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0-06-16
结合检察院抗诉书、法院再审判决书和再审庭审录像所反映的情况,本案有一个核心争议事实:究竟是被害人曾某利先从厨房拿菜刀砍向冷兰时,冷兰奋才起还击,持水果刀捅刺曾某利腹部,曾某利被刺伤后再次回厨房,然后出来后倒地;还是冷兰先持刀捅刺被害人曾某利,曾某利才回到厨房拿菜刀,然后从厨房出来后倒地?如果是前一种情形,则冷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等,甚至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过当;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则冷兰的行为完全不构成正当防卫。
问题在于,这是一起发生在相对封闭空间的特殊案件,案发时现场只有三个人:被害人曾某利、原审被告人冷兰及其丈夫刘某平。曾某利已死亡,在案能够反映案发情况的直接证据,只有冷兰的供述和辩解、刘某平的证言。另外,就是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间接证据。虽有事后到达现场的冷兰、曾某利的亲友提供有证言,但他们对兰冷、曾某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总体上看,能够证明核心争议事实的证据,非常有限。
首先看直接证据,即冷兰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丈夫证人刘某平的证言。
冷兰的供述和辩解比较稳定,所供事实主要有:1.案发当晚,她接到曾某利打来的电话时,正在削水果,所以就顺手把水果刀带出来了,庭审中补充供述在上车时把刀放在包里了;2.两人见面后先是发生争吵,然后曾某利去厨房拿菜刀并砍向她时,她才拿出了水果刀,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捅刺了曾某利;3.曾某利第二次回到厨房,然后再出来时,发现她走路艰难、腹部流血,最后靠墙倒地。
刘某平的证言有六份,前后出现了两个版本。其在第三、四次询问笔录中所证,基本上冷兰的说法一致。在第五、六次询问笔录中,只是补充证实冷兰刚进院的时候,手上并没有拿刀,后来才看到她手上有刀。但其在第一、二次的询问笔录中,出现了与冷兰所供不一致的几个情况:1.冷兰进院的时候,曾某利可能是发现冷兰拿着一把刀,所以才进厨房拿菜刀,即冷兰持刀亮刀在先;2.冷兰、曾某利两人持刀撕打,他先去把曾某利的菜刀抢了,然后把冷兰的水果刀也抢了,这时才发现曾某利受伤倒在墙角,即并不存在曾某利第二次返回厨房再出来的过程。上述两点,显然与冷兰所供并不相符。
再看间接证据,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看,在第二间平房(厨房)里发现有滴落的血迹,表明被害人在被捅伤后进入过该房间。如果冷兰所供属实,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可以得出结论:曾某利曾两次出入厨房,第一次是从厨房拿菜刀出来砍向冷兰,第二次是在被捅伤后返回厨房再出来。当然,也有另外一种可能:冷兰所供虚假,曾某利是在被冷兰捅刺后才回厨房拿菜刀,再出来就很快靠墙倒地了。刘某平的第一、二次询问笔录相关内容,恰恰佐证了这种可能性存在。虽然刘某平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之后,改变了证词,所证内容和冷兰趋于一致,但其对于曾某利受伤后再次返回厨房的原因,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猜测曾某利可能是去查看伤情;且由于其和冷兰系夫妻关系,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后期证言的真实性也值得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再审判决书认为:关于“被害人与冷兰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跑回厨房拿了菜刀冲向冷兰,双方发生撕打,冷兰受众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后,被害人又跑回厨房,再次出来时,发现已刺伤被害人”的事实认定,即被害人曾某利进入中间厨房一次还是两次,被害人曾某利受伤是在去厨房拿菜刀之前还是之后的问题,目击证人刘某平的第一、二次证言与第三、四次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冷兰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审被告人冷兰与刘某平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是先持刀与冷兰发生撕打受伤,还是在撕打中受伤后跑回厨房拿菜刀出来后倒在现场存在疑问,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血迹和起诉书及原判认定被害人曾某利两次进入厨房存疑。原审被告人冷兰接到被害人曾某利电话,在未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携带水果刀前往被害人租住房的意图存在合理怀疑。被害人曾某利受伤后二次进入房间又很快出来的目的、理由存在合理怀疑。
对于原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再审判决书认为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 被害人曾某利进入中间厨房一次还是两次;2.被害人曾某利受伤是在去厨房拿菜刀之前还是之后;3.被害人是先持刀与冷兰发生撕打受伤,还是在撕打中受伤后跑回厨房拿菜刀出来后倒在现场;4.冷兰持刀前往现场,目的、理由存疑。
从现有的证据看,由于证人刘某平的证言前后不一,其第一、二次笔录与冷兰所供出现矛盾,且与现场勘验发现厨房里有滴落血迹的情况不符,再审判决书认为这四点事实“存疑”并无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再审判决书只是认为“存疑”,并未据此认定冷兰所供、刘某平第三至第六次笔录不真实、不足采信,也没有认定刘某平第一、二次证言属实、予以采信,即对两个事实版本都没有采信。
也就是说,由于本案证据的限制,即使经过了再审,相关核心事实仍然无法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存疑”状态。此时,根据刑事诉讼原理,只能诉诸证明责任分配来作出裁判。根据刑事证明原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责任在控方,并且要证明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对于辩方提出的阻却行为违法性、有责性的积极抗辩事由,辩方仅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达到“合理怀疑”或“优势证据”),控方要否定这些事由则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恰恰在此环节,检察院抗诉书、法院再审判决书均出现了明显错误,仅仅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防卫过当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冷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得出了“冷兰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结论。这显然是错误地理解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则,在辩方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控方却拿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只能裁判由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认定正当防卫成立,而非相反。
通过上述分析,还可以看出,由于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空间、证据数量有限,即使启动再审其实也不可能查明相关“疑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既不合法、亦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