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大量爆发,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模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除了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同时还要注重对社会公众的保护,缓解社会矛盾。
根据2019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然而集资参与人是属于被害人,还是属于证人,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仍然存有争议,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是否受刑法的保护、应如何救济值得我们的探讨。
一、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的争论
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兼具犯罪强化与损害承受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金使得非法集资活动能够顺利开展和继续运作,集资参与人也与非法集资行为人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并且期望从中获取利益,也有的集资参与人确实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当非法集资活动基于客观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爆雷”,或者基于主观上行为人恶意侵吞资金、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时,集资参与人将蒙受财产损失。因此,集资参与人能否认定为被害人,存在否定论、肯定论和二分论的不同观点。
否定论认为,首先,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其次,集资参与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抱有投机心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助长了此类案件的发生,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加以保护有违法律的公证,也会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最后,若将众多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将会加重案件审理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集资参与人应当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作为证人,但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其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为证人所下的定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限于自然人,但集资参与人可能是单位;其二,证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相距甚远,如无法参与旁听等,因此集资参与人无法有效的在诉讼过程中参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肯定论认为,集资参与人是非法集资活动造成的实际侵害的承受人,符合被害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一定义。而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确实存在过错,但不足以使其丧失被害人的地位。
二分论认为,需要区分集资参与人主观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有无清晰的认识,是主动还是被动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被动集资参与人自身缺乏对于集资活动的违法性认识,也不具有非法集资谋利的主观目的,具有被动受欺骗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属性,应当认定为被害人。主动集资参与人明知道他人是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不顾自身财产遭受损害的风险,处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正义原则考量,刑法不应当对此种自陷风险行为予以保护,不应认定为被害人。
二、刑法理论的探析
有观点指出,犯罪学、刑法学及诉讼法学上的被害人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尽管多数时候与实体法上的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可能存在分歧。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狭义上是指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倘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诉讼效率的保障和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而无法将集资参与人列为被害人,但也不能因此否定集资参与人在实体法上可能存在的被害人身份。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认定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被害人为前提,即首先应当在实体法上判断集资参与人能否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再判断是否应当在诉讼中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地位。
(一)非法集资案件侵犯的法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属于这两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存有争议。
其中,集资诈骗罪的争议较小。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集资诈骗罪必然同时侵犯了经济秩序和个人财产双重法益。其次,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集资参与人受欺骗陷入了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具有主动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谋取高额利息的属性。因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属于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
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观点认为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并未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本文认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个人的财产保护为基础,当众多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失去保护时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自然无法得到维护。正如交通肇事罪,尽管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也同样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又如寻衅滋事罪,尽管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但也同样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生命、财产或名誉。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国家的金融秩序,当实害结果发生在个人身上时,也应当承认个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