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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治新思维——樊崇义教授新作《证据法治与证据理论的新发展》推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5-06

摘要: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是否流畅,是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享有反悔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对待被告人的反悔权。以C市Y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为主要样本,课题组深入考察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在审判过程中反悔的情况,分析其面临的困境、剖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寻求有针对性的应对方略。这一应对方略为,按照“预防为主,规制为辅”的基本思路,构建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诉讼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反悔 认罪认罚自愿性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性变革,是通过立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典,基本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按照“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运行的“双轨制”模式,对于通过合理的程序分流,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主要适用程序。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截止2019年12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率高达83.1%,其中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9.8%,一审服判率为96.2%。而据统计,2020年1月至7月,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为82.8%,律师参与率为88.4%,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0.7%,一审服判率为95.7%。总体来看,作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效果是良好的,但是正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言:“任何制度,凡先前的总是比较粗糙,而后起的就可以更加周到。”该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如何认识和处理就是理论界分歧很大、实务界做法不一的争点之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运行期间,实践中就已经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少数案例,但由于“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未作出任何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来把握,于法无据,做法各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作出任何规定。2019年“两高三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3条规定了“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有所回应,但法条表述较为原则和粗疏,可操作性并不强。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总体比例不算高,如从张军检察长的《工作报告》来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比例为3.8%,但该数据并不包括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反悔的案件数量,且从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总数来计算,则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案件约七万件,绝对数量并不低。而从2020年的阶段性统计数据来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比例为4.3%,略有上升。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是否流畅,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无疑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和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理论界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相关问题已经有所关注和论及,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但总体而言对此问题的研究尚有待进一步加强。故此,本文拟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探讨,以供参考。

 

二、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正当性分析:理性对待权利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反悔”意为翻悔或后悔,指收回自己说出的话或对自己做过的事心生悔意或中途变卦。因此,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基本内涵可以界定为: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收回曾经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承诺、决定,不再认罪认罚的行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对“认罪”的反悔。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学理上认为,对于“认罪”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法上来看,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必须认可指控的罪名,因此,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构成对“认罪”的反悔。其二是对“认罚”的反悔。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学理上认为,“认罚”应当同时包含肯定性行为和禁止性行为两方面的内容,它除了要求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以外,还要求其同意案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一般还要求被告人接受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因此,被告人的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对“认罚”的反悔:一是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并不同意简化程序的使用;二是不接受法院基于认罪认罚而作出的量刑判决而上诉。

 

在汉语语境中,“反悔”本属于中性词,但在不少场域中都带有贬义。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被告人的反悔行为,其反悔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享有反悔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对待被告人的反悔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和接受认罪认罚具有“同质性”,均是其作为诉讼主体行使选择权和处分权的表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

 

现代法治社会普遍认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而诉讼主体地位最主要的体现即是享有诉讼权利,其中之一即是对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权利的行使以“处分自由”为原则,选择接受抑或不接受认罪认罚,不外乎是“肯定抑或否定”的正反两个方面而已,如果选择接受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权利,则选择不接受认罪认罚亦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的不同,都是其作为诉讼主体行使权利选择权和处分权的具体体现。被告人选择不接受认罪认罚包括协商之初即选择不认罪认罚,也包括达成协议之后反悔而选择不再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其一是实体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即对认罪认罚结果不再接受,这包括对协商的结果如量刑建议不再接受,也包括对判决的结果不接受;其二是程序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包括不再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处理自己的案件;行使上诉权寻求二审救济等。无论被告人是基于实体考量还是程序考量而反悔,都属于权利处分自由原则的范畴。简而言之,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抑或反悔,都属于权利处分制度的“一体两面”,前者的关键是确保其接受的自愿性,后者则反向确保权利处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和挽回以绝被告人的后顾之忧,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可见被告人享有反悔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无疑具有正当性。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契合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下形成的公法契约模式的基本理念

 

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形成的社会契约的产物,是人民契约的结合体,是“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冲突的最后不得已手段,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纠纷解决既可以用尖锐对抗的方式,也可以用平和协商的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即诉讼主体通过对话和磋商,形成司法契约,从而解决刑事冲突、争议的一种司法模式。在程序设计中,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典型的“公法契约”属性:契约双方主体即国家和被追诉人,就被追诉人的定罪处刑这一契约内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以签署《具结书》的形式缔结“契约”予以固定。从民商法的原理来看,“契约必须信守”是原则,但也允许“契约可以撤销”等解约或者悔约的例外存在。因此,控辩双方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原则上都应有“守约”之义务,但在“契约”最终生效即认罪认罚的具结内容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之前,在原理上双方均有“撤销合同”等反悔“悔约”的权利,也不能禁止其违约或者不履行合约,只不过必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已。因此,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是契合“公法契约模式”的基本理念的,需要做的是“必须在确认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考虑其特殊性,考虑作为契约主体的被追诉人撤回契约合意程度、后果、时间,在遵守契约基本原理和体察公法契约特殊性之间寻求平衡”。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在制度初建的情况下具有现实意义,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巨大突破和嬗变,与我国传统的“有罪必罚”、“罪刑相当”等理念无疑存在冲突。“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制度漏洞”,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新生的刑事司法制度,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践运作,客观上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漏洞或出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歧,诸如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争议;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合理性的争议;对于值班律师制度是否充分发挥了诉讼功能的质疑;对于认罪认罚协商中是否“控辩失衡”的质疑;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的质疑,等等,均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尚不健全完善的情况下,简单地否定被告人享有反悔权是不适当的,不利于从被告人的反悔行为中反映出的问题查找制度设计存在的漏洞和反思实践运行存在的问题。其中,通过被告人的反悔行为倒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就很具有现实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虽然《指导意见》等相关实施细则对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官毕竟不是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参与者,对于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办案机关是否确实保障了被告人的自愿性,是否确实存在导致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虚假认罪认罚的不恰当行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反悔行为无疑是审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的重要线索。正如有论者所言,反悔权是认罪认罚制度中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最根本保障,是被告人自愿性保障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行为符合利益最大化的人性追求,司法诚信更多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不可否认,这种行为至少形式上有违契约精神,似乎违反司法诚信,也确实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增加司法成本,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的反悔行为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但是,应当看到,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性使然,在诉讼中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亦然。尤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临的是严厉的刑罚,失去的将是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其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而反悔,不宜提倡,但也不宜苛求,更不宜给其简单贴上“不诚信”的道德标签,正如霍布斯所言,自保的欲望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根源”。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客观上确实有的办案人员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通过不恰当行为而达成认罪认罚,由此导致被告人反悔,对此类情形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不仅不能称之为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更应视其为正当的“维权”行为。应当看到,由于刑事诉讼较之于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司法诚信更多的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因为司法机关作出诉讼决定是公权力的行使方式,如果司法机关作出诉讼决定后不讲诚信,必然有损于司法权力的权威性,而对于普通公民则没有这种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美国学者就认为在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交易之后,检察官不应当撤回,除非被告人未遵循辩诉交易协定,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信赖与期待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明确指出:“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因此,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个别基层检察机关在和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又在一审开庭时以“将被告人的刑期汇报后认为被告人的刑期偏轻”为由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控方反悔”行为,是值得商榷的,应当予以必要规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行为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被告人的反悔权应当得到理性对待和必要保障,因为“政府必须平等地尊重和关心个人权利”,必须“认真对待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行为的正当性已经逐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基本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一方面,《指导意见》就“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作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解释层面实质上认可了被告人享有反悔权;另一方面,实务界也逐步认可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有反悔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时就谈到:“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明确指出:“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值得充分肯定。

 

三、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情况的实证考察:以C市Y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为主要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西方国家“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的翻版,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因此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从中国司法实践和中国语境出发,才不至成为空中楼阁。研究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问题亦然。鉴于此,课题组拟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考察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在审判过程中反悔的情况、分析其面临的困境,剖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寻求有针对性的应对方略。

 

(一)研究样本及研究方法

 

1. 研究样本

 

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主要表现为庭前撤回答辩、当庭不认罪两种情形,在实践中相对较少。有调研数据显示,被告人庭前撤回认罪答辩案件占所有反悔案件的6%,当庭不认罪的案件占反悔案件的20%,而反悔案件中绝大多数(74%)是判决后上诉情形。鉴于此,课题组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庭审直播网搜集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另外,课题组成员还与多位刑事法官进行访谈,与多位被告人进行交流,以兼顾样本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从而对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反悔问题展开全面、具体的研究。

 

对于被告人通过上诉反悔的情形。一方面,课题组以“聚法案例”数据库为样本考察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总体情况。另一方面,课题组选取C市Y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为样本法院进行重点考察,与官方统计数据、“聚法案例”数据库的数据以及学界既有研究结论进行比对分析。C市是首批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城市,而样本法院又是C市辖区内五个中级人民法院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样本法院下辖10个基层法院,涉及880万余人口,辖区地处C市经济、政治、文化中心,覆盖多个国家级开发新区、园区,年受理案件20000余件。样本法院辖区内10个基层法院在2017年至2019年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17064件,其中J区法院审结2922件、S区法院审结3060件、B区法院审结1535件、C区法院审结1018件、Y区法院审结3265件、H区法院审结1425件、T区法院审结766件、TL区法院审结773件、D区法院审结1247件、BS区法院审结1053件,为实证调研提供了充足的样本。因此,选取C市Y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样本法院符合样本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另外,课题组在遵守科研规范的前提下,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检索、统计2018年、2019年样本法院受理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共739件,课题组即以此为研究样本,从案由、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情况、审结情况等方面对此739件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剖析。另外,为了检验研究数据的代表性和研究结论的准确性,课题组还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上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裁定书,进一步整理发现,其中有438个二审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有2个上诉案件的来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有54个上诉案件未能查询到裁判文书。为保证“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原因类型”研究的精准,该部分的有效样本为245件。

 

2. 研究方法

 

认罪认罚反悔问题涉及到刑事政策方面的分析、诉讼理论方面的分析以及对被告人主观心理变化的分析等,因此,课题组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统计分析法。课题组以C市Y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的案件数据为样本,收集、整理其在2018年、2019年办理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数据,运用现代统计学方法及相关软件(如Excel、SPASS等)对上述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一定结论。利用统计软件处理数据,不仅能进行一些客观描述分析,还可以通过数据透视表、汇总表、数据变化分析表等图表深入剖析各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更加直观地反映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情况且提供值得思考的新信息。

 

(2)对比分析法。C市Y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合计3675件、2018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合计6946件、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合计6443件,案件类型十分广泛,涵盖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受贿罪、强奸罪等各个领域、各种类型的犯罪,通过实证研究,对比案件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后的变化和实际效果,整理不同阶段被告人反悔的原因、法院的处理方式、被告人反悔对案件的影响等结果,从而对相关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3)访谈交流法。为了充分了解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真实动机、原因等,课题组与多名认罪认罚反悔的被告人进行了访谈交流。此外,课题组还访谈了数名来自重庆、广东、浙江、上海等地的刑庭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以了解他们在遇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情况的处理方式与主观心态等相关问题。

 

(4)参与观察法。所谓参与观察法,是指研究者透过感官知觉或科学仪器,对研究对象、行为或事件,进行有系统的观察与记录,并忠实的呈现其所观察到的结果与意义。由于研究者能够进入研究对象的世界,所以,能够真正地了解到研究对象行动的内在意义,即所谓局内人的观点与行为。通过亲身的参与观察,可以更为客观地发现问题。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课题组部分成员前往样本法院实习法官助理,期间参与办理了数十件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对实践现状有了较为直观的认识。课题组部分成员还利用参与辩护实务的机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运行进行了观察和研究。

 

(二)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实践情况考察

 

1.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基本情况

 

首先,从反悔的时间来看,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的情形分为两种:其一,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确认文书的过程中反悔。如C市J区法院审理的万某贩卖毒品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万某对于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都表示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前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中,万某写道“对于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有异议”。其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悔。调研发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庭审中一般不会开庭就反悔,但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由于对证据、事实有意见则会出现反悔,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相对较多。如在林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审理过程中,林某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法庭调查中发表质证意见时,否认了基本犯罪事实。此外也有在最后陈述阶段反悔的案例,这或许与被告人内心对于认罪认罚实际并不认可,对于承担刑事责任“于心不甘”的心理有关。如S区法院的法官表示,在该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个别被告人尽管签收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还是会否认之前的认罪认罚。

 

其次,从反悔的内容来看,多数被告人仅对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情节提出异议,而有的被告人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法院相应会作出不同的处理。其一,多数被告人反悔主要是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一般会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若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当的,人民法院会依法做出判决。如果被告人对量刑情节提出异议的,且量刑情节的变化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法院则会将速裁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其二,少数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此,有的法院会径直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有的法院则会首先听取被告人的理由,再向被告人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反悔与不反悔的利弊,确保被告人反悔是在知悉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的明智选择;还有的法院会先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在得知利弊后仍然愿意认罪认罚,则案件仍然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若被告人执意撤回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原因剖析

 

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这在学界存在争议。支持派学者认为,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需要遏制被告人不正当的需求和行为,因此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必须提出正当理由。否定派学者认为,获得公正审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人在庭审结束之前也可以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折中派学者认为,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认为认罪认罚决定有误,可以无理由地反悔,但是在庭审后判决作出前表示反悔的,应当具备正当理由。课题组认为,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立法层面,更多的是形式理由。需要重点关注的反而是更深层次的被告人反悔的心理动机及实质理由。通过访谈、调查发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反悔的真实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其一,认为自己在起诉阶段是“被迫”接受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此类情形较为复杂,有的是被告人认为自己在协商过程中受到了检察官的“威胁”,只要不同意量刑建议就被认为不认罚而会被从重处罚;有的是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完全是检察官“单方开价”,根本没有和自己协商,自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得不被迫勉强接受量刑建议;有的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是自愿的,但到了审判阶段又觉得自己“吃了亏”,尤其是法庭调查中认为相关事实和证据有出入,于是便以认罪不自愿为由反悔。

 

其二,认为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有“欺骗”等不当行为,自己是“受骗”认罪认罚。由于个别公诉人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存在“利用共犯心理”、“夸大指控”等不当行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发现被误导后,遂反悔。如在张某等十余人“涉恶”案件中,有几位被告人当庭反悔不认罪,理由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欺骗说其他人都已经认罪认罚了,导致自己违心认罪认罚。

 

其三,认为自己未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在未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此类被告人多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一般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正确理解,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相关事实和证据有出入而反悔。在此情况下,法庭通常会问其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是否在场,而被告人通常会辩解虽然值班律师在场,但并未给自己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故自己是在未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

 

其四,因心存侥幸,企图获得无罪判决而在法庭中反悔。被告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会回到监舍与舍友谈论。谈论期间会受到“交叉感染”,有的是交流后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有的是在听到某些法院不接受量刑建议的案件之后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不相信检察官的量刑承诺,因而选择在庭审时反悔。

 

(三)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的实践情况考察

 

1. 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的基本情况

 

课题组首先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考察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总体情况。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检索得知,一审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为641706件,二审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为19102件。再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二审”条件下,分别以“上诉”、“抗诉”为关键词检索得知,二审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启动为17257件,抗诉启动为331件,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有1514件。由此计算可得,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约为2.9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统计,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约为3.6%。如前所述,据统计,2019年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率为3.8%,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反悔上诉率为4.3%,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上诉率。相较而言,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统计出的上诉率要低于中期报告和最高检工作报告。在此基础上,课题组再对C市Y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情况进行统计,发现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上诉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所占比例较高。Y中级法院2018年共受理上诉案件743件,其中认罪认罚案件有319件,占42.93%。2019年共受理上诉案件815件,其中认罪认罚案件有420件,占51.53%。可见,从中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总数上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并不低。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有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Y中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共审理认罪认罚案件6946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有319件,上诉率为4.59%。2019年Y中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共审理认罪认罚案件6443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有420件,上诉率为6.52%。可见,样本法院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要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且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数量还是上诉的比例,2019年均比2018年要高,有上升趋势。

 

第三,各基层法院之间的上诉率差异较大,且与经济水平或地域位置并不相关。课题组对样本法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的上诉情况予以分别统计(见表1),发现2018年C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为10.68%,而BS区仅为0.48%,2019年C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为12.69%,BS区仅为0.81%。2019年L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更是高达13.01%,远超于同期其他法院,而S区近两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却不足1%。在统计学中,方差可以反映数据的离散程度,经计算2018年、2019年各地上诉率之间的标准差分别是3.25、3.94。此外,各地上诉率的差异与经济水平或地域位置并不相关。J区、S区、Y区是样本法院辖区内的中心地区,案件数量极大,但上诉率处于平均水平,而C区和BS区均处于周边地区,经济水平相当,认罪认罚案件数量也差不多,但上诉率却相距甚远。如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高并不能简单的从经济、地域等方面寻找原因,需要进一步考察各地在具体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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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2018-2019年样本法院辖区内反悔上诉案件总体情况(单位:件)

 

第四,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主要集中在盗窃、毒品和危险驾驶三类案件。调查数据表明,C市Y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认罪认罚反悔上诉案件共涉及46个罪名,其中盗窃罪最多,占47%,其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占30%,再次是危险驾驶罪,占8%,其他的则零星分布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案件中(见图1)。盗窃罪所占比例大的原因之一是其案件基数大,上诉案件自然较多,原因之二是犯罪数额争议较多,直接影响量刑建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占比例大的原因在于毒品案件证据链较为复杂,此罪彼罪的界限很难认定,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危险驾驶罪作为轻罪,案件基数最大,且一旦被判处刑罚,会对被告人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一审被判刑后往往会寄希望于通过上诉途径来争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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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18-2019年C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案件分布

 

2.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应对

 

调研发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期有所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在样本法院辖区内,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提出上诉的,总体上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极少因此而提出抗诉。据统计,在2018年只有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在张某反悔上诉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2019年只有杨某涉嫌盗窃案和陈某涉嫌盗窃案两个案件在被告人反悔上诉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需要指出的是陈某涉嫌盗窃案检察机关抗诉主要是认为一审对于漏罪的数罪并罚计算错误,导致刑期超过了量刑建议,即检察机关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了抗诉。

 

3.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案件的二审处理

 

样本法院在收到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案件时,均会依法受理、分案、审查,程序与普通上诉案件并无区别。在受理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案件之后,承办人首先会阅卷,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承办人会前往看守所讯问上诉人,同时发放诉讼权利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以及上诉理由。再次,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最后,承办人依法进行宣判或委托下级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可以看出,即使是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然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重新审查。从办案时间来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结案期限平均是41天,就个案的处理而言,上诉案件的审理事实上大致只需要4-5天。出现这种时间差距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技术性上诉”案件承办人均会允诺上诉人“拖延时间”,到法定审限临近时才作出宣判。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的结案方式有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四种,课题组对样本法院受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结方式进行了统计(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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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2018-2019年样本法院受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审结方式(单位:件)

 

从表2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撤回上诉和维持原判占绝大部分,极少数情况下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18-2019年,样本法院受理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被告人经检察院、法院释法说理后选择申请撤诉,占比为59.27%。被告人不撤诉,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维持原判的案件35.05%。撤回上诉和维持原判加起来占94.32%。可见,大部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获得的结果与原审结果一致,只有39个案件在被告人上诉后减轻量刑或是适用缓刑。除此之外,还有3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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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18-2019年样本法院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的裁判结果

 

进一步考察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结案情况,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加以考察(见表3)。通过表3可知,当被告人以“不认罪”、“罪名异议”、“事实异议”或“罚金异议”为由上诉时,所有案件均无一例外地维持原判。当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时,90个案件中只有2个案件被减轻量刑,改判的原因在于二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发现一审量刑计算错误或者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在“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与依法改判的案件数量不如其他上诉理由的裁判结果差距悬殊,但结合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我们能够归纳出二审法院适用缓刑所考虑的因素。即综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二审期间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此外,需要关注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有未考虑的量刑情节”。在以这个理由上诉的38个案件中,5个案件被依法改判,调研发现,尽管被告人提出一审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法院却并未采纳。法院仍是通过全面审查,发现了二审期间出现的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新事实,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予以改判。总而言之,若被告人在上诉期间提不出新的事实与证据,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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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2018-2019年样本法院被告人反悔上诉效果(单位:件)

 

4.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的原因剖析

 

首先,被告人选择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上诉方式反悔的原因多样。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一审判决前反悔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新的量刑建议可以比之前的量刑建议更重,而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会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相较而言,被告人自然希望通过判后上诉的方式争取更多诉讼利益。其二,被告人一般都希望尽快脱离诉累,减少审前羁押的时间,因此在判决前并不希望打断诉讼进程,所以往往采取上诉的方式反悔。其三,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司法人员已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并讲明了认罪认罚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对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适用过程和结果已经作了较为充分的心理准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一般不会轻易在一审判决之前撤回认罪认罚。 

 

其次,被告人反悔时提出的上诉理由多样。有学者调查后谈到,大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属于“空白上诉”,即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或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或重复一审中既有的量刑情节。课题组研究发现,一审判决后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时提出的上诉理由多样,主要有8类(如图3):(1)仅提出量刑过重;(2)提出适用缓刑;(3)一审有未考虑的量刑情节;(4)罚金异议;(5)事实异议(6);罪名异议;(7)不认罪;(8)其他。前四种情形可以简单归纳为“悔罚”刑反悔上诉,后四种情形可以简单归纳为“悔罪”型反悔上诉。其中“一审有未考虑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从犯、胁从犯、犯罪未遂以及正当防卫;“其他”则包含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况。可见,除去“一审有未考虑的量刑情节”、 “其他”以外,其余都属于“空白上诉”,占全部的79%,与前述学者的研究相近。此外,95%的认罪认罚被告人是因为“悔罚”而提起上诉,较少是因为“悔罪”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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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2018-2019年样本法院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原因类型

 

最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深层原因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类:(1)量刑结果未达预期。具体有三种情形:其一,有的检察官在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夸大从宽幅度的情况,导致被告人在积极认罪认罚的同时产生了较高的“从宽”预期。若一审判决结果未达到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被告人就会提出上诉,并认为受到检察人员的“欺骗”。其二,采用“幅度型量刑建议” 的案件,若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宽,对于被告人而言必然期望获得幅度内最低的量刑,而若法院判处幅度内较高的量刑,超过被告人的心理预期时也会引起被告人上诉。其三,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判处更高刑期的情况下必然会引起被告人上诉。如T区法院判处的余某故意伤害一案,检察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半,被告人遂提出上诉并威胁以后要报复一审法官,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2)“留所服刑”目的上诉。所谓“留所服刑目的上诉”,是指被告人对于一审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异议,上诉是为了利用二审的审限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拉长诉讼周期、延长羁押期限,使自身的羁押期限在折抵刑期后余刑符合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条件,从而达到逃避监狱劳动等目的。为达到留所服刑目的而上诉在一审判决的轻刑犯中占比较大,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对看守所的人员、环境已适应,不想再去监狱重新适应环境。第二,看守所的看管比监狱轻松,且不需要劳动。第三,由于送监执行是在全省范围内调配,可能会被分到较为遥远的监狱,不方便亲属会见。(3)“投机性上诉”。此类上诉的被告人内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多或少是有异议的,其既想先通过一审认罪认罚来获取量刑优惠,又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通过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来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

 

四、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应对方略:预防机制与合理规制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固然享有反悔的权利,但是,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原因而反悔,其反悔行为客观上势必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这与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效果。因此, 应当高度重视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制定科学的应对方略。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规制为辅”的基本思路,构建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诉讼机制。

 

(一)预防为主:科学构建应对被告人反悔的预防机制

 

首先,应当确保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获得有效的辩护帮助,其核心是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诉讼职能。一般而言,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所得到的法律帮助较值班律师而言更为充分,反悔率相对较低。而值班律师未能充分履行职能,切实发挥法律帮助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橡皮图章”,诉讼职能“见证人”化而未能实质化,如前所述,这是导致被告人反悔的主要原因之一。但由于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辩护律师资源分配不均以及案情较为简单,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愿聘请辩护律师等方面的原因,值班律师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依然会是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主要来源。在我国,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援助形式,只负有限的辩护职责,而不提供全面的刑事辩护服务,其基本功能在于“即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具有“应急性”特征。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时值班律师往往并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能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值班律师面对不同的咨询主体,根本不可能深入了解案件的具体细节,更不可能像辩护律师那样通过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在值班律师制度试点过程中,暴露出最大的问题即值班律师不能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有效的帮助,如杭州市在试点期间发现“值班律师”混同于“律师值班”、法律咨询和辩护的及时性不足等棘手问题。由此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向值班律师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申请法律援助等合理请求而值班律师并未依请求落实、仅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到场见证等问题。因此,要防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就应当确保其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有效的辩护帮助,建立充分发挥值班律师诉讼职能的保障机制,对此《指导意见》第十至十五条已经作了初步规定,对于加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积极意义。此外,2020年8月2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对如何进一步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规范值班律师工作,加强值班律师工作保障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着《工作办法》的贯彻落实,对于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其次,应当建立认罪认罚协商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告人的证据信息知悉权。在诉讼原理上,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上,同时有义务让被追诉人知晓指控证据的情况,“司法神秘主义”有悖于现代刑事法治。尤其证据在庭审中终究要向被告人举示,庭前程序中对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封锁”,不让其知悉指控证据的基本情况,既不利于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又可能导致妨碍庭审顺利进行等其他负效应。如前所述,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庭审中发现证据和事实与公诉人所言有较大出入进而反悔。反之,如果在起诉阶段通过证据开示,让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证据信息,使其知道对其指控的证据是确凿的,事实是清楚的,进而说服其真心实意认罪认罚,无疑将极大降低反悔的几率。因此,《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是有现实意义的,亟待将其细化并贯彻落实。初步可以考虑:在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即将终结,犯罪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或知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中的主要证据卷复印交给犯罪嫌疑人查阅,并给予必要的阅卷时间。犯罪嫌疑人查阅后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附有签字说明,表明其系在查阅所有证据后签订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也应当签字说明。此外,也可以考虑允许辩护人在查阅案卷后将案卷复制给犯罪嫌疑人查阅。通过证据开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证据信息知悉权,一方面可以坚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决心,降低其反悔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被告人的签字说明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签字说明,进一步证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再次,应当规范控辩协商的流程,推行控辩协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协商过程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控辩之间不进行充分协商,而往往只是检察官“单方开价”等问题,以及前述被告人反悔中辩称的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公诉人存在“强迫”、“欺骗”、“未能正确理解”等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对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对于防止被告人反悔的重要性提高认识,建立控辩协商的规范化流程,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同时对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协商内容等均形成笔录,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均在协商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控辩协商过程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法院以供法官在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时参考。通过协商过程的规范化和同步录音录像等机制,可以更好地堵住可能存在的程序漏洞,减少被告人反悔的空间,既是预防和遏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有效机制,也有利于检察官的自我保护。随着我国看守所和检察机关办案硬件设施的不断改善,推行控辩协商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具备可行性。

 

最后,应当强化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又要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毋庸讳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扩充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增大了检察官滥用权力的风险。尤其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责任”的提出,进一步强化了检察官在此类案件办理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但是客观地看,前述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规范做法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也不乏检察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协商”演变成“交易”进而涉罪的案例。因此,应当强化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既要充分发挥其在办理案件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又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范化,这是预防被告人因检察官办案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而反悔的重要一环。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5月11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二)规制为辅:科学构建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后的规制机制

 

1.  针对被告人在庭前及庭上反悔,法官应当强化对反悔理由的实质性审查。

 

应当看到,虽然法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功能更多是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是这并不损减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诉讼关照”义务。如在美国辩诉交易中就赋予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否定辩诉交易的权力,其第一种情形即交易结果对被告人是否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庭前或者庭上反悔多是“有因反悔”,主要理由是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性或不具备合法性。鉴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被告人的前述理由将从根本上否定案件的实体认定及程序运作,因此法官应当高度重视对被告人此类反悔理由的实质性审查,尤其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的反悔行为是认罪态度不好而疏于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被告人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此外,除了听取被告人陈述外,还可以通过听取律师、检察官对协商过程的陈述,听取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观看协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来确保对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落实到位,再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程序转换和实体处理。

 

2. 针对被告人判决后反悔上诉,应当区分不同类型分别应对。

 

从域外适用类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不少是有所限制的。如在美国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上诉需要特殊的理由,即“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有误”。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法院有义务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法院未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被告人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会以此为理由将判决归于无效,并由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英国《1980 年治安法院法》第108条规定,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对量刑提出上诉,而无权就定罪提出上诉,除非存在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含糊不清或有罪答辩系被迫作出等特殊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协商中认罪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尚不够完善,限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上诉权是不适当的,至少时机尚不成熟,需要做的,是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1)对于被告人对量刑不满而提出的“悔罚”型反悔上诉的应对措施

 

其一,对于被告人就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定刑或者幅度刑范围内作出判决而提出上诉的应对。针对此类案件,只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检察机关对于一审判决是无异议的,则无论被告人上诉动机为何,基于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检察机关不宜动辄以被告人“不诚信”为由提出抗诉。而二审法院应当一律以书面审理方式,快审快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有利于遏制被告人利用程序规则,不当行使反悔权和上诉权。前述调研中有的“技术性上诉”案件法官允诺为上诉人“拖延时间”,到法定审限临近时才作出宣判的做法无疑是不适当的,容易助长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其二,对于被告人就一审法院高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而提出上诉的应对。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在确定一审量刑“确有错误”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抗诉,这种为了被告人利益的抗诉尤其值得提倡,如引发巨大争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缓刑量刑建议而判处较重的实刑,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无论案件二审的处理结果如何,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而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严格贯彻全面审查原则,重点审查一审法院作出高于量刑建议的判决的原因,对量刑证据进行更细化的质证、辩论,在查清量刑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必要时也可以发回重审。

 

(2)对于被告人对定罪有异议而提出的“悔罪”型反悔上诉的应对措施。

 

其一,对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罪名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应对。针对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是清楚的,罪名认定更多是法律认识问题,检察机关没有必要针对被告人的反悔上诉行为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应当以书面审理方式,快审快判。

 

其二,对于被告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但对定罪没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应对。针对此类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构成犯罪无异议且对罪名予以认可,检察机关没有必要针对被告人的反悔上诉行为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应当以书面审理方式,快审快判。

 

其三,对于被告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而提出上诉的应对。针对此类案件,由于没有犯罪事实却进行认罪认罚已经触及检察机关是否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底线,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坚决提出抗诉,通过“抗诉可以加刑”的途径,经过二审审理,不仅取消被告人一审通过认罪认罚获取的量刑优惠,而且使其遭受实体权利的最终不利后果,从而彰显刑事司法的权威。同时,鉴于此类上诉已经冲击一审裁判的根基,导致一审裁判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认罪认罚的裁判基础已经完全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原则上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严格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一审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也可以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进行规制,司法人员必须正确把握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被告人反悔之后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对基于认罪认罚而形成的有罪供述应当审慎处理,加强审查,正确认定。在被告人反悔“毁约”的情况下,其已经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再将《具结书》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有违证据法理。但是对于被告人此前基于认罪认罚而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一概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则需要审慎处理。从一些国家的做法来看,一旦被告人反悔,则会排除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如:在法国模式下,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及宪法委员会所确立的无罪推定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精神,交易一旦失败,则被告的口供应归于无效,不得用于后续的程序。在美国辩诉交易中,如果撤回认罪答辩得到许可,那么被告人在法律地位上回归无罪,将面临重新的审判,此前收集的证据也被排除。但是,应当看到,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与被告人权益保障之间平衡,仅仅因为被告人反悔就否定办案机关此前所搜集到的所有证据,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过于苛责,重新搜集证据更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尤其是否认有罪供述的“悔罪型”反悔,实质上是一种“翻供”行为,需要做的不是一概排除有罪供述,而应当是加强对此前有罪供述的审查和判断,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翻供”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正确的认定。其二是不得因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而对其作出不利的推论。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无疑将增大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和负担,因此,认罪后的被告人可能因反悔而“惹怒”司法机关甚至遭遇报复性指控与审判。这种“报复性执法”是不可取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只能根据庭审时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能够仅凭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就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准确判断。 只有理性地对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行为,才能确保对此类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4月版

作者:潘金贵 西南政法大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高松林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