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实录FORUM RECORD

第十四届论坛回顾 丨自正法:认罪认罚背景下从证据裁判主义谈冤错案件防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11-12

从我之前研究中选取27例冤错案件进行实证分析,这些冤错案件包括大家熟悉的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海南陈满案,也有大家相对陌生的四川罗开友案、广西覃虎案等,从这些冤错案件分析可见,证据问题是导致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在侦查阶段的证据问题表现为伪造有罪证据、隐瞒无罪证据、刑讯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强迫证人做伪证等,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问题表现为“存疑”证据起诉、无视无罪证据等,而在审判阶段的证据问题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被采信、采纳有问题的书面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在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等。结合当下的背景,认罪认罚已经深入司法实践,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发布的2020年1月至9月的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063287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85%。我们看到,语境已经发生变化,从传统的控辩对抗角度而言,冤错案件防范关键在于贯彻证据裁判主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已经从控辩对抗转为了控辩协商,怎么在认罪认罚背景下坚持证据裁判主义是值得重新思考的。

 

从传统上而言,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从控辩对抗到控辩协商,应如何坚持证据裁判主义,才能实现防范冤错案件的目的。

 

第一,证明标准上需要区分定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学界对认罪认罚应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从各地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见,证明标准实际上也是降低了的。对于降低与否,我觉得要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论如何,在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只能继续维持在现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上。但在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上,情况确实有所不同。一方面,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行,使得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检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另一方面,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时候其实是不必须严格的遵守所设定的标准和幅度的。因此,在证明标准上要区分定罪事实的证明和量刑事实的证明。

 

第二,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到2012年将两个证据规定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再到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规范角度而言,非法证据规则已经算是比较完备了。问题在于怎么样落实。从我挂职法院经验以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情况看,这一点有赖于辩护律师和法官落实,最主要的还是靠辩护律师,一般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辩护律师不提出来,可能法庭庭审几分钟就过去了,法官根本来不及看有没有“非法证据”以及要不要排除。

 

第三,各主体不间断的对证据进行审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而来防止案件演变为冤错案件。例如,辩护律师应当将重心放在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两方面;法官在庭审环节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当然,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在逐步落实,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案件编号终身制,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我们有理由相信,认罪认罚背景下继续坚守新时代证据裁判主义的新范畴、新形态,有助于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这是我对冤错案件防范的一点看法,我的总结发言就到此。不正确的地方,还请诸位学者及实务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