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 丨田笑:网络欺凌、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田笑 时间:2020-07-04

与传统欺凌相比,网络欺凌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欺凌的媒介,即互联网。目前,学界对于“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一词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从技术角度出发,认为网络欺凌是指个人或群体故意将网络作为一种媒介技术,通过对特定的人或群体间接攻击,有意地、反复地对他人造成伤害或不适。另有学者从网络欺凌的暴力性出发,将网络欺凌界定为基于网络的,具有恶意、羞辱性、攻击性和煽动性的侵权和暴力行为。互联网传播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使得网络欺凌对于未成年人的危害更加不可控。实践中,网络欺凌主要表现为言语谩骂、人肉搜索等方式,轻则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重则涉嫌刑事犯罪。

研究结果显示,在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下,媒介信息接触(暴力、色情和玩网络游戏)对网络欺凌(包括欺凌与被欺凌)具有正向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报告》显示,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互联网普及率分别达到89.4%、97.6%、97.6%,未成年网民中上网玩游戏的比例为61.0%,看短视频的比例为46.2%。虽然目前部分网站已经通过相关技术对上传的视频进行审核,但一些处于灰色地带的低俗和不良内容缺乏清晰判断边界。随着互联网对于低龄群体的渗透能力持续增强,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

1、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网络公共空间对未成年人进行辱骂,可能表现为“多对一”“多对多”式地群体辱骂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可能涉嫌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可以综合侮辱手段、行为次数、现实性危害结果等因素予以考量。如果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则可能涉嫌构成前述寻衅滋事罪。

就诽谤罪而言,《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以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都可以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对网络诽谤中“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该司法解释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范围延伸至网络空间,具体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捏造的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对于前两种行为方式,理论和实务中不存在争议。问题是,第三种行为方式纳入刑法规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布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过程,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诽谤罪有越俎代庖之嫌,只有青少年网络欺凌行为人“捏造”了事实并且“传播”于网络空间,从而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模式才应该纳入诽谤罪的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在《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研究》中指出,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并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还是捏造虚假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散布,均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均符合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特征。笔者比较同意后者的观点,从法益侵害角度出发,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单纯恶意转发、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依然可能涉嫌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基于网络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空间的虚拟性,举证难度相对困难,侮辱罪、诽谤罪作为自诉案件,该款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自诉人的举证负担。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从去年“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某涉嫌猥亵女童案”到今年“某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以及引发广泛关注的韩国“N号房”事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屡禁不止。真实世界里的刺激源虽然真实,但却永远不可能像虚拟刺激源那样花样翻新且唾手可得。而事实上,虚拟刺激源的背后,是真实世界里正在发生的令人发指的行径。

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和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共同发布的《“女童保护”2019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显示,2019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301起,受害人数807人,年龄最小的仅为4岁。其中,网友作案21起,包括线上作案和线下作案(网友约见面后实施性侵),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例呈高发严峻态势。

行为人借助虚拟网络下隐蔽性、自由开放性、收集固定证据困难等便利,利用未成年人缺乏认知、辨别、反抗能力以及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不敢报案等特点,实施非接触型、网恋型、欺骗、诱惑型以及暴力、胁迫型等网络性侵犯罪,可能涉嫌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其中,裸露身体、观看裸体、拍摄裸照、观看色情录像或图片等非身体接触型网络性侵害行为作为一种新形式,同样会使未成年人产生性羞耻心,使得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对侵犯未成年人权利最低限度容忍、最高限度保护的原则,应从严惩处。下述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3号)。

1、被告人王某利用网络强奸被判死刑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此前,针对未成年人不敢报案、案发后不能及时保存证据等问题,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行强制报告制度。2020年5月7日,最高检与国家监委、公安部等9部门会签下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报告义务主体、应当报告情形以及追责机制等。

2、从业禁止制度

 

作为相对了解网络运营、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互联网企业,应发挥其行业自律性。在国家网信办指导下,抖音、快手等于2019年3月试点上线系统“青少年沉迷系统”,腾讯、网易等推出“成长守护平台”“健康系统”等平台系统。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对网络社交软件等互联网平台的定期评估和监管显得尤为重要。《保护法草案》第六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对互联网企业作出普适性的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此外,第五十三条对网络直播提出“特殊监管”的要求,第六十五条对网络游戏提出时间管理、产品分类提示等要求。

(三)校园、家庭保护

 

[1] 周书还:“媒介接触风险和网络素养对青少年网络欺凌状况的影响研究”,载《新闻记者》2020年第3期。

[2] 刘宪权,林雨佳:“青少年网络欺凌现象的刑法规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4期。

[3] 桑本谦:“网络色情、技术中立与国家竞争力——快播案背后的政治经济学”,载《法学》2017年第1期。

[4] 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数字变革与治理创新——2019年全球互联网法律政策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