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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珺(译):不公正操作原则和证据排除规则——以印度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7-06

令人吃惊的是,我们现在的司法判决沿用的竟然还是亨利四世时代制定该法律的理由。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
 

导言

 

在迄今为止的66年间,印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在案件中与事实问题有关的任何证据,即使是非法获取的,在刑事审判中也都是可采的,这是因为宪法或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采纳这种证据。《印度宪法》第20条为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提供了若干保护。尽管许多人试图将《印度宪法》第20条解读为类似美国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条款,从而创建一个印度的“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印度最高法院坚决反对扩大《印度宪法》第20条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宪法或法律未明确禁止采信的情况下,在印度刑事审判中,非法获取的证据仍然可以采信。

 

虽然有观点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建立一个经司法程序制定的印度证据排除规则,而《印度宪法》第20条就可以作为制定该规则的基础,但是仍需使用1872年的《印度证据法》作为阐明印度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即如何通过一场审判就可以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关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印度的观点与英国的司法观点非常接近,后者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持包容态度,只要该证据与审判时的事实相关就可以被采纳。印度与英国的司法机关都只承认此规则的一个例外,即不公平操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将对被告人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审判法官可酌情排除。虽然有已决案件一再重申这一规则,但是几乎没有任何案例通过对具体事实的运用来检验这一规则的可行性。为了印度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本文对不公平操作规则进行了细致考察,并建议在印度审判的法庭中更积极地使用这一规则,以驳斥非法证据可采的观点。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印度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法律。虽然在民事和刑事法律中都有条款涉及证据的可采性;但本文侧重于讨论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可采性问题。在对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可采性的法律作了整理和阐述之后,第一部分的重点在于论述不公平操作原则,这目前还是一种司法理论。不公平操作原则之所以作为整理和阐述的一部分,是因为其在目前印度最高法院所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中都一再被提及。然而事实上,法院从未详尽说明不公平操作原则的确切含义及其运作方式。本部分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整理和阐述,最后对不公平原则作了阐释。第二部分介绍了不公平操作原则和被称为与美国相似的印度证据排除规则,并引用德沃金教授的法哲学思想作为本文的理论支撑。这一部分的分析参考了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观点。同时该部分揭示了印度最高法院在论证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上的缺陷:即使面对不公平操作原则,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可采的。还通过论证这样一个观点来弥补缺陷,即在不公平操作原则要求下,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同样被排除,而且是一项不允许任何自由裁量的司法规则。换言之,如果在审判法官面前证明某项证据是通过警察的不当行为、侵犯被告人的权利或通过违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获得的,则证据是不可采的。第三部分通过比较“不公平操作原则”和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更深入的研究。本部分论述了两种规则的异同。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宪法的一部分,不公平操作原则是印度一项长期存在的普通法原则。但是这两条规则都旨在实现同样的目的,并有相同的理由证明它们存在的正当性。

 

一、印度证据法下的可采性规则及不公平操作原则

 

(一)印度证据法下的可采性规则

 

印度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则都载于1872年的《印度证据法》。但是与其他成文法典国家的证据法有所不同,印度所有的证据规则并不仅存在于《印度证据法》。《印度证据法》是关于这一主题的原则性立法,联邦议会和各邦的立法中都有很多重要的证据规则,印度最高法院关于这一点也有很多不同的司法观点。所有上述来源共同构成了印度的证据法。

 

关于“证据推定”规则的形成就是一个能够很好地说明这些来源是如何结合在一起构成印度证据法的例子。证据推定规则由《印度证据法》的几个法条共同构成。其中适用最广泛的“推定结论可推翻”的证据推定规则体现在《印度证据法》第114条,即从本质上来说大多数通过该条推定的结论都是可以推翻的。这一条表明法院有权假定“对于持有盗窃案赃物的人,如果不能就此持有物的来源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那么根据赃物与盗窃案中盗窃行为的关系,就可以推定其为盗窃者或知赃买赃的人……”并且这样的推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比如一个人偷了我的钱包,然后用从我这里偷到的现金付给了店主进行消费。这就出现了一个可以推翻的“推定结论”。若推定发现拥有被盗物品的人就是小偷,则在这种推论下店主就因为是拥有了我被偷走的现金的人,所以就是小偷。然而,第114条显然不是这个意思。虽然根据第114条作出的推定应由法院判定,但是法院并没有法定义务来作出所有情形的推定,这只是法律为了方便当事人,防止证明负担和证明标准引起的不公平结果,适用于案件中的某项具体争执点的过程,对某些事实进行证明、推理,得出推定事实并提出进一步的证据才制定的。关于证据推定的规则也可见于其他法律。如1881年《可转让票据法》第118条(a)项“关于可转让票据的推定”,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根据规定,首先推定一张可转让票据已经经过了提请审议的程序,并且随后也需要对该票据进行核实,当然这个推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可以推翻的。举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如果A履行一个合约,说他从B处购买了2万包棉花,并欠了B共计10万卢比,B诉请根据本合约付款,A不能以这笔交易实际上从未发生提出抗辩来对抗B的主张。而且尽管B也没有证明交易的存在,但B的债权并不会在一开始就被法院否定。也许交易确实从未发生过,证明交易没有发生的责任由A承担,而不是由B承担。同样,根据1985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法院也被强制要求对被告人是否存在应受惩罚的精神状态提出论证,否则证明的责任就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不再举例。既然确定只有证据的一般性规则才能编入《印度证据法》,而证据的其他若干规则实际上是在《印度证据法》之外的,可以看出本文其余部分将致力于阐释最重要的证据规则,即可采性规则。具体来说,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这一问题的答案见《印度证据法》第5条,该条规定所有相关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均可采纳。简而言之,根据第5条可知该规则是指“所有相关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均是可采的”。什么才是“相关的”?《印度证据法》有五十章,其中第二章“事实的相关性”详尽列举了几乎所有具有相关性的情况,本文不无须详细讨论。然而,上述对可采性规则的重述并不完整。有几类相关证据是不可采的,例如,《印度证据法》第122条规定的关于“配偶特权”的规则,或第123条规定的关于“国家特权”的规则。我们可以将该规则进一步表述为:“在任何法律禁止的情况下,所有相关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我们的重述还没有完成。《印度宪法》第20条“对于行为进行定罪”规定了三项非常具体的权利。首先是防止事后法。其次是防止双重危险。最后是免受自证其罪。

 

《印度宪法》第21条是最著名的条款之一,该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印度证据法》第25条和第26条也是该法非常有名的两条规定,是《印度宪法》第20条三项权利的具体体现,尽管《印度证据法》第25条实际上比《印度宪法》早了七十多年。因此,我们可以这样重述该规则,即在宪法或法律禁止的任何情况下,所有相关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都是可采的。但这一重述的过程尚未完成,因为我们还没有探讨司法机关在这一点上的考量。印度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庭通常由两名法官组成,根据《印度宪法》第145条他们被称为“上诉法院”,但通常也被称为“分庭法庭”。如果在分庭法官审理任何事项的过程中决定必须由较高级别的分庭法庭审理此事,应将此事提交首席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选出更高规格的法庭,此时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如果一个案件需要对《印度宪法》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解释,则必须由五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团,如有必要也可以更多。这样一个法庭通常被称为“宪法法庭”。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参与的法官人数越多,其理论价值就越大。目前,考虑到研究的目的,即仅研究判例中对证据的可采性发表的观点,可供参考的主要有3名法官在一个普通案件中发表的意见和5名法官在两个宪法案件中发表的相关意见。

 

1967年在Y.S。纳格尼诉马哈拉施特拉邦(位于印度西部)一案中就非法获取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有3位分庭法官提出了许多观点。本案中的证据受到质疑的理由有三个:证据不具有相关性(这是技术上的反对);法律禁止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宪法禁止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根据《印度刑法》第165A条,被告人被指控贿赂一名政府官员。被贿赂的政府官员提前通知了警察,因此警察在官员家中设下一个陷阱来抓捕被告人。警察在靠外的房间里安装了一个麦克风,这个麦克风与靠内房间中的一台录音机相连。被告人进入屋子后,向官员行贿,这段谈话被藏在另一个房中的机器记录下来,尽管当时警察无法听到谈话的内容。在审判中,这名官员也对这段谈话进行了证实,但孟买高等法院不愿意接受这名官员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词,因为这种证词来自录音谈话,孟买高等法院仅将其作为相关证据予以考虑,但随后最高法院在上诉中对该证词予以确认。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首先附上了证据陈述,理由是有法律禁止采纳录音谈话(理由是不具有相关性,因此不可采,尽管如此还是被驳回了),而且有法律规定禁止采纳政府官员的证词,但被驳回了。最后,其援引《印度宪法》第20条第3款,辩称在靠外的那间房间中所说的话(对被告人不利的话)都是自己说的,宪法规定禁止使用此类证据。但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靠外的那个房间所说的话不具有任何的被强迫性,所以驳回了其以《印度宪法》为依据提出的抗辩意见。

 

R.M。马卡蒂诉马哈拉施特拉邦一案的判决是两位法官的意见,此案是另一个与证据可采性有关而被广泛引用的重要案件。一位病人被送进了疗养院,由阿达蒂亚医生治疗,他诊断这个病是“急性阑尾炎”的情形之一。病人病情加重后,梅赫塔医生第二次诊断,认为病人是急性阑尾炎合并“广泛性腹膜炎”并建议立即手术。由阿达蒂亚医生进行手术后,病人出现了回肠瘫痪,后来在孟买医院由一名叫莫特瓦尼的医生护理,却在入院三天后死亡。尸体未经任何尸检立即被处置,并且孟买的医院也已经签发了死亡宣告书(死亡证明),指出病人死于急性阑尾炎手术后的“麻痹性回肠和腹膜炎”。此后,孟买的验尸官对此案展开调查(这是一起医院术后死亡的案件)。这件事发生时,验尸官告诉莫特瓦尼医生,阿达蒂亚医生可能“(在手术中)有错误”,并向他提出了一个建议,给自己2万卢比的现金,以撤销对阿达蒂亚医生的所有指控。莫特瓦尼向阿达蒂亚转达了这一建议,但阿达蒂亚拒绝付款,莫特瓦尼虽然向验尸官转达了这一回复,但还是建议验尸官将金额从2万卢布减到1万卢布。阿达蒂亚依然拒绝支付。并随后向反贪局提出检举。在得到莫特瓦尼的同意后,警方在他的电话中装上了录音设备,并要求他在警察在场时把金钱要求打电话说给验尸官。同时莫特瓦尼与验尸官在电话中约好了第二天见面,这次谈话也被录音带记录了下来。在谈话期间,验尸官再次提高了要求,从10000卢比加到了15000卢比,这也是阿达蒂亚给莫特瓦尼的实际数额。这笔钱随后支付给了验尸官,但事情还没有结束。随后验尸官又打来一通电话,让莫特瓦尼把钱带到他的住所,把钱连同一封信一起交给他的妻子,信中要说明这15000卢比是莫特瓦尼归还的一笔借款,录音带上对此也有记录。最后,虽然验尸官没有直接经手钱财,但也因此被指控企图通过公务行为来非法获利。验尸官被孟买高等法院裁定其有罪,其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接受了上诉。上诉中争议的焦点是“预审法庭和高等法院是否错误地采纳了莫特瓦尼医生和上诉人之间被记录在磁带上的电话交谈内容”。有两个抗辩理由用以证明这一采纳存在错误。我们可以把第一个称为“非法性抗辩”,第二个称为“宪法性抗辩”(尽管攻击非法获取证据的可采性的性质与纳格尼一案相同)。根据非法性抗辩的理由,警方违反了1885年《印度电报法》(以下简称《电报法》)第25条。根据该条,通过拦截电报线路的方式获取通话录音记录的,应当涉及法律明确规定的罪行。此外,《电报规则》第149条也规定,只有“电报局”才有对电话传送的信息进行监测或截获的合法管辖权,而非警察。基于此,对谈话的录音是不可采的。从宪法性抗辩的理由来看,只要获取录音的方式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并最终导致上诉人被强迫自证其罪,那么根据《印度宪法》的规定,对电话录音记录是不予采纳的。孟买高等法院认为,警察窃听电话确实违反了《电报法》第25条,但由于没有法律禁止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因此该录音可采。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说法,驳回了非法性的抗辩理由,并认为警察没有“拦截”《电报法》第25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此外,由于验尸官的陈述是自愿的,基于宪法的抗辩理由也被驳回。驳回非法性抗辩的根据是《印度证据法》第7条和第8条。只要这些声音是可识别的、录音的谈话内容是清晰准确的,那么该录音谈话就是可采纳的证据,如果再发现其具有相关性,就确定可采。在驳回了非法性的抗辩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了非法获取证据的可采性,并提出:法庭有理由认为,即使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可采的。一个多世纪以前,在一起英国案件中,一名警察非法搜查了上诉人,并在他的口袋里发现了大量违规物品,虽然持有这些物品,会对执法产生巨大的危险障碍,但是由于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就不能用来对抗被指控犯罪的一方。法院援引了两个英国案件———琼斯诉欧文斯案和库鲁马诉R.案来作为支持依据。在库鲁马一案中,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认为警方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可采的。该案中对被告人的搜查是由一名警官进行的,但是根据法律,这名警官是不允许进行此种搜查的。该委员会认为:“如果证据是可采的,那么如何获取就无关紧要了。”然而在这个观察报告中,还需要注意下述司法规则:必须充分考虑审慎原则,即如果严格的可采性规则会对被告人不利,那么法官就有权拒绝在刑事案件中采纳该证据。该原则也是刑事法学中的黄金法则。

 

不公平操作规则到底何时发挥作用?法院在马尔卡尼一案中虽然没有详细说明,但我们不妨参考1965年在杜尔加普拉萨德一案中5位法官发表的一致意见。在谈到1962年的《海关法》的第105条时,法院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海关法》第105条授予的搜查权应当是一般搜查权。但重要的是在行使这一权力之前,必须严格满足该条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即有关官员必须有理由相信与该诉讼有关的文件或物品被藏匿在拟搜查的地方。”因此,重述本文的分析讨论就要从法律条款和司法机关两方面来看:只要排除所有宪法和法律所禁止获取证据的方式,那么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是可采的,但如果证据是非法获取的,且采信这种证据会对被告人不利,则法官可酌情拒绝采纳。在普兰·马尔诉检查主任一案中,依据1951年《所得税法》第132条提出了违宪质疑。《所得税法》第132条是一项很长的规定,赋予了“检查主任或所得税司专员搜查和扣押”的权力,并就如何根据该规定进行“搜查和扣押”制定了详细的程序。依据《所得税法》第132条提出的违宪质疑在普兰·马尔一案中全部被驳回。不过我们可以注意到,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第一个重要的案件就是博伊德诉美国案。与普兰·马尔案一样,该案也涉及一项税收法规,特别是一则关于允许税务当局扣押私人文件的条款。普兰·马尔案最值得注意的且与本文该部分有关的是上诉人关于解除禁止令状的诉求。上诉人辩称,假定《所得税法》第132条在宪法上是有效的,那么根据该条进行的搜查就是非法的,因为它违反了该条规定,并请求发出禁止令状,禁止所得税征管部门使用从这种非法搜查中收集到的任何证据。上诉人一方还特意援引了《印度宪法》第20条“免受自证其罪”的规定,认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扣押的证据并不比非法强迫所得的证据更好。上诉人辩称,采信因非法搜查和扣押而获取的证据违背《印度宪法》的精神。上诉人还提到了美国宪法的第四和第五修正案,并列举了美国的相关判例。法院驳回了所有这些抗辩,主要依据的是8名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的意见,即印度最高法院不能由于法理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对美国宪法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不同版本的理解而导致的不同判例裁判案件。因此,试图采纳因非法搜查和扣押而获取的证据在本案中未成功。法院提出的理由是,印度的证据法“允许作为证据可接受性的唯一检验标准是相关性……”而且印度也没有其他法律允许排除非法获取的相关证据。在英国法律中可以找到依据,法院裁定如下:“就印度而言,其证据法是仿照英国法律中的证据规则制定的,印度和英国的法院一直拒绝排除仅仅是因为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而获取的证据。”然而,同样值得注意的还有马尔卡尼一案。虽然“合理执行”的搜查和扣押并不违宪,但法院有权酌情采纳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如果证据是检方通过不应使用的方法取得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这不是证据规则,而是审慎规则。因此,可以看到和英国一样,在印度对证据的可采性检验取决于相关性,除非《印度宪法》或其他法律明文或默示禁止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证据,否则该类证据不可能被排除。”根据对刑事审判中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的条文分析可作如下理解:不论宪法和法律是明示还是默示禁止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具有相关性,所有的证据都是可采的,但如果检方是以其不应使用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法官可酌情拒绝采纳该证据。那么,司法上规定的不公平操作原则在马尔卡尼案中又是如何运作的呢?这个问题有两个答案。一个答案就是在普兰·马尔案中,因为它最终由5名法官提出了一致意见,其深层意义是推翻了马卡蒂案中关于不公平操作原则的适用裁决,确立了一个新的标准,即如果采纳这种证据会对被告人不公平,应允许检方利用非法获取的证据进行指控。另一个答案是:通过普兰·马尔案制定了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完善不公平操作原则。因此,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会对被告人不公平,那么该证据就不会被采纳,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将使检方利用他们本就错误的违法行为来获得诉讼上的优势。当然,这两个答案本身也存在竞合的部分。目前看来把第二个答案作为对普兰·马尔案件的分析似乎才是正确的法律立场。旁遮普省(位于印度西北部)诉巴尔德夫·辛格案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的狭隘语境下产生的。由于先前在巴尔德夫·辛格案的预审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巴尔德夫·辛格案成立了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前述两种分歧观点直接与本文讨论的内容有很大的关联性: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采?法院强调了搜查和扣押的特殊重要性,5位法官一致认为,搜查和扣押在“调查员的权力”中至关重要。④但这个问题从本质上要看如何解释“如果这个人(被搜查人)提出这样的要求”,正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所表达的那样。在审查了几个关于巴尔德夫·辛格案的预审报告之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中使用的这一措辞实质上是为被告人提供了一项权利性质的程序保障,规定警官有相应的义务将这一权利告知被告人。因此,法院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则可在相关官员或治安法官面前进行搜查,这是立法机关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极为宝贵的权利,而立法机关也应该充分考虑到适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后,可能会发生犯罪嫌疑人拥有非法物品而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在确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赋予的权利之后,法院面临的下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就是“在违反第50条进行的搜查中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采”。⑧法院对普兰·马尔案中的立场以及之后在巴尔德夫·辛格案中对普兰·马尔案的解读都持了相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对普兰·马尔案的判决是依据‘搜出的违禁品’来证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因为这些违禁品也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得到的。”法院首次默认存在印度版本的美国证据排除规则,认为:“如果法院在仔细审议了记录在案的材料之后发现,采纳因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而收集到的证据会使得审判不公平,则必须排除该证据。”

 

(二)印度证据法中可采性规则的重述

 

结合巴尔德夫·辛格案的观点,本文的重述遵循了以下三条清晰明确但相互关联的规则。

1.在宪法和所有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的情况下,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是可采的。

2.如果证据是通过侵犯被告人法定的程序性权利获取的,法院认定采纳这种证据会使审判结果缺乏公正性,则可排除使用这种证据。

3.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仅仅是根据违反给予被告人的程序性法定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得出的,则不能对其定罪。

 

(三)对重述的一些批评的发展预期和回应

 

尽管上文中提到的第一条规则是在所有争议焦点之外解决的,但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则也受到了一些批判。一种批评是认为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表述过于宽泛,或者说它们没能很好地概括巴尔德夫·辛格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第二条规则,在巴尔德夫·辛格案中,判决受到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的限制,也说明已决案件受限于相关的法条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与其对这种批评观点花精力进行回应,不如关注巴尔德夫·辛格案判决书中的以下内容:由于负责执法的官员的行为不合理且违法,那么这样的程序就不能被视为是公平、公正或合理的……事实上,在每一个案件中,最终结果无疑都是重要的,但实现这一点的手段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俗话说,治病的办法不能比疾病本身更糟。如果法院纵容了调查机构在搜查行动中的违法行为,则可能给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蒙上一层阴影,并且可能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种结果不应该发生。”如果有人认为第二条规则包含的范围比巴尔德夫·辛格案所允许的范围更广,那么也可以这样认为,即通过承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赋予被告人的这一项程序性权利(其实反过来也是为警方规定了相应的职责),法院承认了程序法规可以创造法定实体权利的主张。如果规范警方的搜查行为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授予被告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人们也难免据此提出疑问:为什么其他法规中类似的程序性条款不能在实践中成为相关权利的赋权依据?并指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规定的程序性权利和其他法规中的类似规定(如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可知,不给予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不符合法律发展的规律。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落后和局限性,第二条规则才会如此表述。在类似的推理中,第三条规则也可以作为辩护的基础。如果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0条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支持对被告人定罪,那么违反任何其他程序性规定的搜查也必须产生相同的结果。第三条规则将证据分为两类:通过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和通过合法搜查获取的证据。根据通过合法搜查获取的证据,仍然可以支持定罪。但是,如果我们所掌握的证据只是非法搜查的直接结果,那么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进行定罪的案件如何继续下去,根据任何其他刑事法规进行的定罪如何继续下去?这也是一个不能自洽的立场。这一观点在下面两个案件中得到了宪法法院5位法官的部分支持。第一个是1954年维齐尔·常德诉喜马偕尔邦案。在该案中,喜马偕尔邦警察进行了几次搜查和扣押,导致搜查扣押的有价值的药物被质疑为非法获取的。上诉人辩称,应将非法扣押的物品解除扣押并归还给他们。上诉人辩称,搜查是在没有治安法官签署令状的情况下进行的,执法者也没有管辖权。政府却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获取治安法官签署令状的必要性。法院接受管辖权的抗辩后认为:“除非法律明确授权,否则不能扣押并非法占有这些物品,即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剥夺维齐尔·常德的所有权,并下令将非法扣押的物品归还上诉人。”另一个1968年商业税专员诉R.S。贾维尔案。上诉人根据1959年《马德拉斯一般销售税法》(以下简称《马德拉斯法》)第41条质疑执法者进行的搜查和扣押是非法的,并请求将这次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归还自己。本案的核心条款是《马德拉斯法》第41(2)条。认定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上诉人住宅的搜查令是非法的,理由是法院裁定:“根据这一有缺陷的搜查令从搜查住宅中搜到的任何东西必须归还上诉人。”法院还指出,任何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措施进行的搜查都是“有缺陷的”,必须归还搜查的物品。首席大法官在上述引述段落中给出的理由是充分的,并且用强有力的理由以重叙的三条规则对巴尔德夫·辛格案进行了分析。几乎没有人会认为,出于某种原因,普通警官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宽恕,会比严格处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官员的违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更可取。首席大法官还使用了“调查机构”这样一个足够大的范围,不仅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局的官员,而且包含了各种从事执法工作的警察。
 

二、以德沃金的理论分析印度的“证据排除规则”即不公平操作原则

 

(一)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

 

罗纳德·德沃金教授在其具有高度影响力的《疑难案件》一文中指出基于规则的论点和基于政策的论点思考之间的关键区别。在处理棘手的案件时,法官应避免“孤立地作出似乎正确的决定,却不能将其融入与其决定相一致的、正确的一般原则和政策的综合理论中去”。法律主张必须以符合案件发生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基础,并提出理由和依据。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的排除非法获取证据的法律主张,必须以证据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为依据,才能被接受。换言之,如果能够证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可采的法律是基于现行证据法的一般原则要求,那么基于此,被告人会在刑事审判中强烈要求执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这种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不是《印度宪法》第20条赋予所有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这种主张是基于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并且独立于《印度宪法》第20条或《印度宪法》赋予的任何其他可能产生类似效果的基本性权利。德沃金的文章适用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其内容如下:“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是无辜的,他有权得到有利于他的裁决,但如果他有罪,国家却没有同样的定罪权。因此,在一些检验证据规则的疑难案件中,法庭就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例如存在一种政策性思考的观点就认为,被告人不应享有任何被宣告无罪的权利。”上述引述的部分被称为“刑法例外”,并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评论。刑法例外被批评的理由是它提出了“一种关于刑事诉讼性质的假设,却忽略了在刑事审判中国家代表谁和代表什么的一个基本内容”。与被告人的“知情权”相抗衡的是犯罪受害者获取正义的权利,而国家正是这一权利的代表,因此,德沃金的文章受到批评,理由是他没有考虑到犯罪受害者的权利,这与他自己的文章存在冲突。为了支持这种对德沃金观点的攻击,关于正义的报应理论被强行运用到此。然而,如果仔细分析排除非法获取证据的基本原则,这种批评就会不成立了。犯罪调查和罪犯惩处程序分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核心是制止犯罪行为,而正当程序模式的核心则是事实调查过程的可靠性。犯罪推定已成为犯罪控制模式的一个必要部分,因为该模式旨在提高制止犯罪发生率。当然,在事实调查部分的准确性上就要付出代价。但在正当程序模式中,有罪推定是没有立足之地的,因为该模式所依据的假设是“刑事诉讼最终结果中所体现的耻辱和自由的丧失……是国家对个人所能施加的最严重的剥夺”。但有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则是正当程序模式的基础,即在刑事诉讼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正当程序模式反对犯罪控制模式的以抑制犯罪发生率为原则,其秉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官方对个人的压迫”。几乎不需要任何更为详细的阐述来表明英国、印度和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是完完全全的正当程序模式。在任何属于正当程序模式的系统中,辩称国家作为受害人的代表起诉据称有罪的人,以便为犯罪受害人获得司法公正的报复性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国家起诉被指控有罪的人,是因为国家有义务执行刑法并惩罚那些违反这些法律的人。国家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本身不能违反它所维护的法律。法官根据不公平操作原则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裁量权,原则上来说并不是一项真正的酌情权规则,即会因为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会随案件而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原则上国家已经收集到将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并用非法手段或通过利用被告人相较于公权力的弱势来对被告人定罪,则必须排除这些证据。法官根据不公平操作原则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权力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国家的利益。相关性原则的存在是为了确保事实调查程序的准确性(尤其是审判)。有一条证据规则规定,为了确定该证据的可采性,首先必须审查该证据,确定该证据是否比任何其他证据更有分量以及更可靠或更不可靠,但这项规则违背了证据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即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权重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不应该被混同)。相关的证据可能不是非常可靠的,法院也许会因此不对该证据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忽视这些证据。但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只能在证据有待审查时才能进行(以便找出其证明价值)。因此,确定证据可采性规则和确定所采证据的权重的规则存在于两个相互排斥的区域中,不能相互交叉。任何可采性规则都没有规定,一份证据会因为它很少或没有证明价值而不被采纳。英国刑事上诉法院在R.诉佩恩案中支持不能以证据的权重来确定证据是否可采。在该案中,法院排除了一名医生在被告人被警察拘留期间对其进行检查的证据。因为警方告诉被告人,医生的职责只是看他是否有疾病或残疾,不对被告人是否适合开车发表意见。医生被传唤作为检方证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喝醉了酒,因此不适合开车。然而,医生的证词被排除,被告人的定罪也被撤销。现在如果将证据的权重作为关键的考虑因素,那么医生的证词是不能排除的,但实际上最终还是被排除了。因此,在决定是否应该排除证据时,考虑的关键是证据的权重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对“可采性”和“相关性”之间的理论和实践区别缺乏清晰的理解,这也是印度最高法院在这一点上造成概念混乱的根本原因。然而公平地说,印度最高法院并不是唯一一个在这种混乱中沦为牺牲品的法院。

 

(二)德沃金对自由裁量与不公平操作原则的分析

 

一方面,印度最高法院明确阐述了不公平操作原则,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是不允许的,但这一原则的措辞实际上使法官有裁量权决定是否采纳这类证据。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关键考虑因素是这一证据的证明价值,即如果没有该证据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美国也表明了类似的基本原理。用德沃金的话来说,这种方法也会出现如下问题:对于所有合法获取的证据,申请采纳的审查标准是相关性,而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适用的审查标准是相关性加证据的权重。这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法律原则在两种情况下被否认。第一,毫无疑问是合法获取的证据。第二,是其他相关但仍不允许被采纳的证据,例如配偶特权或国家特权所涵盖的证据。也从来没有人认为,由于配偶特权或国家特权的规定而被排除在外的证据被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或没有足够的证明价值。法院也从来没有抱怨过刑事审判寻求真相的功能因排除这些相关证据而受到损害。这种排除的理由与相关性规则无关,也与所采证据的权重规则无关,也不属于可采证据规则的考虑范畴。因此,认为以非法获取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而得不予排除是一项规则,显然与众所周知的证据法理论不一致。用德沃金的话来说,这种不一致是不公平的。承认非法获取的证据不仅缺乏对作为所有普通证据法基础的可采性规则理论的正确理解,而且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可能附加的违法行为也应当是完全被禁止的。

 

例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皇后岛诉爱尔兰岛案中指出,承认非法获取的证据可能会对被告人造成损害,因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可能来自于此。自然证据法允许推导出这种不利推论,但证据法的这些原则都源于一个基本假设,即据以得出不利推论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可采的。但是在证据系非法获取的情况下,不利推论对被告人不利,这将会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并使得证据法的适用不一致。如果不利推论只能从法律上可采的证据推导出来,那么从原则上讲,如果因为非法获取的不可采证据而推导出了不利推论,这将是一种严重的理论矛盾,只有通过禁止采纳这种非法获取的证据才能解决这种矛盾。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巴威克的话说,在类案中“通过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所获取的有关陈述或供述的不会因此变得无关紧要和不可采。违反该规则将为考虑行使司法酌处权来排除此类证据提供相应的理由。”因此,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可采的原因并不是由于适用可采性规则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被认定。如果是这样,就不需要考虑证据是如何获取的问题。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可采的原因是其获取方式。因此,首席法官巴威克指出,“通过承认非法或不公平行为对被告人定罪,可能代价太高。尤其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把握。”法兰克福大法官在著名的“胃抽搐案”中也同样指出,“不能通过冒犯正义感的方式来定罪”。引用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诉柯林斯案中的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定罪代价太高,从而使得司法机关声名狼藉。用拉马尔法官的话说:“警方在调查过程中的行为往往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某种影响,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4条第2款并不是对警察不当行为的补救办法,如果由于某种不当行为,司法冒着被毁誉的风险,则要求排除证据……第24条第2款的目的是防止通过在诉讼程序中采纳证据而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这种进一步的败坏是由于采纳证据将会剥夺被告人获得的公正审讯的权利,也是对调查和检察机关不当司法行为的纵容。当然,还必须考虑排除证据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如果排除证据会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比采纳证据更糟糕,那么排除证据就不符合第24条第3款的目的。”对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4条第2款具体规定应这么理解:如果以侵犯或否认《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所保障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的方式获取某项证据,且采纳该证据会使司法机关声名狼藉,那么这种证据应被排除在外。但是很难说当地司法机关是在《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4条第2款颁布之后,才开始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声名狼藉的。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立场明显属于正当程序模式。经过一定的法理学分析,发现以英国制度为基础、类似于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制度的印度制度也属于正当程序模式,这样被告人的权利就更为重要。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无权直接对犯罪之人定罪。用帕克教授的话说:“对(国家)行使权力目的的怀疑会使其产生压力,以此限制其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消除了这些疑虑,就会发现在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上不公平操作原则并不是一项真正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德沃金的理论来看,在不公平操作原则的基础上,只要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充分证明确系非法所得,那么非法获取的证据就理应被排除,哪怕已经充分证明该证据的价值。这种排除与被告人无关,与政府有关。原则上,不能允许作为法律维护者的国家为确保定罪而违法。在一项旨在研究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权威报告中,几名芝加哥官员的研究成果说明了证据排除规则是防止警官滥用权力而设立的。⑥该研究也与本文提出的不公平操作原则背后的理论基础不谋而合:不公平操作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控制国家权力,而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在上述研究中,警官承认证据排除规则的替代办法是使“警察部门涣散”,并建立一个“军事国家”或某种具有极有可能被滥用的“警察国家”。正如一位评论员所观察到的那样,使用“军事国家”或“警察国家”这样的短语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美国公众在了解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时,形成了一种“提高对国内警察暴行的敏感度”的习惯。值得注意的是,警察自己在使用这些武器时就已经表明他们非常清楚地意识到,除非建立和严格执行强有力的威慑力量进行约束,否则自己的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认为不公平操作原则将阻碍有效调查犯罪和起诉罪犯的论点是不具备说服力的,原因有二。第一,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具有可采性是对证据法的错误理解。当法律被正确解释时,就会清楚地看到非法获取的证据是不可采的。第二,数据并不能够作为支持警察在调查犯罪和起诉罪犯方面的高成本投入和低效率产出的说法。不公平操作原则可以说是类似于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的印度规则,区别在于不公平操作原则是基于传统的证据普通法,而不是宪法的规定。根据不公平操作原则,宣告事实有罪但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最终无罪也是一种意外收获,这种代价是正当程序模式下所必须付出的。
 

三、印度“证据排除规则”(不公平操作原则)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比较

 

美国最高法院1885年首次在博伊德案中确立了“以财产权为中心”的第四修正案分析法也是被引用最广泛的观点。本案中的上诉人被指控在没有支付关税的情况下进口商品,因此根据1874年通过的国会法规,其构成欺诈行为。1874年的国会法案规定,若法院下令要求,则被告人必须出示检方要求的“簿册、发票或文件”,理由是这种簿册、发票或文件往往能证明检方提出的指控。但如果被告人未能或拒绝出示这种簿册、发票或文件,“应视为对前述指控供认不讳,除非他能就未能或拒绝出示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案的初审法院根据这一规约通过了一项命令,要求原被告人出示检方要求的关于扣押和没收其财产案件中所必需的某些发票。但美国最高法院反对将这些簿册、发票或文件作为证据采纳,理由是在没收诉讼中不能强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命令本身可能就不合理的情况下再强迫他们出示用于指控自己的证据是违宪且无效的。

 

在此,请注意当时因为巴尔德夫·辛格案而备受争议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的相关规定与1874年国会法案提出的推定规则之间的相似性。在巴尔德夫·辛格案中,初审法院被要求推定被收缴非法药品的人有罪。那么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被告人承担,检方只需确定从被告人身上搜到了非法药品即可。1874年的国会法规与之类似,因为它确立了一种从拒绝或不出示文件中得出不利推定结论的规则。但是,这种规则把假设推得太远了。要知道在博伊德案件中法院被要求作出的不仅仅是一个可推翻的不利推定结论,其实质是不论博伊德拒绝还是回避都会视为是对指控罪名的承认。也许正是这样一项激烈的规定在本案中引起了大家对宪法的质疑。博伊德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问题如下:“搜查或扣押,或者强制出示私人文件,用来作为不利于其的证据,尤其在因涉嫌违反税收法而没收财产的诉讼中,这种诉讼是否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所指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或者说这是一个合法的程序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院采取了一种比较办法,并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尹提科诉卡灵顿一案以及英国的法规和法院程序。事实上,尹提科案被认为是一个权威案例,因为其为所有后来判例的观点奠定了基础,这一情况在阅读大量后续案例和这一领域的文献时也不难发现。博伊德案中法院的立场无论在英格兰还是美国都是一个古老且被公认的法律立场,即扣押被盗财产和因违反税收法而没收的物品是合法的。但在本案中,试图使某人接受在法庭上用自己的私人文件来对付自己,并不是公认的普通法传统的一部分。在尹提科案中,这一问题并不是由国务卿签发一般搜查令的权力引起的,而是为什么行使这一权力的“行为”是由国务卿实施的。对尹提科案,卡姆登勋爵认为,迫使一个人指责自己是残酷且不公正的,没有法律能作出如此要求。根据同样的原则,通过入侵一个人的私人领域或者侵犯一个人的财产性利益的方式进行搜查而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卡姆登勋爵认为,通过非法侵犯一个人的隐私而获取的强迫性供词和证据(在本案中,是一个人的私人文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法院承认这才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起草者的真实立场,并认为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具有一致性。法院解释道:“任何采用暴力或者强迫一个人以自己的证词或他的私人文件作为证据,再用给其定罪或没收他的货物,都属于应该被谴责的判决。在这方面,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几乎既交叉又矛盾……在以往的刑事案件中,第四修正案提到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几乎都是为了迫使一个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作出的,而第五修正案却对此予以谴责。我们无法察觉没收一个人的私人书籍和文件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与强迫他作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两者是否有本质上的不同。”基于这些理由,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无效,因为这一做法违背了宪法。一些人认为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案是关于上述问题的第一个重要案件,其中上诉人被控违反美国联邦法律,利用邮件运送了禁止运送的礼券、有价证券、彩票或抽奖销售券。上诉人称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警方逮捕,房子也被警方和美国执法官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虽然某些文件是在无证搜查时获得的,但在审判期间检方试图将其纳入证据,上诉人对此表示反对,理由是这些文件获取的方式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以下是威克斯案中与本文研究相关的值得注意的两点。

 

首先,人们首先认为在博伊德案和尹提科案中,要从刑事诉讼的“宪法层面”来看:“执行国家刑法的人有通过非法扣押和强迫招供的方式获得定罪证据的倾向,后者往往是在对被告人采取侵犯《联邦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非法行为之后获得的,但实践中这类倾向却在法院的判决中找不到任何被制裁的痕迹,因为法院的判决始终都能够得到宪法的支持,而且任何情况下,人们都有权为维护这些基本权利而提出上诉。”法院认为,在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允许使用非法扣押的信件和私人文件将使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毫无意义。印度最高法院在巴尔德夫·辛格案中通过首席大法官阿南德博士的发言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认为为获取正义所采用的手段必须始终不受到质疑,否则司法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美国最高法院和印度最高法院都强调,在刑事审判中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将使司法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经常会权衡,即抓捕和惩罚犯罪人员的权力与释放犯罪人员回到的社会中去的代价之间的冲突。此时,政府往往会援引法律规则,即只要证据具有相关性,法院就不会调查证据的取得方式,以此来捍卫其惩罚犯罪的立场。其实,印度最高法院在普兰·马尔案中对将搜查和扣押比作一件军械库中的武器是持支持态度的,想以此来维护广义上的社会安全。政府也在普兰·马尔案中提出了一个类似于威克斯案件中的观点,与威克斯案不同的是这一观点被采纳了。事实上,从1954年起印度最高法院的意见就非常支持政府的想法。然而,在巴尔德夫·辛格案之后,这样严重顺从政府的观点被禁止,更为提倡的观点是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是将宪法的这一原则适用于威克斯案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在美国马歇尔案件中确立的“只有在持有宪法规定的搜查令”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搜查。这一做法无疑引起了学术界对司法机关的批评和质疑。从表面上看,要求每一次搜查都必须有真实有效的搜查令和要求搜查具备合理性这两者之间是矛盾的,而且实际上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起草者在制定修正案时,意在要求搜查和扣押行为的合理性,而不是要求必须出示令状才能进行搜查和扣押。无论如何,该案中,法院认为在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无证搜查后允许获取上诉人的信件和私人文件会对上诉人不利。因此,下级法院的判决被推翻。另一个与我们讨论相关的就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作出的著名判决。这个案件因为扩大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而闻名,在此之前,在联邦和州的刑事审判中能够援引的只有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这一联邦制的立场与本文无关;然而,警方在本案中明显的违法行为是值得关注的。在马普案中,警察强行打开上诉人的门,进入她的房子。当她要求搜查令时,她被出示了一张声称是搜查令的纸,随后她“抢过来并放在了怀里”。后来纸被警方用武力从她手中夺回去,也再未在法庭中出示过。在警察强行进入她家之前,她聘请了一名律师,但律师也不被准许与她见面。之后进行的搜查没收了一些淫秽材料,随即根据俄亥俄州的法律对她提出了起诉。警方在本案中采取高压手段获取的证据被法院描述为“官方的不法行为在本案中获取证据,公然滥用权力剥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项基本权利恰恰是法律预先规定用来对抗此类非法行为而赋予所有人的一项特殊保障。”关于“罪犯因警察的失误而逍遥法外”这个争议不断的问题,法院指出:“有人说,正如当时的法官卡多佐所说的那样,根据我们的宪法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罪犯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因为警察犯了大错’。无疑在某些情况下,这也是不可避免的。但也正如埃尔金斯所说,‘还有另一个考虑因素,即司法的正义的必要性。’如果罪犯逃脱了制裁,那一定是法律使他逃脱的。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自己的法律,甚至无视自己宪章的存在,更快地摧毁一个政府的了”美国最高法院作为其他法院最有力的后盾,特别是宪法法院,更有责任维护宪法和法律,并确保不论何时,当政府有任何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时,那些曾经宣誓保护和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官员们都会作出与印度最高法院5名宪法法官在巴尔德夫·辛格斯案中形成的一致意见相同的抉择。在此之前,该案也常与马普案、博伊德案和威克斯案进行权威性比较,后者曾经被认为与巴尔德夫·辛格斯案的权威性旗鼓相当,当然,该权威性最开始仅在巴尔德夫·辛格斯案中有所体现。现在,笔者认为是时候构建完整的印度证据排除规则了。必须强调的是,此处的冲突不是罪犯逍遥法外和根据违反宪法、法律收集的证据定罪之间的冲突。真正的冲突是在如果法院允许政府适用非法获取的证据则会纵容他们的非法行为,但是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则不允许采纳政府非法获取的证据。我们也许可以比较普利茅斯·塞丹案和维齐尔·常德案。在这两起案件中,由于印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搜查和扣押行为非法,政府都被要求返还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物品。特别是在普利茅斯·塞丹案中,政府还被法院下令一并返还其没收上诉人的一辆非法经营酒类的汽车。上诉人对在没收诉讼中没收的物品提出异议,理由是这些物品是基于违反第四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初审法院认可了这一异议。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没收程序。但是印度最高法院还指出,排除规则并不要求政府必须返还没收的非法经营的酒。因此,政府也得到了一些慰藉,那就是他们在非法搜查之后扣押的非法违禁品(酒),仍然在其管控之下,远离街道,无法对社会继续造成危害。但是,要将这些非法获得的违禁品作为证据来对上诉人定罪,对美国最高法院和印度最高法院来说,无疑也是一种折磨。而前文所说的冲突,即如果法院允许政府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则会纵容甚至是鼓励他们的非法行为,但是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则不允许采纳政府非法获取的证据这两者间的冲突,被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塞科里尼案中运用成本效益的模式作了详细的分析。该案中,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去了一家花店,注意到收银机上有一个信封,他拿起信封检查了一下,发现里面有一些现金和保单。他问负责收银的女士关于信封的情况,收银的女士说信封是雇主的,也就是案件中的上诉人的。警察又把这件事告诉了联邦调查局。在联邦调查局调查之后,上诉人被传唤到一个大陪审团面前,询问他是否进行过保险赌博,其予以否认。随后,他被指控作伪证罪,而负责经营收银台的女士则被要求提供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要求取消她的证词,理由是这是非法搜查的结果。法院区分了物证和言词证据,认为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证人。首席法官伯格的赞同意见尤其一针见血:“我坚决不认为一个证人会永远沉默,毕竟他是在宣誓的情况下出现的,但这并不值得证据排除规则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任何法律规则的运作是为了阻止犯罪的目击证人作证,比如阻止谋杀的目击证人告诉陪审团自己看到了什么,那么这项法律规则设立的理性标准就与原始宗教中的人祭一般,毫无理性可言。”法院指出,由于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耗费大量资源和费用,所以该规则仅适用于那些能够通过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方式来服务于“最有效的目的”的情况。取消“专家证人”在刑事审判中提供相关证据的资格将严重阻碍司法人员的工作。要知道审判的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补救规则,旨在阻止国家不合理地违反第四修正案,以此来对人们进行保护。法院认为,“永久性地使一名合格的证人沉默”的(高昂)代价是推测性的,可以忽略不计。遏制警察的不当行为和保护公民免受不合理的隐私侵犯间的冲突在美国诉利昂案中再次显现。利昂案中的法律问题是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起诉时使用警方依据“合理根据”由“中立的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所获取的证据,但最终法院审判时认为不存在这样一个合理的根据。在本案中,一名州高等法院法官签发了“表面有效的搜查令”,警方从被告人的住所搜查到了大量毒品和其他证据。地方法院提出了一项禁止采信该证据的决议,其中部分理由是宣誓书不足以确定警方有合理的理由这样做。与证据排除规则有关的“大量资源和费用”引起关注,法院也正确地指出“不加区分地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对法律和司法的不尊重。允许太多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将使司法程序受到质疑,正如不分青红皂白地纵容警察无法无天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对司法独立性的质疑一样。通过对警方扣押的物证进行了成本———效益模式的分析,法院认为:“通过禁止采纳某项证据的微小甚至不存在的好处是不能得出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这一结论的,因为该证据是通过先申请一张有客观合理的理由作为依据而签发的有效搜查令,但是该搜查令随后就失效的方式获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背后的传统依据应当是威慑警察的不当行为。根据这一理由,它认为:“如果治安法官或法官在签搜查令时被宣誓书中的信息误导,即宣誓人知道是假的或本来应该知道是假的,禁止令仍然是一种适当的补救办法,除非不顾后果地无视真相。”基于上述事实,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警官依赖治安法官对合理根据的裁定是客观合理的,因此,没有理由在本案中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再往前的伊利诺伊州诉克鲁尔案中,一名警探根据州法律(伊利诺伊州《车辆法》的一项规定)进行搜查后获取了证据,后来联邦法院认定该法违背了宪法。与利昂案的法院所做的一样,克鲁尔案法院的分析也采用了成本—效益的模式分析。因后来被裁定违宪的法规,也直接导致当局搜查和扣押的证据被排除,但是这真的会对立法者产生任何的威慑作用吗?法院认为,对立法者最大的威慑作用是法院有权宣布法规违宪,而不是将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克鲁尔案这样的案件中去。

 

此外,还有一些包容性的规则,使政府可以避免非法获取的证据在审判中被排除。例如,对善意搜查令要求的例外情况(善意例外规则),即根据搜查令获取的证据后来被认定为在宪法上无效的,也是可采的。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不包括那些故意向公众暴露的私人领域,这则是另一个例子。这些规则的目的是制止警察可能或潜在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如果某张搜查令并非明显违宪,并且所获取的证据并非完全不合理,则该证据应予采纳,因为警务人员根据该搜查令行事,事实上并没有滥用其权力。维护刑事审判寻求真相的功能并不是善意例外规则的最初目的,防止警察的不当行为和滥用权力才是。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例外,比如警方也发现有些案件中即使手段合法也会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警察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发现被质疑的证据,那么证据的发现就不能说是警察滥用职权的结果。印度的证据排除规则背后的原理,应当与不公平操作原则是一样的。

 

结语

 

印度依据《印度宪法》第20条给予刑事被告人保护,也就是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可以提出质疑。虽然《印度宪法》第20条也确实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实质性的保护,保护他们不受事后法律的追溯、自证其罪和双重危险的影响,但它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却保持了沉默。《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4条第(2)款或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都与《印度宪法》第20条具有相似性。在印度最高法院,也有人曾多次试图对加拿大和美国宪法中类似《印度宪法》第20条的相关保护条款进行解读,但都失败了。虽然目前已经有人作了一些尝试性的解读,但《印度宪法》是否将保护刑事被告人不受非法获取证据的影响作为了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仍有待论证。尽管如此,本文仍要阐述了一个法律立场,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是不可采的;这并不是作为一个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进行讨论,而是将其作为《印度证据法》赋予的权利来进行讨论的。为了做到这一点,本文援引了一项非常古老且被司法公认的原则,即不公平操作原则,适用于非法获取的证据情况。本文首先将“不公平操作原则”定位为印度证据法可采性一般规则中的一部分。然后援引了罗纳德·德沃金教授的哲学理念,认为在审判中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印度法律中证据可采性一般规则的一部分。同时,非法证据不可采的观点,也应该是一种基于传统的一般证据原则而长期普遍存在的合理且合法的主张。文章分析了非法证据可采的法律原因,并且认为这些法律原因并不属于证据可采性的一般原则(不公平操作原则是其中的一部分)。然后引用了德沃金的一个论点,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以此说明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因适用不公平操作原则而不被采纳。对这一法律立场的其他实践支撑还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司法机关。抛开德沃金的相关分析,本文还将印度主要的司法权威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判例就这个问题作了比较,并认为即使《印度宪法》中不存在可以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相媲美的条文,但进一步分析美国与印度最高法院在这点的权威意见,最终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就是两个法院均希望达到的目的是非常相似的。正如德沃金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有一项排除非法获取证据的合法权利对印度最高法院来说变得更加重要。不但《印度宪法》赋予了刑事被告人一项基本权利来对抗在审判中非法获取的证据,而且《印度证据法》中的一般可采性规则也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持。这就是本文试图突出和阐明的基本观点,也是以前关于这一主题的评论都没有尝试过的内容。本文的立场是不公平操作原则作为《印度证据法》中一般可采性规则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司法适用,其为印度的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相比之下《印度宪法》只是赋予了一项类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性权利。

参考文献:

[1] 见,例如Vepa P.Sarathi,《<印度证据法>的历史背景》,1872年1月,印度法律杂志,19,19-25(1972 年);Vepa P. Sarathi,《证据法》7-10(第6期,2008)。
[2] 见《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 111A、112、113、114、114A 条
[3] 这是一条很长的规定,列举了法院可以论证证据推定的若干例子。见《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第114条(“法院可假定存在某些事实……法院可假定存在它认为可能 发生的任何事实,并考虑到自然事件、人的行为以及公共和私人事务的共同过程,与特定案件的 事实有关”)(着重号后加)。
[4] 《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 114 条,注释(a)。
[5] 见第114 节(“但法院对于判断该准则是否适用于其所审理的特定案件时,也应充分也考虑到以下事实:正如注释(a)说明的——一个店主在被盗后不久就有被标记的卢比,不能具体说明其拥有情况,但在他的业务过程中不断收到卢比……”)。
[6] 这条法律分支也得到了本法院裁决的妥善解决。《证据法》第114条规定,法院可以假定它认为可能发生的任何事实的存在,并考虑到必须是共同的事实、自然事件、人类行为以及公共和私人事务,与特定案件的事实有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没有义务推定任何事实。S. N. Bose v. State of Bihar, AIR 1968 SC 1292 (印度)(着重强调)(注意第114条用的词是“可以”)。
[7] 《可转让票据法》,1881 年,《第二十六次议会法》第118 条(印度)(“在作出相反的规定之前,应作出下列推定:(a)每一次可转让的票据都需要充分考虑或得出结论,而且每一次可转让票据在被接受、认可、谈判或转让时,都需要这么做……”对比《证据法》第 114 条中的‘shall(可以)’一词与‘may(可以)’一词的用法区别”)。
[8] 见《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102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诉讼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如果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他就会败诉。”);另见 K.L.Ralaram 诉Custodian, Evacuee Prop,孟买,AIR 1961 SC 1316(印度)。
[9]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1985 年,《第六十一次议会法案》,第 35 节(“推定有罪的精神状态。(1)在根据本法起诉要求被告有应受惩罚的精神状态的罪行时,法院可以假定存在这种精神状态,但应为为被告提供辩护,以证明他在起诉中被控的行为没有这种精神状态。(强调);(再一次,用“shall”这个词和“may”这个词作对比,在《证据法》第 114 条中);《第六十一次议会法案》,第54节。
[10] 《印度证据法》,1872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5条(“可提供有关事实和相关事实的证据。——可以在任何诉讼或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或不存在的每一个有争议的事实,以及下文宣布具有相关性的其他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本案文之后是一个“解释”和两个“插图”再现,不会有太大的后果)。
[11] 见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61,368(1921年)(我们可以顺便指出,在博伊德诉案中确立排除规则之前,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在美国使用的程度相同。博伊德诉美国案,116 U.S. 616 (1886),后来扩大和完善了几个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件。在美国,“……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提出附带性问题,在不调查获得证据的手段的情况下,将收到任何的证据视为合格,这是不变的法律。美国“排除规则”的发展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讨论)。
[12] 婚姻期间的通信。已婚或已经结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透露其在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配偶发出的任何通信;也不得允许他透露任何此种通信,除非作出此种通信的人或其利益代表同意,但已婚者之间的诉讼除外,或一个已婚者因对另一人犯下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诉的诉讼除外。《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122节。
[13] 见第 123 条(“关于国家事务的证据。任何人不得提供与国家任何事务有关的、未公布的官方记录所得的证据,除非得到有关部门首长官员的许可,该官员应给予或不给予他认为适当的许可”)。
[14] 见《印度宪法》第20条。
[1] 见《印度宪法》第20条第1款,(“任何人不得因任何罪行被定罪,除非违反在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也不应受到比犯罪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更大的惩罚”)。
[15] 见《印度宪法》第20条第2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到一次以上的起诉和惩罚”)。
[16] 见《印度宪法》第20条第3款(“任何被指控犯有任何罪行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17] 见《印度宪法》第21条(“除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
[18] 见《印度宪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宪法》 于1950 年通过,《印度证据法》于1872年3月15日生效),第25节(“向警官坦白不需被证明。任何向警务人员作出的供词,不得证明对被控任何罪行的人不利。”),第26节(“被告在警方拘留期间的供词不应被要求证明对他不利。任何人在被警察拘留期间所作的供词,除非是在治安官直接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得证明对该人不利”)。
[19] 《印度宪法》第145条第2款(“在不违反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可确定无论以任何目的开庭的法官的最低人数,可规定单一法官及分庭法庭的权力。”根据《最高法院规则》,1966 年,《最高法院命令》,第7章,第1条,《印度公报》,附加版(1966 年1月15日)规定:“……每一起因、上诉或事项均应由首席法官提名的不少于两名法官组成的法庭组审理……”第7章的标题为“分庭法庭的组成和单一法官的权力”有一份八种事项的清单,在第7章,第1条中,一名单独的法官可以听取和处理与本条无关的审查。)。
[20] 《最高法院规则》,1966 年,《最高法院命令》,第7章,第2条,《印度公报》,附加版(1966年1月15日)(“在审理任何原因、上诉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本庭认为应由一个较大的本庭审理此事时,应将此事提交首席法官,由首席法官组成一个新的法庭审理此事。”)。
[21] 为裁决涉及实质性法律问题的本宪法解释的任何案件而开庭审理的法官最低人数……应为五人,但如果本法院根据本章第132条以外的任何规定审理上诉的法官则不足五人,而且在审理上诉过程中,本法院确信上诉涉及实质性法律问题,即本宪法的解释涉及何种法律问题,以确定审理上诉所需的必要条件,本法院应将该问题提交本条款所要求的法院征求意见,以便就涉及该问题的任何案件作出裁决,并应在收到该意见后,按照该意见处置上诉。《印度宪法》第145条第3款。
[22] 参见普通版本 A.LAKSHMINAT H,《印度法律》(2016年第4版).
[23] 见State of Punjab诉Baldev Singh一案(1999)6 SCC 172(印度);见 Pooran Mal诉Director ofInspection一案(1974 )1 SCC 345(印度).
[24] Y.S.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7(印度).
[25] Y.S.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8(印度).
[26] Y.S.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8(印度).
[27] Y. S. 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8, 149 (印度).
[28] Y. S. 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7, 149 (印度).
[29] Y. S. 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8, 150 (印度).
[30] Y. S. 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49, 150 (印度)((这一论点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提出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该节向警察作出的陈述是不可接受的)。
[31] Y. S. Nagree诉State of Maharashtra,AIR 1968 SC 150 (印度).
[32] 我们不能说在本案中,上诉人被迫作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他可以自由交谈,也可以不交谈。他与(政府官员)的谈话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胁迫或强迫的因素。他的言论不是以压制性的方式或以武力或违背他的意愿从他身上提取的。他不能要求《宪法》的保护,第20(3)。见(Bachawat法官主持法庭)。
[33]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1(印度).
[34]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35]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36]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37]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38]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39]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40]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41]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42]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3(印度).
[43]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4(印度).
[44]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4(印度).
[45]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4(印度).
[46]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4(印度).
[47]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5(印度).
[48]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2,480(印度)
[49]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5(印度).
[50]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5,476(印度).
[51]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5(印度).
[52]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5,476(印度).
[53]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6(印度).
[54]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6(印度).
[55]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9(印度).(上诉人依靠宪法第20条和第21条提出这一论点)。
[56] R.M.Makani诉Maharashtra,(1973)1 SCC 476(印度).
[57] 见(Ray法官主持本案)在本案中,警官在莫特瓦尼医生的授权下将录音仪器固定在电话仪器上。不能说警官截获了《印度电报法》第25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损坏、篡改、拆除或触摸任何机器。原因是警官没有直接听到莫特瓦尼医生和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对话,而是用录音机的装置录下了对话。当一个人在电话中交谈时,允许另一个人记录或听到它时,不能说允许这样做的另一个人属于破坏、拆除、篡改、触摸机械电池线或说就是用来拦截或获得任何信息的内容。
[58] 见第479页(Ray法官主持本案)(“他的谈话是自愿的。没有人强迫他。上诉人不知道录音仪器的附件。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谈话的证据不可采。上诉人的谈话不是在胁迫或强迫下进行的”)。
[59] Kuruma 诉R.[1955]AC 197(PC)(Afr的上诉).Jones诉 Owens(1870)34 JP 759(英国);见 Talha Abdul Rahmam,《毒树的果实: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实用律师》,4 月。2011年,第38页。(Kuruma 一案仍然是印度最高法院援引最多的英国权威之一,因为它认为,尽管国家获取证据的方式不同,但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其唯一的检验标准是相关性。虽然英国法院本身与这一判例保持距离,但印度最高法院继续依赖Kuruma一案而受到批评)。
[60] Kuruma 诉R.[1955]AC 197(PC)(Afr的上诉)。
[61] Kuruma 诉R.[1955]AC 197(PC)(Afr的上诉)。
[62] Malkani, (1973) 1 SCC at 477.
[63] Malkani, (1973) 1 SCC at 477;另见 Rishbud 诉State of Delhi,AIR 1955 SC 196(印度)(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一致认为,在未获授权进行这种调查的警官进行这项调查时,他们指出,“因此,实际上是在一份因违反有关调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警察报告上进行认定的,那么毫无疑问……之后的审判结果不能撤销,除非调查中的非法行为能够显示出误判。根据事实,没有发现这种误判)。
[64] Durgaprasad 诉H. R. Gomes, AIR 1966 SC 1209 (印度).
[65] 如果海关征收者的助理……有理由相信,任何应予没收的货物,或他认为有助于或与本法规定的任何程序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东西,在任何地方都是秘密的,他可以授权任何海关官员搜查或搜查这些货物、文件或东西。《海关法》,1962 年,《第52次议会法案》第105条(相关部分);Durgaprasad,AIR 1966 SC第1216页(印度)。
[66] Pooran Mal 诉Director of Inspection,(1974)1 SCC 345(印度).
[66] 首先可以看出,指挥搜查和扣押的权力是交给检查主任的。其次,这种搜查和扣押的授权必须以不低于所得税官员级别的官员为受益人。第三,授权搜查及检取的权力,只有在监察署署长或署长有理由相信(1)尽管根据第132(1)(a)条所述的有关条文提出要求,但所需的簿册及文件仍未出示;(2)任何人,不论是否根据第132(1)(a)条提出要求,方可行使上述规定是否制定,未来不会,或过去不会,产生或促使产生任何账簿和其他文件,这些账簿和文件将有助于或与《所得税法》下的任何程序相关;(3)任何人拥有任何金钱、金条,全部或部分未披露收入或财产的珠宝或任何其他贵重物品或物品。
[67] 我们认为,这些保障措施足以使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尽可能减少在这种情况下的义务和限制。因此,第132条和第112条中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不能被视为违反第19条第(1)款(f)项和(g)项,第362条认为,“……没有实质内容的抗辩,就是说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评估程序,因此存在第14条下的歧视。”见第358页(Palekar法官主持本案)。
[68] Boyd诉United States, 116 U.S. 616(1885).
[69] Pooran Mal,(1974) 1 SCC 362(印度).
[70] Pooran Mal,(1974) 1 SCC 362,363 (印度).(印度最高法院以及印度联邦各州的高等法院有权根据最合适的命令,批准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禁止令、维持原状和移送令等五项令状)。见《印度宪法》第32节第2条,Cl,2和第226节第1条,Cl,2.
[71] 《印度宪法》第20节第3条,Cl,2;Pooran Mal,(1974) 1 SCC at 364(印度).
[72] 《印度宪法》第20节第3条,Cl,2;Pooran Mal,(1974) 1 SCC at 363(印度).
[73] 《印度宪法》第20节第3条,Cl,2;Pooran Mal,(1974) 1 SCC at 364(印度).(Palekar 法官只记录第四和第五修正案的案件被引用,但没有记录哪些案件被律师引用)。
[74] M. P. Sharma 诉Satish Chandra, AIR 1954 SC 300(印度).
[75] M. P. Sharma 诉Satish Chandra, AIR 1954 SC 300(印度).
[76] Pooran Mal,(1974) 1 SCC at 363-364(印度).
[77] Palekar法官列举了4个案例来支持这一主张,Barindra Kumar Ghose诉Emperor(1910 )ILR37(Cal.)467(印度);Emperor诉Allahdad Khan,358(1913)(印度);Kuruma诉R.[1955]AC197(PC)(Afr 的上诉)。Herman King诉Queen[1969]1 AC 304(PC)314。Kuruma诉R.案是 Makani 和 Poran Mai 两人所援引的唯一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已被两次援引)。
[78] Pooran Mal,(1974) 1 SCC , 366 (印度).
[79] Pooran Mal,(1974) 1 SCC(印度).(认为本案的搜查和扣押符合宪法规定,因此获得的所有证据均可采)。
[80] 进行搜查的情形。(1)根据第42条正式授权的人员根据第41条、第42条或第43条的规定搜查任何人时,如有需要,应立即将其带往第42条所述任何一个部门最近的宪报刊登的官员或最近的治安法官。(3)被带见的宪报刊登的官员或治安法官如认为没有合理理由进行搜查,应立即解除该人的职务,但可以以其他方式指示进行搜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1985 年,《第六十一次议会法案》,第50条(有关部分);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81]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182 (印度).
[82]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182 (印度).
[83]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88(印度).(依靠 M.P.Sharma诉Satish Chander,A.LR。1954安理会第300号决议支持这一观点,并援引Pooran Mai强调搜查和扣押规定的重要性。)
[84] 什么是指该等人士如有需要,须按第50条的规定,带往最近的宪报刊登的官员或治安法官。这种说法是否没有考虑到,为了使有关人员能够要求在地名录官员或地方法官面前进行搜查,授权官员有义务告知他有这种权利?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91(印度).
[65]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92,195(印度).
[86]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97(印度).
[87]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201(印度).
[88] 在非法搜查中查获的非法药物或精神药物本身不能作为被告人非法有意识拥有违禁品的证据。非法搜查也不能使检方有权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第54条提出推定,因为推定是从已知的事实中得出的事实推断。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205,208(印度)。
[89]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206(印度)。(同样见R.诉Collins,1987)1 S.C.R. 265, and R. v. Stillman, (1997)1 S.C.R.(607).
[90]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98(印度).(美国最高法院似乎同意合理性的理由。在New Jersey诉 T.L.O 案,469U.S.325,337(1985)中,发表法院意见的White法官认为:“虽然第四修正案的基本命令始终是搜查和扣押是合理的,但什么是合理的取决于进行搜查的背景。确定适用于任何特定类别搜查的合理性标准需要‘平衡搜查的必要性和搜查所涉及的入侵’”。本案中的法院是在第四修正案禁止学校当局适用的背景下发言的。Akhil Amar 教授在他有影响力的文章《第四修正案第一原则》,107 Harv. L.REV. 757,768,774(1994),根据历史证据的权威,认为第四修正案旨在保护人们免受不合理的警察行为之害。在此基础上,他批评了美国的判例,即宣布无证搜查和扣押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从而获得的证据被宣布为不可采。这里的明确逻辑是,尽管警方既没有真正的搜查令也没有真正的弃权书,但他们的行为是合理的。但这种认识,理性而不是搜查令,是所有搜查和扣押的最终试金石。同参见Tracy Maclin,《当第四修正案的修订比缺陷更糟糕时》68 S. CAL. L. REV. 1, 4-5 (1994)(麦克林教授接受“合理性”理论作为阿马尔教授文章的中心论点,但不同意他的中心论点。)首先,Amar 教授希望将法院的注意力从司法授权和可能的诉讼要求转移到第四修正案的试金石——合理性上。在他看来,第四修正案的核心……既不是正当理由也不是正当理由,而是合理的。
[91] State of Punjab 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99(印度)。(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印度最高法院所指的“可行性”与 Amar 教授提出的“合理性”理由并不相同。法院更关注的是防止警察的不当行为和警察滥用搜查和扣押权力。在这种程度上,Amar 教授的“合理性”理论没有多大帮助。Maclin教授反驳了Amar教授的“理性理论”,用下面的话来说:“Amar 教授希望常识成为第四修正案规则的指南针。在现实世界中,警察阻止由黑人青少年驾驶的汽车,因为警官的常识告诉他,“与黑人在一起”总是有更大的可能性出问题。这个反方明确指出,中央认为第四修正案是警察的不当行为和滥用职权,,见 Maclin,前注9第38页)。
[92] Wazir Chand诉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A.LR. 1954S.C.415,416-417(印度)。另见 Rishbud诉State of Delhi,A.I.R. 1955 S.C. 196(印度);另见 Durga Prasad诉 H. R. Gomes,Superintended (保护), 中央消费税, A.I.R. 1966 S.C. 1209, 1216 (印度).
[93] Wazir Chand诉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A.LR. 1954S.C.415,416-417(印度).
[94] Wazir Chand诉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A.LR. 1954S.C.415,416-517(印度).
[95] Wazir Chand诉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A.LR. 1954S.C.417(印度).
[96] 代表被告出庭的副检察长未能提请我们注意《刑事诉讼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规定,根据这些规定,Jammu警察可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扣押这些货物。诚然,这些扣押不是根据任何地方法官的命令进行的。
[97] Chamba警察无权调查已向Jammu和Kashmir警察报告的罪行。该项规定的程序没有遵循。Jammu和Kashmir警察没有任何管辖权或权力来调查在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时Jammu和Kashmir犯下的罪行,没有任何法律的授权,也没有任何根据任何法律通过的治安法官的命令。
[98] 商业税专员诉R.S.Jhaver,A.LR. 1968S.C.59(印度).
[99] 商业税专员诉R.S.Jhaver,A.LR. 1968S.C.60(印度).
[100] 所有的交易商在经营过程中保管的11个账户、登记册、记录和其他文件,其所拥有的货物及其办公室、商店、仓库、船只或车辆应在任何合理时间接受[任何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但该官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住宅(不得作为营业地点和住所),除非有对该地区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Madras General
Sales tax Act,1959,《第一次议会法案》,第 41(2)条(相关部分);商业税专员诉 R.S.Jhaver,A.LR. 1968S.C.59,62(印度)。
[101] 商业税专员诉 R.S.Jhaver,A.LR. 1968S.C.67(印度).
[102] 商业税专员诉 R.S.Jhaver,A.LR. 1968S.C.67(印度).(法院认为:“因此,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的保障措施没有得到遵守,因此必须归还因这种有缺陷的搜查而收回的任何物品。然而,在Sheonat h Prasad诉State of Bihar,A.LR ,1968 SC 1517(印度),法院的两名法官,在1947年《比哈尔销售税法》 第17条的范围内,自1959年第19号法废除以来,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比哈尔销售税法》的搜查和扣押规定。没有任何权威机构支持这一主张。据称,分庭法官在本案中采取的立场与Jhaver的宪法法院不一致)。
[103] Ronald Dworkin,《重大案例》,88 Harv. L.REV. 1057,1058-59(1975);另见 Upendra Baxi,《一个已知但漠不关心的法官》:在当代印度法理学中定位Ronald Dworkin, J. CONST. L. 557, 562 (2003).
[104] 见Ronald Dworkin,内部引用第112页,1064,1065。
[105] 见Ronald Dworkin,《理论的赞美》, 29 ARIz. ST. L. J. 353, 355-56 (1997)(“我们证明支持这些主张的原则也是本案发生的理论领域更一般的法律原则的最佳理由,证明法律主张是合理的。”);另见 Richard A.Posner,《法律的“理论”概念:对Ronald Dworkin的回应》,29Ariz.St. L.J. 377(1997 )(“Dworkin 的“理论”概念,特别是指导面临困难案件的法官的理论,要求法官通过表明支持这些主张的原则也为案件发生的理论领域的更一般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最佳理由,从而使法律主张得到公正的审理”)。
[106] 见Ronald Dworkin,内部引用第112页,1077.
[107] 参见H. Scott Fairley,《Ronald Dworkin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的不对称性》,《一个麻烦的例外》, L.REV. 373(1980).
[108] 参见H. Scott Fairley,《Ronald Dworkin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的不对称性》,《一个麻烦的例外》, L.REV. 375(1980).
[109] 参见H. Scott Fairley,《Ronald Dworkin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的不对称性》,《一个麻烦的例外》, L.REV. 380,381(1980).
[110] 参见H. Scott Fairley,《Ronald Dworkin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的不对称性》,《一个麻烦的例外》, L.REV. 381(1980).
[111] 参见H. Scott Fairley,《Ronald Dworkin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的不对称性》,《一个麻烦的例外》,L.REV. 382(1980).
[112] Herbert L.Packer,《犯罪过程的两种模式》,113U.PA .L.REV.1、9、13(1965 );见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113U.PA. L.REV. 1(1964)(犯罪控制模式 和正当程序模式之间的区别已在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文献中得到广泛尊重和接受,并得到批评和评论);见 AbrahamS.Goldstein,《对两种模式的反思: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问主题》,26 STAN  L.REV. 1009(1974).
[113] 见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第9页。113U.PA. L.REV. 1(1964).
[114] 见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第14页。113U.PA. L.REV. 1(1964).
[115] 权力在犯罪过程中总是滥用,有时是微妙的,有时是公开的、丑陋的。正是由于其使个人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模式下必须受到控制和保障,使其无法以最大的效率运作。根据这种意识形态,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大暴政。
[116] 见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113U.PA. L.REV. 1(1964).
[117] Dworkinian的观点里,法官不能有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见John W. Van Doren,《H.L.A.教授的理论,Hart 和Ronal Dworkin——一个评论》 L. REV. 279,296(1980);Upendra Baxi《一位已知但漠不关心的法官,在当代印度法理学中定位Ronal Dworkin》, 1 INT'L. J. CONST. L. 557,559-60(2003);Ian Duncanson,《权力,解释和 Ronald Dworkin》,9U.TAS.L.REV. 278(1989 年)(本文提出的论点攻击不公平操作原则实践中涉及的司法裁量权,主要理由是不公平操作原则给予法官不受控制的裁量权,使其在排除或列入非法获得的证据时,面临着反对列入证据的明确原则,而且法官行使这种裁量权的理由主要是不正确的)。
[118] Tracy Macln,《当第四修正案的修订比缺陷更糟糕》,68S. CAL . L .REV. 第1、5、7、16、24、45(1994)(即使在没有第四修正案的世界上,预防不当政府行动仍然是阐明一套不同排除规则的主要驱动因素)。在不受第四修正案措辞和先例限制的情况下,本文建议重新界定搜查和扣押法以及程序和实质内容。在程序上,委员会的重点是防止政府采取不适当的行动,建议在所有紧急搜查或扣押行动之前,要求执法人员寻求与有关行动完全隔绝的决策者(不一定是受过法律培训的)的授权以便对其进行独立评估。参见Christopher Slobogin,《没有第四修正案的世界》,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REV. 1,106(1991).
[119] 见John H.Wigmore,《书评》,3III. L.REV. 477,477-78(1909);Charles L.Barzun,《规则的重量》,83 Notre Dame L.REV. 1957,1959(2008)(被誉为“本世纪最杰出的证据学者”的John Wigmore在评论CHARLES MOORE的一本书时,《关于事实或证据的重要性和价值的论述》(1908)认为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对可采性的检验的这一论点,谴责MOORE的书提出这样的建议是道德背叛)。
[120] 见Barzun,内部引用,第128页,1966-67 (坚持不这样做就是赞同 Jeremy Bentham 的“自由防卫”理论,因此“……法官认为事实完全不受规则支配。”但这样一个关于Wigmore权威的理论遭到了断然拒绝,它并没有构成英国、美国和印度以及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其他类似司法管辖区中普遍存在的证据法学的一部分)。
[121] 见,例如,Geoffrey S.Com&Kevin Cieply,《外国胁迫迫使承认的可受理性:一个日趋国际犯罪合作时代的令人信服的价值问题》,42 Pepp. L.REV. 467,482-84(2015)(在外国政府官员通过胁迫手段获得的供词的可采性方面,在美国的一次刑事审判中,上诉人指出,“合理性不是对胁迫供词进行可采性分析的关键……虽然排除固有的不合理证据是通过正当程序服务的潜在优势,但合理性不是积极的法律效果”);另见 New Jersey诉T.L.O.,469 U.S. 325, 345 (1985)(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 条裁定,“……普遍承认,与调查有关的证据不必最终证明所涉的最终事实,而只是“有任何倾向使对确定行动所涉的任何事实的可能性大于或小于没有证据的可能性”)。
[122] R. 诉Payne, [1963] 1 W.L.R. 637 (美国).
[123] R. 诉Payne, [1963] 1 W.L.R. 637 (美国).
[124] R. 诉Payne, [1963] 1 W.L.R. 637 (美国).
[125] R. 诉Payne, [1963] 1 W.L.R. 637 (美国).
[126] R. 诉Payne, [1963] 1 W.L.R. 637 (美国).
[127] 不公平运作原则也是英国在这一点上的判例的一部分。然而,英国法官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的考虑似乎是基于警方“故意误导”嫌疑人取证。见,例如,Herman King诉Queen [1969]1 AC 304(PC)第314页。(如果证据是通过“诡计”获得的,法官可以排除该证据。根据英国法律的考虑似乎是,允许这种证据将使定罪不安全。这一考虑更多地涉及证据的可靠性)。
[128] 见Slobogin,(采取一种新的方法,第四修正案分析,Slobogin 教授通过假设第四修正案不存在来分析这一问题。在这方面他指出:“……搜查和扣押所涉及的主要国家目标是有效执法。由于犯罪给国家的公民以及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结构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政府坚定的认为逮捕罪犯和为他们的定罪获取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129] 婚姻期间的通信。已婚或已经结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透露其在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配偶发出的任何通信;也不得允许他透露任何此种通信,除非作出此种通信的人或其利益代表同意,但已婚者之间的诉讼除外,或一个已婚者因对另一人犯下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诉的诉讼除外。《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122节。
[130] 《印度证据法》,1872 年,《第一次议会法案》,第1223节。(“关于国家事务的证据。任何人不得提供与国家任何事务有关的、未公布的官方记录所得的证据,除非得到有关部门首长官员的许可,该官员应给予或不给予他认为适当的许可”)。
[131] 参见,例如,Carol S.Steiker,《宪法刑事诉讼中的反进化?两个观众,两个答案》,94 MICH.L.REV. 2466,2476(1996).
[132] Ronald Dworkin,《理论的赞美》,29 ARIz. ST. L. J. 362 (1997).
[133] Queen诉 Ireland, [1970] 126 CLR 321(澳大利亚).
[134] Queen诉 Ireland, [1970] 126 CLR 331(澳大利亚).
[135] 在陪审团审判方面,强调了保护陪审团不受其无法适当评估的证据的影响的重要性。参见Edmund M. Morgan & John MacArthur Maguire,《回顾和展望证据》50 HARV. L. REV. 909, 919 (1937)..
[136] 见,例如 Silverthorne Lumber Co.诉美国,251U.S.385,391-92(1920 )(在本案中, 政府辩称应允许使用它从违宪扣押中获得的知识。Holmes法官拒绝了这一申辩,认为接受这一申辩将使第四修正案沦为“文字形式”。司法机关支持这样的说法,即虽然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推断事实,但这种推断的范围受证据推定法的控制,证据推定法是一般证据法的一个子集,证据推定法只适用于合法获得的相关证据)。
[137] Queen诉 Ireland, [1970] 126 CLR 321,333(澳大利亚).
[138] Queen诉 Ireland, [1970] 126 CLR 334(澳大利亚).
[139] Queen诉 Ireland, [1970] 126 CLR 335(澳大利亚).
[140] Rochin 诉California,342U.S.165,173(1952)(在本案中,被告Rochin涉嫌销售毒品。三名警官,即副警长,强行进入罗钦家的卧室。Rochin吞下两粒吗啡胶囊。被捕后,他被送往一家医院,在那里一位医生违背他的意愿,通过一根管子将一种催吐液强行进入他的胃。这种“洗胃”导致Rochim呕吐,其中含有他先前吞下的两个吗啡胶囊。获得的吗啡胶囊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允许这些胶囊被接受就等于“批准了警方明显的非法行为”)。
[141] R.诉 Collins, [1987] 1 S.C.R. 265(加拿大).
[142]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113U.PA. L.REV. 20(1964).
[143] 见,例如, Mark M. Stavksy,《罗纳德·德沃金和第四修正案:基于权利的理由》,14期《法律研究》,F.163168(1990)(“因此,法官必须拒绝考虑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是作为事实或法律的发现者的一部分——而是因为他作为政府官员的责任,不利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来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作用。对于政府来说,可能通过由此造成的对犯罪调查过程准确性的损害而受到伤害是一种成本,但也是社会政策的成本。必须承担这笔费用;另一个选择要糟得多”)。
[144] 见 Potter Stewart,《搜索与分类案例中排除规则的起源、发展与未来:以马普诉俄亥俄案为例》,83 Colum. L.REV. 1365,1393(1983)(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背景下发言), Potter Stewart教授指出,“这是制定者期望并愿意付出的代价,以确保个人、家庭和财产的神圣性,而不受政府权力的限制。而在美国《宪法》中,这一原则已被宪法化,但在印度这一原则作为证据普通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情况仍然相同)。
[145] Herbert L.Packer,《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113U.PA. L.REV. 25(1964)(“它会导致不尊重法律,当没能统一标准的法律在书上授权警察做什么和谁知道他们实际做什么。”)。
[146] Myron W.Orfield,《排除规则与威慑:芝加哥麻醉品官员的经验研究》,54U.CHI. L.REV. 1016,1051-1054(1987).
[147] Myron W.Orfield,《排除规则与威慑:芝加哥麻醉品官员的经验研究》,54U.CHI. L.REV. 1016,1051-1052(1987).
[148] AbrahamS.Goldstein,《对两种模式的反思: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问主题》,26 STAN  L.REV. 1011(1974).
[149] 见,例如,Thomas Y. Davies,《仔细看看我们所知道的(还需要学习)关于“排除规则的成本:全国司法学会研究和其他关于“丢失性”逮捕的研究》AM. B. FOUND. RES. J. 611(1983)(本研究报告经美国最高法院(White法官)在美国诉案中引用并获得批准。Leon,468U.S.897,907(1984),第四修正案的一个主要案例,在文章的这一部分中已经讨论过,也被誉为更仔细和平衡地评估学术评论员对所有现有经验数据的评估);参见Wayne R. LaFave,《权宜之计的诱人召唤:美国诉Leon案,这是理性和结果》。U. ILL. L. REV. 894,904(1984)(Davies 教授发现,“……数据的最显著特点是,非法搜查集中于毒品逮捕(可能还有持有武器的逮捕)以及对其他犯罪,包括暴力犯罪的逮捕效果极小。Davies 教授的结论是,经验数据使人怀疑所称排除规则的高成本);另见,Tracy Maclin,《当第四修正案的修订比缺陷更糟糕时》68 S. CAL. L. REV. 1, 43-44 (1994)。
[150] Boyd 诉 United States,116 U.S. 616 (1885)(虽然本文所述概要无法确定Boyd实际上是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这一点的第一个意见,但对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这一点的意见的简要调查显示,在随后的每一个第四修正案中,所引用的任何教义实质案件);见 Weeks诉United States,232U.S.383,390(1914);Mapp 诉Ohio,367U.S.643、646、662(1961);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380U.S.693,696(1965);见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66(1921)(其中Boyd诉United States案据说是关于这一点的第一个案例);参见David A. Sklansky,《第四修正案和普通法》,100 COLUM. L.REV. 1739,1740(2000)(Sklansky 教授还指出Boyd诉United States案是第四修正案的“第一大解释”)。
[151]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16,617-618(1885);在这篇文章中的这一部分使用了“上诉人”一词, 指美国最高法院指控侵犯其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一方。传统的美国术语未使用被上诉人。
[152]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16,619-620(1885).
[153]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20(1885).
[154]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17-618(1885).
[155]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18(1885).
[156] 但是《法规》宣布,如果他不提出这些指控,他们将证实的指控应视为供认不讳。这相当于强迫他们出示这些证据,因为检察长将始终肯定地陈述预期从他们那里得到的证据,就像案件所承认的那样有力。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621-622(1885)(Bradley法官为主审,Miller法官和首席法官同意)。
[157]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 622(1885).
[158] Boyd诉United States,116U.S. 618(1885).(Bradley 法官认为,从事物的本质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引用这一著名的英国决定是可取的。);Entick 诉Carrington案被Bradley 法官描述为“英国慈善机
构的永久纪念碑之一。”)Boyd诉 United States,116U.S.616,623-24,632(1885).
[159] 见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64(1921).
[160] 扣押赃物由普通法授权;扣押因违反收入法而没收的货物,或为逃避应付税款而隐藏的货物,至少在两个世纪前已由英国法规授权;从政府开始,我们自己的收入法案也批准了类似的扣押。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16, 623-624 (1885)(Bradley 法官主审, Miller法官和首席法官表示赞同,并指出,“鉴于目前正在审议的诉讼程序,法院试图向当事人勒索他的私人书籍和文件,使其承担处罚或没收财产”).
[161]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27 (1885).
[162]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29 (1885).
[163]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27,629 (1885).
[164]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29,630(1885).
[165] 美国的每一位政治家,在我们作为一个国家的革命和形成时期,无疑都熟悉这座英国自由的纪念碑,并认为它是宪法法律的真正和最终的表达,也许可以自信地断言,它的主张在那些制定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人的脑海中,并被认为是充分的解释(所谓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本质是什么意思)。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30,633 (1885)(Bradley 法官为主审,Miller法官和首席法官同意,“英国自由的纪念碑,Bradley法官所指的是Entickv诉Carrington案).
[166]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38 (1885)(有两点必须提到,但不是直接相关的我们的讨论。首先,为了宣布所有这些行为不符合宪法,法院首先需要认定,没收程序就其所做的第四修正案而言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其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Miller法官的同意意见并非完全同意。Miller法官在第641页的意见中有一个部分不同意见:“我无法想象,一项法规如何恰当地要求在诉讼中出示证据,仅仅是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拥有该证据,就可以被认为授权进行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而该法规没有授权或禁止扣押。”
虽然对这一裁决的批评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据此认为,Miller法官没有适当考虑到对1874年《法规》要求法院在被告拒绝或不出示其个人文件时所作的被认为供认的极端不利推定).
[167] Weeks 诉 United States,232 U.S. at 383, 386(1914);Charles Alan Wright,《如果警员犯错就必须释放罪犯吗?》,50 TEX . L.REV. 在 736(1972)。(Wright教授认为,“排除规则”首次由美国最高法院在Weeks 诉 United States案中宣布232 U.S. at 383, 386(1914)。然而,对美国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审查显示,第一个案件是Boyd案,而不是Weeks案);另见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66(1921).
[168] 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66(1921).
[169] 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88-389(1921).
[170] 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84(1921)(美国最高法院在 Walder 诉United States一案中,347 U.S. at 62 (1954). 有人认为,为了弹劾被告在直接审查之前官员参与下提供的证词,可以使用参与先前非法搜查的官员的证词。本案中的非法搜查和审判没有关联,这里与印度法律的法律相似之处值得注意,因为印度1973 年《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除三种情况外,印度法院不允许向一名警官发表声明,其中一种情况是辩方在盘问期间使用警方声明弹劾一名控方证人。当然,不同之处在于,瓦尔德原则在印度不适用于被告, 而适用于所有控方证人。这一点值得注意,但对同样问题的详细阐述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另见 Harrisv诉New York,401U.S.at222(1971)和Oregon诉 Hass, 420 at U.S. 714 (1975).
[171] 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92(1921).
[172] Osmond K.Fraenkel,《关于搜查和扣押》,34Harv.L.REV. 393(1921).
[173] State of Punjab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1999(印度).
[174] 印度对这一点的评论;参见,例A. M.Bhattacharjee,《第21条,“正当程序”和“证据排除规则”》3 S.CC.
(杂志)at 32 (1983); Ashish Chugh,《对自证其罪条款的再评价》8 S.CC.(杂志)at 19 (2006); Ashish Chugh,《印度宪法中出现类似“第四修正案”的证据排除规则》7 S.C.C.(杂志)at 24, 25(2009)(这些条款试图通过解读印度宪法的相关条款,主张宪法权利,反对非法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从而提出印度宪法的论点,最显著的是第20 条,相当于美国宪法的第四修正案。印度最高法院曾多次作出这一尝试,本文还详细分析了其中一些案件。然而,本文主张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将其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这是不公平操作原则的一部分,这是印度证据法的一个现有部分,有别于解读《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即不接受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权利).
[175] Charles Alan Wright,《如果警员犯错就必须释放罪犯吗?》,50 TEX . L.REV. 在 736(1972).
[176] Weeks 诉 United States,232 U.S. at 383, 386(1914).
[177] Pooran Mal诉Director of Inspection,(1974)1 SCC 345,356(印度).
[178] Pooran Mal诉Director of Inspection,(1974)1 SCC 363,364(印度).
[179] 见M. P. Sharma诉Satish Chander, AIR 1954 SC 300(印度);Commissioner of Commercial Taxes诉R. S. Jhaver, AIR 1968 SC 59(印度).
[180] State of Punjab诉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198-199(印度).
[181] Weeks诉United States, 232 U.S. 383, at 393 (1914).
[182] Akhil Amar, 《第四修正案的第一原则》 107 HARV. L. REV. at 757(1994).
[183] Akhil Amar, 《第四修正案的第一原则》 107 HARV. L. REV. at 771,774,780(1994).
[184] Weeks诉United States, 232 U.S. 383, at 393 (1914).
[185] Weeks诉United States, 232 U.S. 383, at 399 (1914).
[186] Mapp诉Ohio, 367 U.S. at 643 (1961).
[187] Mapp诉Ohio, 367 U.S. at 655,659 (1961).
[188] Mapp诉Ohio, 367 U.S. at 644 (1961).
[189] Mapp诉Ohio, 367 U.S. at 644,645 (1961).
[190] Mapp诉Ohio, 367 U.S. at 643,644 (1961).
[191] Mapp诉Ohio, 367 U.S. at 645 (1961).
[192] Mapp诉Ohio, 367 U.S. at 655 (1961).
[193] Mapp诉Ohio, 367 U.S. at 659(1961).(第一次引用People诉Defore,242 13,21(1926);然后引用Elkins诉United States,364U.S.206,222(I960).
[194] State of Punjab 诉 Baldev Singh, (1999) 6 SCC 172, 198-199(印度).
[195] State of Punjab 诉 Baldev Singh, (1999) 6 SCC 206(印度).(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Anand 博士认为:“如果法庭在仔细考虑了记录在案的材料后,裁定采纳在搜查过程中收集的违反第50条的证据会使审判不公平,则必须排除证据。”).
[196] Commissioner of Commercial Taxes诉R. S. Jhaver, AIR 1968 SC 59(印度);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380 U.S. 693 (1965);Wazir Chand诉State of Himachal Pradesh, AIR 1954 SC 415(印度).
[197] 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 380 U.S. 693 (1965).
[198] 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 380 U.S. 694,695 (1965).
[199] 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 380 U.S. 695 (1965).
[200] 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 380 U.S. 690,671(1965).(Goldberg 法官,代表大多数人发言,在刑事诉讼中认为同样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可受理是“不正常的”,但在没收程序中可采纳).
[201] Plymouth Sedan诉Pennsylvania, 380 U.S. 699(1965).
[202] United States 诉 Ceccolini, 435 U.S. 268 (1978).
[203] United States 诉 Ceccolini, 435 U.S. 269,270 (1978).
[204] United States 诉 Ceccolini, 435 U.S. 269,270 (1978).
[205] United States 诉 Ceccolini, 435 U.S. 269,270 (1978).
[206] United States 诉 Ceccolini, 435 U.S. 272 (1978).
[207] Ceccolini, 435 U.S. 272.
[208] Ceccolini, 435 U.S. 273.
[209] Ceccolini, 435 U.S. 276,277,279(法官Rehnquist认为:“证人不像枪或文件,在一个人翻过沙发,或打开档案柜之前,仍然隐藏在视线之外。证人可以而且往往可以站出来提供完全出于自己意愿的证据”).
[210] Ceccolini, 435 U.S. 272.
[211] Ceccolini, 435 U.S. 285.
[212] Ceccolini, 435 U.S.277,279.
[213] Ceccolini, 435 U.S. 280.
[214] Ceccolini, 435 U.S. 280.
[215]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897, 900 (1984).
[216]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897, 900 (1984).
[217]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897, 902 (1984).
[218]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897, 903 (1984).
[219]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897, 907 (1984);Leon,468 U.S. 908.
[220] Leon,at 910, 911, 917;见 Akhil Amar,《第四修正案是第一原则》,107Harv.L.REV. 757,773(1994)(然而,法院认为Amar教授在其文章中也强调的“地方法官”的观点是“推测性的”).
[221] Leon, 468 U.S. 913, 922.
[222]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923 (1984).
[223] United States 诉 Leon, 468 U.S. 926 (1984).
[224] Illinois 诉Krull, 480 U.S. 340, 342-344, 359 (1987).
[225] Illinois 诉Krull, 480 U.S. 347 (1987).(Blackmun法官指出,“与任何补救办法一样,排除规则的适当适用仅限于有效推进其补救目的的情况”).
[226] Krull, 480 U.S. 352.
[227] Krull, 480 U.S. 352.
[228] Carol S. Steiker,《宪法刑事诉讼中的反进化?两个观众,两个答案》,94 MICH. L. REV. 2504.(1996).另见,Christopher Slobogin,《没有第四修正案的世界》,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REV. 1,19-21(1991)(列出排除规则的几个“紧急例外”)。
[229] Carol S. Steiker,《宪法刑事诉讼中的反进化?两个观众,两个答案》,94 MICH. L. REV. 2466, 2512 (1996).
[230] Katz诉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351 (1967)(“一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向公众暴露什么,即使在他自己的家里或办公室,也不是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对象”)。另见,Oliver诉United States, 466 U.S. 170 (1984) (讨论开放领域理论),通过United States 诉 Dunn, 480 U.S. 294 (1987).
[231] Wong Sun 诉United States, 371 U.S. 471 (1963).

[232] Carol S. Steiker,《宪法刑事诉讼中的反进化?两个观众,两个答案》,94 MICH. L. REV. 2466, 2515 (1996).

来源:《证据法学论丛》第八卷

作者:卡噶西·高塔姆(KHAGESH GAUTAM)曾是斯通奖学金获得者,就职于位于印度索尼帕特的金达尔全球大学,任该校法学院的副教授,并担任研究出版院的副院长,公法和法理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模拟法庭项目副主任。

          李 珺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印度法律评论》2017年第2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