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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张雨:运输毒品罪实务疑难问题辨析

作者:张雨 时间:2020-07-04

 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最普遍的类型之一,它上连毒源地,下接吸毒者,使毒品得以流转各地,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同样由于运输毒品罪的普遍性,司法实务中也衍生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今天在这里咱们就集中解析一下其中比较典型的几个:

 

一、认定运输毒品罪是否要考虑运送距离?

 

运送多远才算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是任意距离,乃至极短的距离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呢?一直以来这个问题到目前没有官方解释,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判的也是五花八门,在此只能给大家一个参考性的意见。

 

《刑事审判参考》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指出,认定运输毒品罪应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同城内运送毒品的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按这个理解,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在同城各区之间运送毒品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超出同城,比如县与县之间运送毒品则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这个观点仔细分析起来确有不合理之处,但仍不失为的一个参考性意见。

 

那么在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是否还要考虑距离问题,上述参考案例中并未说明。笔者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基于当前的禁毒高压政策,凡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毒品,不管距离远近,基本都是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

 

二、认定运输毒品罪是否应考虑所运毒品的用途?

 

关于运输毒品罪长久以来一直有一个问题困扰着初接触毒品案件的人,就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比如某吸毒人员从外地来北京工作,听说北京的毒价较高,毒品也不好搞到,为了方便自己吸食,就随身带了50克冰毒到北京,准备慢慢吸。这种情况下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就会给人一种很别扭的感觉,既然吸毒本身都不构成犯罪,那怎么为自己吸带点毒品就构成犯罪了呢?

 

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了自己的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否则会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张明楷《刑法学》下P1144)

 

但《武汉会议纪要》似乎却并未采纳张明楷教授的这一观点,《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表述上看,是无需查明毒品的用途即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但实际上,《武汉会议纪要》的该规定之所以特别强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就是为了推定毒品的用途。如此表述,是因为办案机关认为如果要求必须查明运输的毒品是为了贩卖等用途,在取证方面难度过大、要求过高。毒品犯罪由于量刑较重所以实践中被告人大多不如实供述,这就导致所运毒品的用途难以查明,很容易造成对嫌疑人的放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干脆直接以推定方式,规定达到数量较大,也就是折合海洛因10克以上,就推定超过了吸毒者的自吸量,并非用于自吸,而是准备用于贩卖等犯罪意图了。而在10克以下时,考虑毕竟是吸毒者,有用于自吸的可能,就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个10克就是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出的一个一般情况下毒品用于自吸的量。

 

三、运输毒品罪的几种重要种类

 

虽然都是运输毒品罪,但彼此之间差别也很大,在此重点强调一下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况很普遍,被称作单纯的运输毒品。这些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却是初犯、偶犯,所得的报酬往往说多不多、说少不少,他也承认知道运送的是不合法的东西,甚至明知是毒品,按规定这种情况定运输毒品罪没有问题,但毕竟情节较轻,量刑也轻,理论界一直在争论的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废除问题,就是集中在了这部分。

 

第二种情况虽然也是受雇运输,但却是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这些人专门替人运毒品,并且往往是三五成群,自备运输车辆,一单下来每人都能分到个十万八万,获利颇丰。很显然,这种体现了一定专业化、职业化的运输毒品犯罪,比第一种情节要严重的多,量刑也会重得多。

 

第三种情况是自贩自运,这种情况下如证据充分会被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是货主,称只是受人雇佣而运输,而其他证据也不充足,导致无法认定为贩卖,只能定为运输。虽然如此,但法官是可以内心确信这些毒品就是被告人自己的,因此在量刑时,实际上是比照贩卖毒品罪予以重处的。

 

四、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

 

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虽然没有贩卖毒品罪那么复杂,但也曾有很大争议,这主要产生于一种多发的现实状况,即运输中途被查获,尚未运输到指定目的地的,应否算作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对此,司法实务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毒品启运了就是既遂,不管是否到达目的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启运的则是未遂,即采启运说。据此,即便是已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了乙地,但由于某些原因(比如交易未成功)又运回了甲地,也仍然成立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五、运输毒品罪的上下家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坐等收货的买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亲自或指挥、雇佣其他人送货上门的卖家构成运输毒品罪;同理,亲自或指挥、雇佣他人上门去接货的买家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坐等买家来取货的卖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以邮寄方式运送毒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寄出毒品的一方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接收邮件的一方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六、《武汉会议纪要》对刑法中运输毒品罪规定的两点突破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这一规定却突破了《刑法》第347条,并为司法实践中所应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点,《刑法》第347条规定运输毒品罪中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中,却规定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才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就是说不足折合10克海洛因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点,《刑法》第347条中对运输毒品罪规定的是一般主体,并没有规定例外条件,但《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却给吸毒者特设了出罪条件,吸毒者在符合以上规定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