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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论坛回顾 丨马静华: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演变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刑事辩护方式的影响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11-05

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我第一个发言。认罪程序的演变和发展趋势是一个命题作文,我首先用两分钟的时间,来就认罪程序的发展演变趋势来做一个小结,然后再来分享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刑事辩护方式所带来的影响。

 

首先就认罪程序的演变,我认为总体上有六个方面的特点呈现出来。第一个特点是认罪程序从混合到独立,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第二个特点,从轻罪适用逐渐扩展到重罪适用,几乎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认罪程序。第三个特点,从局限于审判程序而扩展到审前程序,甚至认罪认罚程序还延伸到了侦查程序当中。第四个特点,从柔性程序发展到刚性程序,过去的认罪程序是柔性程序,量刑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后来量刑建议被赋予约束力,自愿性审查也成为必经环节。第五方面,从单方审理到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在速裁程序之前,认罪程序表现为单方审理,之后是控辩推进。第六方面,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不断简化甚至取消。这六个特点不是我汇报的重点,我只是抛砖引玉。

 

重点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对刑事辩护带来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后,认罪案件的刑事辩护从庭审辩护为中心,而逐渐转变庭前辩护为中心。庭前辩护的方式具有多元化特点,其中一种高度理想化和标准化的辩护方式,包括有这样几个环节:第一是及时阅卷、审查证据。第二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第三是按照出庭标准来制作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第四是开庭之前和公诉人,积极沟通案情,交换辩护意见,甚至是无罪辩护的意见,在此基础之上,再和公诉机关协商罪名、量刑情节,最后取得经过批准的量刑建议。第五是将检察院的初步量刑决定向当事人反馈,与当事人协商沟通,听取其最终意见,然后再与检察院沟通,最终形成有约束力的量刑建议。到此为止,刑事辩护大约80%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这样一种辩护是一种实质化的辩护。这种辩护方式的转型正在发生,之所以正在发生,是逐渐的转变,而不是已经完成,是因为在实际的辩护当中,相当比例的辩护律师并没有做到这种标准化的辩护,而仅仅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来愿意接受就接受,而在具体程序中实际扮演的是见证人角色,而不是辩护人的角色。

 

第二个方面的影响,是认罪案件的庭审辩护从对抗式辩护,逐渐转变为一致性辩护。在认罪认罚前提下,理想辩护模式是一致性辩护和形式化辩护。按照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和具结程序所包含的基本逻辑,律师在庭审当中不应该采用对抗化辩护方式,而应该体现与公诉人的一致立场。在具体的辩护方式上,应该选择附合型辩护、补充型辩护,所谓附合,就是附合公诉人量刑建议的主张;所谓补充,是对公诉意见当中所遗漏的,对辩方有利的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方面来发表意见,这是理想的模式。但是观察实务的时候发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辩护呈现一种混乱的状态。主要有三种辩护方式,第一种辩护方式确实是在做一致性辩护,辩护主张和控方一致,但是比例不高。第二种较为常见,是一部分辩护律师做彻底的无罪辩护,与当事人所作的认罪认罚相矛盾,有的时候还与公诉人、法官产生剧烈的冲突,甚至有的公诉人威胁撤回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第三种情形是,有一部分律师名义上做认罪认罚的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实质上是做无罪辩护。一方面,法庭辩论环节所表达的意见是认罪认罚和罪刑辩护,但是发问和质证的环节中并非如此,发问问题指向当事人无罪的情节,质证环节提出关键的指控证据存在违法问题或者可靠性问题,也就是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以上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客观上来讲都是一种矛盾性的辩护,与当事人、辩护人自己所选择的认罪认罚结果之间出现一种逻辑上的矛盾。这种辩护方式的乱象,相当程度上与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相矛盾,降低了认罪认罚所实施的效果,导致案件争议并没有在庭前完全解决,而庭审效率也没有明显下降,这是它带来的负面问题。

 

对于乱象背后的原因,我思考了四个方面的因素,但仅仅思考问题,而不提出对策建议。第一是辩护人自身的问题。辩护人没有根据认罪认罚制度内在要求,及时调整辩护方式,还是像过去那样,以庭审为中心来辩护,庭前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充分阅卷,接受量刑建议以后,才来研究案件证据,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这时候才发现问题,发现量刑建议主张可能不当,当然要在庭审当中考虑做实质性辩护,这是第一个方面的因素。第二是当事人的影响。委托人和当事人期望值总是较高,在认罪认罚具结和量刑建议提出之后,还是抱有一线希望,希望法庭把刑罚再降一降,最好作出无罪判决,给辩护人带来巨大压力。第三是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控辩不平等的情形较为突出,甚至具有压迫式,并没有完全遵循自愿、理性合法的选择结果,对被告人是这样,对律师也是如此,公诉人直接提出量刑建议,看你接受还是不接受。辩护律师虽然不敢明目张胆的反对,但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质证甚至发表辩护流露出不满。第四是立法原因,现行法律为乱象的形成提供了一种外部性条件和制度性支撑。主要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检的解释、态度,允许律师在当事人辩护之外,独立地进行辩护,允许两个辩护方向不一致,这种情况之下必然容易产生矛盾性辩护。另一方面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给认罪认罚案件保留了完整的审理程序,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依然存在,当这样的程序还实实在在实施和展开的时候,辩护律师不想发言、不想表演都不可能,也就是说,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给矛盾式辩护提供了空间。

 

以上是我对今天问题的思考,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