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立新 时间:2020-11-11
——在“山东刑事辩护高端论坛”第二期暨“无罪辩护问题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
无罪辩护被视为刑事辩护皇冠上的一颗明珠,意指它是刑事辩护的顶尖形态,能够综合反映出一个辩护律师的能力、素质和水平。同时,我还认为,无罪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山顶上的灯塔,也能折射出整个刑事辩护的生态。因此,今天我们谈无罪辩护的困境,其实就是谈刑事辩护的困境,只不过集中体现在无罪辩护方面而已。
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正因为其难,所以往往被刑辩律师视为一生的职业荣耀。但同时也要承认,在定罪率极高的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成功的无罪辩护始终是一个罕见的小概率事件。尤其在当前,由于受到多重体制、机制因素的影响和挤压,无罪辩护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面临着更加艰难的处境。
一、审判阶段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空间极其狭小
根据数据统计,2001年时我国无罪判决率达到最高峰,全国法院无罪判决人数达到6597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88。此后,总体上处于下行轨道。到2018年,无罪判决人数下降至819人,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5.7,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3。2019年有所上升,无罪判决人数有1388人,无罪判决率超过万分之8;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638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8。可见,在审判阶段,欲求一个无罪判决的结果,的确是万中求一、难乎其难。我有过一篇演讲《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求生》,说的就是中国刑事辩护之难,尤其是无罪辩护之难。
这和世界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可谓畸低。且不说有陪审团审判、无罪率较高的英美,就连号称“精密司法”的日本,2013年以来的整体无罪判决率也在万分之20左右;2018年为万分之22,其中不认罪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44。日本刑事司法号称“精密司法”,无罪判决率在全世界都算是低的,可中国比日本还要低很多。难道中国刑事司法比日本更加精密?只能说,我国目前畸低的无罪判决率,是极不正常的,不是刑事司法的常态。
无罪判决率畸低,司法实践中“诉判一致”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的主体性、独立性地位在削弱。尤其是在近年来,由于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等因素的影响,法院的中立性、独立性受到来自各强势机关的挤压,变得越来越岌岌可危,作出无罪判决的难度大幅度增加。而法院主体性、独立性地位的削弱,意味着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关口往往很难把住,很多本该判决无罪的只能釆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撤回起诉、实报实销等方式解决,导致法院无罪判决的空间更加逼仄。由此决定,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空间必然狭小。
但同时也要看到,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作无罪处理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数据显示,2020年1月至9月,不捕率为22.2%,不起诉率为13.5%。和审判阶段极低的无罪判决率万分之3相比,空间要大很多。因此,可以说,有效辩护在向审前阶段转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越来越重要。对无罪辩护而言亦如此,欲求无罪之结果,辩护工作就要尽量往前做,审前争取不起诉、捕前争取不批捕,成功的概率才会更大。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侦查阶段捕前的辩护,缺乏起码的平台和程序,律师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因此,亟需对批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给律师介入和发表意见创造机会、提供条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罪辩护几无空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表明,2020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063287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85%。也就是说,85%以上的刑事案件走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剩下来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只有15%,再去掉认罪、不认罚的情形,真正不认罪案件可能只有10%左右。这10%的案件,就是当前无罪辩护案件的主体。
虽然,从理论上讲,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也具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作无罪辩护。但实际上,从辩护空间看,鉴于当事人已经认罪,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案件事实方面辩护的空间几乎没有了。剩下来,即使作无罪辩护,也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罪名认定上做文章。而且,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即使在法律上做无罪辩护,也会受到来自审、控等方面的压力,甚至当事人也未必予以认可,境地往往尴尬。例如,有的法官甚至当庭问被告人,你是否认可辩审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为了确保“认罪认罚”的认定和享受“从宽”待遇,要么不知如何回答,要么只能直接说:我不认可无罪辩护,我认罪认罚。
还有一点,需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公检法三机关都在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界也把研究目光聚焦于此,但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问题却被严重忽视和弱化。前述法院无罪判决率畸低,其实也是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被虚置的后果之一。其另外一个后果,就是审判走形式、走过场,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公正、公正审判的需求也难以被满足。实体上难求无罪、程序上难求公正,就必然会危及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那些本认为自己无罪、打算作无罪辩护的当事人,由于看不到无罪判决、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最终不得不违心选择认罪认罚。由此警惕我们,没有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的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实无从保障,被迫认罪的问题,将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而当事人违心认罪,就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使其认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真诚悔罪,减少对国家法律的抵触心理,减少社会对立面”之目标的实现,无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
三、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出现混乱,纸上的法和实践中的法出现悖离
近年来,为适应形势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入罪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犯罪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日趋模糊。一些本来是某种违法犯罪现象概称的名词,例如“软暴力”“套路贷”直接写进司法解释、间接进入刑法,实践中出现了生搬硬套、罔顾犯罪构成要件、违法和犯罪混为一谈的机械司法现象。一些在以往连治安处罚都够不上的违法行为,现在纷纷作为犯罪来处理。
由于在涉黑涉恶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涉黑“四个特征”不断被虚化和降低,已经很难找到任何硬性的判断标准了。比如在组织人数、组织规约、经济基础、危害后果等方面,以往的司法解释还是有一些硬性要求的,此次专项斗争以来基本都取消了。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和人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已经突破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没有底线了。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以往要求至少要有“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现在仅仅有“软暴力”也可以认定了;对组织者、领导者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认定,要以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原理为依据,不能把事后的“认可、默许”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更不能让组织者、领导者对所有犯罪事实都承担主犯责任,现在也乱了套;作为黑恶势力“其他犯罪手段”的“软暴力”, 是指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实施的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实践中,轻微的滋扰行为、个人实施的滋扰行为也被认定为“软暴力”,等等。刑诉法方面,分案处理、证据要求、证明标准、疑罪从无等方面,也出现了突破立法的现象。
刑法在扩张,实务部门进一步扩充解释,刑法、刑诉法的一些原理、原则、规定一再被突破,导致立法所设定的定罪标准被人为降低,有的甚至荡然无存。有时候让人觉得,大家用的并不是同一部刑法、刑诉法,纸上的法和实务操作的标准,差距很大。而律师们只能依据法律和法理来辩护,但这些法条和法理已被实务部门突破了,所以感觉大家说话已经不在一个频道上,孰是孰非?
四、涉黑涉恶、职务犯罪案件,无罪辩护难度加大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传统的办案手段,比如公检法联合办案、政法委协调定案、检法提前介入、报请内审等卷土重来,导致此类案件的辩护很难有实际效果,有时候甚至形同虚设。在业务管理层面,有的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求律师如果作改变定性的辩护,必须经过律所集体研究、甚至当地律协集体研究,或者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由此,导致律师无罪辩护的自主性、独立性、积极性均受到压制。
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由于监察委的特殊政治地位,导致此类案件中,检、法有所作为的空间很小,律师辩护的空间同样随之缩小。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你说的虽然有理,但我也不会采纳,给辩护律师以巨大的无力感。
五、律师辩护的伦理和技术,也存在一些问题
从辩护伦理上说,辩护律师要做到勤勉尽职、履行职责,保证辩护的有效性,至少不能作有害辩护。前不久,有一件事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议:浙江一名律师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时,在辩护词中力陈毒品危害以及被告人的“可恨之处”,并建议法院维持一审原判。这种“辩护”,就背离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底线。
辩护技术上,要做到会辩、能辩、善辩,提高专业能力、提升辩护质量。我国刑事辩护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刚刚起步,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尤其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此,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应该在全行业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技能培训;另外,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的质量监管和考评;还有,要对特殊案件(比如死刑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具备一定经验的律师才能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