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孙道萃: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25

摘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围绕量刑从宽展开协商最为核心,宣示了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之确立。当前,检察机关绝对主导(家长)模式、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确认核准)模式、诉讼合作模式、交涉性模式、放弃审判(确认式庭审)模式、权利模式之论争,既反映理论上的共识不足、实际效果欠佳等结构性缺陷,也显示推动有效协商模式之整体进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应当设置一套严格的有效协商指标,遵循诉讼合作等理念,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与控辩协商之间的共存是首要问题,应当从诉讼结构的优化与转型上予以完善。为了强化量刑协商的操作性,应当建构独立的诉讼程序与之配套,夯实有效协商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有效模式;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独立协商程序

 

一、未竟的课题

 

     在理论上,《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被认为开启了中国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对传统不认罪认罚案件不得进行协商的重大制度突破。《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15条正式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173条、第174条与第190条、第201条,分别对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作出了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6条、第27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何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总体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运行仍有不足。特别是目前的规定仍然相对宏观、模糊,并未明确承认“(量刑)协商”之名,也未明确协商的诉讼程序之实,更未能对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过程、协商方式、协商异议的处理、协商的效力等基本问题作出较为清晰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做法差异大、协商质量与效果欠佳等制度性问题相互交错。无论是诉讼合作理念在实践中的“难产”,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工作极易流于形式,都暴露了缺乏配套的制度土壤、没有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作为基本遵循等“内伤”。

 

    “诉讼合作”“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诉讼特质与本质要求,按照立法旨趣与程序分流之需要,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建立并运行独立的协商机制。这宣告了“协商型诉讼”的转型已成定局。在诉讼合作理念的引领下,刑事诉讼模式正在经历转型,并推动诉讼结构、控诉方式、辩护方式、审理模式和方法,乃至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变革。当前,应当警惕并及时解决好控辩协作不平衡、律师资源不足与法律帮助的形式化、量刑协商结果预期不确定、不起诉协商遭遇瓶颈等新问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规则是控辩合意程序,以相对公开、规范的程序平台落实“职权式从宽”和“法定从宽”,“协商”的意义比较有限,既难以被解释为认罪协商,也不能简单推定为量刑协商。消极论反映了当前协商机制的薄弱一面。在全面实施阶段,应当搭建有效平台,其中,建立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具有迫切的现实需要与重大意义。这要求应当加快探索契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有中国特色且有效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协商运行机制。

 

二、迈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

 

    从试点至今,理论界与实务界先后出现了一些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模式。然而,从立法原意、司法体制以及有效运行等角度看,各自利弊均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意仍有差距。

 

(一)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模式的述评

 

    从试点以来,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理论上或实践中纷纷提出并摸索了几种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实践模式。

 

    1. 检察机关绝对主导(家长)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它集中体现在程序启动、把关及案件实质处理等方面。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居高临下地进行协商,甚至搞“一言堂”。绝对主导量刑建议的提出与确定,可能导致协商机制“名存实亡”。在实践中,控辩协作的不平衡性、量刑协商结果的预期不确定性等问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仍旧不止,助长了检察机关绝对主导模式的“潜行”。检察机关主导模式也使域外针对认罪协商所确立的契约模式陷入“水土不服”,契约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也遵循了家长模式,尤其强调了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以及人民法院的职责。但是,家长模式下的“协商”容易出现有名无实的情况。凸显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模式容易出现异化情形:一是检察官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甚至居高临下地“通知”或“告知”量刑建议,辩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协商余地极小。二是认罪协商之前提暨确定利益的预期不明。辩方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大,甚至直接套用法定刑的规定,对于能否适用缓刑也模糊不清等,导致律师对协商结果无法预期,使协商缺乏基本前提。三是量刑建议的说理不充分。一些检察机关往往只“告知”量刑建议的具体结果,很少对量刑建议的依据及其计算过程等进行说理,“神秘化”的色彩较浓。四是在速裁程序中,由于办案时间短、节奏快、程序极大简化,导致律师对案件熟悉程度有限,加剧了信息的非对称性,量刑协商更容易流于形式。

 

    从试点到立法,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阶段仍是重要的办案环节,但审前阶段的地位更为凸显,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尽管争议不断,但总体予以认可。同时,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之间存在天然的职能排斥与理论紧张,对控辩平等的“挤压”始终存在。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检察机关绝对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模式在一定范围内“顽强”地存在,导致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陷入“一言堂”状态,辩护一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或“无法实质参与协商”。

 

    2. 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确认与核准)模式

 

    从试点至今,都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5月,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作了进一步的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告知权利,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且进行实质审查与记录在卷。不乏观点认为,控辩协商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或“我说你听”,辩方有权提出意见和要求。“听取意见”是为了使拟处理意见更加全面、客观公正。“听取意见”就是协商的过程。在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是对罪名、罪数、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而仅限于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协商,“协商”是通过规定检察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实现的。易言之,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听取意见,基本上就是“协商”的现行做法。有观点认为,现阶段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所展开的协商,实际上是“确认+核准”模式,是指检察官主导量刑建议的提出,获得辩方确认后,经由法官核准并作出裁决。这强调了检察机关的“听取”行为具有审前确认意义;在“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下向庭审环节延伸,人民法院主要起“依法核准”职责。尽管“确认”是对“听取意见”之本质特征的较为妥当之概括,但是,“确认”容易使“听取意见”模式过度弱化“协商”的存在,“依法核准”也客观上弱化了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及其终局效力。更有观点指出,针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辩方只能选择同意、拒绝和请求调整,但均不存在“双方自由博弈”的控辩协商。以“听取意见”为程序标志的控辩合意程序,实际上更偏向于“要约+同意”。实质上是以相对公开、规范的程序达成控辩双方的合意,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合意载体。具结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控辩合同”,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确认作为最终“生效要件”,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意见表达权。检察机关依职权向辩方提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要约”,辩方只能自愿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与控方开展“讨价还价”的协商,不是以“协商”或“交易”作为核心特征。这直接否定了“听取意见”模式与控辩协商之间的相互兼容性。在实践中,不排除出现一些极端个别情况,使“听取意见”模式滑向量刑专断的误区,与检察机关绝对主导模式无异。尽管如此,当前听取意见模式更契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诉讼构造、司法场域以及立法规定,直接用域外的协商模式进行替代未必可行。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过往办理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已有观念,充分听取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优化听取意见制度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意见”是明文规定的内容,是有充分的规范依据,也在实践中被检察机关广泛使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与范围上,检察机关都主要以“听取意见”的方式呈现。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制度,提供了控辩协商的规范通道,尤其为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提供了基本方式。然而,“听取意见”模式的问题也不少,虽不及检察机关绝对主导模式的“单方面性”以及对“协商”的重大削弱,但是,仍然是以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为基础的,控辩之间往往不是“对等”的。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听取意见”的协商是司法机关的“恩赐”,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业协商能力匮乏、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参与不足等,使其容易流于形式,甚至名存实亡。

 

    3. 诉讼合作模式

 

     域外的“合作性司法”区分为“最低限度的合作”“和解性的私力合作”与“协商性的公力合作”等三种模式。自2014年司法体制改革启动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根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立了独特的量刑协商程序,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的平等协商与沟通,遵循了“合作性司法”的理念,是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商谈审查模式”,是指控辩双方通过理性商谈达成一定的合意,法官经司法审查后作出裁决的诉讼模式。这些都强调了诉讼合作下的控辩协作,其关键是控辩能够真正就量刑从宽进行平等协商,检律协作关系能够有序进行。目前,量刑协商机制对“协商”或“商谈”的体认不够,引发检察官滥用权力、被迫认罪、值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司法审查流于形式等问题。以至于有观点指出,被追诉者只是通过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易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既难以解释为“认罪协商”,也难以解释为“量刑协商”。即使第174条存在“量刑讨论”空间,也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定位为“量刑协商制度”。当前,诉讼合作模式能否有效运行,取决于检察机关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机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量刑协商、协商的主体、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值班律师的参与、法官的角色是否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应当明确并构建法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及其法律地位,确保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行为合乎法律规范并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从全球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看,由诉讼对抗走向诉讼合作正成为一种流行的趋势。这使诉讼合作模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域外的辩诉交易,不存在“交易”的成分。尽管认罪认罚案件是现代诉讼合作理念的一种体现,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协商”不是“交易”,虽有“合作”成分,却不可以“讨价还价”,在控辩协商的自愿性、平等性等方面存在天然的缺陷,且仅限于“量刑”而不涉及定罪(特殊的不起诉情形除外)。这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中植入“合作”理念与规则,需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实践进行“中国化”的培育与改造。对此,有观点总结到,当前存在消极与积极的量刑协商程序模式。这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前者的核心特征是检察官依据职权讯问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后者的核心特征是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平等对话、协商和达成协议。应该说,这一概括是到位的,也指出了量刑协商诉讼程序的薄弱一面。

 

    4. 交涉性模式

 

    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对抗式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在诉讼的全流程中都表现为高度对抗,在庭审中更集中地表现为“对抗性辩护”。相比之下,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以审前程序为主要阵地,尤其集中在审查起诉环节,以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以量刑从宽协商为办案重心,辩方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对话,表现为一种“交涉性辩护”。这折射出鲜明的诉讼合作理念,是对诉讼对抗思维的一种转变。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方之所以与检察机关积极地沟通、协商和对话,就是否及时终结诉讼或提起公诉并获得轻缓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旨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有利的诉讼结果。但是,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前提和基础的“交涉性辩护”,面临交涉对象过于强势、交涉能力极为有限、交涉机制严重缺失、值班律师的角色嵌入不深、“对抗性辩护”的内在局限性等瓶颈问题。在现阶段,辩方如果单方面地强化“对话”与“交涉”等为内容的辩护方式,可能是一厢情愿,因为这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认同与配合。更重要的是,“交涉性辩护”如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诉讼协商方式,应当实现检察官作为交涉一方的司法官化,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并提升辩方的交涉能力,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尽管“交涉性辩护”倡导新型的辩护业态,旨在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交涉”是较低限度的合作,“协商”的因子偏弱,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内涵超出了“辩护”的单一维度。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既要处理好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也要确保辩方的平等协商。如果是辩护律师单方面的积极“交涉”,则极大地限制了协商的应有内容与作用。

 

    交涉性模式是以“交涉性辩护”为前提延伸而来的。“交涉性辩护”是相比“对抗性辩护”而言的,是从刑事辩护样态以及辩护方所作出的评价,旨在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新型辩护模式以及控辩之间的实然关系。这大体是交涉性模式的缘起。其核心特征就是辩方积极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量刑从宽以及量刑建议问题,从而尽量弥补控辩在协商上的“不均衡性”或“不对称性”。“交涉”亦有协商之成分,但如果单方面更强调辩方主动去“协商”,容易出现检察机关对待“协商”的态度既不明确且不乐观的现象。在控辩平等的土壤仍不成熟的情况下,交涉性模式的生命力是有限的,对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发展难有大作为。

 

    5. 放弃审判(确认式庭审)模式

  

审判是保障刑事定罪的公正性之最关键机制,但是,美国式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迅猛发展带来了颠覆性认识。从世界范围来看,“放弃审判制度”正在快速发展,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增加有效定罪、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改革需求。因辩诉交易等改革而促成的“放弃审判制度”及其盛行,标志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以及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关系也经历了深层次的变动,检察机关地位显著提升,审判的角色和作用有所弱化。特别是由于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活动具有重大意义并对法院裁判具有直接影响力,已经实质削弱了审判环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上的定罪量刑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表现为审前的控辩量刑从宽协商一旦达成合意并签署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量刑裁判实质上起到了“制约”作用。甚至有观点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前置条件的实体化、审查对象的特定化、裁判结论的耦合化等背景下,我国正在形成一种“确认式庭审”,以审理形式的简约性、裁判生成的即时性、程序周期的精炼性为特征。我国语境下的“确认式庭审”与域外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有着诸多的相似性。但其隐患也是明显的。“确认式庭审”不仅对审前的控辩协商质量具有高度的期待与依赖,也直接受控辩协商质量的影响。尽管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与“确认式庭审”实际上都承认协商机制,但在我国现有背景下,尚不具备相应的生长条件,也不利于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从辩诉交易制度等域外的相关制度看,因认罪而协商(交易)并从宽处罚,容易冲击传统审判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此乃“放弃审判制度”之肇始。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放弃审判制度是“难以想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审前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加,检察机关也发挥主导作用(主导地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机关在审前阶段以及审判环节的“权力”,却显然未到“放弃审判制度”的程度或时机。这对理解和建构乃至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意义”是有限的,也不利于建立更理性的控辩关系与控审关系。

 

    6. 权利模式

    

控辩平等武装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但实践中贯彻落实得不够理想,有效辩护仍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而法院对量刑合意“一般应当采纳”。同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辩护权,以确保控辩平等,防止自愿认罪认罚引发的权利弱化问题。但是,从适用情况看,由于将认罪认罚视为司法机关的权力内容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行使,容易使认罪认罚作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赐”,以及出现值班律师功能虚置、单方决定量刑建议等“并发症”。在全面实施阶段上,应当回归到权利保障的原点,将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认罪认罚权利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统一,在实体上是通过认罪认罚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程序性权利包含被追诉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反悔权及上诉权。司法机关应为被追诉者享有并行使认罪认罚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救济,以权利为基点确立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探索构建由法官主持参与的独立认罪认罚程序以提高程序的公正性。

    

试点至今,理论上不乏对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应当作为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之争论。积极论使该制度的激励机制更具有刚性,也防止出现基于认罪认罚而从宽是国家单方面的“奖赏”之认识误区,以及避免对被追诉者因自愿认罪认罚而陷入诉讼权利保护不周的困境,最终匡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之价值本原。这大体上是“权利模式”的始源,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地位与诉讼能力,可以很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中辩方的“协商”力量。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应否作为一项诉讼权利,目前立法规定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这与诉讼合作模式的体认不足有关,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外环境相关。权利模式并不必然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实际土壤,也未必可以真正充分激活辩护方的协商动力与协商能力。

 

(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的论证

    

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模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针对这些相互交错的结构性缺陷与不足,应当倡导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

 

    1. 超越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结构性瓶颈

    

纵观上述不同的实践模式或理论模型,分别从我国立法规定与实施样态、域外理念与实践等角度,讨论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实然与应然之内容、要素或模式等,为如何进一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提供了多元的视角。总体上看,现阶段虽然立法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仍未真正有效建立起来,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结构性的缺陷。

    

归结而论,这些结构性缺陷集中表现为:(1)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理解与协商的适用存在偏差。从上述模式看,其共同的逻辑主线都涉及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或紧密联系或存在互斥等关系。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相比于不认罪认罚案件确实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因此,检察机关主导地位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及其运行效果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与作用之出现,使控辩关系的均衡性面临新挑战,使控审关系的配合出现了新情况,也使侦审关系的制约可能出现一边倒的问题。进而,审前阶段成为最重要的诉讼阶段,审判机关“依法确认并裁判”成为一种演变的趋势;而且,诉讼活动的内容,由传统的定罪量刑并重变为了单一的量刑。这些新情况与新问题的处理效果,既绕不开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又可能受制于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并把握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与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之间的“协作”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应当重新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功能,使之从“案件处理机制”转化为“案件查明机制”,并将检法之间的权力冲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2)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本体内容不全。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实践摸索,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本体“认识”存在一定的碎片化问题,偏重某一要素而弱化了其他内容。换言之,现有模式虽从某一个角度很好地阐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但无法整体上进行回答,也不足以从体系上进行优化。而其背后的问题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本体内容缺乏有效的共识与体认,导致“协商”的基本要素、内部结构以及功能布局等尚付阙如,显然无力支撑起庞大而复杂的协商实践需求。对此,应当在协商机制的本体内容上尽快达成共识,设置法定的指标要素,使其自成体系。(3)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化的独立运行阙如。再好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与理论设计,也必须通过精准的协商诉讼程序予以体认与贯彻。易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程序作为配套,否则,协商难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贯彻。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程序化尤为不足,缺乏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与其配套,反映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建构严重滞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重心是量刑问题,而非传统的定罪问题。这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有其独立的必要性与现实需要,应当与现有诉讼程序类型保持一定的“独立地位”。(4)没有充分回归我国刑事诉讼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旨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足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与制度,它不是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或认罪协商制度。在认识和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上,也要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的实情与规则,全面关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各方利益,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地位、控辩平等、侦诉关系、控审关系等变量。只有从现实出发,才能准确认识量刑的“协商”,科学定位“协商机制”,妥善启动“协商程序”,真正实现量刑协商的制度预期。

 

    2. 有效模式的中国话语

 

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使得任一模式都无法完全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需求,甚至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规律难以契合。为了克服上述的结构性缺陷,针对已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模式之利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立法以及司法规律,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旨意,倡导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之所以将“有效”作为核心,旨在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终极关怀是协商的“有效性”。即在多元化诉讼合作的格局下,能够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统合控辩双方,集约其他刑事诉讼资源,真正实现有效协商与依法从宽处理的公正等目的。在有效性理念的引领下,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应当遵循以下体系性思维,也即:(1)权利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提升,继而才有协商之余地。尽管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重要的诉讼权利,但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不能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必须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因为定罪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或无争议,如果量刑从宽脱离了诉讼权利保障的制度藩篱,必将是非常危险的。(2)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确保量刑从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控辩平等显得更为重要。控辩平等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基石,是“协商”得以成立和运作的根基。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上,必须将控辩平等贯彻始终。(3)诉讼合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认了诉讼合作理念,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制度给养。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秉持司法合作精神,由对抗走向合作。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不违背程序法定的基础上,就量刑从宽问题展开合作。因此,通过对话,并借助程序的方式,开展量刑从宽协商,应当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任务。(4)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定罪与量刑在审判程序上进行了分离,肯定了量刑辩护的独立性。承上所述,量刑从宽是办案重心。为了使量刑从宽政策得以正确并全面落实,需要打造量刑从宽协商程序,使量刑合意的达成、量刑建议的签署,不仅在实体上合法,也在程序上正当,是可以看得见的协商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当秉承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独立的协商程序,制衡检察机关的权力。

 

    3. 有效模式的“全流程”指标体系

 

    根据立法原意以及实践中暴露的问题,遵循有效模式的基本理念与要求,应当设置严密与科学的指标体系,助力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

    

具体而言:(1)自愿性是前提。根据规定,自愿认罪认罚是最基本的适用前提条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存在基础。自愿性是启动协商机制的预设前提,需要控辩双方确认,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排除合理怀疑。自愿性作为协商的前提,也必然要求控辩之间的协商是遵循自愿原则的,特别是排除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强制要求、甚至威胁等做法。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具结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协商,以及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以防止程序回转。(2)协商主体的对等性。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的对抗性极强,控辩双方处于冲突的两造。控方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容易导致控辩不对等,为此,各国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控辩平等武装之原则,以期更好地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导致控辩之间的对抗性骤降,转而寻求合作与对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当事人简单地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消极主体或者旁观者的传统做法,赋予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权以及积极主体地位,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尊重,增添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彰显了刑事诉讼模式和定罪量刑结果由“国家独断型”向“协商决定型”的重大转变。这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针对不认罪认罚案件所预设的控辩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中,控辩之间对抗性的“消解”,意味着控辩双方秉承合作之精神,就量刑如何从宽展开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当且必然是“对等”协商,否则,无异于检察机关绝对主导。它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双方可以都自行启动或停止协商;二是协商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相互公开或公示;三是协商是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与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之间的“融合物”,既不是仅因自愿认罪认罚而必然获得的“优惠”,也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启动与完成的“恩赐”活动。(3)协商的本体性。协商机制应当真实存在,具有实体性,由一系列要素组成;否则,协商是空洞和虚无的。目前,协商机制之所以运转不畅、效果不好,其内因就是协商的本体性内容是缺失的,控辩双方往往“有心无力”“无从下手”。根据规定,本体性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兼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协商机制不仅要解决实体法问题,也要解决程序法问题。二是主体结构。协商至少是控辩双方主体参与才可以成立的,而且是最主要的协商主体。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等,也应当是协商的主体,只是所起的作用和发挥的角色各不相同。三是完整且独立的协商程序。提出量刑建议以控辩协商程序为必要环节,检察机关应构建协商平台与程序。协商是“你来我往”的动态过程,必然有反复与周折,各方可以提出异议或反悔等,是开放而非封闭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着独立且完善的诉讼程序,并且由协商规则等组成,使整个量刑从宽的协商过程是立体的。四是追求明确的从宽法律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不是一般的商业洽谈,是严肃的法律活动,追求明确的从宽量刑建议。五是量刑协商以必要的硬件平台与案件信息共享为基础。六是签署具结书是关键标志。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本体性及其协商过程等,最终都以签署具结书的方式尘埃落定,以此固化协商的全流程与法律后果。(4)内容的相对性。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以对定罪没有争议为前提,继而确保对等地进行协商。因此,协商的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量刑,而不涉及定罪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总体效果还有待加强。这使围绕量刑从宽的协商活动在现阶段仍面临不少“短板”,集中表现为量刑规范化水平不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力不足、量刑协商的专业性储备明显偏弱等问题。尽管“从宽”是以量刑为主的,却应当包括实体从宽,尤其是程序从宽,后者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等。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内容,不能片面地只将量刑纳入其中,而忽视了其他内容。(5)过程的可视性。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当是开放而非封闭的,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对于参与各方主体而言,是一个动态的可视化过程,从而确保协商结论的公认性、有效性以及可接受性。但是,协商过程的可视性,也取决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本体内容是充分且完整的,不仅包括实体法内容,也包括程序衔接,以及协商的规则、程序等。对于协商过程的可视性,它主要包括:一是利益主体的充分参与,确保量刑合意的达成。二是协商程序的独立性,协商程序具有法定性、规范性、标准性以及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诉讼程序。三是协商规则的法定化,协商过程是有序与和平的。四是协商过程的法律意义是事先明确的,且全程得到了体现。五是量刑协商“看得见”“摸得着”。为了使各方可以真正感知到量刑协商的过程,应当配套相应的量刑协商信息载体,细化量刑协商的流程,包括充分告知、充分释法说理以及听取意见等。(6)量刑建议的说理性。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协商并达成量刑从宽的合意,以及最后在签署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应当明确量刑建议的理由,通过说理与阐释的方式,竭力使被追诉者认同,防止事后反悔与程序回转,并附卷供人民法院审查。在开庭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对提出的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依据,特别是在追求精准化量刑的情况下,更应当强化说理。(7)协商结论的互认性。在诉讼结果的终端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所达成的量刑合意以及量刑建议是否得到控辩双方的一致认可,是终极的有效性检验标准,也宣告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有效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以协商结论的互认为重要条件,也是以此作为顺利结束的法定标志。缺乏“互认性”标志,意味着协商的过程是无效且结果是无意义的,量刑合意尚未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质上无法真正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建议异议处理程序”,当法院提出明显不当和被告方提出异议后,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未被采纳或需要调整。如人民法院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直接作出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情况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依法提起抗诉。在尊重协商机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享有调整的权力,调整或维持量刑建议,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以强化结论的互认性。(8)具结书的强制性效力。量刑协商是签署具结书的前提,量刑协商是必经过程。未经协商而提出量刑建议,是单方面的决定而非协商,应当被禁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一定程度上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部分让渡于检察机关,充分肯定了控辩协商的强制性效力。但不是“照单全收”,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对存在明显不当的,应依法改判。这有利于防止控审关系的不当倾斜或对立,调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和法院量刑裁判弱化之间的矛盾,赋予双方更为妥当的权力裁量空间。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从辅助参考变成主要依据,也即在法院的量刑裁判阶段由辅助性参考资料转变为主要性依据资料。

 

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的制度进阶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实际运行状态并不乐观。有鉴于此,倡导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旨在整合现有协商模式的优点,并作为形塑有中国特色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核心特质与价值旨趣,以充分供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与贯彻。其中,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并与协商机制实现和谐共存是首要的认识难题。同时,应当设置一套科学且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实践规律的独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作为基本的配套措施。

 

(一)优化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与平等量刑协商的权能结构

 

    如何全面正确认识和理解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直接左右如何正确推进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将主导地位异化为全面替代,实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致命打击。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检察机关科学高效地发挥其主导地位和作用。二者在权能结构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片面化。

 

    1. 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不是全面替代

 

    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由于司法制度及其权力逻辑的差异,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角色等,不同法系下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安排亦有所不同。从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历史发展及演变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此论断的核心是回到了刑事诉讼的理论构造,尤其是控审关系及其权力结构的逻辑。在我国,还涉及侦诉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等更具体问题。其中,可以基本达成共识的是,担负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其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对司法机关享有的最终裁判权形成了直接且重大的影响。就此而言,主张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诉讼流程中起主导地位亦未尝不可。

    

在我国,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与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之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以及法律监督职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检察机关在我国承担了双重角色与职能,是诉讼程序的主要角色,是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全过程、阶段性、环节性和结构性的主导作用。其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显得尤为突出。检察机关位居于诉讼关系与诉讼结构的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扮演国家追诉的执行者、案件移转的过滤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愈发凸显。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办案重点与诉讼流程看,这一主导地位还进一步集中表现为:在侦诉关系上,侦查机关没有实质的处置权,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适用起诉裁量权或酌定不起诉的制度空间增大。在诉辩关系上,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充分协商,充分听取辩护一方的意见,并主导量刑建议的最终确定。在诉审关系上,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特别是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强制的拘束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已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新情况,甚至不少观点认为存在冲突,使控审关系之间的既有格局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控审关系向审前阶段的强化,必然会限制后端的审判权。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为此,应当有效防止控方权力在协商诉讼中的异化,以及对潜在的诉讼危险进行有效的预防、规制以及惩戒,从而兼顾保障人权和推进诉讼进程。这才是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间完整且循环的逻辑体系。进言之,应当正确处理检察主导责任与控辩关系的内在协同,在尊重和维护审判权的前提下,充分激活审前阶段对审判环节的积极支持、合理制约以及有效协同,预先防控法检两家的分歧。同时,检察机关应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充分与被告人就量刑进行协商,履行检察关照职责,通过控辩关系的良性化,强化审前阶段监察机关主导地位不偏离法治轨道,避免对控审关系形成不良的“预先”影响与负面作用。而且,为了确保控审关系的合理性,防止控方的主导地位与作用形成不当影响,应当强化控辩关系的对等协商,以期遏制控方的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在能否履行好主导责任,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有效性上,与解决好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参与并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依法并理性尊重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的改变和量刑建议的调整等配套措施息息相关。

    

总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典型诉讼制度,有别于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同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就量刑问题听取辩方意见,通过深入沟通达成量刑合意。积极开展量刑沟通与主动开展有效的协商,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的一面,也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2. 量刑协商与主导地位的互洽

    

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科学运行,是以审前阶段中控辩关系与控审关系的依法运行为基本前提的,特别是控辩关系的平等与力量均衡尤为重要。为了防止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异化,在控辩关系以及控审关系上,应当就以下主要关系进行优化,也即:(1)一般应当提出精准或确定的量刑建议。在试点阶段以及全面实施阶段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与幅度刑相结合的量刑建议,有助于发挥在量刑上的主导作用。尽管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能是确定刑或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但相比之下,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应有之义。推行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才能让检察官握有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有利条件,也体现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充分保障。通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实现了对审判环节法官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指导意见》第33条就指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突出了检察机关的主导性,给审判活动带来了一定的“检察官司法”之特征。法院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以便为法院量刑预留空间,否则,有僭越法院量刑权之嫌。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笼统、明确的幅度刑或者确定刑建议,就量刑协商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可以拥有完全的自主性,但是,也必须接受控辩协商以及人民法院最后审查等“商定”环节。总体看,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精神,也无伤于法院的定罪或者量刑的权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凸显了人民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与作用。但是,法院还是最终决定定罪和量刑的机关,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与作用,并不能取代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的主导地位与作用。(2)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与依法纠正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确立了“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经协商后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除非出现法定的除外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不再绝对由法院掌控。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审前程序中,(部分地)取代法院成为了案件实体结果(量刑)的决定者,继而增强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权(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因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引发了新的连锁反应,审判权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是“(完全)取代”,也实质上并不削弱审判权的地位与作用。(3)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有效合作与协商。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的关键问题上,与检察机关形成了合作态度,合作取代了原有的对抗,合作是刑事诉讼进程的主基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量刑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控辩协商量刑从宽的合作模式,取代原有的权力机关单方面定罪与量刑之做法。这决定了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是不可或缺的协商参与主体,否则,控辩协商无法对等。易言之,当被追诉者已经放弃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最为重要的诉讼(辩护)权利,如果没有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充分参与、有效辩护,不仅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因认罪认罚而使自己陷入了极其被动的无法协商之弱势地步,也使量刑从宽的公正性“师出无名”。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的权利保障

 

     为了使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能够刚性地运行,还需要进一步保障控辩协商之间的对等性、平等性。这需要显著强化已经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辩护权利与能力,如此才能与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和谐相处。最高司法机关反复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且上诉权不可剥夺。

 

     在“倒逼”控辩平等协商的过程,为了与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进行抗衡,应当强化被追诉者的协商权利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反悔权或撤回权。既可以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以自主决定反悔。这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可以自主地作出决定。这不仅可以防止被迫认罪认罚,也是抵抗不当量刑建议的极端方式。尽管认罪答辩撤回是自我决定权的体现,但也不能随意撤回。应当合理限制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如分为正当反悔与不正当反悔,并适用不同的反转程序。对于不正当的反悔,检察官应遵循禁止违反承诺原则,法官遵循“事先告知、听取意见与可撤回”的正当程序,决定不采纳具结书。(2)知情权、表达权与异议权。在量刑建议之合意的达成上,尽管检察机关处于程序的发动者地位,但是,鉴于是协商的过程,被追诉者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就其量刑建议进行说理。同时,被追诉者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以此实现真正的协商,并最终达成合意以及签署具结书。(3)上诉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背景下,一旦案件因上诉而进入了二审阶段,也基本上宣告了该制度在该案中是失败的,立法的预期目的均未能实现。尽管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是不可协商放弃的。原因很简单,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反悔并撤回认罪协议的情况下,就应当容忍上诉的存在;而且,一些量刑建议如若在合意上出现问题,最终导致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并希冀获得从宽的目的落空,也应当允许上诉。实际上,《指导意见》已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是如何合理限制并保障上诉权。

 

    4. 真正贯彻控辩平等原则

 

     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程序过度简化等问题。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而言,实践中也面临控辩协商形式化、律师角色边缘化、法官履职过场化等一系列实际问题。这反映了程序简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不当影响,极大地削弱了控辩平等作为控辩量刑协商的基础与保障之重大前提。在独立的协商诉讼程序中,控辩平等是确保程序正义的制度基石。

    

构建自愿平等的协商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是不可或缺的。协商性司法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等问题,存在侦控方压制被追诉人等“结构性风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效辩护的不足,使控辩失衡更为突出。辩护律师是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旨在帮助并充分地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以防止认罪协商过程中滋生道德风险。应当强化控辩平衡,改革侦查审讯制度及审前羁押制度,强化当事人知情权,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改善协商程序的平衡效果。(2)虽然控辩双方是核心协商主体,但审判机关不能缺席。控审协商也是其内容。控审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后端内容,有助于使控辩协商的结果,更顺利和通畅地进入到审判环节,防止检法事后冲突,导致协商无效或程序回转等问题。控审协商是以控辩协商的合意与达成的量刑建议为前提和基础的,旨在促进检法协作关系。脱离控辩协商的控审协商是危险的,容易致使平等协商无法真正被有效贯彻,甚至出现未审先判等情况。(3)在协商机制中,容易忽视被害方的利益,对被害人合理参与协商的关照不足。在控辩平等协商的外部监督上,还需要引入被害人的参与、社会公众的监督,合理兼顾被害人参与协商的合法权益。

 

(二)独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充分配套

    

即使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当具备的指标,还尚需要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与之配套,才能实现实体性与程序性的互融,真正推动每一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能够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予以充分贯彻与体认。

 

    1.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诉讼程序化严重不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使不认罪认罚案件所对应的传统诉讼构造及其原理出现了较大的结构性分化,传统意义上激烈的控辩对抗在较大范围内被消解,控辩之间展开协商并达成量刑合意在制度上出现了合法空间。实际上,在试点期间和全面实施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特性十分明显。只有经过沟通协商,控辩双方才能对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建议达成合意。甚至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创新点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

    

但是,不乏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为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的观点与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及其实践是不吻合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就其本质是控辩合意,直接目的旨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合意的过程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偏向是控方的单方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被迫同意。这一本质特征集中体现出我国控辩合意程序与域外的有罪答辩及认罪协商制度的不同,因为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的核心特征是控辩协商。诚然,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而确立的,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控辩量刑协商具有中国特色,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但不能就此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涉及量刑协商的实体内容与实然属性。尽管目前这方面仍有完善的空间。

    

从试点至今,认罪认罚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从宽上。量刑从宽作为激励机制的核心要素,既是鼓励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也是实现诉讼效率的保障。当前,被追诉者反悔或撤销认罪、检律关系的冲突、检法关系的紧张、上诉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等问题,都主要或实质上与量刑从宽的实现效果有关。量刑从宽的实际效果是决定性因素。承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就是为了搭建控辩协商的平台,就如何量刑从宽进行对话,最终达成有效的量刑合意并签署具结书。然而,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程序化不足,不仅使协商机制陷入了实体有余而程序不足的不完整之局面,也使量刑从宽的结论缺乏程序正义的底蕴。有鉴于此,构建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2.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独立化属性

    

在试点期间,并未确立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嵌用”现有诉讼程序的做法,其中,主要是“套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但是,“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是较为明显的。建构我国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也是各方的呼应。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首先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后的产物,是诉讼简化程序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看,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配有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完全“嵌用”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

    

在程序分流的背景下,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定位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它既不是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的附属或适用的前提条件等,也不是简易程序、和解程序这两种认罪程序的上位制度。当前,在速裁程序已入法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应当包括速裁程序。但是,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且基本限于审判阶段的活动,对于审前阶段的照顾不全,只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从应然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在本质上,应当定位为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相互分流、相互独立。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也属于一种轻罪诉讼体系,是我国混合式诉讼体系的独立部分。混合式诉讼理念与体系是在重新审视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其弊端后,根据是否认罪认罚的案件类型,通过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类型,做到区别对待、繁简分流,更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在混合式诉讼理念下,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相互分离,独立存在。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与程序类型的发展方向,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基本定位。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主要以轻罪(轻微罪)案件为适用对象,以速裁程序为基本依托,整体上归属于轻罪案件诉讼程序体系,是构建轻罪诉讼体系的有效抓手。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流程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是由启动程序、量刑协商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级程序等组成的,量刑协商程序是重要一环。当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侦查阶段仅开展量刑告知和初步的意见听取程序,不宜正式开展量刑协商程序。在诉讼阶段上看,量刑协商程序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仍然可以是量刑协商程序的发生场域,是在控辩协商之外增加了审判一方,实质上变成了更复杂的控辩审三方组成的协商主体格局。只是审判机关并非主导机关,也不是直接的协商主体,而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尽管量刑协商程序应主要设立在审查起诉阶段,但可以且应当前后延伸至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

   

目前,尽管已经有了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但是,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的程序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尚未建立统一、标准且科学的量刑协商程序,协商的不充分、不彻底等问题无法被有效消除,直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有名无实”。因此,构建独立的量刑协商程序迫在眉睫。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将量刑协商程序的构建列入计划,正在着手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充分意识到程序独立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运行的基础意义。

 

    3. 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关于如何具体开展量刑协商的诉讼程序,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则,各地探索不一,导致量刑协商的标准以及结果不统一,不利于实现类案类判。例如,有观点认为,可以分为以下步骤:一是根据量刑规则提出初步量刑建议。二是告知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三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四是采纳辩方合理意见并调整,对不采纳的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于调整量刑建议的过程可以反复,以促成量刑合意的达成。五是达成一致的,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步骤基本上包括了量刑协商的主要流程及其应当覆盖的基本内容,但量刑规则等要素尚付阙如。从本源看,协商诉讼程序的主体内容应当围绕控辩之间如何进行量刑协商展开,并就此核心内容从程序规则、流程以及要求、配套上进行建构。

 

     进言之,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主要流程等内容时,应当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协商有效模式的基本理念与指标体系进行考虑,也即如下:一是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主导,兼顾侦查阶段,以与审判阶段的无缝衔接为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重心是审查起诉阶段,但根据法律规定,协商结果需要接受审查并由审判机关裁定,因此,必须同步且全程延伸至审判阶段。这也是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之间“种属”应然关系的体现。至于侦查阶段,根据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前期准备阶段。二是以控辩量刑协商的有效性为导向,严格遵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效模式的要求,以程序化的方式予以落地,使协商过程可视化,协商结果正当化。这是审查起诉阶段之核心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三是适度繁简得当的程序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应当一以贯之,但不提倡过于繁琐的程序规则,以免脱离诉讼程序独立化的本初。

    

在此基础上,最重要的还是尽快完善量刑建议协商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以及立法化。《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量刑辩护之规定,已经不能充分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当前过于简单的量刑建议程序规范,根本无法适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新需求。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并出台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规范量刑程序意见》,以及时消除基层检法机关之间的不一致认识。而且,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同步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或出台专门《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标准、说理、形式、方法、审批、调整等程序问题,加快完善量刑建议的协商和释法说理机制,充分释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只有从制度的根源上而非单纯从程序规则上,强化协商的程序性问题,才能真正促进量刑协商的程序化改造,使其更好地保障辩方权利。

 

四、结语

 

     在全面实施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任务就是建立健全协商平台与运行机制,从而高效、正当地实现量刑协商从宽处理的目标。回顾试点至今的理论探索与实践经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的运行存在不少问题,其关键问题是未能在中国司法语境中寻求有效性的充分达致。有鉴于此,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成为当前的迫切任务。对此,应当优先解决好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之理解与掌握,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是配套措施。通过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协商的有效模式,可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法有序运行。

 

来源:《学术界》2021年第1期第154~168页

作者:孙道萃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副教授、学术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