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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步洋洋、赵晏民:回归原点——诉讼模式语义下的认罪认罚从宽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5-07

摘要:因“坦白从宽”等实体法基础、权力确信的理念承继与行政性权力配置的共存、交织,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常存争议。为廓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诸多疑义并形成“一以贯之”的建构逻辑,有必要以诉讼模式论为视角回归问题原点,基于“历史来源”“法文化传统”“权力(权利)配置”的三重模式判断标准,证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模式归属,并以此为基础建言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进路。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诉讼模式  模式判断  模式证成

 

一、引言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以来,学界围绕此一制度的本体价值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应然向度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学理层面对“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构造的既有共识形成冲击,更被视作是超越以职权式诉讼模式和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内容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重要标志。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量刑建议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量刑建议是否应为确定刑;被告人是否有权提起量刑异议型上诉;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是否可被认定为虚假悔罪等问题的判断上,学界的观点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一定程度上掣肘此一制度的推行、完善与发展。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全面推行的现实语境,为回应此一制度项下的诸多疑义,笔者认为,学术层面当以审慎且全面地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体论,即诉讼模式的归属议题作以审视与证成,用以回归问题原点,廓清制度本源的来路与初衷。

 

作为一种对事物原型本质特征予以高度概括总结的研究方法,诉讼模式理论有助于进一步揭示制度内部诸要素及其相互作用,进而形成一种一以贯之、具有高度解释信度和效度的理论体系。相应地,以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为视角,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点,不仅具有方法论层面的实用功能,同时助力此一制度于规范与实践层面的争点解决或曰疑义回应。基于此,本文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为研究对象,提出区分不同诉讼模式的判断标准,进而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应当为何,其是否已经超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是否因控辩交互而可划归为协商性诉讼模式等核心问题作出客观评断。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范畴

 

 2.1  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演进

 

所谓模式,意指事物的标准样式,即要素的有机组合及事物运行的动态特征所体现的结构与功能样态。模式主要被用于集中反映系统内部诸要素及其相互作用以形成对事物原型本质特征的概括总结。此一概念自创造伊始便被不断创新和演绎,并逐步生成一种“模式化”的分析方法。作为形式逻辑的产物,“模式化”系归纳法与类比法的综合运用。当我们说某一系统结构或某一事物形成某种模式时,往往是相对于另一同类模式下的要素而言的。当两种系统结构或构成事物之要素具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特征时,我们即将其归入不同的模式之下。质言之,“模式化”是研究者在设定某种参照物的前提之下,对某些事物所作的一种类型化研究。

 

在社会科学的分支法学学科项下,“模式化” 的研究范式历来为刑事诉讼法学者所青睐。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肇始于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1963年,帕克发表的《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文给当时比较沉闷的学术界打入一剂强心针,引发了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激烈讨论。为诠释刑事司法制度的走向,帕克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竞争关系的两种独立价值体系进行了抽象和概括,提出了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即以社会控制与防卫为核心的犯罪控制模式和以个人权利为主轴的正当程序模式,拉开了西方刑事诉讼理论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帷幕。在美国学者看来,对于刑事诉讼模式和制度建构的讨论,其范围远远大于刑事法律本身,甚至超出法律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一方面,诉讼模式关乎社会控制问题,决定了一个社会用何种方式对待社会越轨、权利纠纷;另一方面,诉讼模式亦涉及个人与国家的总体关系,决定着当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划定出国家权力行使之界限与个人权利保护之底线。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还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在“模式化”的分析视角下,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观察视角有别于过去,不再将所有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诉讼环节纳入到分析视野,也不再过分关注诉讼程序的细枝末节,而是真正从纯粹的“诉讼”角度,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主体的地位关系作为分析的重心,将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程序的整体框架,进而搭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体系中连接抽象理论与具体制度的桥梁。

 

2.2  刑事诉讼模式的判断标准

 

在概括历史和当今世界各国存续的诉讼模式的类型归属时,学者们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界定和划分。这些不同的类型划分,有的是以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为基点,有的是以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的伦理精神或文化观念为依据,有的则是根据刑事诉讼程 序的表现形态或推进方式作出归纳和概括。应当说,这些基于不同视角而对刑事诉讼模式作出的类型划分,因其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功能和价值目标,直接揭示出不同诉讼模式于构造上的典型区别,故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笔者认为,模式归属的判断并不局限于规范目的与规范体系的周延、融洽,其更是明晰制度本体内涵的重要方法,以在不断的反思与对照中借由模型归纳形成对制度本体更为清晰和成熟的认识。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此一制度的模式判断方法在于抽象出一种具有本质意义的判断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将其归入特定的诉讼模式之中,从而形塑制度基础、证析制度规范、省思制度实践。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后,我们便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哪些要素影响或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类型,揭示出不同模式之间的核心差异,进而抽象、概括出此一制度所属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其实,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学界早有争论,并基本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例如,基于两大法系国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所秉持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各自程序之下发现诉讼真实的不同方式方法,西方学者将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种。笔者拟沿着此一划分思路,归纳、概括出诉讼模式归属的核心判断标准。

 

囿于特定时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的更迭呈现出一种与历史紧密相联的规律特征。尽管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受制于模式外部的诸多因素,但应然层面的本土性却发挥着稳定的、实质的决定影响,深刻形塑着不同模式下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及制度建构的应然走向。笔者认为,能够将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区别开来的核心要素主要有如下三种:

 

(1)诉讼模式的历史来源。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历史来源和演变状况,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本土法律制度所属的法律体系特征。一方面,属于同一模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在其形成伊始即具有较为相似或相同的历史渊源,或者彼此之间发生过较为明显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且这些刑事诉讼程序所分别隶属的法律制度在本质上又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例如,从历史渊源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便是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演变发展而来的,此一模式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的最后一段时期,后于中世纪时在欧洲大陆各国形成;英美两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则由于历史原因,在发端之际即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来源于英国中世纪所实行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也正因如此,学界将英美两国的刑事诉讼归属于同一模式类型,并将其刑事法律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典例。另一方面,不同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在其形成之初即具有截然不同的历史渊源,因而在长期的演变过程中形成各具特色的程序样式。例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与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英国,虽从地缘层面来讲同属欧洲大陆国家,但前者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较大,在教会诉讼形式的深刻影响及王权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其刑事诉讼模式势必走向纠问式的道路以加强中央集权。与之相对,几乎未受到罗马法影响的英国,其封建王权长久以来就较其他欧陆国家更为强大,在“国王在法律之下”的传统观念,以及权力必须受到制约的法文化传统的综合影响下,普通法的传统在英国得以保留并有所发展。

 

(2)诉讼模式的法文化传统。作为特定社会解决特定社会冲突的方式和手段之一,刑事诉讼模式从根本上来讲属于该特定社会的文化产物。社会文化之下,那些具有支配和制约作用的传统价值观念及法文化传统实然构成特定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影响要素。伴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作为特定诉讼模式之规范性基础的原则、规则及作为其运作载体的具体诉讼制度可能会有所增减或删改,刑事诉讼模式的具体运作方式亦可能会有所变化,但是那些潜藏在诉讼模式背后的基础性理念,构成刑事诉讼模式赖以存在之基础,并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却带有较为明显的稳定性、持久性和延续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某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可以被归入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之下,不仅源于此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表面上的不同特征,更在于其背后所承载的迥然不同的价值观念和诉讼传统理念。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为例。对抗式诉讼模式深深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文化中的对抗因素,不仅与其对抗性文化相契合,更是其对抗性文化的典型体现。诚如日本学者枝川公一所说:“美国人十分重视对立和对抗,并把其作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英美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式模式显然是与其社会文化中的对抗性相适应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众普遍信任国家和政府,为了获得安全感,民众愿意以让渡部分权利和自由作为代价。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重视安全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心理和国民性格。因此,当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处于紧张关系时,那种符合国家整体安全观念的路径选择便更为契合大陆法系国家之民众“为了安全而可以忍受公权干预”的价值倾向,对于公共安全的偏向与生活安定的重视即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3)诉讼模式的权力(权利)配置。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诉讼模式下的权力(权利)配置不仅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之本质特征进行抽象、概括时所要考虑的核心因素,而且是构成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与归属判断的最主要依据。通过分析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诉讼控制权分配状况,有助于我们对不同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主体在诉讼控制权分配方面所发挥的实际功用作出比较分析。概括而言,诉讼控制权的分配情况侧重于从司法权行使的角度对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地位和影响程度进行分析,即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之中,法官是积极调查事实还是消极听审,司法权的行使是属于权力行使型还是权力抑制型,具体的诉讼活动主要是由控辩双方的当事人推进还是由法官职权操作,程序控制方面属于当事人主动型还是法官主动型。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诉讼模式的归属论争及研判功用

 

 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的归属论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与量刑建议的采纳机制分别旁涉控辩双方、控审双方的关系,同时还要兼及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原则、法官中立原则与控审分立原则的协调。“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传统二分法已然无法全面、准确地表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与模式特征。基于此,学界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问题形成了两种立场鲜明的观点。

 

(1)以控辩平等为构建基础的协商模式。理想层面的协商模式,是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够就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问题形成一种具有交互理性的合意基础,审判机关则基于对控辩合意的尊重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采纳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基于“合作性司法”的发展脉络,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然从“最低限度的合作”“和解性的私力合作”逐渐归纳演绎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的新型诉讼模式。此种模式强调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之间的平等对话与平等协商,借由诉讼利益交换放弃原本对立的控辩冲突立场,实现双方在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方面的某种期许或共赢。基于这种理论愿景,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强化认罪协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保证控辩协商的实质平等性,从而使得辩方在定罪量刑等问题上的“内心真意”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在量刑建议之上。是故,适当削弱检察机关在整个协商程序中的决定权,同时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为协商理念的实现奠定制度基础,即成为以控辩平等为构建基础的协商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

 

(2)以权力主导为构建基础的听取意见模式。理想层面的听取意见模式,是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过程以检察机关单方推进为主导,检察机关立足既有规范体系对案件予以审查并形成量刑建议,且仅仅听取被追诉人“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的意见,控辩双方不宜也不会有实质性的对话与协商。换言之,基于“权力信赖”的司法逻辑,被告人就程序适用所提出的有关意见,检察机关仅具听取义务,但其是否能够影响甚至改变检察机关的预定结论,最终还需依靠检察机关依据事实与法律的审查决定。就这一点而言,将以职权单方推进为主导、以听取被追诉人意见为补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属于听取意见模式似乎更为准确和妥当。基于这种理论愿景,有效预防检察权力的失范风险,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能行使作出调整与平衡即成为模式优化的首要选择。是故,理性规制司法机关的职权运行,提升多元主体在意见形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纾解意见听取过程所呈现出的形式化、行政化、单方化问题,即成为以权力主导为构建基础的听取意见模式的该当议题。

 

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归属的价值功用

 

 当前诉讼模式的转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深层改革,甚至是一场推动人们观念、认识转变的“革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不仅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基础,而且涵摄制度体系下不同程序主体间的自洽性。

 

(1)模式廓清对形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作用。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特定的刑事诉讼目的来设计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诉讼目的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的倾向选择,直接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及其制度项下具体程序和具体规则的规范设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和实现,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建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归属基础上的程序与规则设定,制度项下各类主体的行为边界与行为后果借由特定的程序和规则所划定。具言之,以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基础,在原有诉讼原则、程序分类及当事人权利等内容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模式廓清保证法的稳定性,并实现制度本身对于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衡平追求。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仍为矫正正义,通过一种较为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完满的实体正义,那么便应当适度削弱此一程序机制的协商属性,弱化控辩双方之间的裁量正义与交往理性;反之,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分配正义,强调控辩双方就某些程序事项甚至实体事项的协商、妥协,用以形成控、辩、审三方互利共赢的诉讼格局,那么现行制度规范下对于司法权,特别是检察权之能动性的过分强化便不再具有合目的性。

 

(2)模式省思对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涵摄功能。在刑事诉讼模式的内涵与相关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上,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并不统一。日本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习惯将其称为“刑事诉讼构造”,有时亦称为“诉讼结构”“诉讼形式”“诉讼模式”或“审判模式”。笔者认为,内涵理解与概念使用上的不一致恰恰能够进一步揭示出模式研究对于形成一种一以贯之、逻辑一致的规范体系的重要意义。不同诉讼模式的划分,或采取主体—权责—关系的分析着眼点,或立足于刑事司法目标优位的不同,但均具有抽象性、动态性及概括性等特点,且或多或少关涉规范体系内部所蕴含的固有价值及其差异。出于不同的价值要求,即应当选择不同的诉讼结构,或在诉讼结构组合中选择设定不同的结构要素配置比例,进而识别与标准模式不相符合的规范内容,通过法解释学等方法作出修正或完善。

 

(3)模式回正对证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教义的适用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归属由控、辩、审三方主体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并通过诉讼程序、诉讼制度及诉讼规则所确立的规范体现出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模式归属,在根本上决定了制度规范运行与具体程序改革的不同逻辑走向。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属于协商性诉讼模式的假定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成为一套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应然有别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传统的诉讼理念、原则和规则亦需做出相应的结构性变革。协商性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均可主动发起协商动议,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仅仅是协议的必要内容,并非协商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固化控辩审前协议合意的司法文本,亦应当在利益期许的实现方面具有确定性。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归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假定前提下,此一制度便仅仅是对我国传统诉讼理念与诉讼模式的时代改造和适度调整,并未在根本上改变控、辩、审三方主体的基本构造同权力(权利)配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被追诉人被苛以先行认罪认罚的前置义务,主动认罪认罚构成此一制度能够适用的基本前提,被追诉人的程序启动申请与制度适用之间具有明显的或然性关系。不仅如此,职权主义模式之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确定并不依赖于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协商,检察机关至多以听取意见的方式方法了解被追诉人的利益诉求,除了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被追诉人似乎别无他法,认罪认罚从宽在一定程度上被打上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被追诉人之“施予”或曰“宽宥”的色彩。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归属的判断与证成

 

4.1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归属的判断界

 

 笔者认为,建立在前述能够将特定诉讼模式区别开来的三种核心要素的论理基点之上,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并未超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语义范畴,此一制度仍以职权因素与权力信赖为底色,只是以适度、合理吸收协商性诉讼模式之有益因素的方式助力制度推行的改良优化。

 

(1)从历史来源上来看,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对于域外制度的移植,而是源自本土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基础即在于被追诉者因认罪认罚而昭示出较好的悔罪态度,基于特殊预防意义上相对较弱的人身危险性和处罚必要性而对其施以相应降低的从宽处罚。此一理念溯源于刑事实体法上的刑罚个别化理念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系对我国传统刑事实体法中坦白、自首等实体从宽要义的承继与发展。在我国,借由程序从宽实现诉讼经济的考量其实并不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此一制度于我国已然体现出较高程度的经济性与简洁性。与之不同,作为协商性诉讼模式的典例之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则带有明显的以诉讼效率提升为导向的创设目的,此一制度在实务层面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胜过对于法治原则的遵守,在制度基础与制度目的方面同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实质分野。而就我国当下的司法转型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呈现的合作要素不仅可以追溯至中国古代儒家所倡导的“和合文化”,更是当下“构建和谐社会”之价值导向的刑事司法缩影,此一制度形成所需以的立法、司法和社会基础实然源于我国本土。

 

(2)在法文化传统方面,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延续了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威权式诉讼文化。所谓威权式诉讼文化,用以指代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对于公权力之权威性与主导性的倚重,此一文化传统实与作为我国组织制度之一的民主集中制一脉相承。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制度运行所需以的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多方意见是汲取民意,即“民主”的重要途径,而司法权在此一程序启动、推进方面的主导作用则是“集中”的主要反映。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根据规范意旨,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仅为一种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各类事项的决定权仍在司法机关,由此形成一种近似于以“民主”方式听取加害方与被害方意见,再由检察机关“集中”决定程序及实体事项的制度运行机制。

 

(3)基于权力(权利)配置要素的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职权主导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独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主动申请量刑协商并非认罪认罚制度启动的必须条件,犯罪嫌疑人需以主动认罪认罚的实际行动而非单纯的启动申请取得检察机关对其是否适用此一制度的意见考量。另一方面,制度运行所要求的“意见听取”具有单方性,是否听取、何时何地听取、如何听取、听取什么意见内容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此种“听取意见”并非协商性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的“交互协商”,相应地,辩方的量刑主张也并不具有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果,被追诉人仅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具体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承载控辩合意,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特定载体,认罪认罚具结书亦以其格式化的文书属性昭示出强烈的行政性与检察主导性。

 

应当说,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坦白从宽”等实体法基础而具有来源上的本土性,因承继权力确信的诉讼理念而具有文化上的同源性,因保有单向性的权力(权利)配置而具有结构上的职权性。此一制度本身并未超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范畴,只是借由协商性诉讼模式的有益因素助力制度推行而已。

 

4.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属模式的正当性证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带有明显的混合色彩。此种制度体系系属刑事诉讼“第三范式”,是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而形成的。在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未竟,侦查中心的弊端尚未革除的现实语境上,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试图借由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建构直接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努力势必带来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瓶颈交织,以及对于公正原则背离的潜在风险。在以协商性诉讼模式全然取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更优选择的前提下,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兼采协商因素的模式归属界定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双重意义,同时为本文回归原点式的分析方法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与契机。

 

(1)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所欲追求的是社会冲突的及时化解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价值,即社会和谐。在笔者看来,和谐价值的实现不宜直接突破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框架,否则,部分让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内容的商定权,或将造成合意事实违反客观真相而衍生错案风险,或将带来量刑议题的有失公允。以职权主义为底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超出刑事司法对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认同,制度之下借由层层把关的科层式官僚体制不断限缩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以认罪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为内容的庭审实质审查更为司法官员科以严格的办案注意义务。

 

(2)规范体系与司法适用的相互交错推进刑事诉讼范式的自我进化,赋予诉讼参与人融入裁判结论的法律意义。注重并识别诉讼参与人对涉案事项的不同意见,不仅能够为封闭的司法决策系统注入民主智识,更为迈向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权力主导的逻辑前提下,一种追求共识性正义的理念正在驱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时代转型。相较于传统的将犯罪视为个人对社会整体利益侵犯的“社会危害”行为,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理念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协商因素强调诉讼主体间的合作精神与合作理念,寻找程序主体间的共识而非歧异,在协同共治中实现刑事纠纷的正当解决,从而颠覆了对抗性理念一统刑事诉讼的传统格局。

 

(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历来秉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位阶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模式归属恰如其分地为此两项价值的衡平提供可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因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要求的真实查明义务与职权调查原则,法官有义务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上,用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既不能免除法官对于自愿、明知、明智的实质审查义务,也不能降低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所需以的心证门槛。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程序从宽确能全流程提升诉讼效率并适时减轻认罪被追诉人的诉讼负累,但程序的效率化绝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只是此一制度的附随效果,或曰从属性目标。

 

(4)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兼采协商因素的模式归属更为符合刑事诉讼对于各方利益兼顾的诉讼目标。两大法系国家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建立在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相互对抗的格局和观念之上,因而较为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协商因素重视程序运行过程中对于被害方意见的听取和反馈,鼓励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通过主动赔礼道歉、退赔退赃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进而在修复已为犯罪破坏之整体法益秩序的同时,实现各方利益兼顾的诉讼目标,并为我们描绘出一种以受害方与加害方之相互关系为中心的新型诉讼研究径路。

 

五、余论

 

作为一套内嵌于传统诉讼模式之中的整体性的、融贯性的制度安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刑事诉讼理念带来了巨大冲击,如何确保改革成效,使此一制度更好地扎根于我国的法文化土壤之中,尚需进一步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积累。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超出职权主义的模式范畴,其以职权要素为底色,注重吸收协商模式的合理因素。笔者认为,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模式归属,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可以沿着如下宏观进路展开:一是在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中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检察官既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的该当性,更要进一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入无辜追诉的可能风险。二是在一审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需要进一步发挥承办法官的能动作用。由于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超出职权主义的语义范畴,因此带有协商属性的量刑建议并不具有当然的审判确定力。如何使此一承载着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之内心期许与专门机关契约当守之司法信赖,介乎于事实层面之专业判断与法律层面之特殊性质的量刑建议发挥作用,就需要承办法官充分展现其司法智慧予以能动审查,最终形成内心确信。三是通过建立具有层次性的上诉制度弥合原审判决中被告人真意表达的式微问题。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与作出,此一过程所具有的职权性和单方性难以有效防范量刑建议超出认罪被追诉人内心期待的现实风险。通过继续保留认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并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中确立二审法院对于上诉理由的书面审查机制的特定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那些真正为己方不利益而提起量刑上诉的认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作者:步洋洋 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