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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届论坛回顾 | 韩旭:律师执业中的人身安全保障·异地用检·辩护冲突·骑墙式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28

 

由于时间关系和主题限制,今天就不讲李某迪涉嫌嫖娼一案是否应该被通报。借这个机会我想谈一谈最近与律师执业相关的几个热点话题。

 

第一个问题是律师因执业导致的人身安全问题。最近我作了一个不完全统计分析,仅10年全国各地发生了37起侵犯律师人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律师人身安全是执业权利的基础,不可不予重视。我的实证研究情况是:

 

(一)涉众型案件律师较多受到伤害。如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涉黑等案件中,行凶者多持“法不责众”心态。据统计,该类案件占比为33.33%,达三分之一之多。

 

(二)民事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更容易成为侵害对象。由于原告、被告利益和诉求的直接对立,易引发对方当事人报复,如离婚案件、冻结财产案件等。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比例来看,民事案件占比高达66.67%,成为律师遭受伤害的“重灾区。

 

(三)从伤害主体看,有三类人员,一是对方当事人及其雇佣的人员;二是法院的司法警察;三是对方当事人。来自对方当事人及其雇佣的人对律师进行伤害比例较高。对方当事人往往将诉讼不利结果或者生活窘境归因于对方律师,从而出于报复目的进行伤害,这种情形占比高达61.11%。此外,法院法警殴打律师的情形亦比较突出,集中在立案环节和庭审之前,比例为22.22%。本方当事人因对判决结果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而迁怒于律师也有少数案例,占比为11.11%(详见表三)。由于当事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裁判结果出来后,达不到自身的诉讼目的,将遭受“败诉”结果归因于本方聘请的律师。

 

(四)律师遭受伤害多在法院门口或者法院内部。据统计,在法院门口律师遭受伤害的比例为22.22%,在法庭上或者法院内的其他地方律师被伤害的比例为44.44%。

 

(五)从被侵害后果看,轻伤害后果占据大多数,死亡和重伤后果较少。轻伤害占比55.55%,死亡和重伤比例为44.45%。

 

(六)从时空分布看,自2011年至2021年每年都有侵害律师事件的发生,2011年尤甚,多达8件。涉及黑龙江、江西、广西、湖北、湖南、河南、陕西、山东、北京、辽宁、河北、江苏等12个省市,其中湖北省和湖南省各3例,占比33.33%。伤害律师事件发生于中国的北部、中部和南部,集中于中部地区,说明范围的广泛性。

 

(七)从律师遭受侵害后的救济看,律师遭受伤害后均向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时反映情况,然后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向当地律师协会报告,由当地律协单独或者启动跨区域联动维权机制,协调案发当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律师受侵害事件。对于由对方当事人实施的侵害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均能依法处置,施暴人均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对于法院司法警察实施的伤害律师事件,大多“不了了之”。这一方面反映出有关机关在处理时的袒护心理,有“官官相护”之嫌;另一方面因取证不及时或者证据固定不够导致双方“各执一词”。取证不及时,反映在律师遭到法院司法警察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类事件均消极应对,不依法出警。

 

(八)从暴力侵害的方式看,赤手空拳进行殴打、使用刀具和土枪,是三种主要方式,占比分别为77.77%、16.66%、 5.55%。使用刀具和土枪的比例虽然不高,但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的比例较高。

 

(九)从行凶主体看,主要是男性。比例为 。这说明男性比女性具有更大的暴力倾向,虽然女性多感性,但是在处理与律师的关系上比男性更理智。这种分析,为防控律师被害提供依据。律师在代理男性当事人时或者对方当事人是男性时,律师更应做好防范工作。

 

律师执业过程中受伤害案件虽然总数不多,每年平均接近4件,但是因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此类事件对公众的法治信仰和法治国家建设造成的损害不可估量。因此,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受伤害事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的对策有六个方面:一是培育公众的法治信仰和对律师地位作用的正确认识;二是注意避免激怒对方当事人并提高服务质量和对本方当事人做好安慰解释工作;三是法院应加强对律师人身安全的保障;四是完善律师人身安全保障的法律制度,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医师法》的规定;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例如在律师事务所入口进行人脸识别或者刷门禁卡并采集人脸图像等技防手段的落实;六是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服务职能。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异地用检”问题。对此,我总体上持反对态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异地用检”会使到异地办案的检察官失去监督,可能有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在我国,检察官与法官具有同质性,都被称为“司法官”,检察官通常被称为“站着的法官”或者“法官之前的法官”。尤其是在强调检察官主导地位的语境下。因此,理应与法官实行相同的规则。三是检察体制和检察官的地位不同于行政体制和行政人员的地位。虽然检察机关实行“上命下从”领导体制,但如前所述,检察官犹如法官,检察机关并非纯粹的行政机关,检察官履行职务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其客观义务的重要保障。由检察官的地位和性质所决定,检察官不同于行政官员,因此作为公务员的警察可以被异地调用,实践中“异地用警”较为普遍,但是“异地用检”则并不多见。因此,用“异地用警”来论证“异地用检”的合理性,理由并不充分。四是支持者认为律师可以组建辩护团队到异地执业,从控辩平衡和势均力敌的角度,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异地用检”,从而形成“优势兵力”。问题在于律师行使的是“权利”,而检察官履行的是“职责”,行使的是“权力”。检察官不仅仅是职权行使具有地域性,个人成为检察官的选任标准和条件也具有地域性。试想,北京市各级检察院选任检察官的标准、条件能和少数民族边远地区一样吗?如果这些边缘地区检察官办案常需要北京市检察官“援助”,那么少数民族边远地区检察院的设置还有必要吗?从此也可以看出,检察官从诞生之日起,即具有地域性特征。

 

第三个问题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否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我认为可以。理由如下:首先,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这是被指控为犯罪人拥有的宪法性权利,不因系认罪认罚案件而被限制或剥夺。该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无罪或者量刑辩护是辩护权的基本内容,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否定其作量刑辩护的宪法权利。二是辩护人并非代理人,唯当事人“马首是瞻”,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辩护人和当事人共同构成了“辩护阵营”,但辩护人为了当事人利益拥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独立行使量刑辩护权既符合辩护人职责,也有利于防范当事人因不懂法律而盲目认罚。在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尚不能提供实质法律帮助、“辩护协商”未成为一种常态化的辩护实践情况下,不能因辩护人进行量刑辩护,即否定被追诉人“认罚”,两者并行不悖。三是在认罪认罚问题上,辩护人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是否认罪认罚,最终由被追诉人自己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未要求其辩护人也要一并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是认罪否认罚,并不影响被追诉人认罚的成立,也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四是在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无罪之人“顶包”不在少数,如果律师发现,当然可以作无罪辩护,这是律师职责所系。

 

第四个问题是“骑墙式辩护”问题。我的基本观点是应当规制,但是在无罪判决率极低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权力型”特点的司法现实面前,司法机关应予以适度容忍。时间关系,具体理由就不展开讲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