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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论坛回顾 丨闫召华: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中的问题及其应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11-12

大家下午好,刚才听了几位专家的发言,几乎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方面面,受到很大的启发。我想简单补充一点。我们研究的主题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演变和趋势,我觉得一个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发展的最大趋势就是程序的简化。但认罪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根据之一,除了认罪之外,还有简单、轻微、现行犯、合意等简化根据。而且,这些不同简化根据简化程序的机理不太一样。就世界简化程序的规律和发展趋势而言,只基于一种因素的简化办理程序只是个别现象,绝大多数情况下,简化办理程序的根据都是多种因素的融合。而从五种简化根据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影响看,近年来,合意(同意指控、同意程序适用等)正在程序简化中扮演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一种建构于合意之上的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简化程序的设计中,其实就至少同时考虑了认罪与合意两大因素。

 

就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简化程序的现状而言,目前可能主要还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三级递“简”的程序格局,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但简化程序的体系构建还是不够健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尚不足以应对上述五种简化根据的复杂的排列组合关系。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别是从可能判处的刑期条件看)过大,可能会导致对某些简化根据不同的案件简化时的一刀切问题。但就目前属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而言,未来就可以考虑根据简化根据的不同,增设一些简化程序。比如,对于同时具备五种简化根据的(认罪认罚+简单+轻微(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现行犯),是否可以考虑设置我们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侦查机关遇到该类案件,可以在拘留甚至拘传的期限内,将案卷立即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对案卷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条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的卷宗直接签发刑事处罚令。如果被追诉人对刑事处罚令一定期限内(如,在十日以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处罚令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被追诉人提出异议,则转为其他简化程序继续进行诉讼。(欧洲人权法院曾在斯特拉斯堡案的裁决中指明,该类程序并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侵犯被追诉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赋予了被追诉人异议权)。再如,对于部分同时具备四种简化因素的案件(认罪认罚+简单+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拘直诉程序,即通过程序的简、略设计,使案件的诉讼流程能够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走完。

 

第二个问题,现在的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还不够重视对于审前程序的简化。而在我国特有的诉讼模式中,审前程序在承担的实质任务及其重要性上丝毫不亚于审判程序。谈到这个问题,顺道谈一点我对我国庭审实质化问题的可能不太成熟的想法。在三机关原则的框架下,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或者以审判为中心与西方实质化庭审的要求和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注:孙长永教授在论坛闭幕式发言中指出,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国情,以平等的心态观世界。对此,本人强烈赞同,三机关原则以及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包括案卷移送制度)将来是完全有可能改变的。在讨论改革时,当然不能盲目坚持机械的条件论或文化决定论,也不能安于现状,不能以国情或中国模式作为排斥改革的万能借口。但是,在特定的时期讨论特定的问题时,也不能完全无视现状,不能完全不考虑法律特别是宪法中的即有规定,不能完全忽略本土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即“立足本国实际,又要开门搞研究”(习近平语),才能在研究的民族性、传承性与世界性、规律性之间寻得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实现标准和途径。因此,基于目前尚未改变的宪法原则或诉讼模式进行一些有关庭审实质化中短期改革路径的思考,与探索远期的根本性的改革方案同样重要。在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宪法原则之下,在层层把关的诉讼模式之下,我国的法院在审判环节发挥最后的把关作用。我们的庭审实质化可能就是要法院发挥的最后把关作用更加实质化,而不是只成为一个橡皮图章。但这种层层把关中的实质把关与域外以审判为中心下审判环节所发挥的作用肯定有所差异。一个最明显的区别可能就是,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作为各自诉讼阶段的主导者也在把关,审判的把关作用是建立在审前程序的把关之上的,审前程序的把关效果(工作成果)也主要通过案卷向审判阶段传递,而对案卷的接受和审查就是不同专门机关工作衔接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模式下,审前程序围绕着卷宗的制作(案件的法律建构),承担了许多在域外本应由审判程序承担的任务,因此,在司法资源的耗费上较之于审判程序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我这里有份数据。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选了基层法院2020年度作出的1000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统计后发现,在这一千个案件中,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平均时长约为134天,而从提起公诉到法院作出判决的平均时长约为46天,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用时比约为2.9。而在个别案件中,这一比率甚至高达30以上,如辽宁吕学盗窃一案,审前程序耗时101天,审判程序仅耗时3天,而更有甚者,如雷长兵妨碍公务一案,审前程序79天,审判仅用时一天。而且,这些审前程序用时比非常大的案件,通常还是速裁案件。尽管不能简单从程序的运行时间判断程序运行的内容、难度和成本,但运行时间是对司法资源耗费情况的一个最直接的反映。这说明,在我国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体系的构建中,如何简化审前程序是一个尤为迫切和重要的议题。

 

第三个问题是,虽然我国在构建速裁程序之初就有全程简化的考虑,而且有些地方也很重视审前程序的简化或者诉讼的全程简化,但简化的思路可能还不太合理。比如,北京海淀区推出的刑事案件全程48小时速裁模式,即从公安机关传唤被追诉人,制作侦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到检察机关讯问被追诉人,听取各方意见,形成量刑建议,并提起公诉,再到法院当庭宣判,历时不超过48小时。该模式充分利用拘传后的24小时及拘留后送看守所前的24小时,完成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堪称我国高效追诉程序之最。而且,在进行此类改革试点时,专门机关还提出了简流程不简程序、简流程不简权利等口号。但问题的关键是,如果这完全是在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层层把关的框架下展开的,在48小时内还要历经层层把关的程序框架,会大大影响诉讼的实质性,因为大部分时间都流失在了多道工序的流转中。所以,在某些简化必要性和正当性最强的案件中,完全可以考虑取消一些程序或者合并一些程序,直接减少办案的工序。

 

时间关系,我就简单讲这些,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