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25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区块链技术引入电子证据的存证,初步建立了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临时性规范体系。这体现出我国司法实践密切关注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变化,并积极予以制度上的回应。然而,这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依然建立在传统法律证明和中心化的信任结构体系之下,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不断打破时间与空间的束缚,区块链存证代表了高度保留案件事实的技术证明思路和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现行法律需要吸收这些先进的理念,以确立新型证据规则,从而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对审查和采信区块链证据形成制度性激励。
区块链存证适用需要理念转变和制度创新
区块链存证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其主要价值在于适应新时代诉讼发展需要,提升诉讼效率。目前,区块链证据的应用逻辑还存在缺陷,区块链存证机构的运营模式仍难以摆脱对公证的依赖。在操作中,当事人只是通过存证平台向节点提交证据,但仍然需要通过公证才能产生预期“存证效果”。这并不能真正发挥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作用,而只是形式上采取区块链的名称,实际上回避了区块链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司法成本转嫁给公证机构。
当今社会,不论是国家治理、企业管理还是人际交往,最大的成本在于“信任成本”,司法活动亦是如此。区块链技术的真正创新在于建立了一种去中心化的信任结构,其价值在于可以降低“信任成本”。区块链存证与其说是技术上的创新,不如说是理念和制度上的创新,只有当现行证据规则与区块链技术深度融合的情况下,区块链存证才有可能发挥其作为法律工具的应有价值。
区块链存证需引入技术证明思路
我国传统证据规则采用的是“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明思路,这实际上是以事后为视角依靠证据链条还原并识别出法律事实来裁判案件;而区块链存证是一种典型的技术证明思路,它所追求的是对案件发生时的事实采用技术手段保留案件信息,是一种依靠“同步存证”而形成的事实,这种同步证明的思路势必会给传统证据规则带来巨大的挑战。
当区块链技术进入司法环节,公权力部门的态度与政策直接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走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区块链证据的特殊规定就是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证据新型规则的一种有益尝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证据面临着“传统化”的尴尬局面,仍然采用“证据链+国家公证”的传统模式,借助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为其背书,来认定区块链证据效力。这种做法间接地否认了区块链证据的独立价值,并未因区块链技术而获得更高的可采性,反而提升了诉讼成本。从本质上讲,这是技术证明和法律证明两种证明范式形成的矛盾。
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保障
区块链证据的链上存储具有阶段性特征,区块链技术的自证性只是在上链后阶段发挥作用,对于上链前证据内容部分既未涉及也未能提供信任担保。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可以保证上链后的电子证据不被篡改,但却不能当然保证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链前证据真实性仍然需要予以证明,目的在于防止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失真”和“原始恶意”,进而从源头阻止虚假证据的链上存储。
区块链证据其实并不是“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所有传统证据都可以转化为区块链证据形式,即传统证据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转化为电子数据并在虚拟空间予以保全。在此意义上,上链前证据真实性举证责任与传统证据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按照一般原则,由提出区块链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区块链时代,传统证据会大量地依赖区块链技术并生成区块链证据,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区块链证据证明能力的组成部分,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策略,势必会加重提出区块链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有违区块链存证的初衷,因此,需要改革质证程序来弥补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与传统证据不同,对于大量上链前证据而言,尤其是即时上链的证据和区块链本身生成的数据,司法机关的证明成本明显低于当事人的自证成本,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以证据调取机制取代区块链存证证据质证程序。一方面,强化互联网法院电子数据对接平台的构建,推进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存证平台之间的数据对接、证据举证和交换,当事人既可以自行上传电子证据,也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依靠电子数据对接平台调取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区块链存证平台均有公证机关与鉴定机构作为存证节点的现实情况,应当充分发挥其权威信用担保作用,保证上链前证据的真实性。
区块链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对于区块链证据,应在科学技术和法治秩序双重视野下,遵循区块链技术和证据法规范交互融合的路径,构建区块链证据采信的新型规则,以便实现区块链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范化。
一是区块链证据适用自我鉴真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上,自我鉴真限于书证,区块链存证技术无疑将改变这一传统规则。目前电子证据的采信基本依赖于国家公证,但对于上链后区块链存证证据,区块链分布式分类账技术自证其真的属性,有效弥补了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缺陷,从而规避了电子证据逻辑结构层次和物理结构层次真实性验证问题,在科学性与证明效率上更具优势。因此,上链后区块链证据可以通过自我实现鉴真,而不需要借助外部信息,只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系由有资质区块链存证平台生成,且哈希值验证一致,即可推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
二是区块链证据效力优先规则。区块链证据通过去中心化的技术手段有效弥补了以公证为中心的现有电子证据信任结构,随着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证据这一特性的普遍承认,区块链存证制度将可能替代公证机构的公证职能。区块链存证制度能够对证据的信任提供担保和背书,体现了“技治主义”与“法治主义”双重功能。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框架下,应当承认区块链证据的证明价值高于其他证据。这是基于对科学技术的认可,也应当是诉讼认识发展的应然结果。
三是专家辅助人的使用。由于区块链的技术性特征,法官在某些具体应用场景下难免会需要相关领域专家的帮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司法人员也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也对相关证据问题进行鉴定,最后由司法人员综合各方意见审查认定区块链技术应用的适当性以及证据采信问题。
四是区块链证据对孤证禁止规则的有限突破。鉴于区块链证据特殊的存储方式决定了对其记载事项的独特证明作用,契合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的证明需要,同时满足了我国诉讼中对证据可靠性的渴望,因而区块链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认定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使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如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也可以认定。不过,鉴于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凭一项区块链证据,显然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五是对区块链证据的异议。区块链技术决定了区块链证据能够自我鉴真,但并不意味着区块链证据不可篡改,尤其是司法区块链证据存在一定的固有安全风险。因此,有必要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允许其提交证据推翻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由此实现区块链技术的信任担保机能与风险防控能力之间的平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