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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于兴泉、马圣昆:2020年度企业高管骗取贷款罪法院判决概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10

在公司和各类大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浪潮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可以说是从未间断。为了满足这一群体(截至2019年底,市场主体达到1.2亿户)对足够安全且稳定资金支持的获取需要,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也应运而生。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于贷款使用途径的不断规范,“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逐渐开始浮出水面,尤其对于一些中小型的民营企业而言,申请标准愈发严格逐渐成为了他们获取资金支持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根据央行公布的截止2016年的信贷投向结构数据显示,从存量信贷占比来看,2016年国有企业占54%的企业贷款份额,民企占比34%;从增量信贷来看,2016年国有企业新增贷款6.9万亿,占78%的新增企业贷款,而民企新增贷款仅为1.5万亿,只占新增贷款的17%)。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材料的虚构瞒报,成功从金融机构获取了贷款。但这样的行为无疑会或多或少的对金融行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骗贷行为也在2006年之后,正式被划入了刑事制裁的范畴之内。

 

 

一、什么是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设的罪名,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骗取贷款罪设立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旨在规制通过欺骗等虚假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且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实务中可能会遭到追诉的骗贷行为,具体包含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典型的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关于骗取手段的认定

 

虽然在前述规定中并没有对“欺骗手段”作出一个详细或明确的限制,但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给出了相对细化的解释: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有虚构的客观事实,亦或是掩盖、隐瞒了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是采取了欺骗手段。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话来说,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会被认为是符合“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要件。

 

 

二、2020年度骗取贷款罪判决的总体概况
 

纵观整个2020年,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117起(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1022起在基层法院就完成了审理程序,上诉的比例并不大。

 

在具体的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为企业发展贷款融资的职责一般归属于财务部门,且多数是财务部门主管人员,而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中,则直接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负责这一重要工作任务。概因履行这一职责需要接触金融机构主管人员,相应的身份匹配不可忽视,由此推断,如果在贷款融资过程中弄虚作假,涉嫌骗取贷款罪,相应的责任人员也多数是公司高管或主管人员,而本文作者从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2020年度的判决案例,也较准确地印证了这一推断。

 

在这1117起法院判决案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被告人为财务主管人员或企业副总身份的,也有四成。在这其中半数的公司由于虚构财务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以下的罚金刑。而且由于近年来提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而言更为便捷,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的情况,所以,如果说企业高管是这一年骗取贷款罪出现的重灾区,并不为过。

 

从地域分布来看,骗取贷款的案件主要聚集在我国中部省份,河南(134起)和山东(113起)(数据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尤为突出,仅2020年一年所判处的骗取贷款案件就在百起之上,黑龙江、湖南和江西也判处了大量的骗取贷款类案件,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案件高发的河北省尽管也在这一年内判处了57起骗取贷款的案件,但相对于前述几个省份,河北省的法院保持了更为谦抑的审判态度,对于能够归还本息或者与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的被告人,如果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九成以上都以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三、判决之外的情况
 

虽然本文主要梳理介绍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度的公开判决案例,但不可否认的是,鉴于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具体贷款标准和要求在实践中掌握较高,在贷款过程中有为数不少的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贷款的案件,因为各种原因并未最终走到审判阶段作出公开判决,而是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的,也不在少数。尤其那些抵押担保物价值远高于贷款本息最终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的,以及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后及时归还了贷款本息,或者是以其他方式获得贷款展期得到金融机构默许等等情况。

 

 

四、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这千余份判决的实际结果来看,虽然地域、层级、地方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不可避免的对裁判结果形成一定的影响,但针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区间的因素仍然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部分:

 

1、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

 

所谓涉案贷款金额,也即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数额。骗取贷款罪所维护的法益之一在于保护银行资金秩序的有序运转,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容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贷款数额超过100万”为标准而对骗贷数额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处罚,而这一种类型的判决在学界和实务界至今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二)》中规定的内容直接与《刑修(六)》中的骗贷入刑相对应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适应,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直接当作了“裁判规则”,而其合理性可能仍然是有待商榷的。”这样的声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得到了肯定,《意见》中提出了要求根据损失来合理判断骗取贷款的危害性,对于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从该《意见》发布之后的判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认定更多的倾向了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单纯的考虑所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于能在审判前完全还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较大的几率被判处缓刑或是仅判处罚金刑,这也成为司法实务中,辩护人不可忽视的有利辩点。典型的例如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的(2019)吉0221刑初297号“裴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合同和事实骗取银行240万元,最后无力偿还,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的(2020)冀0609刑初339号“唐某骗取贷款案”中,同样采用虚构合同手段骗取了300万贷款的被告人,在具备自首情节且归还了全部的借贷本息的前提下,仅判处一万元的罚金刑。

 

但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在通过弥补了金融机构的全部损失之后,先前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一概不予追究,因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还包括了贷款秩序,而贷款秩序的内容就涵盖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即便协助贷款担保的担保方代替被担保方偿还了所有本息,但审判机关仍然有可能基于“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评价”为由,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在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中,所谓的欺骗不仅仅包括通过虚订合同、编造符合规定的贷款用途以骗取贷款,也包括通过虚估抵押物的价值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骗取与担保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而后者往往也是在案发后计算骗贷行为造成损失和评价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因素。例如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的(2019)豫1421刑初475号“谢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谢某虽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贷款390万元,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形成贷款风险,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贷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归还银行,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的(2020)黑1002刑初107号“翟某骗取贷款案”中,则是由于被告人伪造了联保人条件达成联保,从银行骗取贷款230万,因此使得金融机构产生了可能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加之被告人最后无力偿还本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可见,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至关重要,如何保证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的公正、严谨,自不待言。

 

3、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之所以会谈及共同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在绝大多数的公司企业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都不会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而是企业内部的数人分工协作,最终完成了整个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有的甚至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形成了一系列的申请贷款材料。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作为法人会被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之外,公司内部实际操作各项欺骗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同样会相应的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受到追诉,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几乎也都呈现出和被告人职务高低所对应的曲线,骗取贷款时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越高,越容易被认为是在骗贷行为中掌握话语权,主导整个共同犯罪行动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认定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而承担更重的刑期。在2020年间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19)湘0103刑初783号“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在该案中,四名自然人被告分别是该集团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谢某、该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下设资金运营部的主管兼财务副总监项某、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谢某一,以及资金运营部出纳杨某。被告人项某在副总裁谢某的指示下,安排谢某一和杨某制作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以骗取贷款,经法院认定,副总裁谢某在整个骗贷行为中起到主导和领导作用,因此将其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人因为作用较小,被认定为从犯,最后四人按照职务高低和骗贷行为中话语权的大小对照被判处了相应的刑期,除了副总裁谢某被判处了一年零八个月的实体刑外,其余三人均适用了缓刑。

 

4、金融机构的过失

 

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失是贷款诈骗类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则是存在出罪空间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过失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所形成的结果,否则只会形成共同犯罪。双方在没有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明知存在虚假材料而继续放款。例如使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而获取银行贷款。江苏省常熟市“李某某骗取贷款案”即是在前述的情况下形成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用于贷款,最终检察院考虑到其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但就2020年总体的判例情况来说,以“银行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因此没有受到欺骗”为辩护理由成立的条件相对还是比较苛刻的,除非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没有串通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出现了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而继续放款的重大过错,否则这种“明知”通常不会被作为一种适当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纳,而这种“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则更多的体现在了量刑的环节中。

 

5、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尽管从学理上分析,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同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对象,实行行为具有诈骗性质的犯罪,但不得不承认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刑期差距。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被指控贷款诈骗的嫌疑人因合理辩护最终以骗取贷款定罪而大幅度缩减刑期的案例。

 

2020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0)赣0791刑初135号“钟某贷款诈骗案”即是如此,被告人钟某为向赣州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申请贷款而成立的赣州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却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林权证等虚假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向银行申请出了贷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基于此以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并提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在该案中,由于被告人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人,并且在贷款初期每月都按时归还利息,最后法院以此否定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

 

不难发现,案件中决定罪名的关键因素就在于被告人是否有对贷款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这种主观心理的认定,司法实务中通常是依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辅助进行推定,包括被告人是否获取资金后逃跑;是否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是否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以抽逃、隐匿资产,假破产、假倒闭等手段逃避返还资金;以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同时。有的时候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并不会被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辩护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也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用手段之一。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

 

根据银监会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等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规范依据是:“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实践中,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哪些具体的条件决定发放贷款?这关系着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否在实质上起到了贷款到手的决定性作用。

 

众所周知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是来规范、约束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而非直接约束借款人。但监管部门的规范性要求,不等于金融机构贷款实际要求。而这些规范的要求(应然状态)与实际的做法(实然状态)是否一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于流动资金贷款,金融监管部门有很多要求,而作为借款方而言,只有当金融机构对贷款提出具体的实际要求,而借款人针对这些具体的实际要求弄虚作假,才构成一项欺骗行为。因此,如果认为贷款不符合部门规章对贷款的规范要求,也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2、单位犯罪

 

骗取贷款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单位构成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般来说,凡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贷款的,如涉嫌骗取贷款罪,则除了一到二名自然人被告人,还要有一单位被告人,但据我们观察,有相当多的案件并没有列单位为被告人。

 

3、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影响

 

鉴于本文搜集的案例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①实施之前,因此,全部案例并无涉及修正案(十一)的内容变化。

 

根据该修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以前与重大损失并列的“严重情节”的规定已经取消,只保留了与特别重大损失对应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以预见,一般的贷款欺骗手段原则上不再入罪,但对于什么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或规范认定。

 

本文鸣谢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工作人员的帮助。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于兴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执行主任

作者:马圣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2018级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