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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程天民、迟旭: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08

刑事合规制度,在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违法犯罪,降低国家治理与司法规制成本方面具有独特价值。构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完全照搬西方模式并不可取,解决传统观念苛责、企业发展不足、犯罪理论缺陷等问题,是当务之急。

  

突破传统观念束缚

  

我国传统文化浸润深厚,“因果报应”理念根深蒂固,人们普遍认为“是犯罪就应严惩”。建立刑事合规制度,首先要解决“是罪必罚”的观念问题。

  

从战略层面讲,保护市场主体就是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度时,需要在经济利益和公共福祉之间保持微妙平衡,即坚持不动摇经济之舟的原则。从战术层面讲,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犯罪时,追诉并不是检察机关处理企业不法行为的最优选择,而是注重把身处犯罪边缘的企业挽救回来,引导督促企业改革内部管理制度,增强“免疫力”以防再犯罪。因此,刚性的企业犯罪惩治原则逐渐轻缓或者变通,需要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完善企业归罪理论

  

西方刑事合规制度强调企业组织体系在治理犯罪中的作用,规定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组织实施合规计划的法定义务,有效履行合规义务是企业出罪或减免刑罚的法定要素。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归罪理论是“同一视理论与组织模式理论的结合”,司法实践中多以员工犯罪为进路认定企业犯罪,对企业自身罪过、违法行为考察不周,难以从尽职尽责的角度为企业出罪。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必须完善企业归罪理论。

  

一是凸显企业独立意志。企业属于一种拟制的人格体,也具有独立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特别是企业的组织架构、管理文化等是企业意志的重要体现,独立于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员工的意志。实践中,若企业对违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防范、识别和处置,即体现出企业拒绝实施和接受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志,将一般员工犯罪归责于企业有失公允。

  

二是凸显企业组织责任。企业的组织结构缺陷不会因一个成员被审判而消失。在面对大量担责危险以及法律规范时,若缺少组织保障和管理措施,企业将寸步难行。现代刑法以企业组织责任为基础,增设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义务,将一项选择适用的风险管理方案变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刑事责任,既能从源头上培育企业合规文化,又能从履职尽责的角度给予涉罪企业一定的救济手段,进而促使企业负责人将压力和预期传导至企业内部,调动内部治理资源,限制违法犯罪。

  

建立特别诉讼制度

  

西方刑事合规制度本质上是辩诉交易。双方签订不起诉协议或者暂缓起诉协议,企业缴纳巨额罚金,换取罪名、罪数与刑罚上的降格处理,检察机关减轻取证负担与证明责任并监督合规改造。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有协商之意,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属不具实体性,在推动企业合规方面空间不足、权能不适。建立刑事合规制度,需要创设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

  

一是把握适用范围。部分学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适用于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采取“既要放过涉案企业,也要放过涉案自然人”的激励措施。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一视同仁,依法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是注重合规调查。合规调查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检察机关受理企业犯罪案件后,应当对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企业内部管理、合规运行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对企业纳税、就业、社区表现等开展社会调查,找准企业犯罪症结,评判是否具有挽救必要性和可能性。根据合规调查及企业整改意愿,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把承诺合规整改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或者认罪认罚从宽具结悔过书,明确合规整改方向和具体内容。

  

三是监督合规整改。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企业,结合整改任务设立一至三年不等的考察期。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可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担任合规监督员,邀请行政主管部门、会计审计机构、代表委员等组建第三方评估团,考察监督涉案企业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合规培训等情况。检察机关综合考量,对整改不合格甚至再次违法犯罪的,依法重新起诉或者提出抗诉,让涉罪企业受到应有惩罚。

  

优化处罚与改造措施

  

我国市场主体除大型国有企业外,多数民营企业尚处于发展壮大阶段且中小微企业占据大多数,倘若按照西方模式动辄归罪于企业并处高额罚金的做法或许适得其反。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应当优化企业刑罚与改造措施。

  

一是分设罚金刑与合规基金。按照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相分离的“二元模式”,重新设定企业罚金刑标准,体现必要的惩罚性。同时,对于已经实施合规计划或承诺合规整改的企业适当减免罚金。此外,检察机关还应结合犯罪危害、合规隐患、损害修复、企业资本等情况,责令涉案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合规基金,专项用于合规整改。

  

二是增设禁业令和禁业期。“一罚了之”并不能彻底改造企业。在刑法中增设禁业令和禁业期的规定,对于在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尚未完成合规整改任务的企业,给予一定程度的从业资格、范围的限制与剥夺,与罚金刑、合规措施配套施行,或许能够发挥更大的改造和治理效果。

  

三是适当扩大会见通信权。我国民营企业对企业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当合规不起诉制度不适用于自然人时,可通过扩大服刑企业主的会见通信范围、增加会见通信次数、灵活会见通信方式等予以救济,为服刑企业主参与合规整改提供便利,也是刑事合规体系的重要一环。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