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04
《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完善我国监察制度,保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以来即将制定的首部监察法规,既是推进监察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监察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针对《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为实施条例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审慎考虑实施条例的定位问题
准确把握监察法规的约束对象
避免对法律保留事项作出规定
一是第26至31条(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之第二节“监察调查”,涉及诉讼制度);
二是第92至103条(位于第四章“监察权限”之第六节“留置”,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
三是第234至237条和第245至250条(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之第一节“工作职责和领导”和第三节“对外合作”,涉及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制度)。
第一,第26至31条所规定的是刑法管辖问题,其作为诉讼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以法律或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
第二,考虑到《刑法》修订较频繁,若本实施条例作此详细列举,将导致若刑法修改,本实施条例也将需要修改,否则将不符合上位法;
第三,本征求意见稿第25条“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规定,已经对有关罪名作出概括性说明;
第四,目前来看,如果要具体列举第26至31条所列罪名,相对于在本实施条例中作此规定,一个短期可行的方案是,以三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的形式予以解决,这或许更具操作性。
关于如何规定监察法规制定程序
增加监察法规“自我审查”机制
关于监察赔偿条款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