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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杜佳鑫、王东兴:财产刑执行的预防性目的和主要原则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3-31

     与民事执行实现债权的矫正正义目的不同,财产刑执行的目的应当与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一致,而预防正义不仅包含教育改造的特殊预防,刑罚必须执行的一般预防作用更是题中之义。预防正义是财产刑执行制度的价值所在,体现其价值导向的法律原则体系应包含刑罚必须执行原则、教育惩戒原则和经济性效益原则,其中刑罚必须执行原则在财产刑执行领域属于“帝王条款”式的基础原则。

 

财产刑执行是国家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具体领域。与逐步成熟的民事执行法律体系相比,现阶段财产刑执行仅奠定了初步的制度框架,尚未形成单独的法律部门,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需要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同时,由于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在执行主体和程序上具有很多共性,使得两者在执行实务中呈现出日渐融合的趋势。有学者据此认为,财产刑执行应当纳入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系。可是,财产刑与民事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果纳入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系,可能会出现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同途殊归”的现象,所以财产刑执行的程序设计应当明确体现出与民事执行的差异性。特别是目前财产刑执行的专业化实施尚处于初步阶段且面临实效困境的情况下,将财产刑执行作为一个子部门加以研究,根据其本身特殊的内在规律,探索可适用于客观状况的现实路径,有利于建立内在本质与外在程序高度统一的财产刑执行制度。

 

一、财产刑执行与刑法皆具有犯罪预防目的

 

法律制度的目的性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律性,具体体现为制度的价值导向原则。财产刑执行的特殊规律本身就体现了目的与原则的统一,目的与原则的统合属于“纲举目张”的关系。

 

刑罚实现是刑法实施的结果,刑罚执行是刑罚的实现程序。财产刑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刑罚,也是为了实施刑法,在程序目的上与刑罚实施的目的存在连贯性、一致性。在过去,刑法思想相对注重对罪犯施加等量痛苦平衡的报应刑思想和与罪犯人身危险性一致的教育刑思想,而现代刑法思想更加注重对罪犯的改造,以便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达到“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的目的。财产刑执行作为刑法实施的最终阶段,其程序本身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这种预防的正义,这就决定了财产刑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民事裁判的合法权益,以恢复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矫正的正义。刑罚执行程序中,犯罪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已经成为已然状态,这种利益损害已经不可恢复、不可回转,刑罚实施的目的不是对被损害的利益做出补偿,而是预防同类损害再次发生。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虽然属于附加刑,但其在适应罪行轻重程度、打击营利目的犯罪、避免监禁交叉感染、促进罪犯改造方面具有明显的优点。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贪利型犯罪的增加,财产刑的适用率越来越高,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层面对财产刑的犯罪预防作用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财产刑执行制度必然要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在吸收民事执行制度的经验基础上,为实现刑法目的发挥实际作用。

 

二、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现状

 

     现阶段,由于财产刑执行研究还处于一个相对较冷的阶段,财产刑执行没有具体的、相对完善的法律原则可以适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财产刑执行适用原则的研究和探索也不多,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理论界有学者在扬弃行刑原则和民事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上,提出罚金刑执行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执行合法原则、执行合理原则、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执行人性化原则、执行个别化原则、民事执行优先原则和人权防卫原则。这一原则分类中,有的原则之间有交叉重叠之处,比如执行人性化原则和人权防卫原则;有的是与其他部门法共通的原则,比如执行合法原则应为公法领域所有部门法所共用,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与民事执行通用,执行个别化亦与量刑个别化原则有同工之妙。可见,总体上尚未体现出财产刑执行的特殊性,且体系过于庞大。

 

     第二种意见:有偏实务研究的学者提出将民事执行原则作为财产刑执行的首要参考原则。尽管该观点体现了现阶段财产刑执行的实践特点,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条文依据,但参照民事执行规定只是财产刑执行尚未形成完善制度的情况下,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设定的“转致”条款,作为过渡时期立法技术的体现,民事执行的法律规则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刑事执行。

 

     这两种意见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在某一个领域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总体上两种意见都无法体现出刑事执行的特殊性,都不应当上升为体现财产刑执行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

 

三、坚持导向预防正义的法律适用原则

 

     财产刑执行的目的决定了制度本身的价值导向。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改革需要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则,对于特定的法律部门来说,更重要的是确立与制度目的相统一的具体法律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财产刑执行的本质目的,建立能够发挥制度内部统一的导向与统领作用的法律原则。

 

    1.突出教育惩戒原则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罪犯判处财产刑的惩罚,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应当秉持惩罚手段的改造目的,注重执行程序和方式对罪犯的实际教育效果,此即将财产刑定性为对罪犯的惩教手段。

 

     有学者基于罪犯对国家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以及没收财产、罚金在外在表征上的共通性,认为财产刑本身具有公法债权性质。该观点忽略了刑罚本身在预防目的上与民事债权本质上的不同。国家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维护负有管理职责,也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负有间接责任,这是司法救助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之一,但国家不能因为其负责保护的重大利益受到侵害而获得“债权”,否则在正当性方面容易受到质疑。国家若作为债权人运用公权力强制实现债权,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不符合权力制约的程序原理。另一方面,如果财产刑属于债权,那么实际损失理应计算利息,而现行法律并不支持计算迟延利息,甚至不收取执行费。将公法责任债权化的目的或许是为了引入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精神,但刑罚基于强制性,原则上不应存在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自由。

 

     可见,将财产刑定性为对罪犯的惩教手段,有利于明确教育改造的价值导向,而不应将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定位于债权的实现。

 

    2.兼顾执行经济性原则

 

     财产刑执行的经济性需求来源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很多学者认为,法律经济学在刑法中的宗旨体现为“使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法律执行的经济性不仅是法律制度领域内共通的原则,也是法律制度本身内在统一的价值基础。以财产刑替代自由刑已经节约了行刑的成本,其执行到位后又会增加国库的收入,本身就体现了行刑的经济性。

 

     相对于民事执行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设计,财产刑作为国家对罪犯单向的惩罚方式,其执行制度设计理念应当贯彻简便和实效原则。所以,在实现财产刑执行目的的过程中,应当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和衡量成本支出,以确定和选择高效节约的执行措施。

 

     “报应体现的是刑罚的正当原则;预防体现的则是刑罚的效率原则。”执行经济性原则与程序目的的契合之处在于,执行以剥夺再犯能力和抑制犯罪意图为限,不以增加国库收入为追求。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被改造剔除之后,便实现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效果,也将节约惩治可能发生的犯罪的支出,引导罪犯回归社会,最终有利于保障社会的良性发展。

 

    3.强化财产刑必执原则

 

     财产刑必须执行的理念是学界的共识,且已被社会各界所认可。应当说,财产刑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基础都维系在能否执行上。财产刑是否执行不仅关乎刑法权威和程序正义,更是促进刑事法律制度发展、有效抑制贪利型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和秩序的需要。因此,必执原则应当成为财产刑执行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财产刑执行制度中的地位,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一样,应当属于财产刑执行的“帝王条款”,是其他原则的基石。必执原则决定预防正义的目的能否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教育改造和经济性原则分别属于规制如何执行以及效果导向的一般原则。只有在财产刑必然得以执行的前提下,才产生如何执行和执行效果的问题。

 

     财产刑必执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罚价值作用的发挥在于其实际执行的必然性,而不在于法律条文的宣示和刑事判决的宣告。贝卡利亚认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一般预防有赖于有效的执行程序,特殊预防是制度对具体个案的适用效果,两者统一于有效的制度程序中。倘若财产刑不能执行,则无法对罪犯进行教育与改造,也无法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虽然相对于监禁刑,财产刑的严厉性要缓和许多,但一经生效的财产刑执行裁判同样具有执行力,应当得到严格执行。而财产刑得不到良好执行将损害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撼动整个财产刑制度的社会价值,对社会安全和秩序造成危害。

 

     财产刑必执原则具有预见和宣示效应。作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建议,有的学者基于人道主义和有利于改造的理由,提出采纳行刑时效原则,即在财产刑判决生效后经过一定时效未能实际执行时,即不再执行,以避免无限期的执行面临的可能性困境。笔者认为,行刑时效原则是违背刑罚必须执行原则的,在法律制度的客观宣示效果上给罪犯以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刑罚如不执行则对其他潜在犯罪不能产生预防和震慑作用,也不能达到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何况必执原则也不违背人道主义,因为财产刑执行要参照民事执行,其中需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必需生活用品以及必需生活费用等,这体现了执行的谦抑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杜佳鑫、王东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