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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杰:刑事法官心证形成的关键点——基于庭审实质化视角下说服责任的考察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21

论文提要:法官的心证应当靠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履行各自的说服责任来形成,这也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其一,心证应当形成于控辩双方的博弈,其二,心证应当形成于法庭之上。但反观实践中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却大相径庭。本文首先从宏观角度考察了审判实践中法官各类型心证形成的主要过程,概括指出了法官心证形成脱离了庭审。继而进一步从微观检视了法官心证的形成主要靠法官自己阅卷,脱离了控辩双方的说服,缺少了法庭的实质作用。对照理想的“说服——心证”的构成要素,对如何强化庭审中控辩双方说服法官形成心证提出了建议。

 

查明事实与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官断案的两大任务,但是查明事实抑或适用法律,都需要建立在法官清晰明确的心证基础上,尤其是刑事案件中,法官心证更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实践中,事实的查明抑或法律的适用往往并非显而易见,法官需要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出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判断。作为定案基础的心证难以形成,裁判自然不可期待。倘若继续追问,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其应当如何形成?考察这些问题,在当前推行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意义。

一、宏观考察:法官心证形成之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采纳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基于自身的良心和经验,在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做出符合内心确信的判断。实践中案件类型纷繁复杂,行为形态千差万别,涉及到的诸多法律关系有时也是盘根错节一般剪不断理还乱。然而,在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面前,作为裁判者,都必须先形成内心的确信,然后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心证是属于刑事诉讼法学中证据论范畴的概念,关于心证的实践存在样态,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将之概括为三种类型:

 

确定性心证,即法官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确立了刑事诉讼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规定对所认定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对此种心证,据以定案时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要求。故而,笔者将该种心证称之为确定性心证,确定性心证是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

 

倾向性心证。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达到确定性心证的程度。审判实际中也存在着没有完全达到确信的程度,比较极端的就是一些冤假错案。另外就是一些疑难案件,由于法官内心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并没有达到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程度,内心摇摆不定,妥协之下会做出实务界称之为“留有余地的判决”。【1】不容忽视的是,此种心证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也并不鲜见,尤其存在于公诉方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又难以补强,被告人辩解存在道理,或者在某些定案非关键事实上存在怀疑,公诉方的指控较被告人的辩解存在明显优势的情形,对于此种心证,笔者将之概括为倾向性心证。【2】

 

动摇性心证。心证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法官在阅卷、听审、交流、研究等过程中逐步加深主观认知的过程。有些案件存在摇摆不定的问题,在法官看来,控方的指控有一定的道理,但辩方的辩解也有相当的理由和依据,呈现出正反势均力敌的胶着状态,如果在某一边补强证据或论证,就会形成较为压倒性的意见,笔者将此种摇摆不定的心证状态概括为动摇性心证。动摇性心证并非心证的最终形态,因“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官必然会随着证据的补充、对法律理解的加深、对法律关系梳理的清晰而进化为倾向性心证或者确定性心证。下图是笔者综合实务的审判过程制作的心证形成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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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心证的形成是裁判的前提。裁判的最终做出,虽然需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复杂案件甚至会经过审委会讨论,但在提交合议庭讨论之前,承办法官必然会对案件的基本案情,包括事实与法律、实体与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和需要讨论的事项做出细致梳理、仔细分析,并形成较为确定或倾向性心证。这个过程既是客观的法定程序,更是法官的主观心路历程。其二,审判实务中,主审法官因为自身素质、审判经验、案情复杂程度、庭前准备工作以及个人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部分环节可能会有所调整。一般来讲,法官通过阅卷,对于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没有疑问的案件,在开庭前就能对案件的裁判做出结论,通常会选择当庭宣判模式。【3】其余或者因为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或者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影响重大案件,法官心证形成历程较长,通常不会在庭前形成裁判结论。其三,心证的形成节点一般在庭审之前、阅卷之后,部分疑难案件会在庭审之后结合补充证据和意见后形成。

 

二、微观检视:法官心证形成之场域

 

(一)阅卷是心证形成的主渠道

 

心证的形成离不开卷宗,阅卷在审理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一些法官在发表的访谈和撰写的审判经验文章里都会明确强调庭前阅卷的重要性,详细的阅卷是庭前做好充分庭审准备的必备功课,更是法官形成、验证心证的基本依赖和主要来源。这种法官对卷宗的依赖现象被称之为“卷宗中心主义”。笔者撷取了两个法官的访谈资料,可以从中看出阅卷在法官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法官一:案件承办人在庭前准备工作阶段必须全面阅卷,根据阅卷对案件形成的初步印象,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缜密的庭审提纲。

 

法官二:我阅卷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案件刚刚立案,向被告进行应诉送达前。第二个阶段的阅卷就是针对庭审进行准备,对案情构建一个整体印象。复杂案件在开庭前要看很多次卷宗,写很多阅卷笔记,梳理出时间线,画关系图,罗列出需要注意的关键证据,以及我认为需要重点查证的地方。【4】

 

另外,阅卷笔录也是法院审理卷宗的必备要素,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也是“法定”的职责所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999年两次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明确规定,阅卷笔录是立卷归档材料的组成部分。【5】后者更是把阅卷笔录作为副卷的首位材料。阅卷的地位之重,可见一斑。

 

(二)庭外是心证形成的主场域

 

基于庭前阅卷,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分析提炼,大部分案件承办法官已经初步形成对案件认定与否的心证意见,部分疑难复杂案件,虽然没有形成确定性心证,也已经初步形成了认定倾向,庭审提纲的列出可以明显说明问题【6】。其中合议庭发问的问题基本上针对的是心证有疑问之处。根据阅卷情况调整开庭事项,表面上看是阅卷为庭审做足了准备,但实际上庭审依附、甚至服从于阅卷,从而退化为验证心证的功能【7】。同时,考察案件开庭时间的设置也能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笔者调取了部分样本案件的开庭时间,如果将法定审限划分为“前——中——后”三段来看,开庭时间多集中在审限的中后段,占比高达92.86%。不难理解,审限的大量时间用于阅卷和撰写文书,真正的庭审时间并不太长,庭审的定案功能被虚化,这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背离。

 

(三)法庭上控辩双方说服义务阙如

 

庭前法官对案件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心证,法庭调查与辩论主要是控辩双方简要陈述意见,缺少深入的逻辑和法理分析

 

      1.法庭调查

 

审:下面由公诉人举证,并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公:一、向法庭宣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为侦查卷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质证一般仅要求就证据三性发表意见,涉及到证据之间的具体内容分析,一般被法官判定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辩论意见,须等到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二、宣读一组证人证言。1、证人王X证言,证实……(宣读证言内容)。2、证人肖X证言,证明肖XX系XX单位负责人,其于2013年6月16日所作的证言,在侦查卷P20-23……。(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三、向法庭出示一组书证。1、人口信息(宣读人口信息表内容)。2、房屋出租合同,证实(简要宣读书证内容)……

 

举证的过程大致如上述的情景,分组举证质证在刑事庭审中比较普遍。但实际上,由于案卷证据比较多,公诉人当庭常常选择按照证据种类分组举证,导致证据之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并没有说明,证明内容的阐述就会笼统提及甚至避而不谈,就一些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或者对于被告人定罪不利的证据,在公诉人那里也常常会出现而选择性无视。由于被告人缺乏阅卷权,在辩护人没有认真阅卷、或者无辩护人的情况下,加上证人出庭难的现状,仅凭当庭听取公诉人简要宣读,被告人很难精确把握证据的主要内容。而公诉人不宣读内容而仅宣读证言的卷宗出处的做法更是对于被告人质证不利,其行为意义更在于向法庭出示证据,而非向被告人出示。因此,被告人对于公诉人的举证,质证情绪不高,有的甚至放弃质证。这种情况下,对于证据之间的矛盾关系的处置因庭审中缺乏交锋,矛盾中心随即就转移到法官身上,成为让法官梳理抉择的难题。

 

      2.法庭辩论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清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刘XX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8】一、被告人刘XX伙同钱XX、马XX以骗取等手段侵占公房,并在拆迁过程中获取补偿利益,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二、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包括本人刘XX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王XX等多人也分别证实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印证。三、应当从本案吸取的教训。四、量刑建议。

 

就辩论而言,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主要包括上述四方面内容,即定罪方面、证据方面(含取证程序)、案件教育意义以及最后量刑建议。如前所述,举证质证阶段不涉及到证据的辩论,有些律师发表就证据的分析意见,往往会被法官要求该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此时律师的质证思路被打断,后面到了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因有事先准备好的辩护词,主要按照辩护词来发言,对于在质证阶段被打断的发言,往往就不再提及。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曾经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是被告人对事实和犯罪的供认,而辩解则是被告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护理由,两者功能是相反的,一为入罪,一为出罪,既然公诉人在举证阶段提及,理应当对于二者相互矛盾之处,对于供述的采纳与辩解的不予采纳,其原因为何,应当重点说明,但是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常被自然的省略为被告人供述,对被告人的辩解忽略视之。同样情形,在证据的分析中,公诉人论证被告人构成犯罪所采纳的是入罪的证据,但很多案件中证据材料参差不齐甚至存在矛盾,对于出罪证据不予采纳的原因,公诉人鲜有说明。与之相反,辩护人辩护则重点抓住出罪的证据进行,这样不在同一个平台的辩论,往往造成“你诉你的,我辩我的”,难以达到法庭辩论的效果。

 

三、理论阐释:心证与说服责任的规范建构


 

(一)心证是证明责任的自然结果

 

心证的形成从法官角度来讲,与其说是法官主动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毋宁说是在中立听取双方举证证明过程中产生的思维结果。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来启动,法院属于程序消极中立地位,不告不理,并根据控诉方的指控范围和指控的犯罪来审理,但是从本质上讲,心证应当属于证明的结果,其与证明责任的划分密切相关。笔者认为,法官形成心证应当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相一致,即主要归于控方,辩方在一定的情形下承担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换言之,控方应当对法官的心证形成起到决定性作用,通过控方的举证和论证,来说明其指控的事实能够在法官心里形成确信,从而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指控的裁判。

 

(二)心证形成于法庭上的说服

 

证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第二层是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是为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相当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而说服责任则是指必须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为真实,则裁判者必须就该待证事实做出其败诉的责任,因此说服责任又被称之为“不能说服的风险”。【9】不难发现,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是两个层面的含义,而说服责任更与证明标准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密切关联。裁判者最终相信或者不相信控诉方的指控,都是心证的结果,其根本上应当是由说服者来承担。我国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种标准的达到,不仅仅是由控方举出证据,相反,更重要的在于事实是如何清楚的?证据之间达到了怎样的确实和充分?证据如何取舍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些问题是根本影响法官裁判心证的决定因素。而目前的证明责任理论和实践强调的多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仅仅是证明责任的初步,举证责任挂钩的应当是证据资格问题。说服责任解决的则是证明力,进而达到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更重要的后续工作需要控方来做出详尽的说服义务。心证形成于证明,而证明是提出证据与说服的统一,说服是更深层次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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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服——心证”的构建要素

 

1.场域:“庭审”。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10】,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题中之义。毋庸讳言,控辩双方说服责任发挥的舞台非庭审莫属。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需经过举证质证。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讲,庭审应当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据以确认定案事实的唯一场所。当前推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更加突出庭审的实质化,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做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11】庭审作为控辩对抗的场域,达到法官形成心证有两种方式。庭审推出心证,法官居中听审,控辩双方充分展示、说明案件证据、事实以及法理,法官得以当庭确认案件事实,形成判案心证。庭审验证心证,当前的现实下,法官庭前基于准备庭审的需要,会对案件大体上形成一定的认识,经过庭审中双方的充分对抗,能够使法官的疑惑逐步明朗、怀疑逐步排除,也能达到庭审的实质效果,从而达到庭审证成心证的效果。

 

2.过程:“说”。法官的庭审关键是听审的艺术,而听的效果取决于说的艺术,说在法庭上起到了连贯思维、画龙点睛的作用。在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12】心证是依托于证据的证明过程,就如同数理化公式,需要依据现有的证据条件逐步推导得出结论,这个推导的过程离不开必要的“说”。谁来说?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控诉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对谁说?对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官,还包括被告人、辩护人、旁听群众以及社会大众(庭审教育意义)。说什么?基于证据、事实与法律,由证据构造事实,由事实检索法律。怎么说?说的方式是影响法官对案件心证的重要因素,具体形式不一,但有条不紊、环环相扣、逻辑清晰的叙述手法是说的核心。

 

3.结果:“服”。服者,用也【13】,即控方所说的内容能够为法官所采用,为其所相信,形成内心确定性心证。换言之,控方的论说必须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被法官最终采信。服者,从于人,断于己,法官仍然要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和事实,并根据内心形成的心证,做出裁判。

 

4.反馈:“评议”、“阅卷”。法官庭上形成心证的影响因素错综复杂,并非当庭就能必然形成正确的心证,有时会受到双方辩论技巧、听审的注意力、法庭指挥等多方面的影响,从而产生偏差性甚至错误性心证,或者当庭形成的心证可能会存在疑问,形成倾向性心证或动摇性心证,需要庭后对当庭形成的心证进一步印证。实务中的反馈机制设置有合议庭评议,通过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当庭的感受,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的看法,交换意见,以作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另外,庭后的阅卷是补查庭审缺漏的重要环节,法官应当在庭后仔细阅卷,查明案件庭审中的未决疑问以补强心证,必要时再一次开庭予以说明。

 

理想的心证形成(图示)应当是主要心证形成于法庭,庭审功能充分发挥【14】,控辩说服充分,尽量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而阅卷只是庭后进一步加深验证庭审的心证的需要,如果出现心证动摇,则要求控辩双方补充提供说服义务,必要时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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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践进路:“说服——心证”的具体适用

 

(一)充分保障被告方的阅卷权

 

卷宗是证据的固定化,是提取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充分阅卷是履行说服责任,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发表的辩论意见都是基于卷宗里大量的证据材料而展开的。全面阅卷、充分阅卷才能发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双方庭审上唇枪舌剑提供坚实的后盾。控方需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其说服责任的行使依据自不待言。作为辩方,只有在对抗手段上保持对等,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平衡和庭审的实质化。现行法律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利已经有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但对于庭审重要参与角色之一的被告人没有赋予阅卷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自己的质证权行使。笔者在前文已经举出了实践中的分组举证、简要举证、一并举证的不足,由于被告人庭前无法阅卷,仅凭公诉人当庭的宣读无法充分对证据内容准确捕捉并发表针对性质证意见。鉴于此,一方面,应当明确被告人阅卷制度【15】,将公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庭前交被告人查阅。另一方面,在当前立法规定下,更加完善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

 

(二)确立“小辩论”环节

 

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庭审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然而案情常常是事实与法律交织融合,实难以完全剥离二者,故而实践中也只能大概予以把握。与其限制律师在质证阶段发表过多的辩论意见,打断律师的辩护思路,常常引起律师对法庭的不满情绪,不如对此进行引导。法庭调查主要查明案件事实,但事实是什么?事实并不仅仅是公诉人当庭列举的那些证据,宣读的那些证言,而是这些材料的有机剪裁。事实的编织是如何完成的?如何将证据片段编织为一个完整的叙事,需要涉及到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运用。手法不同,得出的事实就可能大相径庭。因此,法庭调查阶段的说服责任,可以尝试在举证质证结束后,设立一个就证据和事实进行发表意见和辩论的过程,要控辩双方就本案的所涉的事实进行辩论。在这个阶段,双方主要是说服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形成心证。然后法庭辩论阶段集中在本阶段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展开法律适用的辩论,防止出现“你诉你的,我辩我的”的局面。区别于后面的法庭辩论阶段,本环节可以称之为“小辩论”环节。【16】

 

(三)证据锁链的重点阐明

 

证据锁链作为理论和实务界常用的语词,一般作为论证证据充分的前提性条件,其含义在于所采纳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逻辑上环环相扣的关系,满足充足理由律和矛盾律的要求。现行法律规定了公诉机关全案移送的制度,实际上,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甚至互相冲突和矛盾的证据材料屡见不鲜。显然这些矛盾的证据材料不能都作为证据采信。那么,究竟公诉机关采信哪些作为证据,排除哪些,建议采纳和排除的原因,需要向法庭进行陈述,此其一。其二,公诉人欲说服法官确信其指控成立,需要向法庭说明其在论证被告人犯罪成立中需要使用到哪些证据,各个证据之间是如何的逻辑印证关系,是说服责任的关键。如此,才能助于法官当庭错综复杂的证据中间理清关系,形成心证,不至于坠入盘根错节的证据泥潭。其三,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标尺,分组举证、一并举证的举证模式应当围绕便于查明事实、归入犯罪模型展开,笔者认为,按照构成要件分类进行举证较传统的按照法定证据种类举证法更加明晰。其四,至于当庭陈述意见的方式,不必然拘泥于口头的陈述,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鼓励当庭使用多样化的演示方式,在信息化审判大力推进的背景下,能够充分地利用科技手段服务庭审,利用PPT、图示影像等手段来帮助理清案情,也未尝不是一种创新,其关键的目的在于让法官听懂、听清,才能有利于法庭心证的形成。

 

(四)法官的释明权和指挥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出现许多冤假错案,从根源上说,皆因公诉人没有尽到说服责任,没有达到使审判人员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就仓促定案而造成的。但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诉人未尽到说服责任或达到证明标准,却是法官未能正确适用认证规则的结果。【17】1.说服责任的释明。这一点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但必要时需要向控辩双方释明。说服责任的分配与证明责任是一体的,一般来讲,公诉方承担说服法官定罪量刑的责任,辩护方只需要说服法官对控方的意见产生合理怀疑已足。2.说服责任的分配。法律对庭审仅规定了大概的流程,法官的庭审应变指挥也必不可少。对于庭审中简要罗列证据、笼统叙述的情形,法官应当及时指挥诉讼,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补充说明,不待庭后自己反复阅卷,而是要尽量当庭解决问题、澄清疑问。3.特殊情形的说服责任移转。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可能涉及到无罪与有罪推定之间的较量。【18】刑法特定的罪名规定了部分案件中被告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和说服责任。存在疑问的是,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是否需要承担举证和说服的责任?实践中被告人不乏一些听起来合理的辩解,但因身陷囹圄而无法提取,如果全部要求公诉机关按照其辩解理由去调取证据,会使得公诉机关疲于应付。因此,在被告方提出积极的抗辩理由时,应当要求其对此理由尽到必要的举证和说服义务。

 

(五)保障机制的完善

 

1.区分案件简易复杂程度,完善案件分流机制。近些年来,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一些法院逐步推广开来,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轻微、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简易甚至速裁程序审理,在保障实质公正的前提下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影响重大、案情复杂、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有必要充分发挥庭审实质作用,调动控辩双方的作用,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2.庭前移送证据目录。移送证据目录为2012年修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再加以要求,但笔者认为,提起公诉或者庭审之前由控方向法庭和辩方移送详细的证据目录,列明控方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构成要件内容,十分必要,对证据的归纳梳理,能够使法官一目了然,更利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和确定争议焦点。3.注重庭前会议的作用。庭前会议虽然主要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但是基于控方移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明事项,清晰的梳理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1】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2】倾向性心证较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强度偏弱,但却屡屡见诸于合议庭讨论和审委会讨论中,笔者随机调取的160个案卷材料中,其中合议庭讨论中,使用“倾向于认定”表述的有8个案件,占比2%,多在疑难案件中出现。比如刘某某、钱某某、马某某诈骗一案中,因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存在完全一样的故意内容,对于钱某某的主观是否能够认定为诈骗的故意,承办法官本人并不十分确定,但综合全案证据,内心更相信其内心具有主观诈骗故意更多一点,其在合议庭讨论中就是表述为倾向于认定钱某某构成诈骗罪。
【3】图表中笔者将汇报讨论放在了开庭之前,实践中在当庭宣判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无异议、准备当庭裁判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实际上在庭前就进行了讨论程序。
【4】黄琳娜:《什么是理想庭审》,http://chuansong.me/n/800188,于2016年6月22日访问。
【5】 二者均属现行有效规范,但关于阅卷笔录的入卷顺序有了重大变化,在1984年的归档办法并没有区分正副卷,至1991年归档办法就将阅卷笔录归入副卷中。  
【6】庭审提纲也是卷宗归档入副卷的必备要素,上面列明法庭开庭审理的基本流程,法官需要发问的事项,这些发问的事项主要针对阅卷中遇到的疑问进行。
【7】当庭形成确定性心证的最明显的标志应该是当庭评议并宣判,但是当庭评议并宣判并不必然表示心证形成于庭审中。即使单独考察当庭宣判率,也并不乐观,据笔者调研的160件案件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够当庭宣判,宣判率总体上达到80%,但普通程序的案件当庭宣判率比较低,只有31.11%,一般都要开庭后还要继续阅卷才能够最终形成确定性意见。
【8】公诉人在庭审中多为坚定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观点,与其追诉职能的立场分不开的,“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即使公诉人本人与指控意见相左,只要坐在公诉席上就应坚定控诉犯罪的立场,不能有丝毫的退让或犹豫”,参见董晓华:《论公诉人的说服责任》,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第54页。
【9】 就说服责任而言,有时裁判者被说服至确信无疑的程度,有时仅被说服至“半信半疑”的程度,也可能被说服至介于二者之间的“大致相信”的程度。就裁判者被说服的“确信”程度而分,美国法又将说服责任分为“毋庸置疑”、“证据明确”、“证据优势”等三种不同程度。笔者认为,这三种划分方法与前文所总结的三种心证形态。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3页。  
【10】樊崇义:《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第1期,第67页。
【11】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39页。
【1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13】《说文解字》。
【14】实践中对于开庭次数,考虑到节约资源和效率的考虑,尽量开庭一次后宣判,为保证庭审顺利,大量的工作放在庭前准备上,但是这种做法因事先容易形成预判,一旦庭审所获取的心证与庭前阅卷出现较大偏差,将会容易出现心证反复不定、难以下判的现象。 
【15】 实际上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已经能够充分地将其所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查阅。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6】成都中院已经将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环节纳入到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予以实施,并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参见万毅、赵亮:《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16页。 
【17】 张保生:《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654页。
【18】叶自强:《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3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