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20
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既不能“一放了之”,也不可“一关了之”,而是应当将责任主义纳入其中。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问题,不仅要考虑到行为人本身的法律责任及其可谴责性,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社会责任及其福利性。
在责任语境下,涉罪未成年人理应受到与其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的处罚,而不能与其他行为性质不同的未成年人混为一谈。就此,实施更为严格的机构化处遇措施便是对接责任理念的应有之义。
如何正确对待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是近年来面对低龄恶性触法行为频发的社会现象所不得不严肃考虑的法律问题,也是当前修改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过程中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少年儿童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既不能“一放了之”,也不可“一关了之”,而是应当将责任主义纳入其中,本着责任与福利兼顾的理念构建涉罪未成年人机构化处遇(即将涉罪未成年人置于全封闭的矫治机构之内)制度,才能更好地体现现代未成年人司法应有的精细化分级干预理念,进而补齐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的一块短板。
责任与福利理念下的机构化处遇
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理应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事实一再表明, 以福利思想为核心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理念已难以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其社会生活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相应的司法处遇理应不同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涉罪未成年人的机构化处遇也需要在福利之外寻找另一种正当性依据。
一、责任理念的引入。以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为例,虽然依法不予刑罚处罚,但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法,确已对相关法益造成了侵害。从客观上说,涉罪未成年人与法益侵害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要这一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涉罪未成年人就应当承担因果关系的责任;从主观上说,涉罪未成年人是作为具有一定思维能力的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只要该未成年人具有自由意志,就应当就自己的不法行为及其动机承担主观上的道德责任。
所以,只要未成年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够辨别自己行为及其动机的道德是非,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负责,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处罚,而不是仅仅因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严厉的刑罚替代措施。在责任语境下,涉罪未成年人理应受到与其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的处罚,而不能与其他行为性质不同的未成年人混为一谈。就此,实施更为严格的机构化处遇措施便是对接责任理念的应有之义。
二、责任理念的修正。单纯的责任理念并未对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犯罪预防的特殊性予以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特殊性不仅是未成年人本身,也应当包含犯罪成因与再犯预防的特殊性。换句话说,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处遇问题,不仅要考虑到行为人本身的法律责任及其可谴责性,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社会责任及其福利性,即应当实现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可谴责性与福利性的统一,本质上是责任理念与福利理念的统一。具体而言,严格的机构化处遇不能将责任理念作为单一标准,而应兼顾福利理念以体现犯罪预防的社会责任,实现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目的,由此构建起介于责任与福利之间的涉罪未成年人机构化处遇制度。
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处遇的强制性。人身自由的强制,即基于法律责任的考量不能赋予涉罪未成年人完全融入社会生活的权利,而需在一段时间内将其安置于封闭性专门场所接受教育矫治;处遇决定的强制,即实施机构化处遇的决定权属于国家司法或行政机构,涉罪未成年人并不享有是否先期选择适用何种处遇措施的权利;处遇措施的强制,即机构化处遇中的大部分处遇措施是涉罪未成年人实现教育矫治的必修科目。
同时,制度构建过程中必须明确强制性的有关界限:关于裁决标准,应明确什么样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被纳入机构化处遇的对象范围;关于时限,应分情况分类型确定不同涉罪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矫治的期限;关于执行场所,应确定更为独立的专门场所(如独立校区)用于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并对基础设施作出不同于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设计安排。
二、处遇的公正性。决定程序的公正。基于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如果无法直接适用完全司法化程序,那么只要能够确保中间裁决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构建起准司法化程序也是实现处遇程序公正的可行之举。实施过程的公正。立足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多年来丰富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经验,可以由检察机关对机构化处遇全过程实行检察监督,并将监督程序纳入到检察办案流程当中进行统一管理。处遇内容的个性化。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没有有效的处遇谈不上处遇公正,而有效的处遇离不开处遇内容的个性化,所以个性化的处遇内容也是对处遇公正性的践行。救济权的保障。基于权利保护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赋予并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即涉罪未成年人有权对机构化处遇措施提出异议,也有权申请解除机构化处遇。
三、处遇的协调性。实现立法的协调性。首先通过国家立法明确涉罪未成年人机构化处遇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基本标准、基本程序和基本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涉罪未成年人机构化处遇的规范框架和制度权威;同时,通过法律备案审查机制,以国家立法为基准开展针对部门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整顿工作,实现该领域内的法律法规统一有序。此外,对于机构化处遇中具有福利属性的处遇内容,可以授权地方性法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作出不违背上位法精神的规定。
四、实现机构化处遇与非机构化处遇的有序衔接。当涉罪未成年人按期或者提前结束机构化教育矫治之后,并非立即回归正常生活,而是在福利性社会支持体系的帮助下逐步过渡到独立自主的社会生活。所以,要实现处遇的有效性,建立机构化处遇与非机构化处遇的有序衔接机制也是制度构建的必要内容。
来源:《检察日报》2020 年 12 月 10 日,第 007 版
作者:史立梅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