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6-16
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理论界主要采取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说”四种学说。另有学者提出对“逃逸”的解释应从其行为结构入手,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本文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中的“逃逸”情节进行解释,并结合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予以分析。
一、案情概述
(一)案情摘要
21时28分37秒,余金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并驶离现场。
21时33分30秒,余金平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7号院2号楼地下车库。21时33分53秒,余金平停车熄火并绕车查看车身,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21时34分27秒,余金平返回驾驶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血迹。21时35分25秒,余金平擦拭车身完毕,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并将毛巾抛弃至地库出口通道右侧墙上。21时36分50秒,余金平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
(二)争议点之一“逃逸”
辩护人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理由是:事发当时,余金平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金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存在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因而其不确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余金平投案自首,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主要理由是:(1)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2)余金平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3)余金平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二、何为“逃逸”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逃”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逸”是指逃跑、隐遁、放任的状态,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均可以称之为逃逸。如果以此认定刑法上“逃逸”的成立,则不适当的扩大了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罚处罚的范围。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目前学界对于“逃逸”的解释主要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司法解释对“逃逸”的规定相呼应,体现的是行为人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救助义务说”对“逃逸”的解释视角是以法益保护为基础的目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也规定了肇事者保护现场和立即救助的义务,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从余金平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其对“逃逸”的解释采取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从《刑法》条文来看,没有涉及行为人心理动因的明示或暗示规定。“逃避法律追究说”显然是受到了司法解释的影响,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的对象。
笔者赞同“救助义务”说,首先,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一般来说,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在交通肇事的情境下,他人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逃逸”之所以作为交通肇事者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不是基于对行为人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态度的考虑,而是因为逃逸行为极可能进一步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范围或加剧其程度,而肇事行为人在法益侵害加深的进程中起关键性作用;其次,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中的“逃逸”不是定罪情节,而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从重处罚情节除因主体身份受到重罚外,其他情节都属于客观方面范畴,如行为方式、危害对象、危害后果、危害时间等。因此,“逃逸”亦应属于客观行为情节,而非体现肇事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情节。
在此基础上,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后者本质上属于不作为,即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对于事故的伤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在规范上便有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的余地。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义务来源于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这一过失行为,为了防止法益侵害程度进一步加深,肇事行为人需履行救助义务。
有学者将“逃逸”行为理解为遗弃行为,并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犯。也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不救助行为是一种遗弃行为, 但救助义务不等同于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交通运输肇事后不救助的逃逸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第261条之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笔者初步认为,可以对遗弃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作扩张解释。一般而言,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民办养老院对于被照料人的扶养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对遗弃罪进行扩张解释的基础之上,肇事行为人因先行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负有救助义务,其对因肇事行为而陷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就有可能成立遗弃罪。此外,现行刑法对遗弃罪规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不作为的遗弃罪的结合犯设定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具有合理性。
三、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逃逸”的认定
本案中,对“逃逸”情节的认定需结合事实与相关证据,判断被告人余金平是否处于保证人地位,具有作为义务和作为可能性。笔者认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客观上,余金平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作为义务。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
其次,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余金平具有作为义务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余金平具有作为的能力,其并未处于醉酒下意识不清醒或者受伤昏迷等无法实施救助行为的状态;客观上,亦没有空间上的限制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的干扰,不存在因距离被救助人太远等无法实施救助的情形。
再者,案发时余金平对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余金平在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且认识到法益需要保护,否则损害会进一步加深时,采取了不作为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消极态度。余金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证明,案发时其感觉车右前方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因害怕法律惩罚没下车查看,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待停车后发现车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才知道自己撞到人了。余金平二审当庭供述对案发时的细节表述的较为含糊,供称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看。待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点点斑斑的血迹,右前灯撞得比较厉害,才意识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体了。但是,结合案发时现场的客观环境以及余金平的自身状况,得出现场没有影响余金平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被害人被撞的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案发时余金平意识清晰、视力正常等结论,二审法院亦综合评判认定余金平对驾车撞人的事实是完全明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