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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永亮:“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法律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3-25

      对于 “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推定全责的情况下,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意见。追其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属性把握不清,需要坚持刑事客观真实主义的定罪标准,严格把握“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运用。

 

    一、“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错误认定产生的原因

 

    审理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通常情况下采取拿来主义,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这样做不利后果在于未严格区分事故认定事实、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公安机关依照交通管理法规进行责任划分的事实等同于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事实。尤其是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推定全责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违章事实如果被等同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会产生定罪错误或者量刑错误的不当后果。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属性及采信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技术鉴定结论,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其主要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交通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划分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客观证据,是法院判定侵权人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证据,法院直接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此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刑事审判秉持客观真实的原则,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出现明显不一致的情形,需要法官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如果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妥的,可以依据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直接改变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审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其次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应该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对于经过公安机关复议程序维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并依照刑事客观真实定罪原则,准确定罪量刑。

 

    三、厘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交通肇事定罪量刑处罚关系的现实路径

 

    针对审理交通肇事罪过程中遇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推定全责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应该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评价,还是作为加重情节评价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同时,《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该司法解释中具有不同位阶的评价标准,应区分适用。

 

    2.理论依据。刑事定罪处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叫法律事实,有时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几乎等同,但有时候又完全背离,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有证据印证的法律事实。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推定全责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需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综合判定。

 

    3.事实依据。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比如被追尾事故、一方当事人酒后超速违章驾驶等情况下,尽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具有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推定为全责,但鉴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即便其正常行驶依然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若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全责,就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与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也是相违背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推定全责”情形下重复评价禁止的法律选择路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双重作用,审判实务中需要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防止同一案件中重复评价。

 

    1.行为人某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定罪情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强制手段,其适用的前提首要是行为人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是以有罪推定的思维判定对其应该判轻还是判重的问题。从刑法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定罪情节优先于量刑情节适用,更体现刑法谦抑审慎的理念。

 

    2.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坚持刑事客观真实的定罪标准,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唯定罪论。追求客观真实的实现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客观真实也成为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交通肇事后逃逸推定全责情形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法院需要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需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常情常理,防止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重复评价,陷入追究法律真实的误区,唯定罪论。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永亮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