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03
摘要:罚金刑“空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一个重要的成因在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处于分裂静止、二元分立的状态中。由此,一方面,法官可能未能整体性地衡量罚金刑和自由刑的轻重,常常忽视罚金刑的刑罚量,导致刑罚的实际总量过重,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得被告人觉得量刑有失公正,从而,罚金刑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配合而不易被落实;另一方面,没有建立或者激活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互动交流的机制,致使法官在适用和执行罚金刑时缺少权衡、选择的余地,一旦犯罪人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条件和意愿,罚金刑就难以被执行。基于此,应当秉持“刑罚一体化”的理念,对罚金刑和自由刑通盘考量,从司法与立法两个层面、量刑与行刑两个阶段、选科与并科两种情形,立体化、多角度地提出解决罚金刑“空判”困境的思路。
关键词:罚金刑 空判 刑罚一体化 自由刑 易科 社区刑罚
现代化的轻罪治理不能离开对轻刑的研究的推进,如果说犯罪是“躯体”,刑罚就是贯穿、牵引“躯体”的“神经”。储槐植教授提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可见,罚金刑分量的不断加重,是刑罚轻缓化的一个重要特征。
罚金刑,是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是一种惩罚力度相对宽缓的刑事制裁手段。罚金刑制度的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免去犯罪人的禁锢之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性刑罚措施,尽力规避短期自由刑容易造成犯罪人狱内交叉感染、威慑改造效果不佳等弊端,有利于帮助罪犯的再社会化,减少社会的对立面。罚金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文明化、轻缓化,刑罚处置的科学程度的提高,以及刑法对轻罪犯罪人的包容。同时,我国当前正处在高速发展、社会转型加快的阶段,社会风险增多,内外挑战并存,新型犯罪大幅增加,犯罪手段更为多元、复杂,需要犯罪圈及时反应,使法网覆盖更广、更严密。“犯罪圈的划定界限问题实质上是刑罚资源与其他社会控制资源的配置问题”,犯罪圈的扩张意味着更多的越轨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当中,国家投入的刑罚量增加,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增多,刑罚成本有所提高。而罚金刑具有经济性的优势,不仅刑罚执行成本较低,还可以上缴给国家一部分资金,有助于司法资源更为合理、有效的分配。因此,在我国犯罪圈扩张的趋势之下,在刑法轻罪化、轻刑化的流变之中,罚金刑的适用意义重大。
然而,罚金刑作为刑罚轻缓化中的重要角色,从实践中得来的反馈却不够理想,主要在于罚金刑的“空判”问题比较严重。如何看待罚金刑“空判”现状及其成因,并由此提出适当的应对之策,是值得学界关注的话题。基于此,本文将从司法与立法两个层面、量刑与行刑两个阶段、选科与并科两种情形,立体化、多角度地提出解决罚金刑“空判”困境的可能路径。
一、罚金刑“空判”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罚金刑“空判”的现状
从立法情况看,自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以及之后《刑法修正案》陆续出台至今,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明显地扩大了。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条文仅20个,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分则条款已达210余,除分则第一章、第九章和第十章外,其余章节均有规定。伴随着这一现象,罚金刑的适用率确实大幅增高;但是,来源于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诸多实证数据显示出,罚金刑的实际执行率则长期畸低,即出现了罚金刑“空判”问题。所谓罚金刑的“空判”,就是指法院判处的罚金刑不能被犯罪人切实地承担,法院的判决内容与犯罪人履行情况之间存在落差和断裂的罚金刑判决落空的情况。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空判”问题已然做出不少针对性的讨论,但是目前看来,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依旧未能得到有效缓解。
切萨雷·贝卡利亚早有阐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缺位、刑罚必定性的丧失,有碍罚金刑的刑罚功能和目的的良好实现,从而罚金刑在实践中的受重视程度有所降低;而对于罚金刑的重视不足,又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空判”现象的真正解决,甚至加剧了“空判”困境,由此形成恶性循环。罚金刑“空判”的问题,俨然阻碍了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和作用的发挥,因此,宜采取一定的办法保障刑罚需求和正义得以严肃地实现。
(二)罚金刑“空判”现状的成因分析
有所作为的前提是有所依据。要想对罚金刑“空判”问题开出有效的“药方”,就要“对症”处理。造成“空判”的具体原因固然有许多,但是,就法院判决和犯罪人履行情况之间的落差进行分析,“法律目的的实现既有赖于司法能否将静态的法律制度全面充分地适用于动态的社会生活,也有赖于一般民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与遵从”,所以,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大抵可分为判决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判决针对的对象(即犯罪人)是否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罚金。进一步地,结合我国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分为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和并处罚金。其中,单科罚金,即在刑罚处罚方式上只规定了罚金刑一种,基本用在单位犯罪中;选科罚金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决定适用自由刑抑或罚金刑;并科罚金则是指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得并制”)或必须(“必并制”)判处罚金刑。刑法对罚金刑适用方式的规定提示了我们,在自然人犯罪中,罚金刑的判决和履行常常会涉及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关系;如若关注罚金刑之“空判”,那么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关系的看待和处理,将是一个不容回避、较为关键的问题。
循着前述的思路,就需要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的关系出发,检视刑罚判决本身是否具备合理性,以及在犯罪人不能积极缴纳罚金时“空判”难以避免的原因。就当前而言,虽然并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广,运用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以并科、尤其“必并制”规定为多数,然而总体上看,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依然处于一种分裂、静止的状态,互不融通。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的二元分立状态,不利于罚金刑判决的执行,是“空判”现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详言之:
1.未整体性地衡量罚金刑和自由刑的轻重,犯罪人因量刑过重而无力或不愿缴纳罚金
从刑罚的裁量来看,当判决涉及自由刑并处罚金刑,法官有时由于受到刑罚观念的影响,可能轻视罚金刑的刑罚属性,把自由刑和罚金刑割裂开来考虑,将根据犯罪人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确定的刑罚总量全部交由自由刑承担,没有把罚金刑承担的刑罚量与自由刑承担的部分相加计算,从而导致在并科罚金后,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罚量已然超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下的刑法总量,致使刑罚过重,逾越了预防犯罪所需,甚至突破了报应的节制,对犯罪人不利。“量刑是将法定的罪刑关系转变为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是行刑的先决条件。量刑适当与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关系到国民对刑事审判的尊重信赖或贬抑轻蔑。”在并科罚金时,过度的刑罚可能使犯罪人无力承担,也可能导致犯罪人对判决结果不服、不满,从而拒绝罚金刑的履行。这便是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的分裂状态损及判决的公正合理,造成罚金刑“空判”的一种情形。
2.未沟通罚金刑和自由刑,在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坚持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
不同于从判决作出者的一方进行考察,当考虑到法院判决针对的对象,即,犯罪人客观上无法缴纳罚金,或者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罚金时,面对该种情形,由于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处于分裂、静止的状态,二者没有合理地贯通,缺乏有效的流动机制,因而在罚金刑判决明显难以落实时,不能较为积极、顺利地由罚金刑向其他刑罚手段(在这里主要指自由刑)加以转化,以实现刑事惩罚。换言之,在刑罚量适当、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如果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关系不畅通,不能灵活地选用和执行刑罚,任由罚金刑判决在犯罪人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被作出并要求执行,那么罚金刑的“空判”问题将难以回避,不利于法律的实现。
概括来说,致使罚金刑“空判”的一处症结就在于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二元分立。正因为没有将自由刑与罚金刑通盘考虑、整体性地衡量刑罚轻重,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导致刑罚过度,有损判决的公平正义和威信,使得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或拒绝承担罚金刑,落实判决不易;也正是因为没有将自由刑与罚金刑通盘考虑、激活或建立二者之间的互动交流的机制,才会在适用和执行罚金刑时缺少权衡、选择的余地,一味地坚持罚金刑,可能会由于犯罪人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或主观意愿而难以执行。因此,实践中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联结和互动的阙如,是罚金刑“空判”的重要成因。
我们不应忽视,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实则具有诸多共性。从根本属性上看,它们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事惩罚的手段,是在犯罪人违法有责的前提下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感受刑罚的恶害;并且,通过对惩罚之痛苦的彰显和体验,促进限制、威慑、感化、教育等刑罚功能实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特别是,当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对自身权益越发看重,金钱可谓“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剥夺一个人的合法财产,意味着其物质生活的质量受到影响、创造财富的资本被迫“缩水”,若要回到受罚以前的生活状态,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劳动和自由。所以,即使罚金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着轻缓的特性,也不宜小觑罚金刑带给犯罪人的实实在在的痛苦,不宜轻视罚金刑与自由刑二者交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鉴于上述,有必要反思当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提倡对刑事惩罚(这里主要指的是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通盘考量的思路:树立合理的刑罚观念,将罚金刑和自由刑整体纳入考量范围,一体化地衡量刑罚量;同时,要认识到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刑事责任实现上由于本质相同而互为替代、此消彼长、彼此分担的关系,促进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兼容和交流。对罚金刑和自由刑予以通盘考量的思路,彰显的是一种“刑罚一体化”的理念。秉持“刑罚一体化”之理念,从中找到改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关系现状的具体方法,这或可成为缓解罚金刑“空判”困境的可行进路。
二、立足当下:罚金刑“空判”现象的司法应对
(一)量刑阶段: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谨慎平衡罚金刑和自由刑适用
针对罚金刑的执行困境,在不改变当前立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举措,积极地加以应对。罚金刑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它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面对相同的罚金刑数额,富者可能无关痛痒,贫者却以之为天文数字。换言之,财力不同的犯罪人对罚金刑之恶害的感受力和承受能力或许大有差异。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犯罪分子来说,一旦罚金数额远超其承受能力,将严重影响犯罪人及其家人正常的社会生活;当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会致使罚金刑“空判”,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使犯罪人自暴自弃,成为他日后再犯罪的诱因。因此,对于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而言,要想真正做到罪刑相当、轻重得宜,确保判决落实和刑罚功能的实现,就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个案当中,关注犯罪人经济能力方面的个体差异。
放眼域外,许多国家在可能作出罚金刑判决时,都颇为重视犯罪人的实际财力。《美国模范刑法典》第7.02条第(3)款、第(4)款规定:“(3)除存在下列情形外,法庭不得对被告人判处罚金(a)被告人有能力或者将来有能力缴纳罚金;以及(b)判处罚金不致影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4)法庭在决定罚金的金额和缴纳方式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的程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3款也规定:“罚金的数额由法院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并考虑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被判刑人取得工资和其他收入的可能性予以确定。”类似地,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都在立法上明确提出法院判处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就我国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第1、2条也提及了,判处罚金时要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鉴于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自然人犯罪作出刑罚裁量时,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谨慎地平衡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适用。具体地说,第一,在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选处自由刑抑或罚金刑时,若犯罪人确实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能力,以致罚金刑存在“空判”的风险,那么,此时选择判处罚金刑,不论是从刑罚的轻重还是从执行的难度看,已不能体现罚金刑的人道、轻缓及刑法对轻罪犯罪人的体恤,且落实判决的难度大,不见得是适宜之举。针对该种情形,在犯罪人承担的刑罚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犯罪人判以自由刑而非罚金刑,尽量避免使犯罪人为难,以及使罚金刑遭遇“空判”。第二,当法院可能判处犯罪人自由刑并处罚金刑时,首先,确保罚金刑与自由刑承担的刑罚量之和与犯罪人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其次依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慎重权衡、综合考虑自由刑和罚金刑各自应承担的刑罚量之比例为多少更为适宜。从罚金刑的数额规定看,虽然无限额罚金、倍比制罚金、限额罚金尚有不足之处,但是它们的共同优势在于,均具备弹性适用的空间,这一点为整体考察、谨慎协调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适用的比例提供了一定的基础。由此,在犯罪人经济状况不佳、对罚金刑的承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谨慎地减少罚金刑所承担的刑罚量,使刑罚判决更贴合犯罪人的个人实际,促进刑罚的顺利执行。其实,上述做法也已然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尝试。为了尽力克服罚金刑“空判”的发生,法官们基于司法经验和实践智慧,常在刑罚宣告之前,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和意愿,斟酌适用罚金刑,试图以较为灵活的方式,尽量保障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刑罚量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对犯罪人不过枉也不轻纵。此番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进一步地明确、细化规定,促使司法机关在量刑时采取的应对罚金刑“空判”的举措得以更加地规范、统一。
(二)行刑阶段:犯罪人确有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从严掌握减刑、假释
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联系与互动,贯穿于刑罚的各阶段,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均可以发挥作用。自由刑并处罚金刑时的罚金刑执行困难,在罚金刑“空判”现象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可能的原因涉及多方面,比如前述的法官判处的刑罚过度,或犯罪人客观上难以履行罚金刑,当然,还存在一种可能性是犯罪人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在已经履行自由刑的情况下拒绝缴纳罚金。为解决自由刑并科罚金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也提到:“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也就是说,要将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裁量挂钩。但是,从实践反馈来看,有调查数据显示,“被判处财产刑且获减刑的273名罪犯中,已经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只有37人,仅占全部被判处财产刑且获减刑罪犯总数的13.55%,与此相对应的是,有86.45%的罪犯没有执行财产刑,获减刑而未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平均减刑刑期较已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多近1个月。这表明:财产刑执行作为认罪悔罪重要依据的情况下,其与减刑尚未完全挂钩。”可见,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似乎没有在减刑中发挥足够的参考作用。当前,要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在可得尝试的司法应对措施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的相关要求,使得罚金刑的执行状况与减刑、假释的裁量切实挂钩,并进一步地畅通执行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以期保障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三、面向未来: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建议
立足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寻找、落实罚金刑“空判”的应对之策,是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有效途径。不过,仅仅依靠司法运用,恐怕具有局限性,依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可能需要求诸新制度的设立。就设立何种新制度,可以通过考察随时追缴制度得知:随时追缴制度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可往往费时费力却不了了之,要实现对罚金的追缴颇有难度,这说明仅通过罚金刑内部的制度运行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还是效果不佳、力度不足,这可能与罚金刑针对的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性利益的特性是分不开的。所以,要保证刑罚的判决不至于落空,不能囿于罚金刑制度内部,而是要考虑从罚金刑制度向外延伸,比如,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畅通罚金刑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罚方法或强制性措施之间的转换,亦即,在立法中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以确保刑罚的实现。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合理性之释疑
罚金刑“空判”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为此,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英国、美国等,都纷纷设立、施行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来缓解罚金刑的执行困境。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就是指当罚金不能正常收缴时,在一定条件下,由自由刑、劳役或自由劳动等其他刑罚方法或强制性措施代替罚金的缴纳。它是立法设置的罚金刑难以执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不可否认,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存在争议。争议之一在于: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间接地肯定了“缴纳罚金是‘以钱赎刑’”。这个问题涉及刑罚的观念,却不难回答。我们必须分清何为罚金刑,何为“以钱赎刑”。“以钱赎刑”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通过向有关当局上交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以回避实际的服刑。而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它是一种刑罚方法,罪犯缴纳金钱本身就是实际受刑的过程。因此,在两种场合下,金钱的意蕴不同,后者是刑罚的执行对象,前者不具有这一特点。既然罚金刑与自由刑等都是行为受到刑法否定评价后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都具备刑罚的属性,那么,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反映的就不是钱与刑的关系,而是以刑换刑。其次,如后文所述,罚金刑易科制度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会因为犯罪人无财力缴纳罚金,就直接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这一点与“以钱赎刑”下贫者与富人之间的受刑不公完全不同。
此外,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第二点争议是:罚金刑的产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在适用中的弊端,若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岂非背离罚金刑制度的初衷。对此质疑,需要结合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意义加以考虑。相较于人身权利的剥夺或限制,罚金刑的落实的确更加困难,无论中外,都不能保证罚金刑执行到位,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财产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如果仅仅在罚金刑制度内部寻求解决办法,常常力不从心。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此境况下应时而生,它有条件地变通刑罚的执行方式,作用于罚金刑不能正常执行的情形。不过,易科的目的不是取代罚金刑,而是力图“保障”——确保给予某些有能力缴纳却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以压力,使罚金刑尽可能地得到执行;也确保在罚金刑确实执行不能时,还有其他刑罚措施可供选择,以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在此,与自由刑相比,诚然罚金刑在刑罚的轻缓化等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尽管罚金刑有特殊性,其刑罚目的依然被涵盖于一般的刑罚目的当中;如若罚金刑得不到良好地执行,罚金刑的目的乃至一般的刑罚目的化为“美好的虚空”,那么罚金刑在理论上的任何优越性也就无从体现、无从谈起。因此,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对于罚金刑的落实和法律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并不是违背了罚金刑制度的设立初心。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初步构想
要切实体现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关键在于易科制度的设计。对此,域外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增设易科制度时的重要参考,却不宜照抄照搬,须视我国具体实际量定。首先,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规定,罚金刑可易科为自由刑、自由劳动和劳役。对我国 而言,自由劳动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就业形势下,可行性不强;劳役和我国自由刑的刑罚内容又有一定的重叠,因此,自由劳动和劳役暂不适宜用于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来看,我国除了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还可以在罪质较轻、犯罪人故意不缴纳罚金的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认错态度较好,或者其家庭负担较重、有老人和孩童需要看顾等情形下,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权衡,要求犯罪人在一定时日内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亦即,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刑罚。这样不仅可以顾虑到犯罪人的个人实际,尽可能地在社会劳动中达成对罪犯的积极改造,而且社区服务涉及生活、生产的诸多方面,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折抵、弥补未缴纳的罚金。所以,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社区刑罚,就我国的现状看来,可能更为适宜。
其次,国外立法大多设立了日额制罚金刑,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每日收入、未来收入等)评定日罚金额,再依据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确定犯罪人承担罚金刑的受罚日数,以日罚金额与罚金刑日数相乘,得出应判处的罚金数额。日额制罚金刑既重视了犯罪人财力和受刑感受上的个体差异,争取量刑时做到实质平等;又凭借着清晰明了的罚金刑日数的判决,获得了易科处刑的基础,即在不同刑罚方式之间以受刑日数为准成比例地换算,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日额罚金制确有诸多裨益,但是对我国来说,由于我国公民个人收入申报不够普及,不能完全掌握每位城市居民、农村村民的日常收入情况,若但凡具有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的可能性,便要求司法机关调查犯罪人的每日收入与潜在收入,未免施行不便且司法成本过高,所以我国目前尚未充分地具备设置日额罚金制的前提。此外,如若我们借鉴国外的日额制罚金刑,在易科执行时,将待易科的罚金刑日数与应承担的自由刑或社区刑罚的时日,依据刑罚方式间严厉程度的不同确定比例关系,进行相应的换算,实则存在不足。即,该换算依然是基于对刑罚方式的抽象意义上的比较,并未足够地考虑到犯罪人感知易科刑之痛苦的个体主观差异,实现的尚且是形式上的平等性。如同前文述及,刑罚裁量时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包括域外的日额制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在量刑时也顾及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在易科时,有必要对不同个体的经济情况予以调查并加以考虑。因为金钱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物化的自由”,犯罪人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工作、生活的境遇和状态,不同的犯罪人被关押同样长的时间或从事同样时长、同样内容的社区服务,其对刑罚恶害的感受可能会有不同;何况,在刑罚的裁量阶段考虑到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罚金刑易科处理时,同样关注犯罪人的日收入,也是融贯、合理的。因而,鉴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刑时可能存在的主观感受的差异,要折抵一定数额的罚金,可以以犯罪人的每日收入为一个单位,计算出应当承担的易科刑的相应天数。这也是给予犯罪人等价报应而非等量报应,虑及了个别处遇,体现出执行阶段的实质上的平等性。
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更为具体的设计,在此,可以将犯罪人未正常缴纳罚金刑的情况大致区分为两种:其一,犯罪人客观上有能力缴纳,但主观上不想缴纳,从而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致使罚金刑无法执行;其二,犯罪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祸、重病、贫困等无力缴纳罚金,或者由于财产权属纠纷等原因,致使罚金刑无法执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本文赞同对于犯罪人未正常缴纳罚金的情况作出区分考虑,对犯罪人恶意不缴纳罚金和犯罪人客观上无法缴纳罚金这两种情形,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当分别予以规定。
1.当犯罪人能够缴纳却故意不缴纳罚金
针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客观上有能力缴纳罚金却恶意逃避,抽逃、转移、隐匿资产,阻碍司法、抗拒执行的情形,立法上可以作更加细致的规定。对应于立法上针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选科罚金和并科罚金,从刑罚的实际宣告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即仅判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对犯罪人仅判处罚金刑时,大多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因而只剥夺了犯罪人的一部分财产权益而免予自由刑。在此,如果犯罪人客观上能够缴纳而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规定,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刑罚。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对于仅被判处罚金刑的轻罪犯罪人而言,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稍显严厉;而撇开个体主观心态的差异不谈,一般认为,剥夺一部分合法财产的罚金刑终究轻于行动自由受限、提供劳动的社区刑罚,因此,此时易科为社区刑罚可以给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施加一定的压力。
而若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是自由刑并处罚金刑,则与上述仅判处罚金刑的情况有所不同。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可以将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与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切实挂钩,对于有能力履行却故意不缴纳罚金刑的犯罪人,要从严把握犯罪人的减刑和假释;另一方面,可以积极作为,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例如要求犯罪人在出狱后履行社区刑罚,提供一定时日的无偿的社区服务,或是视具体情形慎重地易科为自由刑。可以说,在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却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对罚金刑进行易科处分,是“宽中有严”;但在决定易科时,大多易科为社区刑罚,对犯罪人进行社会内处遇,仅谨慎地易科为自由刑,或者由法官根据客观实际具体地把握,又体现出“严中有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计善用宽、严两种手段,既防止片面从严,也避免一味从宽,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综合把握宽严尺度,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的。
另外,还需要说明一点,理论上认为,罚金刑易科是一种换刑处分,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具有自愿性;而在上述的讨论中,易科制度似乎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强制性。不过,这种“强制”的刑罚变通,终究源于犯罪人对罚金刑的恶意逃避,是犯罪人明知不缴纳罚金的后果,仍旧违反法律的“立法反击措施”,实质上不违背换刑的自愿性。并且,易科之后的刑罚措施,已不纯然是针对原先的犯罪后果,其评价和惩处的对象已经介入了犯罪人抗拒刑罚执行的新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所以,从罚金刑转化为社区刑罚乃至自由刑,刑罚的严厉程度有所提高,不无道理。
2.当犯罪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缴纳罚金
除却犯罪人主观上不想缴纳罚金从而阻碍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无法正常收缴的另一类情形是犯罪人因为不可抗拒的灾祸、重病、贫困,抑或是产权纠纷等原因无法缴纳罚金。面对犯罪人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法律的态度应区别于犯罪人恶意逃避罚金缴纳的情形。我国《刑法》第5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第六条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限定为“主要是指因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扶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法条和《规定》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关怀,具有合理性。另外,类似于存在财产权属纠纷等客观原因,犯罪人确实无法正常缴纳罚金的,立法上也可以做出适当延长缴纳期限的规定。
在该类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当犯罪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缴纳罚金时,不宜强制易科为社区刑罚,更不能强制易科为更为严厉的自由刑。因为“犯罪都是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其主观罪过包含着对于刑罚的预期。”如果犯罪人因为偶发的特殊情况而难以履行罚金刑,就要被强制易科为他种刑罚,那么,如同未来之事的不确定,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预测总会因为可能的变动而始终不具有明确性。不过,不宜强制罚金刑易科,却可以考虑犯罪人自愿换刑处分的申请,无论宣告刑为仅判处罚金刑还是并处罚金刑,对于那些尚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在其无法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均可得自愿提出申请,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刑罚。此番构想的出发点在于:在犯罪人无法履行罚金刑的时候,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难免过于严厉;而若给予犯罪人以申请改变罚金刑之执行方式的机会,同意犯罪人用一定时长的社区服务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则既能够缓解犯罪人无力承担罚金刑的困境和焦虑,又能够以其他刑罚方式的执行尽量避免刑罚的落空,且能够促进犯罪人在劳动中受到改造和教育,实现刑罚的目的,可谓多得之举。
结语
罚金刑制度由于受到“空判”问题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发挥和扩大适用似乎受阻。在罚金刑“空判”的众多成因当中,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联结和互动的阙如,值得关注。二者同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刑罚属性上的一致性,这就为量刑和执行阶段的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兼容、沟通奠定了基础。因此,本文提倡“刑罚一体化”的理念,并基于该理念,针对罚金刑执行对象缺位的难题,尝试在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上、量刑和行刑两个阶段中、以及选科和并科两种情形下进行立体化、多角度的思考,提出可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解决进路。当然,其中多是方向性的思路和概观的构想,有不少尚待完善之处,需要日后再作进一步的讨论。
就罚金刑制度而言,虽然当前该制度的实践反馈还不够理想,但是“莫为浮云遮望眼,风物长宜放眼量”,罚金刑制度在犯罪结构、刑罚结构的调整、优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需要我们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只有积极地应对罚金刑的当前困境,完善、规范罚金刑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才能更切实地期待罚金刑制度在我国刑法犯罪化、轻罪化、轻刑化的改革流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4月版
作者:王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姜悦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