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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届论坛回顾 | 刘静坤:认罪认罚从宽与有效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28

 

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走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配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从最初的改革定位看,“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构造改革,而“认罪认罚从宽”是诉讼程序改革。从当前的改革效果看,审判中心改革尚未得到立法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取而代之,逐步成为深层次的诉讼构造改革。

 

认罪认罚从宽,是以效率为导向的制度安排,更多体现了帕克教授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的内在特点,即基于认罪答辩,以及行政化的事实认定方式,通过流水线的司法程序快速处理大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检察官成为具有裁判权威、类似法官的角色,或者说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实际履行认定事实和解决争议的裁判职责。

 

有学者建议,取消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如此一来,就将实现诉讼构造的根本变革: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被视为裁判程序,而极度简化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可被视为救济程序。

 

这种裁判功能前置,或者说检察职能转换,带来了认罪认罚的制度性压力。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应当具有自愿性。但实际表明,刑事案件的定罪率居高不下,无罪判决难度很大;如果定罪不可避免,认罪认罚可以从宽,那么,认罪认罚似乎成为唯一选择。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认真研究。

 

二、变革之中的辩护模式

 

有人可能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工作就可有可无,或者说,辩护律师的工作显著简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从发生学意义上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形成本身,涉及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互动影响,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

 

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辩护模式的转变:第一,传统辩护是双轨式辩护,犯罪嫌疑人辩解和律师辩护相对独立、并行不悖;而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是捆绑型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愿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第二,传统辩护的重心在法庭审判环节,律师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法庭,而认罪认罚案件的重心在审前程序,关键在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尽早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

 

可见,认罪认罚非但没有减少辩护职责,反而强化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提高了审前辩护的要求。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在侦查阶段即可作出,因此,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应当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充分说明案件情况、在案证据情况、可以选择的辩护方案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第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办案机关不能取代、误导或者胁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办案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发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面临争议,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魏根特教授指出,认罪作为一种诉讼妥协,并不足以使定罪判决合法化。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果在案证据并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就此结案。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履行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对于发现的无罪、罪轻证据和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三、无效辩护及其法律救济

 

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尽管并未直接提到“有效辩护”,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有效辩护应当被视为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

 

从比较法看,考察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有效辩护主要适用于法律援助律师。不过,在Cuyler v. Sullivan案中,法院指出,无论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律师,国家都有义务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如果律师的无效辩护非常严重,足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就将导致审判存在缺陷。因此,基于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不仅是为了避免因政府指派不称职的律师而否定被告人的辩护权,还意在避免因律师的无效辩护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鉴此,无论是聘请的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还是值班律师,都涉及到辩护权保障和公正审判等要求,因此,应当一并纳入有效辩护原则的范畴。

 

落实有效辩护原则,维护被追诉者的最佳利益,关键在于明确无效辩护的标准。在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中,法院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即,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辩护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对辩护造成妨碍。需要指出的是,无效辩护不仅是指律师未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还包括因办案机关妨碍辩护而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效辩护主要涉及以下情形:第一,辩护律师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不知晓、不理解法律规定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第二,犯罪嫌疑人向辩护律师提供无罪、罪轻证据和线索,辩护律师未能调查核实,或者并未向办案机关反馈信息,导致不利的诉讼结果。第三,辩护律师误导或者胁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第四,对于办案机关违反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辩护律师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影响认罪认罚的公正性。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无效辩护情形,法院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首先,如果发现无效辩护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如果发现无效辩护影响量刑建议的采纳,可以核实量刑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量刑裁决。再次,如果因办案机关阻碍等原因导致无效辩护,法院可以允许辩护律师提出包括无罪辩护在内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