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6-30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诉讼证据的范围一般局限于实质证据,即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辅助证据仅作为学理概念存在,在实务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以及对印证模式的反思,辅助证据逐渐受到关注。从近年来被纠正的冤假错案看,其问题基本上都源于关键证据的可靠性。如果这些关键证据在当初能通过辅助证据予以检验,这些错误大概率会得以避免。实践中,辅助证据定位不清,游离于线索、材料、证据之间。由于立法上对辅助证据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其常无法进入法庭或难以被正确评价,不能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理解辅助证据长期失位的原因,明确辅助证据应然的定位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现行诉讼证据体系的优化有重要意义。下文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研究。
一、辅助证据的概念
辅助证据是与实质证据相伴而生的概念。实质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联系的证据。这里的待证事实一般是指构成要件事实与程序法事实。辅助证据的概念界定,研究者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从证据分类的角度,认为辅助证据可以囊括实质证据的全部外延。据此,该学者将辅助证据的概念定义为:“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1](其对于实质证据的定义为:“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这种定义的学理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定位为“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不当地扩大了其外延。因为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并非都有证明的必要,而以此为证明对象,极易挣脱关联性规则的束缚。同时,可能产生同一证据在证明不同待证事实时,既充当实质证据又作为辅助证据的混乱,制造大量无意义的“辅助证据”。另一种界定方法,是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限定为辅助事实。何为辅助事实?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辅助事实是有关实质证据可信性的事实”。[2]林钰雄在此基础上提出,“辅助事实是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亦即以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为对象的事实”。[3]笔者认为,将辅助证据的定义建立在实质证据之上,有助于提升其实践意义。因为定罪量刑必然以实质证据为基础,依托实质证据来界定辅助证据,其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会更清晰,比较有利于其证明作用的实现。在实践中,辅助证据主要以两种形式发挥作用:其一,削弱或增强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例如,通过目击证人视力不佳的证据,证明其证言内容可能不实。其二,阻断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对相关鉴定意见或相关物证发表的意见,证明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辅助证据的合理定义,应是用以证明实质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的证据。
二、辅助证据运用的实践考察
在明确辅助证据定义的基础上,下文将进一步考察辅助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以“辅助证据”为关键词,运用全文检索,在北大法宝可获得141个相关刑事案例。笔者将以其作为分析基础。
(一)辅助证据运用的整体情况
统计显示,2011年“辅助证据”开始在刑事判决中出现。2011—2019年各年份的相关案件数分别为1件、2件、1件、9件、17件、21件、28件、24件、38件,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依表1所示,从判决所涉及的罪名来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最多,共计54件,其中又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最,共计27件,侵犯财产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分列其后。据判决书显示,在这三类犯罪中,辅助证据主要用于毒品数量、犯罪金额、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等认定环节。
表1含“辅助证据”判决的罪名
虽然判决中出现了“辅助证据”的概念,但是在分析判决书之后可以发现,真正存在辅助证据的比率并不算高,只有49件案件,占总数的35%。大多数提到辅助证据的案件,是辩方对辅助证据缺失的质疑,以及法院对辅助证据缺失的分析,共计85件,占总数的60%。还有一小部分是法官不当的惯用语,如“上述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无证据显示在庭审中是否运用过辅助证据,这里将其归于无法判断类,这样的案件有7件,占总数的5%。通过上述数据也可以看出,主张运用辅助证据的主力军是辩护律师,其目的是以缺乏辅助证据作为挑战控方实质证据的借口,带有辩护策略之意。
图1 辅助证据庭审提出比例
(二)辅助证据运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从整体上看,辅助证据的运用数量和范围都还比较有限,但仍暴露出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
1.概念运用内涵不一
近年来,“辅助证据”的概念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判决书之中,但其所指代的对象,往往与理论上的辅助证据存在出入。最典型的误用是将辅助证据与补强证据相混淆。补强证据是相对于主证据而言的证据分类。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为案件事实,其实质上是通过一种重复证明的方式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如前文所述,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与相关性。两者确实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将证明对象直接指向案件事实的补强证据与辅助证据混用,显然是不合适的。部分法院将辅助证据理解为能够体现言词证据内容的实物证据,而实物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往往与待证事实之间也存在直接关联,其寻求的仍是印证的证明效果。学理上对于言词证据所对应的辅助证据的解释,主要是关于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品格、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两者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此外,不少法院并不区分实质证据的内部证明与辅助证据的外部检验,习惯于统称全案证据形成印证,无形中提高了对辅助证据的要求。例如,G省Z市某法院在其多份判决的证据分析部分,均以“上述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尾,而实际上在全案证据中并未出现辅助证据,且辅助证据也并无与案中其他证据印证的要求。这里“辅助证据”的含义更类似于用以旁证、佐证的证据,与学理上的辅助证据有差异。
2.证据采信模棱两可
对辅助证据内涵理解的不一致,影响到辅助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实践中,辅助证据并不一定随卷移送,一般在庭审中提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辩方自行提出;二是辩方对控方的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时,由控方提出。在第二种情况下,除了法律规定控方必须作出一定说明的情况,例如非法证据排除中,控方有必要提供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据,否则控方并不一定会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对辅助证据的运用多遵循自由证明方式,法院并不会在证据形式上作过多审查。但是这种“自由”也延续到了证据的采信,诸多判决对于辅助证据的分析,止于“该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或者“该证据系辅助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仅可作为参考”。这更像是对辅助证据证据资格的判断,不涉及证明效果,很难得知评价辅助证据到底发挥了怎样的证明作用。在一起妨害公务案件[4]中,律师提出对案发现场的录像视频进行清晰度处理。法院认为,现场视频资料基于事发现场不在摄像头正下方、晚上光线不够充足等因素,仅作辅助证据证实现场基本状况,故不同意辩护人提出的对视频进行清晰度处理的鉴定申请。法院实际上是通过“仅作辅助证据证实现场基本状况”,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这种筛除证据的形式显得有些随意。当然,类似品格证据、情态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之类的辅助证据,在庭审中可能对法官心证的形成确有影响,但很难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这不应该成为回避的理由,以可感知的说理方式呈现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仍然是有必要的。
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刑事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辩方的任务是说服法官使其相信控方建构的事实存疑。在说服法官时,辩方可以单纯地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疑,也可以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辩方提出的证据,可以是实质证据,也可以是辅助证据。辩方是否提出证据,取决于辩论的需要。法官不能因辩方没有提出证据而否定辩方的主张。这不但适用于实质证据,也适用于辅助证据。这一过程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问题。实践中,当言词证据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时,法官就可能将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责任错误分配。这种情况在“一对一”的证明疑难案件中更常发生。例如,在一起猥亵儿童的犯罪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承认与被害人开了不适当的玩笑,但被侵犯儿童的陈述存在夸张或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性,其是否看到甚至碰到被告人的生殖器,证据并不充分。法官认为,被害人陈述虽不能完全证明猥亵事实如此发生过,但是辩护人未提出证据说明猥亵事实没有发生过,所以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案中,辩方并没有必要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证伪,只需提出合理疑问。如果辩方无法证明控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就要承担不利后果,那无异于让被告人自证无罪。这种不当分配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事实认定的正确性。
三、辅助证据运用不当的成因分析
辅助证据在判决书中的不当运用,只是辅助证据在刑事司法运用混乱的一个侧面。如果寻求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审判本身。从证据收集到证据评价,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相关的证据规范,每一个接触证据者,都可能影响辅助证据的有效运用。反思辅助证据的不当运用,需要从多角度思考。
(一)取证活动的忽视
我国刑事案件的取证活动基本由侦查机关所垄断,律师虽然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基于对执业风险的考量,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很高的取证积极性。侦查机关在证据获取与保管环节,存在对辅助证据获取不足与保存不善的问题。在取证上,一方面,某些辅助证据在客观上存在提取与固定的困难,当然也不能排除办案人员由于能力限制而忽视了相关证据的收集。例如,接受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情态变化,可能是判断其供述真实性的重要参考材料,但是其基本不可能被收集与固定。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证据提取记录常出现不规范的情况,如对扣押物品特征描述不详,导致庭审中辩护人对证据同一性提出质疑。在证据保管上,虽然“两高三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证据保管提出了要求,但除非出现变造、伪造证据的可能,否则对于保管过程存在瑕疵的证据,法院一般采用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或者其他证据的印证修补其瑕疵,侦查机关几乎不会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对于证据保管过程证据瑕疵甚至缺失过高的宽容度,加剧了侦查机关对可证明证据真实性、同一性的辅助证据重视不足的局面。
(二)证明模式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为印证模式,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整体性的证明模式,其强调的是多个包含同一信息或者具有同一指向性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据此进行事实认定。这些证据所承载的信息是通过相互作用而产生证明效果的。整体证明模式的内在逻辑是强调证据整体的力量,不过分强调单个证据的证明作用。“不可能通过赋予各项分散的证据以价值,然后再对这些价值进行累加来作出决定。”[5]我国刑事证明长期奉行的“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就是这种证明逻辑的突出表现。辅助证据主要运用于对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检验,偏向于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证据质量进行检验。虽然不能简单地说,整体证明模式必然排斥原子性的单证检验,但在案件证据已形成体系性印证的情况下,整体性证明模式易抑制对单个证据质量的深究,这一点难以否认。这客观上削弱了对辅助证据的需求。同时,印证证明模式需要的证据一般局限于实质证据,辅助证据很难独立完成对某一环节案件事实的证明。而一旦得到证明该部分事实的实质证据后,就可以通过与其实质证据的印证关系得到检验,并满足案件证明的要求,一般也不需要借助辅助证据对其进行检验和补强。此外,印证证明对实质证据的倚重,也使法官在判决书论证中不愿,甚至不敢以辅助证据作为推论的基础。这都限制了司法对辅助证据的需求。
(三)相应规范的失语
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被定义为“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按照材料说,辅助证据能否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就存在疑问,因其并非必须随案移送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该类证据,可能构成“突袭”。目前,立法上对于辅助证据的运用缺乏系统规定,主要依托于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印证规则、证据鉴真规则加以指引。这些规范不但数量上远远不够,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多样的辅助证据;而且,规范本身也流于粗疏,只是笼统地要求提供辅助证据,对如何筛选辅助证据缺乏明晰的指引。如果辅助证据缺失或者存在瑕疵,其欲证明的实质证据能否采信,当前规范也语焉不详。裁判者杂糅使用“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仅作为辅助证据,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可以帮助审查证据”等表述,正反映了实践中对辅助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判断上的无序与混乱。对于辅助证据的裁量当属自由心证的范畴,法律无须作证明力的预设,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在证据资格的规定上如果大量留白,可能导致裁判者筛选证据的恣意。
(四)理论储备与指引的不足
通过判决文字的分析,可以看出,辅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呈增加趋势,这是值得肯定的。由于证据法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研究的精细度不够,辅助证据在主流的证据法教材中几乎没有涉及,在法律规范中更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这导致部分司法人员以自己的理解,甚至是错误的理解,来运用辅助证据。不少人并未意识到“辅助证据”是一个专有名词,有着特定的运用条件,而是将其泛化为“补强证据”“印证证据”甚至是“间接证据”的替代词。如前文论及的裁判者对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若排除主观恣意因素,那就应主要归因于相关专业知识的薄弱。它直接反映的是部分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但更深层的因素是学界对于辅助证据研究的缺失,难以为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当前辅助证据的研究呈现“由点及面”的态势,对某些典型辅助证据的研究已取得较大进展,但辅助证据系统理论的建构及与实践的互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辅助证据自身的局限性
应该承认,辅助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复杂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测谎证据、品格证据、情态证据等在理论上受关注颇多,但也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其可靠性问题、负面影响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弱,还可能对裁判者造成不当的心理暗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将其用作定罪证据态度比较谨慎。新近出现的智能轨迹证据、信号分布证据、模拟动画等证据,对技术的依赖比较强,如何审查其载体和内容的可靠性还存在难度,这给执法者对这类证据的采信带来困扰。虽然实践中对辅助证据的使用一般采自由证明的方式,不太受到证据形式的严格约束,但案件处理中若要以缺乏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执法者仍有较大的疑虑。一旦一方对辅助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能力提出质疑,就可能落入循环证明的困境,使庭审偏离争点,影响效率。
四、辅助证据的实践价值
“辅助证据的运用是为了检验实质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这是对辅助证据价值比较恰当的界定。但这种界定还比较抽象,鉴于辅助证据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为了对其价值作更准确的理解,有必要作更具体化的分析。
(一)规范侦查活动,约束选择性取证
在侦查过程中,要求有效形成、收集、运用辅助性证据,对于有效规范、约束侦查活动,纠偏选择性取证,有重要意义。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底层思维并非理论上“高大上”的“无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就保障取证有效性而言,有其合理性。无罪推定发挥作用的主要空间是取证之后的证据审查阶段。因而,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对有罪证据更为敏感,也属正常。但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选择性取证问题。如在现场勘验时,侦查人员下意识地只关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再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多通过概括方式记录口供。部分讯问笔录呈现对于完全认罪的内容照单全收,对于部分认罪的内容断章取义,对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选择性忽略。此种情境下,“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签字措施,已不足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与全面性。对证据的选择性取舍不但出现于证据形成阶段,在随后的案卷形成中也可能再次出现。进入案卷的证据以服务于定罪指向为标准被筛选,对指控不利的证据可能被放弃,不再出现于证据卷中。基于这些证据形成的“案卷事实”,经过走过场式的庭审几乎直接过渡为“法庭事实”,现实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冤案,多源于侦查阶段证据取舍中的选择性思维。在此之下,在侦查阶段强化辅助证据,特别是讯问录音录像的形成与运用,将可作为“自律工具”发挥作用。[6]例如,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除对重大案件的讯问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外,要逐步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不但在形成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形成心理约束,避免不当取证影响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其直接承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甚至有成为据以定罪量刑的“最佳证据”的潜力。当然,辅助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保障也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有学者指出,“选择性录音录像、选择性存储、选择性制作、选择性移送,而不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已成为讯问录音录像制作和运用的常态模式”。[7]这需要其配套规则的完善和良好实施加以协助。
(二)推动实质庭审,打破虚假印证
选择性取证很大程度上是侦查人员职业潜意识甚至是无意识行为,通过辅助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只是尽可能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与可靠性,辅助证据价值发挥的重心仍在庭审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有效的举证、质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手段之一,而辅助证据正是举证、质证的重要工具。借鉴特伦斯·安德森对于“附属证据”的分类,“那些对一个待证事实仅有间接相关性的证据是附属的,要么是关于证据的证据,要么是在推理链条中联系环节强弱的证据”[8]。我们可以将庭审中的辅助证据的作用分为两类:其一,与庭前活动类似,辅助证据发挥着对实质证据的资格进行检验的作用。例如,辩方可以通过对证据保管记录的缺失或者瑕疵的质疑,动摇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同一性。当然,控方也可以通过提出辅助证据补正瑕疵,予以反驳。如此一来,辅助证据就能以外部检验的方式保障实质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二,辅助证据作为推理的环节所呈现。例如,某夫妻为了使其餐馆的菜肴味道“更好”,在其汤底里加入了一定量的罂粟壳,后在食品安全检测时被发现。侦查人员为突出该不法行为的危害,记录了“造成顾客腹泻不止”的损害后果。辩方提出,根据权威药典的记载,罂粟壳虽有毒性,但其却有止泻的作用,所以“造成腹泻不止”的记录乃侦查人员伪造或与罂粟壳无关,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身体损伤。法庭支持了辩方的意见。在事实认定中强化辅助证据的作用对于促进庭审实质化有实质意义。辅助证据的加入可以在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新关联,打破原有虚假印证关系,使法官能真正根据庭审内容作出判决。
(三)缓解证明疑难,辅助“孤证”定案
印证是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印证证明要求的体现。在我国当前程序正当性保障并不十分有力的情况下,印证规则对于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有利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印证规则面临着“失灵”风险。例如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证据有两个特征:一是由于客观证据缺乏;二是由于犯罪过程隐蔽性强,常缺乏较有力的证人证言,整个案件证据构造一般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其证据印证不足。[9]此时,若按传统的印证证明要求,这类案件会面临证据量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表示,“适时推行建立以儿童证言为中心的审查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标准。”[10]这似乎有放松印证要求之意,但是否能突破“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尚未可知。但若单采被害人证言即可定案,错案的风险无疑也是极大的。在实质证据获取困难,而单纯依被害人陈述定罪又可能加大错案风险的两难中,强化辅助证据的作用无疑是可行的新方案。如果被害人愿意出庭陈述,其在整个作证过程中的神态,甚至是被性侵后的整个精神状态,都可以作为判断其陈述以及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相应行为的依据。此外,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情态证据也是重要的参考。这一解决方案承认了实质证据匮乏的现实,但又以辅助证据担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是当前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可行路径。实践中除了案件整体欠缺证据外,更多证明疑难体现在部分关键事实实质证据不足。例如一起贩卖毒品案中,在甲的手机里,警察找到其发给乙的短信:“和上次一样,1500(元)。”仅凭此短信恐难以认定这笔犯罪事实,但若结合两人交易毒品的惯例,法官是可能认定此次交易事实的。当然,辅助证据的价值在不同案件中体现不同,但它有利于松动印证证明的僵化现象,还证明本应有的自由属性,为一些证明疑难案件找到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五、辅助证据的价值实现
发挥辅助证据的证明价值,推动司法证明活动的精细化,除推动规则构建外,还应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就目前情况而言,应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
(一)正确看待辅助证据
我国理论界对辅助证据长期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实务界的认识基本上也处于混沌的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实务中很少运用辅助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浏览判决文书或与一线司法人员交流,可以很容易发现辅助证据早已被运用于司法实践,虽然绝大多数相关文书中并没有出现辅助证据等词语。在辅助证据这一专业词语没有被广泛认知的情况下,对辅助证据实际运用的广泛性远远超越文书所显示的比例。如被告人的前科,虽然司法人员在台面上否认“一次盗窃,终身为贼”的合理性,但当证据稍显薄弱时,前科仍会对事实认定起到“临门一脚”的作用。司法实务中,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现毒品后,其往往称是为自己吸食所持有。此时一般会被认定为非法持有,而不认定为贩卖。但若犯罪嫌疑人有贩卖前科,则更容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此时,前科这一辅助证据就发挥了关键作用。由于理论与实务融合不足,辅助证据的运用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理论没有能为实务提供有力的指引,各地运用辅助证据的方法不一,甚至相互矛盾,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破解这一局面的有效路径,是正视辅助证据存在的现实及其潜在价值,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二)重视辅助证据的收集
强化辅助证据的收集是改善辅助证据运用状况的基础,没有辅助证据,就不存在运用的可能性。强化辅助证据的收集,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对于实质证据薄弱的案件类型,如强制猥亵儿童、“一对一”的行贿案件等,应特别注意辅助证据的收集,以便对实质证据进行有效补强。第二,注意辅助证据收集的时效性和恰当性。有些辅助证据存在时间和空间都具有不可重复性,如果错失,就可能无法再现,或可能失真。如被害人提供证言时的痛苦或轻松表情,对于判断其证言真实性可能有重要价值,时间久远或证人受到外界因素干扰之后,可能就无法真实再现。对类似辅助证据,就应在当时以恰当的方式进行固定。第三,要培养侦查人员获取辅助证据的意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分类的影响,取证人员多注意符合标准的证据,对于无法有效分类的辅助证据重视不足。这是当前辅助证据输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第四,为律师取证提供更宽松的空间。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的作用既可强化也可削弱,因而,获取辅助证据是律师辩护的有效方法。由于执业风险的考虑,很多律师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不高,不能通过辅助证据对控方证据进行有效的质疑,影响辩护效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为律师提供更宽松的取证空间,调动律师取证的积极性,对发挥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三)举证、质证、认证方式的转变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不少学者提出,举证质证方式应由批量举证转变为“重点举证”,甚至在关键证据上“一证一举,一证一质”。辅助证据是用以证明实质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的证据,举证质证方式的转变,有利于辅助证据价值的发挥。在批量举证的模式下,检察官对不利于控诉的证据往往蜻蜓点水般带过,更谈不上充分展示辅助证据,辩方缺乏充分了解证据的机会,难以有效质证。举证方式的转变,首先要求检察官应从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追求司法公正角度来理解举证方式的意义,不能仅从效率角度,以完成工作的心态进行举证。这种转变实践中已在发生。“这种重点的全面举证方式已在实践中为部分检察官所采用。尤其是考虑到辩方会利用这些辩护证据的情况下,检察官首先举示并对其证据意义予以说明,既有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又能在诉讼对抗中先发制人,也显示出检察官立场的客观公正。”[11]但这种转变的还远远不够,还不能为辅助证据的运用提供必要的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证据都要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样既无必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应限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也只有在这类证据中,才需要以辅助证据来强化质证效果。辅助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认证方式的变化。我国当前判决结果的作出与庭审的时间间隔,往往有较长时间。法官对法庭审理情形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趋于模糊,而法庭记录也难以对一些辅助证据如情态证据进行固定,这使判决主要依赖于案卷证据而非庭审调查情形。这样,如果认证方式不加以改革,举证、质证方式变革对辅助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仍将是有限的。
(四)以心证的公开防范可能的滥用
与实质证据相比,辅助证据判断的主观性一般更强,如强制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这决定了对辅助证据的运用需要更为慎重,以免造成事实的错误认定。由于辅助证据种类繁多,并且其证明力高度依赖个案情况,很难通过事先制定明确的规则进行规范,对其运用是否合理更多依赖经验法则,因而,事后的心证公开就尤为必要。心证公开的主要方式应是裁判文书说理。我国虽然推动裁判文书说理已有多年,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效果仍不甚理想。当主观性更强的辅助证据加入证据体系后,不说理的或者说理不充分的裁判文书,将为恣意心证留下充分的空间,冲击司法公正。因而,辅助证据的引入,必须与裁判文书说理同步。如此,方能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页。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4]案情参见(2016)粤04刑终479号。
[5][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6]秦宗文:《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从自律工具到最佳证据》,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7]马静华、张潋瀚:《讯问录音录像与非法证据排除:一个实证的考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6年第7期。
[8][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9]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0]载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912/t20191220_450819.shtml,2020年6月20日最后访问。
[11]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