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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付立庆: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边界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02

一、为什么刑法需要解释?

 

刑法规定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始终处在变动之中,这就需要司法者基于立法规定,对照案件实际情况,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比如,组织男性向不特定男子提供有偿性服务的,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非法制造土炮的,是否属于非法制造“枪支”?

 

此外,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具有多样性、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像“罪行极其严重”“数额巨大”等具有伸缩性的法条用语无疑需要解释,像“淫秽物品”这类需要价值判断的构成要件要素也需要解释。

 

即便是纯粹描述性的法条用语,也同样需要解释。比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这里的“人”应该如何解释?脑死亡者算“人”吗?刚出生尚无法独立呼吸的婴儿算“人”吗?刚露出母体一半者算“人”吗?月黑风高夜将狗熊误认为人而杀死,此处的狗熊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吗?将尸体误认为活人而杀死,这里有“人”存在吗?

 

由此可见,法律语言与现实生活并非一一对应,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比照社会生活实际进行判断。所以,对法律的解释必不可少。法律解释就是立足于法律规定,对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能否将相应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法律适用解释的过程。

 

二、谁有权解释刑法

 

法律解释根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有权解释是指该解释对司法者而言具有拘束力,司法者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有权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将其进一步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的解释或说明,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效力。立法解释的范围应该在狭义上理解,仅指立法机关对于刑法适用过程中对疑难案件所作的解答或决定。

 

在我国,司法解释特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对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考虑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水平不均的现状,由“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可以统一司法适用,解决由法律用语不明带来的司法适用上的困难。这种司法解释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与新的立法存在明显不同,解释是对条文已有含义进行的阐释、说明和发掘,而立法是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新的创造和发明。“两高”只能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和阐发,而无权对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创设。例如,“人”可以解释为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这是符合人的通常含义的解释。司法解释没有权力将刚死亡的人解释为刑法上的“人”,也不能将会说话的智能机器人解释为“人”。

 

与有权解释相对应的是无权解释,而一般所说的无权解释特指学理解释。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普遍效力,却是推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动力,也是完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重要参考。

 

三、解释刑法的立场

 

如何解释刑法,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立场,即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是一种以立法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理论,以立法本意、立法原意作为解释目标。即使刑法在制定时有一个确定的立法本意,但如果立法意图与法律文本的意思之间出现不一致,那根据主观解释论将立法意图作为最终结论,则会导致法律文本被虚置。况且,如果法律含义完全以立法者的意思为转移,也会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与主观解释论相对应的是客观解释论,其是以解释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理论,基于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定,分析客观存在的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并对其作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释。如今,客观解释论立场已被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广泛采纳。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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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方法大致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前者又称语义解释,后者又称逻辑解释。

 

文理解释,是根据法律规定本身的用语,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结构等,从文理上依据通常理解对条文含义进行的解释。

 

比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应该认为,该条设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用“或者”一词将这两种情形相并列。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立法在“索取他人财物”后边加了“的”字并加上了逗号,这个“的”字既是一种语义上的停顿,也是一种含义上的转折,是罪状表述完结的标志。这种解释方法就是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虽然阐释的是用语的通常含义、基本含义或核心含义,但与字典语义、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并不完全重合。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并非日常用语中的含义,而是特指因为某种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人,有严格的医学和法学标准。

 

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是根据条文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条文的历史发展等,在条文的可能范围内进行的解释。论理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扩张解释又叫扩大解释,是指解释的结论超出了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但是没有超出其可能含义和边缘含义,其既是一种解释方法,又是一种解释的结论。例如,“卖淫”一词的通常含义是女子向男子提供性服务,将其解释为男子对不特定男子提供有偿性服务虽然会超出该词的核心含义、通常含义,但并没有超出其可能的含义,这就是一种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仍然处于法律条文用语的可能解释范围内,所以,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而超出条文用语可能含义边界的“解释”,就属于类推。

 

与扩张解释相同,限制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又是一种解释结论。限制解释作为解释方法是指将法条用语的含义进行限缩,使解释的结论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作为解释结论是指词语的含义小于法条用语的一般含义。

 

例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八项加重处罚情形中包括“持枪抢劫”。其中的“枪”应如何理解?仿真枪、未装子弹的真枪是否属于这里的“枪”?考虑到对持枪抢劫设置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因而应当将其限缩为可以随时使用的真枪,这就属于限制解释。

 

但限制解释也不能任意地缩小。例如,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限制为健康的人,把强奸罪中的“妇女”限定为品行良好的妇女,而对卖淫者的性自主权不进行保护,显然是错误的。限制解释不能超出一般人的预测的可能性,且应当与法益保护的目的相一致,即具有“为何限制”的实质理由。

 

当然解释是指按照法条用语表述的逻辑关系,对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当然地适用相应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当然解释在《唐律疏议·名例》中概括为“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在强调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时,如何适用当然解释值得推敲。如果待解释对象与法律条文之间是包容、递进关系,被解释事项能够还原为条文的规定,就能够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抢劫、抢夺婴幼儿的,该如何处理?抢劫或者抢夺是在一般的盗窃(以平和方式取得财物)基础上添加了暴力因素(对人暴力则为抢劫,对物暴力则为抢夺),从而,就符合当然解释的上述适用规则,就可以按照绑架罪处理。

 

反之,如果待解释对象与法律条文之间仅存在并列关系,被解释的事项不能还原为条文的规定,则根据当然解释得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就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的。比如,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属于抢劫罪的八项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现实中发生了真军人显示自己的身份而实施抢劫的行为,对此如何量刑?真军警抢劫的行为显然不能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不能根据当然解释适用该规定。

 

体系解释是结合该条文在刑法典中与相关条文或者同一条文中其他表述之间的位置关系,对其作出符合用语含义的解释说明。

 

体系解释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根据法条的列举性、描述性规定而确定其概括性表述的含义,这也被称为同类解释。比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对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中的“其他方法”该如何理解?趁被害人熟睡时取走其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将对方催眠后再实施取财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在此,催眠行为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和同质性,因而属于抢劫行为。这种解释方法就是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规则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会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比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于在第2款中立法规定了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显然第1款中的“妇女”就不包含幼女。

 

反对解释也是体系解释的一种重要体现。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根据上述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就可以得出,第2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的情形,就不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是非亲告罪。

 

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是指结合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及规范变迁等,对条文含义的一种解释和挖掘。历史解释注重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述刑法条文的含义。

 

从表面上看,历史解释与主观解释探求立法原意的做法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历史解释并非机械地追求立法原意,而是将其历史地回溯至法律条文中,是为了通过历史资料探寻刑法的真实含义,而不是探求所谓的立法原意,其本质仍是一种客观解释,“不可将历史解释与主观解释混为一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语)。同时,历史解释应该作为其他解释方法、解释结论的参照,不应过于强调其独立意义。

 

目的解释又称目的论解释,是指并非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语义,而是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规范保护目的,阐明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不是通常所说的立法目的,而是基于对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重视,对刑法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的一种严格的客观解释。

 

目的解释可以分为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是指在法条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过宽时,为了达到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相应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去限缩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前文将“持枪抢劫”中的“枪”限定为装有子弹的真枪,并将红缨枪、玩具枪、仿真枪乃至空枪等排除在外,就是因为加重处罚“持枪抢劫”的目的在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保护,据此来限缩“枪”进而限缩“持枪抢劫”的范围。

 

目的性扩张,是指在法条用语的字面含义可能过窄时,为了保证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相应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扩充法条用语的字面含义到其可能边界的一种解释方法。认为“土炮”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枪支”的解释,认为“大型载人拖拉机”属于《刑法》第116条中“汽车”的解释,都是从相应法条对于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目的出发,而对于“枪支”或者“汽车”含义的扩张,即可谓是目的性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