很多事情,也不会给他做具体辩护,就是看具体的通知书,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带到这里,罪名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在这个阶段会被羁押多久,想要请一个律师的话可以帮你转到社会律师,如果觉得条件有限可以转接到法律援助申请。

第一个是权利告知和口头咨询,看守所里面干警都没有说有告知,由律师专业人士来口头当面告知可以避免其看不懂书面的权利告知,更加信任独立专业的律师给他做口头权利的告知和警示。

第二个是转接法律援助,如果他确实很穷,被羁押的农民工,一级羁押,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获得保释,由于值班律师的帮助可能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想要去在值班律师在看守所里面做一点法制宣传,当然是额外的。

这是公安部最新的要求,要求在全国几千个看守所里面建立值班律师或者是法律援助工作站,我们在若干年前已经有过一些探讨,觉得值班律师确实是可以做一些事,而且在目前由于新的刑诉法出来之后现在有了新的发展空间,不是刑诉法规定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起就有权见律师。但是,这里面有很多环节,家属都不知道你关在哪里,怎么把诉求表达出来。

我们在很小的节点上建立一个很专业的制度,而且目前还是有可行性的,而且知道了公安部最高检和司法部想做的,现在公安部也在跟进。

如果这个事情做起来的话,包括我们自己在湖北的这个县做的,我们叫做看守所值班律师办公室,根据司法部最新的部署就是各个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站。

值班律师的做法有一个小小的定性,叫看守所值班律师办公室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最重要的是律师在那里工作,每周一次,如果地方上的看太少,忙不过来,每周去一次两次,一百人也好,一千人也好,对应相应的值班律师值班频次,让他们有机会每个人不管有没有制定辩护,有没有自己的聘任律师或者是法律援助律师,在第一时间让轮流有机会和这个值班律师见一面。

至于究竟它的效果成效如何,现在我们只是在一些少数几个县试点,等到大部分铺开之后在座律师同仁们可能会到当地司法局的邀请去看守所参与值班律师工作,我非常恳切希望律师同行们反馈更多意见给我们,让我们知道值班律师究竟能发挥什么作用。

目前我们之所以把值班律师和现在辩护律师有区分,现在是凭三证会见,把值班律师做起来之后是拿着法律援助的指派函去会见的,是以法律援助的名义,整个法律援助在侦察阶段的体现,并不是一个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辩护,或者是辩护律师的角色,但是仍然是刑事法律援助,仍然是为了被羁押人获得有效的权利。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里面都需要有这么一个小的连接点和转接,值班律师如果每个人只做半个小时可以做得很有效率,很专业。而且可以把权利的告知做得非常有效率,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因为只是值班律师,不做未来的辩护律师,完全没有必要去担忧我,不必担心我可以与被羁押人告知其毁灭证据,现在没有必要担忧值班律师和会见被羁押人之间有可能产生利益上的牵连,因为我只是给他做的30分钟的口头咨询而已。

由值班律师转借出去,在审前阶段给被羁押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未成年人,盲聋哑,还有精神病的人员,目前刑事法院也在扩展,律师免费给他们做辩护的,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没有辩护人的,可以放在这里供大家以后关照,究竟哪些人是要对其免费提供刑事辩护,包括侦察阶段,是贫困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特殊类型的。

现在我们在做值班律师的时候与一些方面在一起做,比如公安部里面有监管部门,市一级有看守所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管政策。

看守所本身配合也很重要,把被羁押人每次从看守所里面提到会见是对他们是一个压力,看守所里面有没有那么多新的会见室以前老式的看守所里面就是一两间,现在新型的可能多一点,管教的民警够不够,是不是可以让所有人都得以会见。

我们通过检察官去跟看守所提要求,要确保每一个被羁押人都有机会见值班律师,就把值班律师的办公室放在隔壁,还有司法局派法律援助律师,以及律所安排社会律师参与值班。

刚开始在很多地方,在湖北值班律师被补贴不高,但是至少在北上广深值班律师有比较可观的补贴。

还有一个参与方就是我们,我们在高校里面可以出点子,帮助他们看国内外的经验,可以做培训的讲师,在未来需要法院要去审查羁押合法性,现在是检察院在做,我们希望以后司法改革之后法官能够对律师提出抗议或者是被羁押人本身对羁押合法性、羁押必要性提出申诉。

被羁押人和家属,这涉及到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他们自己有没有机会评判在审前获得的值班律师的服务如何,在审前阶段究竟给他们提供什么服务,主要是未决羁押人自己或者是家人提出反对意见。

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的时候需要现在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社会大众要认识被羁押人和每个人没有什么两样,并不是做了坏事而被羁押,任何一个老百姓都可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样才可以形成公众的意见,鼓励司法局、公安局把资源放在这里,去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去用公共资源让每个被羁押人有机会获得帮助。

这是我们在做未决羁押中的特殊人群,要去关照的,就我们的经验而言,农民工特别多,数量特别多,可能需要我们项目特别关注。

妇女不多,但是它的问题特别严重,因为不见得能够获得自己对应的特别照顾,此外还有几种特别人群,儿童和未成年人,他们需要社工的对其心理状态的照顾,不仅是律师,律师跟他们会见不见得有专门的技能,如果有司法社工陪同可能更好。

残障人士特别好,但是也不能不正式,特别需要高阶段的辩护,我们现在在湖南、江苏、湖北、河南与当地看守所有合作,希望大家有机会到看守所里值班,更好在审前之前维护这些未决羁押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主持人陈虎:在我读书的时候曾经听到一个事让我觉得比较难以理解,律师在场权在北京高层次的论坛上糟糕反对最大的是律师群体,有很多律师反对律师在场权,后来才知道律师这么考虑的,我的大律师是有时间成本的,如果每次都要让我在场的话,你的时间不受限制,地点不受限,结果让我有在场权,到底是我的权利还是我必须在场的义务,如果我不在会不会被家属投诉。

中国的权利制度结构是什么情况导致了权利的异化,呼吁的权利落实下来了又真正能够建成西方曾经所向往的权利吗,这值得我们反思。

立法工作是宜粗不宜细,那么试点工作宜细不宜粗,这就是和武大丁鹏老师做的工作是非常有意义的。

接下来,请出下一位嘉宾——石家庄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徐贞芬。

徐贞芬(石家庄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下面我介绍一下我所承办的两起案件,主要是在审前辩护阶段发挥了意想不到作用,给大家谈一谈,共同分享一下,如果有不正确的观点请大家批评指正。

我重点介绍第一起,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03年9月某省某县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伪造组织机构名单,公司的会议记录,检查记录等档案材料,在侦办一起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涉嫌在2013年2月某高速大桥坍塌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某运输公司伪造组织机构名单,检查记录有关的档案材料,将该运输公司职工彭某某伪造成了该公司的安全员,造成彭某某被批捕拘留长达八个月之久。后来发现真相之后无条件释放,所以侦查机关就认为运输管理处的张某某在这起案件中他的行为构成了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3年11月4日,我正式接受委托参与本案的代理工作,这个时候很庆幸这个案件已经由公安侦察阶段转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4号接受委托,5号前往某省检察院去复印相关案卷材料,履行律师的阅卷职责,很顺利,没有任何障碍。6日下午整个案件复印完毕,回到河北石家庄,路途比较遥远,嫌疑人所在单位的领导要听取律师对此案的工作汇报,所以没有办法只好连夜开始阅卷,直到第二天早上蓬头垢面来写这个东西。

因为要梳理出来向他们的领导做汇报,这个时候恰恰是展现我们律师风采的时候,所以不能错过机会。

第二天中午整个案卷律师意见形成了系统的书面材料,写了13页,最后我得出的结论是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我认为造成彭某某被拘捕后果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是办案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违背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彭某某一直未言明公司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的书面名单,是事后人为伪造的事实。自被刑拘以后一直到长达八个月的拘捕期间,没有向相关的办案人员澄明这个事实。现在所以说彭某某对造成自己被拘捕这个后果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嫌疑人张某某受单位指派在爆炸案发生后前去该运输公司检查工作时的不当言论,仅仅是造成彭某某被拘捕后果发生的一个非常小的诱因,这是我的总体观点。我的观点形成是有依据,有证据来支持的,下面我让大家看这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

涉案企业运输公司一共只有五名员工,两位是股东,三位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两位股东之中有一位是法人,还有一位股东是只出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对公司的日常工作一概不知,另三位都是普通员工,办公室或者是财务,一个是办公室赵某某,女同志,还有一位张某某,女同志,另外一名员工就是彭某某。

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证据是如何调查取证的,法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时明确说彭某某是公司的安全员,另外他为了支持这个观点的成立拿出了事后伪造的那一份公司安全组织机构表,他是负责全面的,还有另外一个所谓的股东是负责安全生产的。

另外是安全员彭某某,他来支持他的观点,这是他的这一套证据。

我们再看看彭某某是怎么招供的,他在被拘捕的时候一共有两份询问笔录,第一次就是案发后的第三天,侦察机关就到了这个公司,问彭某某的时候他就说我不是公司的安全员,我也不知道谁是安全员,我的日常工作就是负责车辆的年检以及新车上户,在两份询问笔录中都是这样交代的,公司另外一位女同志赵某某明确说公司没有安全员,彭某某仅仅是负责车辆年检和新车入户手续的,刚才涉及到三名员工,还有两名员工怎么处理的呢?

对于另外一位股东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所以说侦察机关在询问另外一位股东的时候,那位股东没有提到侦察人员没有问到公司的安全员是谁这个问题,始终就没有问大这个问题,所以也就谈不上另外一个股东回答这个问题的证据。他们还有一名员工是一名女同志,根本在刑具彭某某的时候没有对公司的员工有任何调查取证或者证人证言。

尽管公司五名员工只做了三名员工的调查取证工作,可是这里面的矛盾就已经显现出来了,只有法人说公司的安全员是彭某某,而另外的两名员工彭某某包括另外一名员工,均一致否认公司有安全员,同时也一致证实彭某某的工作职责并不是安全员的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取证规则,矛盾的证据显现在了眼前,作为侦察机关应该怎么办,它肯定应该在开展矛盾证据的排查核实,到底是不是安全员,只有在做进一步矛盾证据排查核实以后你才能够做出决定,如果说你是安全员,这是一起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十几人死亡,几千万的经济损失,你这个安全员是绝对不能够逃脱法律制裁的,但是很遗憾,证据就到此没有了,后面的核查工作就根本没有展开。

直到2013年8月28日,彭某某因为已经被刑具长达八个月之久,这个时候他也有辩护律师,他终于鼓起勇气和盘托出了公司在案件发生以后有伪造证据,其中就包括将他伪造成公司安全员的事实,和盘供出来了,这个时候公安侦察机关才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才随后做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取证工作。而这个时候错案的纠正机会现在虽然有了,彭某某被无条件是释放,但是这个错案发生了八个月之久才纠正了错误。

通过上面案件中存在的关键性问题,我得出了这样三个问题,我的结论和分析结论是这样的,首先某县公安机关在侦办重大责任事故过程中违背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要求,才是造成彭某某被捕后果发生的根本性和直接性原因,面对涉及到彭某某是否为该运输公司安全员的明显矛盾证据,公安机关一方面分析采信证据时未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另一方面,调查取证工作明显不仔细,不全面,不认真,针对关键性证据的矛盾未及时发现,进而未做进一步的矛盾证据排查核实工作,听信的唯一的一份书面材料,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表。这才是导致彭某某被拘捕的根本原因所在。

大家可以想像,如果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排查,当时就能够很清楚查明彭某某不是安全员,当时这个案子也就不会把彭某某给刑拘起来,所以我认为公安机关是造成错案结果的根本性直接性原因。

第二个方面,我认为彭某某个人也有一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一直没有说出公司事后补档案的事实。嫌疑人张某某有关完善公司档案的言行虽然促使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员工补写了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档案,将安全员写成了彭某某,但这仅仅是导致彭某某被捕后果发生的非常非常小的诱因,而非根本性原因。所以说我最终的结论是,嫌疑人张某某的言行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这里面还有非常可笑的问题,既然是帮助伪造证据罪,大家就应该知道有伪造证据的人,但是很遗憾这个案件只追究我这个当事人的帮助伪造证据刑事责任,而对真正实施伪造证据的相关人员并没有予以立案。这就是这个案子里面存在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的律师意见形成以后,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律师的辩护工作已经由传统的审判阶段辩护提前到了侦察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形成意见以后尽管我很自信这个意见绝对是可以绝地反击的。

但是我一直在纠结,不知道什么时候把我的律师意见呈报给办案机关,为什么有这种纠结,就是非常担心一旦我把案件中存在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指出来以后,办案机关会不会依照自己的职权修补完善自己的证据体系,反而让我好不容易抓到的这绝地反击的机会而错失,起到弄巧成拙的后果,所以我一直在纠结,一直不敢提交,只是敢大胆给嫌疑人单位领导做汇报,这个案件真的不构成犯罪。

后来一直到年底马上要过春节了,还有几天的时间,应嫌疑人家人的委托又到某省检察院来询问案情,这时候我们得到一个结论,正月十五以后案件要移送法院,这个阶段就结束了。

这个时候大家听到这个消息,原来还真的很信心满满,觉得这么明显的问题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自觉的纠正,但是这个消息无异于当头一棒,这个时候也没有办法了,也顾不得该不该提交了,这个时候我就抱着死马当活马医的心态,最后一搏,和盘把律师意见书呈报给了检察院的相关人员。

第二天早上我们还在酒店的时候,相关承办人员就匆匆赶到我们的酒店,连问了我两个问题,并且给了明确的答复,第一个问题是问你这份材料有没有交给现在检察院的一把手,我的回答是还没有,这个是刚刚交给你一份,另外他问你为什么不交,第三个是一定要赶快把这个材料交给院领导。

正月十五没有案件移送的消息,三月十五过去了依然没有案件移送法院的消息,直到今年5月份重大利好消息传来,这个案件莫名其妙地转回河北省某检察院,我们并没有就这个案件提出过管辖权的有关主张,但是这个案子为什么转回来,在座各位都懂。

这实在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往下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所以把这个山药转回去。现在这个案子依然没有结果,因为承办机关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所以说如此简单的案卷也不是很厚的案件直到现在都没有一个结论,反而体现出律师无罪辩护的确是很难的,尽管我们认为我们的证据是很确实充分的,观点是很明确的,很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不会有坏的结果,但是在这种慢中也许我们会期待出好的结果来,目前通过一些消息的了解,应该最终会有大家所期待的好的结果。

我说三点体会,第一,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审查起诉阶段是刑辩的关键环节,在某种程度上关系定罪大问题,在这个阶段许多律师往往重视不足,这是错误落伍的观点一定要纠正,坚决摒弃,充分认识到刑辩工作已经有庭审阶段这一主战场,到了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否则律师就不是一个称职的刑辩律师。

第二,充分享用新刑诉法赋予我们的权利,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检察官的高级阅卷助理人员,非常非常敬业的,把每个旮旯都扫荡得很清楚。律师基于会见当事人全案阅卷以及所搜集的其他证据,已经对案件有了全面的掌握,在这个时期提出的证据针对性极强,审查官非常重视我们律师的意见,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发挥对抗作用,不符合起诉标准的他们可能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符合起诉标准的也可以起到在起诉书中体现律师辩护意见的作用。

第三,律师一定有写好你的起诉阶段律师意见,特别是在引用证据的时候,我建议大家一定要生搬硬套,照搬照抄,即使是卷宗证据的错别字,标点符号的错误都要原版去做,这样提交的辩护意见所使用的证据,检察官在看材料的时候从心理上不排斥,因为你没有做二次加工,他就怕二次加工过程中有二次改造的机会。这样对于检察官在决定起诉书时候的内心的意见确定有非常好的作用。

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在座的各位都是我的老师,我讲一个事务中的案例,然后是审前辩护的一点意义以及三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我今年刚刚做了一个案例,一个不大的小老板,开了一件不大的小工厂,找了一些员工,安排了一件平房作为员工宿舍,住了七个员工,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煤气中毒死亡。

宿舍里面,北方的冬天在城乡接合部经常有用煤炉子取暖,炉子按照室内用一个烟囱通到外面去,但是经常发生煤气中毒,就是一氧化碳中毒。

这个老板买了一个炉子,因为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故,政府抓得比较严,当地社区给他按了一个一氧化碳报警器,一个风斗,就是在屋子空间高层往外通风用的,因为现在一氧化碳从化学角度来讲无色无味透明,人无法感知,从物理角度是移动起来比较轻,如果有一氧化碳就会通出去。

老板安装了一个报警器,没有安装一个风斗。

冬天的一个晚上,炉子点着以后,员工回宿舍休息,其中一个员工把报警器的电源拔掉,插上手机充电,玩手机,然后睡觉了,然后就没有醒来,同时其他六个员工均严重中毒,第二天早晨一个不在这个宿舍里住的员工发现了这个情况,赶紧报警、报120,送医之后包括送医过程当中四名员工死亡,三名严重中毒。

这是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案。我是在审查起诉快结束的时候接受了委托,家属介绍的情况,但是我拿到起诉意见书一看,上面居然没有写一氧化碳报警器被拔掉的事实,只写了某人因为没有安装风斗而造成某某后果。

这就引起我联想起一个审判前的辩护问题,所以我就写了一个材料,然后写了一个关于认定某某事实的意见,上面附上证据,特别是报警器,有员工证实在报警器在事故之前发生过报警,是好用的。检察院在起诉书里面认定了这个事实,这就是我要说的案例。

一点意义,审判前的辩护有很大的好处,像这样最终有罪的案子,你在法庭上要说明的事实在法庭起诉之前就排除掉了,法庭上的争论焦点变少了,你要求法院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变少了,然后法官的压力也就小了,你成功的机会就多了。

像这个案件在法庭上如果起诉书里没写在法庭上必然要争论,这个事实应当认定,如果公诉人没写,有可能在法庭上坚持说这个没有意义,你没有安装风斗,逃不掉责任,就要起诉,就多了一个争议酒店,检察院认定了这个事实,我们在法庭上争论就是一个问题,就是一氧化碳报警器被拔掉对被告人的责任到底有多大。

如果再有其他案件辩护阶段还可以前移的话,现在我们的辩护工作从拘留之前就开始了,拦截拘留、拦截批捕、拦截起诉都是有可能的,可以把案件提前办完,发挥律师的作用。

我要提出来与大家研究的三个问题:第一,什么时候提出来。

刚才徐律师提到的问题非常好,你拿到了这样的问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是从卷宗里看到这样的事实,什么时间提出,我的想法是你要判断侦察机关能不能堵漏洞,如果这个漏洞很容易堵上的话,那就不能提,如果不能堵,或者是很难堵,那要判断堵的风险在90%以下,应该考虑提交。我这个无所谓,因为案卷里证据非常清楚,也不存在堵漏洞的问题,就是发现了赶紧提,尽早提出。

第二,你要与家属沟通。

中国的家属很怪,如果你不跟他够,他会事后找你的毛病,因为他们经常在电视剧里看到,根据电视剧里看到的东西脑海里想象的律师就是外国律师那样的,在法庭上慷慨陈词,唇枪舌剑,把公诉人打败了,被告人就没事了。

可是你在审前把这些工作做完了之后,在法庭上还有那么多说的吗?他会说,你在庭上就说了五句话,所以我们要找你退钱。当然事实上也不是五句话,五个理由,五个辩护观点给你概括成了五句话,找你退钱,当然我们有应对办法。

这是需要跟家属沟通的,一定要与家属沟通好,事先讲清楚这个阶段把这个事做了,到法庭上没有那么多可说的,一般家属会理解的,但是你不讲的话就容易发生问题,发生问题的概率在50%以上。

第三,涉及到收费问题,在向家属了解案情的时候要尽量了解更多信息,以便于你判断在审判前或者是在侦察阶段,在拘留前批捕前起诉前能够做什么工作,甚至能把人保出来,甚至能做无罪辩护的空间,如果你了解到这些,你的收费就可以上去了。

我这个案子在和家属沟通的时候就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我在和家属沟通的时候了解了全面律师的工作,前面有一个律师已经会见六次了,六次会见该做的前一阶段的工作肯定都做过了,可是我拿到起诉意见书的时候大吃一惊。

在这方面大家要尽量,很多当事人找你诉苦,大量没有用的信息给你,确实很烦的,你要引导他们说一些有价值的信息,特别是有书面东西,尽量提供给你,以便你在接受案件的时候能够有一个判断,如果能够在关键地方起到作用,我的收费可不是普通的收费。我经常和当事人讲的一句话是,我们不是搬运工,也不是跑快递按次收费,也不是计价收费。

某一个律师的案例,两个犯罪嫌疑人,他做的是第二个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在侦察阶段举报候审出来了,后来撤销了案件,另外一个送上了法庭,这个之后当事人家属来了,说你要给我退费,因为后几个阶段的事不需要你做了。你战胜了你的当事人,包括你的家属,你的案子就赢一半了,谢谢大家。

任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首先我很激动,要感谢这次的主办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铮主任的邀请,以前我也经常参加尚权论坛,这次邀请我过来,还可以与大家在台上做一些职业体会,希望明年继续邀请。

我今天讲的主题是介绍一下我的一些职业体会,在检察院批准逮捕环节律师可以做的辩护工作。

我自己的个人体会,我在苏州是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每年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在50起以上,苏州地区有一些特点,苏州人比较温,我办的案件主要是打砸抢,黄赌毒,很少有一些大案件,在座的律师或者是在你们的地区有黑社会,或者是杀人碎尸的案件我可以帮助你们打打下手,做一些同行之间的交流。

现在一些现状和一些数字可能只是在苏州地区我所了解到的,不一定是有全国的普遍性,起来地区可能有部分的差异。

现在的现状,是在苏州地区目前苏州的检察院对于案件的不批捕率逐年上升,今年65%的批捕率,35%的案件是不批捕的,昆明的批捕率达到90%,苏州60%的数字还是比较低的,主要是源于检察官现在的理念和观念发生变成,原来检察官会认为批捕与是否可以判缓刑挂钩的,会考量这个案件是否会判处3年以内的有期徒刑,如果是三年以上基本上考虑不批捕。

现在他们的理念发生变化,认为批捕并不是为了打击犯罪,也不是刑事处罚的手段,而是保障程序进行的强制措施,所以说批捕的时候更应该考量如果不批捕是否会阻碍程序进行或者是否会带来社会危险性,而不是说达到了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要逮捕,但即使检察官的理念发生了变化,仍然是做不到按照法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掌握。

根据法条可能判处十年以内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就可以考虑不逮捕,比如很多经济犯罪类案件,金额很大的,可能在五到十年期间,这些人都是老板,也没有前科劣迹,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进行取保候审,但是五到十年检察院是不会说考虑不逮捕的,一般都是逮捕的。

很多时候检察院可能会混淆逮捕的性质,现在检察院理念发生了变化,一般是考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内同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是可以考虑不批捕的,这是苏州地区的一些情况。

但是,仍然比法条规定的刑期要求要高,法条规定的刑期是十年以内,不批捕的数量还是明显上升,在审查批捕环节律师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辩护容易很容易被采纳。

我很少在外地接刑事案件的,我办理案件中现在不批捕,通过我们提供证据材料达到不批捕达到一半以。同时也要注意,到法院审理阶段现在会出现一个现象,就是被法院决定逮捕当庭收监的案件明显上升,检察官会认为在五年内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会不批准逮捕。

但是到法院审理阶段,三年以内才可以判缓刑,在三到五年的时间里,这些人就势必会被法院判实形要收监,这个情况下作为律师要注意提前与当事人言明风险,要跟他说清楚,即使现在通过律师工作能够把嫌疑人取保候审出来,但是很有可能会因为到了法院他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法院当庭收监。

如果不说清楚的话,家属会过来要求退律师费,我相信现在做现在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会深有体会。

在检察院批捕环节关键七天内,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应该要考虑的内容,首先是前期条件,案件可能会判处十年以内,十年以内也是最高的一个刑期。

按照现在做案件,结合苏州地区的检察院的思路,可能我也会考虑在五年以内,五到十年也不会跟当事人说这个案子很有可能是可以不批准逮捕的,因为保出来之后可能最后还被收监,吃力不讨好。

第二个就是考虑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这里的因素很多,我举一些例子,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初犯,是否有前科劣迹,表现如何,还要考虑案件是否事出有因,是否是民事纠纷,是否是事发偶然,还要考虑到动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的手段,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严重暴力,是否团伙犯罪,是否属于多发性案件。

在苏州有某一个区赌场很泛滥,有关部门会协调公检法,提出来只要开设赌场类的案件一律都不取保候审,一律不判缓刑,每个地区都有本地的情况,本地的律师要掌握信息,不能按照教条法律规定层面,我们一方面还要争取,一方面还要适应当地的环境。

此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身体生理情况,是否是老弱病残,是否具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是否是精神病人,当事人家庭情况。

比如,夫妻被抓的时候,如果家里有未成年需要抚养的小孩也可以做到取保出来,还要考虑到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等,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家属是否能提供担保或者保证金的形式,这一般都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哪怕本地的保证金没有,家属一般都是愿意交钱的,但还是要注意是否能进行同意。

在苏州有几个区的法院要看法庭的前提是必须要有社区提供同意监管的证明,如果是当地司法所不提供的话,缓刑是不可能判的,法律规定里面没有,但在各个地区实际操作中趋势存在着一些拿不出监管不判缓刑的情况,确实存在可以划等号的情况,大家要了解各个区法院处理的惯例。以上就是我个人职业过程中对于批捕环节如何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予逮捕的体会,不当之处望大家予以指正,谢谢。

张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家下午好,我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谈一点自己在办案过程中的心得。

辩护包括很多内容,我理解只要是开庭审判阶段之前都可以归结为审判辩护,就包括很多种,第一,我谈一下关于取保方面的认识。

取保,是关于取保的时机问题,什么时候提出取保。一般如果人刚刚被抓就急急忙忙提取保申请,肯定是家属催你,这个情况下已经不会批准。因为公安刚刚把人抓到,自己还没有掌握情况,你就申请取保,公安也无法确定取保的证据是有还是没有。

北京的一些公安机关比如海淀,不管律师取保申请书怎么写,即便后来发现这个案子还是应该取保,但是也认为和律师没有关系。

我个人的经验的取保申请一般要在三周,人被抓三周之后递交,公安已经对这个案情有一定了解,你的理由他会考虑。我们也都知道公安机关会在最迟30天把这个案子报上去,我个人关键大概是在第20天左右是申请取保的最佳时机。

第二,关于申请取保的理由。

第56条规定了几项理由,第2项是关于轻罪的取保,可能是管制、拘役等,这种取保,是完全没有羁押必要的,但是取保率也很低法条上规定可以取保,但不是应当取保,这给公安机关很大的权利。公安机关是考虑自身责任问题,一旦给你取保了,在外面要是出现自杀自残的情况下他们是有责任的,他们往往不会同意。

重罪取保的,这一条规定得很抽象,很原则,但是好在还有另外一个反方向的条件,那就是取保规定的逮捕条件,逮捕条件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是进行逮捕,我们来论证它不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认为应当符合取保条件。通过律师的能力促成一些条件,比如调解、磋商,或者是受审人的案子,当然律师只能是积极促成,最好是自己不要亲自参与,主要是家属代替,被害人是单位,可能相对容易一些,律师参与是可以的。

侦查阶段取保的一些具体申请问题,侦查阶段取保最具有战略性意义,如果这个阶段被取保很有可能意味着下面的案件取保一年之后结束了,意味着公安也认为这个不构成一个案子,我们无法了解详细的案情,更谈不上证据,这种情况下,案情方面要不要作为申请取保的理由。

这一阶段的案情来源问题,会见嫌疑人本人,根据我自己的经验,这一阶段提供的案情只能是一面之词,公安所认定的情况往往与他说的情况有出入,有的可能案发展很长时间了,嫌疑人很不是很清楚,甚至也不知道涉嫌的罪名,有些情况是道听途说的,比较支离破碎,价格不高。

法律规定可以向办案人了解案情,基本上是被搁置了,要么是告诉你还要保密,要么就说是违法的,就算告诉你主要数据,你根本就掌握不了很重要的信息。

通过不准确的案情如果写进了取保申请书里面作为申请取保的理由,我个人觉得是难以掌握的,很片面,一般情况下没有什么作用,但这是次要的,潜在的风险就是如果说嫌疑人向我们提供这些情况,我们当然是为他好,认为这只是一个对特有利的理由,提供给了公安,但是可能公安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从这些案情中发现了这些人不利的东西,他们会拿着这些东西说是律师提供的,这样反而可能适得其反。

我个人在写取保申请书的时候,如果案情不能够做到肯定准确,我倾向于不写,如果非要写的话,一定要征得家属和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关于检察院批捕的问题。

这个阶段第一个问题是要明白进程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有三个节点要报捕,在拘留之后第3天、第7天和第30天的时候,到这个节点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把这个案子盯紧,因为取保拘捕期限是7天,可能当你知道消息的时候已经被拘捕了,到这三个节点的时候一定要向公安问一下有没有报捕,向检察院核实有没有收到报捕材料。

我认为在这个阶段毕竟检察院相对来说超然一些,而且这个阶段很重要,因为一旦是批捕了,这个人就会被取保,在这情况下在案情可以是适当写,这个阶段太重要了,风险要冒一点。

现实中还有一种批捕,叫附条件批捕。有2010年版检察院批捕资料交流,现实中我遇到一个例子,在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构成犯罪,进一步侦察的,可能搜集到更加有必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检察院就会批捕了,但是会给公安这边开出一个提纲。公安要在这个期限内把提纲补上来,如果到时候公安没有补上来的话,检察院会撤销批捕,这个时候就可以取保了。

在批捕阶段,我们要用一切合法手段,在两个月之后公安没有按照证据批捕的话,取保候审也可以变成可能了。

在提交律师意见阶段,我个人的观点是这个阶段一定要提交律师意见,不要担心有什么被检察院驳落的问题,就算是这个阶段不提,到了审判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照样可以申请延迟审理,而且有两次,他照样可以通过漏洞审查把这个问题亲自揭露出来,这样可以使案件得到更及时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