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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铜铜:论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解释的规则与位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15

摘要:

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它为法律解释提供确切的思维路径指引,并为法律解释过程提供精细化的操作准则。倡导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在于解决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哲学化,复杂化之问题,凸显法律解释规则的实践意义。为清晰地认识法律解释规则,需要从概念厘定,性质之辩,功能定位及研究旨趣等角度展开。当前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仍然存在着赋予法律解释规则思维指令性等问题,需要从法律解释规则的实质属性等角度予以纠正。建立在语言学与实质性解释规则分类基础上的具体适用,遵循了形式到实质渐进的解释路径,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规则 语言学解释规则 实质性解释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不重诵读,而重理解。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法学界最早系统研究法律解释方法的是梁慧星教授的《论法律解释方法》。在随后出版的《民法解释学》著作中,梁教授以民法为基础,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做了进一步的研究。此后我国学者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大多奠基于梁教授的上述研究成果,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展开系统全面分析。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学者们发现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包含了不同的要素、解释目标及适用要求,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针对不同的解释语境都有与之相对应的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方法主张文义解释优先,其中普通用语应依普通之意思解释,专门用语应依专门意思或依相关领域专家之定义解释。体系解释主张不能拘泥文字,否则会转失真意,最佳的解释,要前后对照,不能断章取义。体系解释方法又包含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普通法)解释规则,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解释规则,除此之外亦有新普通法不优于旧特别法解释规则。在此情形下,即便采用同一解释方法也会因解释规则的差异而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显然,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粗疏”的样态,以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遭到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也无法据之获得一个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个‘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这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学界所建构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否有助于现实的法律解释实践?能否满足法律解释学完整理论体系构建的需要?

 

纵观我国法律解释方法或法律解释学研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工具主义盛行,很多研究者仅把法律解释方法视为法律解释的工具,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质属性缺乏研究,以致于提及法律解释就是采用法律解释方法阐释法律文本之含义,对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语境不加分析,出现了适用僵化的现象。二是复杂化研究趋势,过多地阐释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原理,侧重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论研究,对法律解释过程及其方法论属性缺乏兼顾,以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倾向于哲学化。三是精细化研究不足,学者们集中于揭示法律解释方法的样态,对法律解释方法本身所蕴含的各种更为细化的操作准则缺乏概括与提炼,以至于不同法律人即便采用同一解释方法也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四是本土化研究缺乏,过多引介国外制定法解释方法,缺乏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研究的现实关怀,以至于现有法律解释学学术增长点基本集中在翻译或介绍国外制定法解释方法。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方法?”,诸如此类质疑,已经为法律解释学研究带来了警示。“目前看来法律解释学自身的实践影响力仍然颇显尴尬。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律解释学研究长期存在着理论化、甚至是哲学化的倾向,学者们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主观目的说与客观目的说、克制与能动等理论思辨中遗忘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的初衷。受此影响,在最能体现法律解释学实用品格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方面,不仅成果有限,而且往往止于各种解释方法的罗列,无法提供更为细致的可操作性规则。”因此,如何化解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工具主义倾向,将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应用到实践当中,如何化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复杂化倾向,摆脱哲学化研究瓶颈,着重法律解释过程论研究,如何推动法律解释方法精细化研究步伐,打磨更适于实践的解释技巧与准则,以及如何在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同时兼顾现实关怀,促进本土化研究转向,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引入“法律解释规则”。我国学术界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存在两种进路:一是通过不断地介绍国外制定法解释规则,为我们客观展现域外制定法解释过程,通过对比揭示我国法律解释研究的问题,并为法律解释实践的改进提供理论支持;二是在引进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寄希望于通过解释规则运用的“远水”化解我国法律解释困境的“近渴”,为我国法律解释学研究提供独特素材。相比于前者,后者更具有问题导向及本土关怀,更符合社会需求。在既有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基础上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更符合我国法律解释的实践模式。纯粹意义上引介法律解释规则,突出法律解释规则优势,不仅会成为攻击我国法律解释现状的工具,更会成为消解法治的有力武器。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的讨论。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界定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避免语义不清和模棱两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定义术语”。尤其是“逻辑性的人造术语在法理学中的适用困难重重。为实现对概念的准确适用,就必须对这些概念进行定义”。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定义就是释明其含义,找到其所处位置,避免使用上的术语混乱。同时,在立足当下法律解释实践的前提下,辨明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可以清晰地界分其与法律解释方法的联系与区别,探寻法律解释规则的本土含义。

 

  (一)概念廓清:法律解释的具体适用规则

 

  “法学者是实践着的语言学家。如果在解释‘方法’的问题上达成基本一致,那么这种一致很明显将使‘检验’、监督以及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讨论更加容易。”现实是,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界定,达成认识一致性,不可忽视现有法律解释模式下的法律解释方法。当前,有学者将法律解释所借助的技巧称之为法律解释方法,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法律解释规则,致使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规则两者概念杂糅,混乱使用。从语词使用上看,不同的国家、学者对法律解释需要借助的技巧、工具、方式、方法等存在不同的称谓。在德国,萨维尼在总结罗马法及中世纪意大利法中法律方法时提出了法律解释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及体系要素,这通常被称为“法律解释要素”,也常常被认为是法律解释的“准则”,拉伦茨则直接将其称为“解释的标准”。麦考密克与萨默斯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之为法律解释的论点,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延承了这一称谓,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为法律解释论点。梁慧星教授在介绍日本法律解释理论时,将法律解释工具、技巧统称为法律解释方法,台湾学者杨仁寿也将其称为法律解释方法,谢晖、陈金钊、葛洪义、郑永流等我国大部分学者都接受了这一称谓。可见,我国学者通常将法律解释的工具或技巧称之为“法律解释方法”。

 

  “解释规则”多来源于英美语境。对于制定法解释,英国存在三大传统解释规则,即字义解释规则、黄金规则及除弊规则。其中“rule”通常被译为“规则”。此外“canon”也通常被翻译为“规则”,比如federalism canon(联邦主义规则),亦有翻译为“规准”,取其“规律”、“法则”之意。此处的“rule”和“canon”均可理解为“规则”。解释规则中有一部分来源于罗马法解释有关的法谚、格言及推定,诸如No surplusage canon与Noscitur a sociis canon被译为不赘言解释规则与整体解释规则,又如我们常见的专业含义解释规则来源于Verba artis ex arte(英:Terms of art ought to be explained from the art)。

 

  如果不加以细致区分,仅从语词的称谓上看,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与英美法律解释规则似乎没有实质性差别,都是法律解释时所需借助的工具,但当我们仔细研究两个概念的内涵时,就会发现两者存在区别。王利明指出,“法律解释方法是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中进行的一项寻找大前提的作业,同时也是确定与案件的事实最密切联系规则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方法不仅要确定裁判的大前提,还要构建大前提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方法包括了解释路径、解释规范、解释论点和解释理由等四个方面。而法律解释规则多是针对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法律规范文本的概念、语义、条文之间的关系等发展出来的具体适用规则,比如法谚、推定等可直接针对法律文本展开适用。《现代汉语词典》对“方法”和“规则”两个概念的解释是:“方法”是关于解决思想、说话、行动等问题的门路、程序等;而“规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或者是规律、法则。可见,“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规则”在内涵上存在差异,“法律解释方法”为解释法律规范提供程序性指导,“法律解释规则”是“司法发展出来的经验法则”,是具体的操作准则。法律解释方法是动态和变化的,法律解释规则是静态和稳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把解释规则和具体的情境因素结合起来,而法律解释规则是针对特定情境下所要遵守的经验法则,主张相似情形相同解释。“法律解释规则是为了保证法律解释能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从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解释方法的提炼与总结根源于其对外所展现的形态。法学形态是指具体的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的,这些要素包含了价值、起源、作用、原则及方法等。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依据不同的解释形态提炼出了不同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规则比法律解释方法更为简洁、微观与具体,它是在众多判例中总结出的一个个鲜活的可重复性适用的解释规则,它包括了规则、法谚及其相关推定,是一种具体的思维引导规则。“任何一种技术都是按规则而进行的。这些规则告诉我们如何克服困难,并且留下了个人技术的精华。”每一种方法都包含更为具体的“规则”,方法中包含着规则,因此不能将“规则”再次视为“方法”。比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应该遵守“立法者意图的阐释最大化”“考虑法律规则的特定目的”“省略之规定视为故意省略”“法律不作区分、则解释不必区分”“尽量作有效解释”“发展性规则”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外延更为宽泛,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包含了针对不同语境、不同解释资源适用的规则。如在进行体系解释时,为在法律规范的上下文或整体视域内获得一个可能的含义需要遵守意义一致规则、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规则、上下文解释、同类规则、整体规则、无赘言规则、相同事项规则等。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存在区别,法律解释规则不是纯粹意义上英美制定法解释规则,也非欧陆制定法解释方法,研究者们已把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放置于不同的话语系统,归属于不同的概念位阶,使两者之间存在种属关系。特别是当方法高度发达、相互交织时,便需要一套简洁的方法论及较为清晰的思维规则指导解释活动。法律解释方法的抽象化、复杂化倾向需要用简明的规则表达出来,一方面,法律解释规则可以破除法律解释迷宫,为法律人提供确切化的思维路径,并以此回应法律解释的实践性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有助于消解我国司法实践中过于注重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的“政策困境”,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达到约束解释思维、限制任意解释的功效,“达到为法治实现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维护法律解释学之方法论地位的目的”。

 

  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一般性要求,是更为具体的思维规则及操作准则,它是理解、解释及适用法律规范的基础,是针对不同问题、不同情境下可直接适用的解释准则,它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性总结,在思维上指引着法律人理解、解释及适用法律规范。

 

  (二)性质之辩:法律解释方法的构成要素

 

  尽管学者们针对解释要素总结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方法,但对法律解释方法认知仍存在困境。各种解释方法仍属于一个“类”概念,在这个看似不言自明但又不甚精确的类概念上去理解与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是不确切的。这就是为什么通过形态识别后把逻辑解释称之为体系解释,把历史解释称之为主观目的解释,把伦理解释、社会学解释视为客观目的解释的原因之一。甚至有学者认为只存在文义解释一种方法,其他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结果的证立,因为文义解释方法相比于其他解释方法,具有更为具体的解释要求,精细化的解释规则。其他解释方法所包含的法哲学、法理念、法价值等诸多要素始终处在流变之中,使解释者不得不把目光流连于其他规范甚至整个法秩序当中去寻找解释依据。解释资源的多样性使法律解释不再聚焦单独要素,多元要素的参与会使法律解释结果出现复数性,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结果,而在这些相互冲突的解释结果都可适用的前提下,是无法化解社会纠纷的。

 

  法律解释规则多是一些法谚的总结、具体的操作要求及思维准则,种类庞杂、数量众多,不可能将每一种解释规则都单独定义为一种方法。这就需要对众多解释规则进行分类,以明晰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认知。法律解释方法外延可涵盖解释规则,不同的解释规则依解释形态可归类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划分两者之间种属关系的原因在于,法律解释规则相比法律解释方法,分布更加杂乱无章碎片化,它散落于制定法解释的各个角落,需要进行梳理与归类,把一些形态相似的解释规则系统化、类型化,编织出更为具体清晰的解释规则目录,方便解释者查找与适用。尽管解释规则存在一般与特殊之分,即普遍适用规则与特殊领域适用规则,但总体上依据所展现的思维规律,仍可将其划归到一类法律解释方法之中。比如宽容规则常用于刑法解释领域,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质性特征决定了它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这种种属划分担负着定性鉴别的功能,是对众多解释规则进行的系统化、类别化及有序化处理。

 

  划分两者的种属关系,带有回应司法实践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与完善我国现存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为法律规范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理解、解释与适用寻找可操作化的准则,是解决同一规范同一解释、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问题,为司法裁判建构更加确定的推理大前提。法律解释规则是简明化的“法律解释方法”,扭转了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哲学化及法律解释过程的复杂化倾向,为解释者提供了一套运用自如的法律解释技巧。

 

  (三)功能定位:为法律解释提供思维引导及操作规范

 

  法律解释学研究表明,我们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明确性追求,实质上只是寻找一种最佳的可能含义。“许多人徒然地期望发现文本的法律含义‘真正’是什么。这种寻找毫无结果,文本并没有‘真正’含义。”法律文本含义会因解释主体、法律概念、语言及语境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法律解释方法并不具有适用强制性,而只具有思维引导性。该认知打破了传统理论对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位序的探讨,它将法律解释方法定位于法律人解释法律时所应遵循的思维方法。因法律解释方法是由众多的解释规则所建构,使得法律解释规则也在应然意义上具有思维引导性,成为法律解释时所应遵守的思维规则。

 

  从法律解释规则自身用语上看,“法律解释规则”其实不符合“规则”的定义,“因为它们只是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无论是这些规则本身还是其他某个地方,对于某一特定的情况应当适用哪一规则都没有给我们任何指示。它们之中任何一个都可能被适用,也可能不被适用”。从这一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具有思维规则属性。首先,法律解释规则不具有“规则”明确适用的制度性要求,只发挥指引解释思维的作用。其次,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具有选择性,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则可能单独或同时适用于某一条文的解释,解释者只是在众多解释结果中选择一种恰当的含义。再次,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具有价值导向性与规劝性,它告诫解释者应多采用符合时代法治精神的解释规则。最后,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具有规避性,解释者往往采用有利于自己、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解释规则。

 

  在思维属性上,法律解释规则是法治思维基本的构成要素。法治思维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有相对独立的思维形式,无论是依据法律的思维,还是有关法律的思维,都需要借助法律解释规则予以实现,依托简单、简洁、简约、简明、清晰易懂、便于操作的解释规则的适用。“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学的重要内容。与法律规则不一样,法律解释规则不属于制度性规则,而只是职业法律人的思维规则,即法律人开展法律思维时可以遵守的准则,不必有必须遵守的属性。”法律解释规则是理解、解释及适用法律规范最微观的要素,它引导法律人该如何进行思维。法律解释规则不仅为法律人提供直接的思维引导,它还在解释时提出具体要求,有效规制了解释的能动性,减轻了解释结果的论证负担。例如同类解释规则通常是指法条最后的措辞所欲列举的事项,应该与该条文中列举的其他事项具有相同的特征。

 

  (四)研究旨趣:本土视域下的法律解释学完善

 

  当我国法律解释实践普遍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时,为什么还要倡导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显然,解答这一问题需要回归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基层法院很多法官在方法的运用上,基本处于自发状态而不是自觉状态,法律方法的理论研究与基层的实际需求有很大的距离。法官们常常抱怨法律不够用,理念不好用,方法不会用,政策老变化,因而期盼上级法院能为基层搞些经久实用的裁判规则,并能提供一些固定的办案思路和方向。”然而,固定的办案思路与方向,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的僵化。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出现完全一样的案件,为化解司法裁判的僵化及实现“类案类判”,必然要为法官提供一套运用自如的方法论,展开本土化的理论建构。在清晰界定法律解释方法的前提下,需要对法律解释方法所蕴含的解释规则加以提炼,使解释者面对相似案件时,采用相同的解释规则,得出一致的解释结果。尽管从语词的用法上,制定法国家的法律解释方法和判例法国家的制定法解释规则区别不大,但我们仍在语词的内涵与表现形式上进行了区分,目的是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阐释法律解释方法位序下的法律解释规则,为我国法律解释实践提供具体操作准则,以此丰富与完善法律解释学体系。

 

  一方面,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旨在满足法律实践之需要。舒国滢教授指出,法学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学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学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作为一门实践科学,法律适用也应立足实在法之上,通过规范性释义实现阐明法律规范之目的。然而在实践中,因操作规则之不明,致使法律人采用“体系外的”视角来观察法律规范,多采用目的解释等能动性解释方法,呈现出一种“后果取向”的解释倾向。站在“体系内的”观察需要解释者以法律规范的文本含义为出发点,通过文本含义的阐释,获知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用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而在操作规则不明的情况下,解释思维容易流于任意,导致多元解释的后果,法律的稳定性难以维持。为此,为确保法律的一般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及意义安定性,就需要一套用于引导解释的思维规则体系。“法律解释规则是基于法治目标的实现,运用法学原理说明法律意义和思考事实之法律意义的思维规则;是司法活动进行决策思维中的经验智慧;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职业道德守则。”

 

  另一方面,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体现了一种“精细化”的作业,倡导一种“工匠精神”。在当下对法律解释方法形成共识的前提下,应该对法律解释方法所蕴含的解释规则展开探讨,精细化地打磨法律解释工具,为法律解释提供更加微观、具体的适用规则,用以引导解释思维,实现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的相似性,保障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结果的平等性。上文已提及,法律解释方法是一个“类概念”,其自身蕴含了多个解释规则,而实际上正是这些解释规则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发挥着作用。因此,在厘清了法律解释方法基本原理、内涵、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该致力于总结与提炼每一种解释方法所蕴含的解释规则。其实,“许多时候,法官在解释法律之际,其思考的过程,不知不觉之中就是从文义开始,并随着理论、体系或历史的解释规则而进行,除非解释者先有成见或偏见,解释者虽然自始至终未提到解释的方法或规则,然而他所得到的结论,通常都能够用方法或规则来解说”。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则构成了法律人解释法律的思维性“前见”,在解释实践中得以贯彻。探讨与研究这些解释“前见”,也就成为法律人的研究旨趣。现如今,还有许多学者停留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位序上的探讨,即主张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并将其视为法律解释研究的困境。其实,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早已意识到这一“难题”或者“适用悖论”,不再拘泥于这一“至今仍在讨论、至今仍无定论”的问题,法律解释规则将目光聚焦于法律实践,用一套简洁、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为阐明法律规范含义提供指导。

 

三、法律解释规则的认识误区及纠偏

 

     通过上文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界定、性质之辩、功能定位及研究旨趣的分析,可以对法律解释规则形成一个初步的认识。在与法律解释方法关系阐释中,我们认识到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一种引导解释思维的思维性规则。当前我国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依然存在许多误区,对其进行纠偏以全面认知法律解释规则将是接下来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序会赋予其思维指令性

 

  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规则的重视源于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哲学化,越来越复杂的理论研究致使法律解释脱离实践。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属性亟需提升。笔者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的侧重点出现了偏差,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位序”及“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两种观点。

 

  首先,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位序,体现了学者们对化解解释方法选择适用难题的关怀,意在为方法适用排出先后顺序,但它赋予了解释思维的指令性,而实际上,法律解释规则具有思维引导性。有学者指出,“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难题仍旧有两个:第一,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难以确认。……第二,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条件,学者们并没有给予清晰的说明。这既可能形成理论上的不完善,也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任意”。这些问题表明,法律解释过程因缺少规则或程序式的限制,难以在解释方法的选择上达成共识,致使无法呼应同一文本应作相同解释的实践诉求,导致法秩序难以实现统一性。与此同时,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语境及其解释过程所针对的解释资源需要加以厘定,泛化的解释论难以引导解释思维。

 

  这些困境,成为法律解释学致力解决的问题,以致出现了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位序论点。梁治平指出:“有一点很清楚,在面对不止一种可以采用的方法时,我们无法由方法本身了解到,究竟应当选择这种方法或排序还是另一种方法或排序。”桑本谦也认为,迄今我们所了解的各种解释方法只能为我们提供一种方法清单,它不能告诉我们在针对个案时应该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学者们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位序,它的存在可以为解释者提供一个程序化的操作指南。早在法律解释学引介之初,梁慧星教授就指出,法律解释方法有数十种,但是解释结果只需一种或几种支持解释结论,不同解释方法的采用造成了意见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为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某类规则用以确定各种方法之间的位序,或者说确定各种解释方法适用应遵守的大致规律是法律解释方法研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对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进行规则性、程序性的排序并非毫无价值。排序的价值和意义,除了从简单到复杂的成本效益考量外,更体现了一种对法律稳定性、对法治理念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因此需要设计一种解释规则确定不同方法的位阶层级和运用时的优先排序。也有人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是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所应当遵守的位阶顺位,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应首先从法律解释的目标入手。

 

  可以说,这些认识呈现了对解决法律解释困境的尝试,但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位序依然存在问题。第一,上述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明显赋予了法律解释规则思维指令性。所谓的思维指令性是指解释者在面对法律文本时,必须按照法律解释规则提供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位序予以开展,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存在优先规则。而实际上,法律解释受制于立法者、法律文本、解释者及其语境等因素。站在立法者立场上,应遵从原旨主义论,即法律解释应以揭示立法者所欲表达的意思为中心;站在文本主义立场上,应坚持严格优先论,即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才是法律解释的中心,任何超越文本语义的解释都可能存在对文本意义的增添或减损;站在解释者立场上,法律解释应坚持主观解释论,法律解释应以探明法律目的为核心,即便立法者意思并非表达它,但为契合案件事实,结合语境,解释者可以赋予法律文本新的含义。因此,基于不同的解释理念,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很难具有一个确切的位序安排。第二,虽然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序凸显了学者对法秩序统一性的关注,但法律解释规则并非作用于此,而是引导解释者的解释思维。法律解释学已然表明,即便采用同一解释方法也未必能够获得同一解释结果,因为每一种方法之下包含了诸多解释性要求,而这些解释性要求就是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解释规则只是针对法律文本解释的规则,它提供的是具体化解释路径。即面对同一法律文本,即便解释者存在法治理念之别,但如若选择同一解释规则,便可以产生相同的解释结果,相同解释结果必然会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第三,法律解释规则适用首先由法律解释目标入手的要求属于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误用,因为法律解释的共识性标准是从文义开始的,并且法律解释规则并不是探讨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规则是解释者在选择解释立场后针对法律文本解释具体选择的适用规则。同时,该研究思路会导向循环论证,即法律解释是以解释文义要素为目标,还是以解释法律的目的要素为目标,属于法律解释基本原理研究。现在的法律解释学已经跨越了对法律解释的基本概念、原理、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意义等问题的研究,走到了法律运用规则研究阶段,该阶段主要研究法律思维规律,包括法律发现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法律推理规则、法律论证规则及法律修辞规则等,凸显的是对法律方法论实用品格的探讨,是对法律方法细化性研究,主要围绕各种思维规则的含义及其适用规律展开研究。

 

  其次,以法律解释方法排序为抓手,研究者们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元规则”,试图通过建构法律解释元规则为法律解释方法及法律解释规则适用提供可操作化的程序规则,而实际上法律解释元规则只能作为法律解释规则适用的指导性原则,或者作为解释理念指导解释,因为法律解释规则是直接针对法律文本而展开的适用。这方面的代表作是《法律解释方法位序表的元规则》及《论法律解释元规则》两篇文章。前者认为,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受到解释方法本身的形式维度、价值维度及事实维度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一个方法位序表,并且不同因素的影响力存在差别,需要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前提下提炼一个“可接受性元规则”,这个元规则并非一个单纯的程序性指令,也并非一个纯事实性描述,而是一个综合了规范与事实、效力与实效、价值与现象等多种因素的方法论的基本范畴。后者提出,法律解释活动是无法摆脱目的追求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序无法用方法本身来解决,方法之间的冲突需要用原则来化解,应用原则统驭方法,法律解释元规则是良法原则,法律解释元规则系统是由一系列符合良法原则的法律原则构成的,比如公平正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等。

 

  以上观点表明,用于指导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法律解释元规则,无论是将其定义为可接受性还是良法原则,其理论预设在于:其一,通过法律解释元规则的建立引导法律解释方法适用,对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进行排序,使其具有“方法论”意义,即法律人应该明确解释的具体思维路径及操作规范。其二,通过法律解释元规则确认不同解释结果的效力问题,在解释结果中选择效力位阶最高的一种。其三,通过法律解释元规则的建立,契合法治建设的背景,符合法治建设的要求,满足对“可接受”问题的追求,实现“良法善治”,缓解裁判僵硬、司法公信力不足等问题。

 

  以上研究虽然对于拓展法律解释学大有助益,但对法律解释元规则的探讨,则偏离了法律解释的实质。第一,法律文本的解释需要解释原则及解释理念指导,属应然层面,但真正用于解释实践的是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是针对文本含义展开的活动,属实然层面,其本身就带有很强的方法论属性。第二,学者们将法律解释元规则视为可接受性或者良法原则,试图通过元规则的建立化解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冲突,进而厘定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位序。但实际上,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存在非此即彼及配合协作的状态,对于解释后的文本含义是否能涵摄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是否会出现僵化、荒谬的结果才是法律解释元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在解释共识上,文义解释优先,或者目的解释具有终极意义是法律解释研究的初步共识。对法律解释规则来讲,文义解释优先并不能告诉我们到底是常义解释规则优先,还是字面含义规则优先。对目的解释具有终极意义来讲,目的解释方法涉及利益判断及价值权衡,比其他解释方法涉及更多要素,包含更多的解释规则,各种解释规则如何运作依然需要法律人结合案件事实进行选择,而选择所需的依据及要求又是多种多样的。只能是在笼统的意义上讲,法律解释规则研究应该注重不同类别解释规则的适用位序。第三,建构法律解释元规则所表现出的对法治的希冀,也是法律解释规则所欲实现的目标,但法治得以形成并不仅仅在于法治理念多么先进,而得益于相同案件的相同判决,是以个案正义的形式塑造法治秩序。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很难具有规则的指令性特征,它实际上隐含或内化于解释思维当中,为正确解释文本含义设定各种限制、约束,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形式规则基础。它是法律解释的限制性规则。公允地讲,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解释元规则或适用位序并非一无是处,它们的意义在于指明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不是任意的,法律解释规则的选择应该受到某些隐藏于法律人思维中的规则的限制。法律解释活动既受解释方法的引导,又受解释规则的约束。其实,法律解释规则研究的目标很清楚,就是通过对法律解释过程的研究,提炼出各种简单的操作准则。解释规则越简单,便越容易被人们所掌握,使法律解释沿着既定的解释规则前行,实现法治以简约应对复杂的思维路径。

 

  (二)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进路应侧重于发现与提炼而非创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标志着由立法中心主义向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法学研究立场的转向,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法治建设应更加侧重微观法治的研究,这需要更为细腻的方法与之相配合。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是对当下法治建设的回应,倡导一种“工匠精神”,意在通过提炼与总结司法经验与规律,为法律解释提供简约化的规则引导。现如今,学者们对法律解释规则的提炼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发现的解释规则应该是一些可资适用的“准则”,而非那些具有宏观意义的原则。以简约应对复杂的法治思维体现了对简洁运用规则的诉求,简单、可资操作的解释规则便于法律人开展解释工作,以一种不言自明即可适用的规则减少论证负担。但现有研究中,还是存在将法律解释原则视为法律解释规则的现象。比如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规则包含了合法性规则、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及合理性规则。合法性规则是指法律与法律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强调的是法律解释、判断、推理、论证、修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一致的关系。合理性规则是指法律解释一方面要求合理性,另一方面要解决论证不充分的问题,合理性规则强调的是融洽处理法律与法律外因素之间的关系,赋予法律与事实相一致的意义。实际上,合法性解释规则应该定位于法律解释的原则,因为任何法律解释都应该具有合法性,即便法律规定出现了荒谬不正义,也可以借助目的解释等实质性解释规则实现合法性。同时,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视为解释规则违背了以简约应对复杂的法治思维形式。法律解释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是对解释结果的判断,解释结果是由具体操作规则适用得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解释规则是不能引导解释者具体开展解释活动的,因此它违背了法律解释规则可操作性要求。“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如果他借助于简单的或可靠的方法已经得出了解释结论,他就不会再用复杂的或者不可靠的方法来进行解释。”我们强调法律解释规则重在司法经验或规律中发现,目的就是找寻那些可重复适用的具有可靠性的规则。

 

  也有学者指出,要想维系法律解释的操作和思维活动,需要实践中孕育并伴随经验不断发展的“解释法则”。所谓解释法则是指以法律内容为目标,而不是或者不仅仅是释明法律文本的语言意义,这是一种法律的规则,而不是语言规则。解释法则并非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并非是具体争议和案件允诺的解决方案,毋宁是关于解释活动的规则,是一种二阶的法律推理。解释法则能够担保法律解释活动的规范性,也为任何一种解释方法之运用提供了正当性证明。可以讲,该研究与本文有异曲同工之处,即真正指导解释思维、规范解释活动的是那些具体的解释规则。但将法律解释规则视为法律的规则并不恰当。“英美法系法律解释规则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归纳和发展起来的。这些‘规则’不是实体法上的规则,因此没有法律的效力,不是必须强制使用的。”通常认为,法律解释规则一类涉及制定法语词之间的关系,一类涉及制定法语词及外部资料之间的关系,前者可称为语言学规则,后者称之为实质性规则。不论语言学规则还是实质性规则都是思维性规则。法律解释规则“虽然带有规范性,但不属于法律规则,不可能设想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解释规则来判案。把法律解释规则等同于法律的规定,那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同时,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证立一方面来自解释规则的适用,一方面来自法律方法的综合适用。在简单案件中,基于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适用解释规则只要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即确保了法律意义安定性,只要不出现荒谬解释结果即可,因为确保法律文本含义的适用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在疑难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规则并不必然得出恰当的含义,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方法综合适用,在特定场景下,亦需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用以证立结论。在不确定裁判状态下,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证立需要采用后果主义论证、融贯性论证及一致性论证等论证形式,而这已超出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范围。该处的解释法则实际上是指司法决策中,法官该选择何种解释理论或者说允许何种类型的司法决策技巧用以选择解释规则的适用。

 

  其次,对法律解释规则研究应侧重发现而非创造,采用“普通—个案”进路。有学者认为,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防止被民众舆论及政治绑架而滑向恣意决断,需要为裁判者提供一套由除弊规则、融贯性规则及发展性规则组成的“解释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的目的是为法官提供行之有效的裁判“标准”或“准则”。通过考察发现,除弊规则是英国常用的解释规则,除此之外尚有文义规则、黄金规则,而发展性规则属于目的解释方法的一种规则,融贯性规则有创造的嫌疑。融贯性多适用于法律论证领域,在法律解释时可以将其视为法律解释原则,将其直接界定为解释规则值得商榷。法律解释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发现而非创造,是一种司法经验的总结。比如基于实践,我们尚能总结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刑事法令严格解释以利于公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解释规则(行政法领域解释应该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等规则。就“解释规则体系”来讲,它错置了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将解释规则视为解释方法的上位概念,实质上依然是在说明当文义解释规则不足以采用时该采用何种解释规则的问题。而就“体系”来讲,“体系”是建立在分类基础之上的,无论是融贯性规则还是发展性规则都是融合了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甚至目的解释等诸多方法,分类标准选择不明致使解释思维难以清晰。创造解释规则沿用的是“个案—普通”的思维路径,它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实践试错,是针对个案解释过程的一种描述或提炼。

 

  在理论研究中承认“范式”的地位与作用,原因在于“范式”是可供模仿与反复实践适用的一种模式,它能为理论与实践提供普遍意义的参考。法律解释规则的发展、提炼、总结正是基于“普通—个案”的思维进路,它是在众多“家族相似”案件中对所采用的相似裁判规则的精髓概括。因此,即便法律解释规则是在个案中产生,但要想具有普遍适用性意义,还需要相似案例的反复试错,直至面对案件它能直接被采用而不需要过多思考与论证。本文认为,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是为我国现阶段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困境寻找出路,它本身就带有特殊的时代意义。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规律及特征的高度共识性概括,它是更为具体、程序化的思维规则,它简化了法律人思维过程,减少了法律人论证负担,增强了解释结果正当性。而创造性发展法律解释规则及其体系,其实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放弃,它将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视为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将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等同,这种研究进路复杂了解释过程,违背了法律解释规则具体适用的要求。法律解释规则的实践适用,要么放弃既存的法律解释方法,要么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本土化改造,但绝不能在同等意义上并行两套解释体系。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意在发现与提炼适于法治的解释规则。但适用解释规则也不是机械死板的死守教条,应注意与之相反规则的消解作用。从逻辑上讲,每一项法律解释规则都存在一个与之相反的规则。如对法律文本含义解释,有的主张按照字面含义解释,有的主张常义解释,有的主张限缩解释,有的则主张扩张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讲,研究法律解释规则一方面致力于尽可能多地发现既存解释规则供解释者选择,另一方面致力于对发现与提炼后的解释规则予以分类,厘清不同解释规则的思维路径,防止相反类别的解释规则同时适用。

 

  (三)虽然一些解释规则被冠以“制度性”但仍具有思维属性特征

 

  通常来讲,法律解释规则包含了必须遵守的规则、可以选择的规则以及优先适用的规则。制度性解释规则是指按照法秩序要求,法律解释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制度性解释规则一方面由法律进行专门性规定,一方面由其背后的法理所支撑。制度性解释规则对分权与民主价值的捍卫,是使司法机关充当立法机关的代理人角色,特别是一些敏感性涉及政治领域的问题,遵守制度性解释规则是最优解释策略,它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机关的论证负担及所受政治性诘难。制度性解释规则包括避免违反宪法规则、明确废止解释规则、不作为规则、重新制定规则、尊重代理机构规则、遵循先例规则等。我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章节中也规定了大量的制度性解释规则,如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解释规则、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不同位阶法律规则的冲突解决规则。

 

  尽管制度性解释规则被冠以“制度性”,但它们仍然具有思维属性。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尽管这些规则也被称之为解释规则,但实际上其中许多规则与解释本身无关,仅仅与解释的便利与否有关。一是,这些制度性解释规则之所以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实质性政策而确立的。比如避免违反宪法规则,有时也称为合宪性解释规则,是指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应避免出现违反宪法规定的解释。该规则要求解释者必须遵守,因为所有的解释活动都不能违背宪法原意,但在具体适用时却不能明确告诉我们该如何解释,它只能在事后作为一种检验及监督法律解释是否违反宪法的规则。二是,僵化死板适用这些解释规则并不能圆满解决案件。“法院和学者们一直在谈论‘解释的准则’和‘解释的规则’,但怂恿人们机械地恪守这些刻板的准则并不能圆满地完成充实宪法规范内容的任务。”如明示排除默示规则,实际上蕴含了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意味着合同未列明的条款不能当然作为合同条款来解释。这些解释规则除了强调了一个普遍采用的做法外,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新的东西。三是,制度性解释规则的适用离不开其他解释规则的配合。比如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解释规则适用,它首先起到法源识别功能,根据该规则要求,对某类事实的特殊性规定应优先一般性规定而适用,但(1)若特殊性规定属于下位法,而一般性规定属于上位法,特殊性规定与一般性规定在行为模式与法效果存在抵触性冲突,则应该采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解释规则,适用一般性规定;(2)无论是适用特殊性规定还是一般性规定,选择后的法律文本具体含义解释都应该优先适用文义解释规则;(3)在文义解释规则难以清楚阐释法律文本含义时,则可通过其他解释规则的配合适用获得文义。

 

  因此,制度性解释规则虽是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是对法秩序一致性、无矛盾性、融贯性的实质性考量,但它们仍具有思维规则的属性,有时起到约束法官解释思维的作用,有时具有检验解释结果是否遵守相应解释规则的功能。比如有些制度性解释规则是关于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具体操作准则,有些是在解释制定法或填补漏洞时,诸如明确废止规则等起到法源鉴别功能。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虽多是以这些思维性规则展开,但这些思维性规则一旦被立法所采纳,则转变成法律人必须遵守的制度性规则。法律人的一个努力方向,就是通过发现与提炼,形成共识性解释规则,进而通过立法形式转变成法律规则,供解释时直接适用,减少选择论证负担。

 

四、法律解释规则适用的逻辑展开

 

  “法律解释方法的核心是法律解释规则,即各种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规则。几乎所有的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其目标都是探寻法律解释规则的建构与运用。”迄今为止,学界总结出的解释方法不外乎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客观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伦理学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及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数十种。而法律解释规则比法律解释方法更为庞杂,种类繁多,从宏观角度看,它不仅包含解释规则,还包括一些针对法律解释的法谚、格言,及相关解释规则的推定。如何在选定解释方法的前提下,适用各种解释规则,是法学实践必须解决的难题。建立在分类基础上的法律解释规则适用,为我们提供了认知与接受这些解释规则的新视角。

 

  (一)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应建立在分类基础上

 

  1.分类使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具有规范性意义

 

“分类不仅仅为了事物的识别,更是为解决问题而提供对事物的认知准备,将完全适用不同解决方式的事物放置于一起,虽然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不具有学术探讨和法律实践上的意义。”

 

  首先,简单罗列解释规则不具有适用的规范性。司法活动体现了一种不确定状态下的决策技巧,这其中包括了法律规则的选择,也包括解释规则的适用。由于法源具有多样性,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两个规则赋予相互排斥的法效果,采用解释规则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与冲突乃是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在化解规范冲突后,面临选择后的规范,又必须采用解释规则厘清文本含义。而诸多解释规则又在思维上存在相悖性,依据某一解释规则阐释的法律文本含义,在特定情境、法理下,会被其他解释规则所推翻。因此,需要借助特定论证理由优先选择某些规则规避适用的无序性。

 

  其次,分类是为了回应法律解释规则适用的困境。一是解决法律解释规则的选择性偏好。在巴拉克看来,解释法律文本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文本所追求的目的,法律因而是旨在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因此法律解释应该以探究法律目的为要,采用目的解释实现这一目标。在主张目的解释立场下,多采用实质性规则,从法律、立法者目的、社会语境中探寻法律的意义。而斯卡利亚认为,法律的含义是它应当具有的含义,法官无权探寻法律中过于宽泛的立法目的,更无权创制新的法律,法律文本不应该严格解释,也不应该过于宽泛的解释,而应作合理的解释,应当包含所有其应该包含的含义。主张文本主义论者采用语言学进路,从法律文本的语言文字、句法使用及规范结构中探寻法律的意义。不同解释目标导向了不同解释理论,而不同解释理论则采用不同的解释立场。解释立场决定了解释规则选择,分类能方便解释者选择立场性规则,避免立场相悖性规则。二是解决法律解释创造性问题。虽然法律解释应从法律文义开始,但法律解释必须且必然具有创造性。“解释法律实际上就是重新制定法律,那些与诉讼当事人处于或者将处于同一状态下的人们从此将服从该法律——该法律就是判决书中所解释的法律。也就是说,将服从一个之前都不曾知晓的一般性规则。”解释法律并不能与法律文本含义简单画等号。伴随时间流转、社会变迁,法律文本含义与社会认知出现的裂痕,需要解释者加以弥合。文义、体系解释等方法所圈定的语言学解释规则适用,解释出的仍是法律文本含义,无法解决现实问题,需要解释者在关注文本的前提下能动性解释,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创新文本含义,实现从“文本服从”向“思想服从”的渐进过渡。

 

  最后,分类能简约法律人思维选择。法律解释规则犹如规则迷宫,必须为其划定特定路线与范围,编排一个序列。分类是将具有共性的解释规则系统性归类,承担一种定性鉴别的功能。“即使是一种不规则和任意性的分类,也能使我们掌握丰富而又多种多样的事项品目,并容易形成人的‘记忆’。”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分类研究,一是可以厘定不同解释规则所针对的问题意识及本身具有的属性,将具有相似特征的解释规则放置在一个序列中方便法律人选择,以此避免具有相反特征解释规则同时适用。二是通过分类将不同类型的解释规则编织成一个相对的等级体系,以方便法律人选择那些优先适用的解释规则、选择适用的解释规则及必须适用的解释规则。

 

  2.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分类是法律解释规则分类的前提

 

  法律解释规则分类首先遇到的是分类的“属”问题。分类就是把一些被分类的对象“种”划归到较为大类的“属”之下。前文已经论及,法律解释规则要想在中国语境中发挥作用,必须将其划归到法律解释方法“属”下。而众多解释方法也需要针对解释方法的形态进行分类,因为严格说来,其他的解释方法或者是大致落入几种方法的范畴之内,或者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而不具有独立的实用价值。

 

  法律解释方法以其展现的形态为分类标准。论及法律解释形态,无非针对法律规范的文本含义、立法者意图及法律的时代目的等要素,有时法律规范的含义需要考察上下文或法律整体得出,因此包含了体系性要素。我们通常所适用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实质是将法律置于社会中所发挥的实际调整作用及发掘被法律文义淹没的社会价值,它是对法律的目的性考察,属于能动性解释方法,因此,社会学解释方法实质上就是客观目的解释方法。除社会学解释方法之外,解释者通常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考察立法过程中所留下的资料、法律规范的演变过程等用于佐证立法意图,因此历史解释方法是一种典型的主观目的解释方法。诸如比较解释、伦理解释等方法表现的是一种法律“释无”的过程,把法律未包含的因素类比适用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当中用以支持解释结论,因此它们也是指涉目的要素的,是一种客观目的解释方法。

 

  以法律解释方法分类为基础,法律解释规则可大致落入以下几种方法外延中:文义解释方法应遵守的解释规则包括平义解释规则,通常含义解释规则,字典含义解释规则,专业含义解释规则,句法解释规则,词法解释规则,语句逻辑规则,指示规则,明晰性规则等。体系解释方法应遵守的解释规则包括整体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同类事项解释规则,法律制度体系化推定规则,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解释规则,例示规定解释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等。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应遵守的解释规则包括注重立法历史规则,通过法律文本本身探求立法目的,法律所规定的制度性目的考察,通过体系性分析获知立法目的,通过考察各种立法资料获得立法目的,通过规范的性质来判定立法目的,包含在一解释性条款中的定义和规则是该法的一部分应同样具有拘束力,不能从法律中解读出法律没有规定的例外等。客观目的解释方法应遵守的解释规则包括避免荒谬解释规则、除弊规则、普通法减损规则、宽容规则、补正规则、前瞻性规则、尽量作有效解释规则、发展性规则、目的性限缩与扩张解释、类推解释、注重社会效果的可接受性等。

 

  从解释要素上看,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实质都是为了解决文本含义,文义解释方法及体系解释方法所遵守的解释规则相较于主观目的及客观目的解释方法所遵守的规则较为简单、明确,都侧重文本含义探讨,因此文义解释方法及体系解释方法组成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形式性解释方法,形式性解释方法所涵盖的解释规则就是语言学解释规则。

 

  主观目的及客观目的解释方法所需遵守的规则多是考察目的性要素,属实质性解释方法。其所涵盖的解释规则在相对意义上讲,较语言学解释规则更难获得相对确定的解释结果,并因目的性要素维度多样性、法律所涉价值的多元性,解释结论要想获得可接受性需更强理由加以论证,其实质性解释特征决定了它的规则更多属于原则性规定或推定。实质性解释方法所涵盖的解释规则就是实质性解释规则。

 

  3.分类是在区隔法治的基础上兼具对法律解释规则适用位序的关注

 

  “任何法律适用者都应该注意:方法问题是宪法问题。它们关系到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权力分立。”法律解释必须关注法律文本的含义,它是尊重立法者意志的前提性条件。只有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法律解释对文本含义的适当背离。语言学解释规则采用文本主义进路,强调从制定法的语言文字,从规范所处位置、规范之间关系、规范与法秩序逻辑关系等角度发现规范性含义。实质性解释规则是借助立法者意图、解释者目的来矫正语言学解释规则产生的荒谬解释结果,通过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伦理解释、司法政策及价值权衡等实现解释的可接受性。

 

  首先,语言学解释规则与实质性解释规则分类契合了学界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界分。依托形式逻辑上的法治思维形态是形式法治表现特征,而立足于权利保障、法益保护、人文关怀上的法治思维形态则彰显了实质法治的内在诉求。一个国家特定时代对法治的态度影响着法律解释活动。在型塑法治秩序,确保法律一般性的诉求下,法律解释多采用语言学解释规则,注重法律文本的含义,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一般性、可预测性等价值;而在关注人们内在诉求,满足政治需要,实现社会和谐的诉求下,法律解释多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注重法律实际化解社会矛盾效果,追求更为理想可适应时代发展的法治价值。

 

  其次,语言学解释规则与实质性解释规则分类实际上是解决法律解释规则适应位序的权宜之计。法律解释方法具体适用顺位已被实践证明不具有可行性,而位列解释方法范畴之下的解释规则适用位序更难以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规则适用具有随意性,法律解释思维受制于法律文本、法律目的、解释立场及法治理念等诸多因素。语言学解释规则与实质性解释规则的分类,是将具有相似思维属性的解释规则划归到一类,趋于形式解释立场的解释规则划归到语言学解释规则范畴,而趋于实质解释立场的解释规则划归到实质性解释规则范畴。一方面,语言学解释规则因其针对文本语言含义展开,展现了一种克制主义解释思维形态,既是对法律一般性价值的捍卫,又是对法治秩序的追求,相对于实质性解释规则具有相对优先适用位序。另一方面,实质性解释规则是在语言学解释规则适用得出荒谬解释结果的情况下适用的解释规则,起到对语言学解释规则纠偏的作用,既可有效地约束解释者任意解释,亦可在兼顾语言学解释规则适用情况下,综合适用各种解释规则以获得妥当性结论。这一相对适用位序的排序,并非为每一个解释规则排出精准位序,只是在关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背景下,按照法治要求来安排位序,因为,不经历形式法治建设的阵痛,而直接趋向实质法治诉求的愿景,会失却法秩序,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走向解释权被任意使用、自由裁量与价值判断泛滥的无序状态。

 

  (二)语言学解释规则是优先适用的解释规则

 

  语言学解释规则将目光集中在法律文本上,是“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以一种教义学进路指引文本阅读,维护法律文本权威,展现法律的形式性意义。语言学解释特征契合了传统法律解释学理论,“在解释者与解释对象的关系方面,传统解释学认为解释者应摒弃自己的价值判断,将自己完全客观化,深入到立法者的立场或者法典的结构中去理解法律的客观意义,寻找客观的、确定的解释结果,因此,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也被认为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解释工具”。而实质性解释规则探寻的立法者之意图或法律规范之目的,是“围绕法律”进行解释,是在文本基础或文本基础之外寻找规范含义的解释规则,展现的是法律的实质性意义。同时,法律解释要求始于文义,意味着法律解释应首先适用那些针对文本含义的语言学解释规则。“语言性的解释者,欲根据已发表之言语而解释其思想(例如法律)者也,不过就前人已有之思想,复从其后而追想之耳。”

 

  适用语言学解释规则需注意:(1)选择适用解释规则时,应注意同一类别的解释规则、不同类别的解释规则在思维上差异性;(2)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关注解释对象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体系解释;(3)解释规则之间有时冲突,呈现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只能选择一种适用,有时相互协作,共同协力确定含义。具体而言,基于解释规则思维差异性,同一位序(类别)的解释规则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互补关系。比如针对法律规范语词的“内涵”,要么采用平义解释规则,要么采用专业含义解释规则,或者采用通常含义解释规则;而要想获知法律规范语词的“外延”,不仅需要借助通常含义解释规则,有时还需借助句法规则、字典解释规则的辅助,通过分析法条的语法结构,借助字典获得含义。要想获得解释对象的语境含义,文义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范畴下的解释规则之间存在相互补充的关系,是一种相互配合的适用状态,不仅需要针对法律文本展开文义解释,还需要考察法条所处的位置、上下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体系解释。

 

  体现在实例中,指导案例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案件焦点集中在潘玉梅、陈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条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必须借助不同的解释规则。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指示了刑罚是对人最严厉的处罚形式,必须立足于法律文本语言,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文本含义。法律文本含义要么以通常用语组成,要么以专业术语加以特殊规定,要想获得规范的文义就必须结合具体语境进行分析。所谓“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内涵是利用本人领导、负责、协调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外延解释应该有所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当解释者无法通过常义判断概念外延时,比如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工作人员职权等情形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可以参照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当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限定时,法律解释应严格限定在该范围。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常义是其行为使他人获得利益,显然这种常义范围太广,可以通过外延的界定限缩常义,也可采用专业含义规则进行界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为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提供了专业解释。又比如指导案例号,法院直接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或者称为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则认定《江苏省盐业实施办法》违反了上位法《行政许可法》及《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即地方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新设行政许可,地方规章不能超出上位法之处罚规定,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再比如指导案例号法院关于“毒害性”概念的解释,采用常义解释规则对“毒害物”进行了界定,又依据整体解释规则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氰化钠”是否属于毒害物进行了界定。

 

  (三)实质性解释规则作为语言学解释规则的有益补充

 

  法律解释存在克制与能动两种解释姿态。克制主义是司法奉行的意识形态,克制有两层意思:一是奉行规则主义,对语词、条文的解释应该尽量遵守文本原意,不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二是克制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创造,即要求法官行为的姿态是“‘释法,而非变法’、‘找法,而非造法’、‘认同法律,而非颁布法律’”。也即法律解释应多采用形式性解释方法,遵守语言学解释规则的要求。从思维的整体性上讲,为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及权威性,需要优先采用语言学解释规则,只有在语言学解释规则得出“荒谬解释结果”的情况下,才可采用诸如目的解释等实质性解释规则剔除荒谬结论,辅之较强的论证理由获得一个可接受的含义。即并非所有的解释都应启动目的解释,因为目的解释这个讲究的标签下贩卖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

 

  实质性解释规则较强的说理力,致使实质性解释规则被过度地适用与创造。通常情况下,实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地缓解或解决因语言学解释规则适用出现的相互冲突或者不一致现象,通过适当权衡来确定文本含义。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需要实质性解释,也并非所有的实质性解释都具有说服力。实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存在着张扬解释者能动与恣意的风险,对法律意义的安定性构成了直接威胁。“当各方的意见一致时,大家都认为应当避免起草过程中的模糊与不确定性。但是大家永远都有动机去寻找所用词汇的不同含义。……这不是因为律师故意挑刺。他们只是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看看能否将法律文件朝着最有利于他的当事人方向作出解释。”同时,诸如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及伦理解释等实质性解释规则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在很多情况下其实都是解释者在主观揣测法律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存在这一情形,即“为使解释准则在特定案件中能有用武之地,准则所捍卫的解释意见就必须依赖手段贩卖出去,而非根据解释准则的使用来获得接受”。

 

  实质性解释规则适用需注意:(1)实质性解释规则有其特定的适用场域,即法律规范通过文义或体系解释后仍然存在荒谬解释结果,或在法律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法律续造,或者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性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才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实质性解释规则中的“目的”“价值”“伦理”“道德”等是宏观的、带有权衡性的,必须借助具体解释规则予以确定。(2)在通常情况下,这些实质性解释规则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它需要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方法的诸多规则配合运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各种实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非但无助于强化论证,相反它们存在解构文义及体系解释结果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误解准则的功能,因为解释本身就是获得一个“可能”含义的过程,准则并不能告诉我们某一语词或由语词构成的规则在特定情况下所作出的解释是准确恰当的,准则“只是回答了某个特定的意义在语言学上是否被允许”。(3)实质性解释规则适用属于能动创造性解释,其“释无”而非“释有”的特征要求实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应该遵循形式向实质渐进的论证过程,而非突破语言学解释规则径直进入实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4)实质性解释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案件语境作出选择,在能通过历史解释获知立法者意图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适用客观目的解释规则,避免解释者目的取代立法者目的,因为“如果立法意图明确表达,则没有解释的余地”。(5)在文本含义与立法的真正意图相悖时,允许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适当背离法律文本含义,但不得违背社会共识及伦理法则。

 

  体现在实例中,指导案例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中,决定裁判的关键是“姓名权”及“公序良俗”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因姓名权解释关涉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法院对此保持了克制姿态,认为“姓名权”的解释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在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后,采用语言学解释规则对姓名权作了相应解释。而对于“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中的“公序良俗”的解释,因无法通过语言学解释规则阐释“公序良俗”的具体含义,法院便通过实质性解释规则结合案件事实阐释该概念的语境含义,从目的解释、伦理解释等角度来解释公序良俗。指导案例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依照“通过规范的性质来判定立法目的规则”指出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该限于合法建设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才可不予修建,并适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有关规定。又比如,在年第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中,再审法官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条第款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进行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意在通过限缩“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通常含义,排除甘露的考试剽窃、抄袭行为。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全国首例代孕案”,以“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对监护权的属性进行目的解释,此案的审判长指出,婚姻法区分直系姻亲和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是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作为衡量标准的,至于子女的出生是在缔结婚姻之前还是之后,并非认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实质要件。而在“胚胎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社会可接受性,认为在没有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二是情感;三是特殊利益保护。

 

  不可否认的是,适用实质性解释规则,摆脱不了评价性困境。实质性解释规则适用只是限缩了对法律规范评价的范围,圈定了展开论理所需资源,它无法像语言学解释规则一样提供确切的、不需思考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规则。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的法哲学基础是能动主义。能动主义把法官看成是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使用规则的技术官僚,主张法官在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时候,不应受立法意图的影响,不管这种意图被理解为历史性的期望或者某种确定的语言含义;在司法实践方面,英美法系的学者主张不能绝对地尊重前例,大陆法系则认为不能拘泥于法条文义;能动主义者倾向于做出更广泛的裁定,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尽管,针对个案所创制的规则可能比普遍适用的规则更具有可接受性,但司法实践不可能以能动主义作为哲学基础。克制性下能动已成为现行司法实践普遍遵守的思维惯性,优先适用语言学解释规则、适度情况下采用实质性解释规则作为补充;优先实现法律规范所预设的制度性价值,通过对法律规范目的的实质性考察作为补正与完善,成为司法实践不应规避的逻辑前提。

 

五、结语

 

从法律解释方法的引进与启蒙,到对法律解释的困境及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位序的追问,再到法律解释规则提炼与总结,展现了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历程。在移植与继受的法学传统中,使“我们很容易养成一种习惯,接受一些可以免除我们思考之类的简明的论断……它让人思维懒惰,先是不肯自省思考,而终于完全丧失了自行思考的能力”。在已然接受了制定法国家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大量引进判例法国家制定法解释规则对传统解释方法产生了冲击。从认识及适用的角度讲,存在认识不清、交叉适用的状态,这需要结合中国语境对其进行改造,在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两者概念之间的关系并厘清两者的适用规律。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作者:杨铜铜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特聘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