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7-19
摘要: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兼具实体、程序和证据层面的三重正向功用。将认罪口供置于认罪案件证据体系的核心地位,既是对此一证据本身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联结回应,更是基于认罪口供与协商性诉讼模式及简化审理程序之契合、因应关系的深层论理。为复归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客观评定立场,防止“口供中心主义”之传统积弊在认罪案件中的回溯与复燃,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从口供取得和口供采信的两个维度,通过强化值班律师的协商实质参与、完善激励型的自愿供述机制,以及规范认罪口供之庭审实质印证的具体方式,切实保障认罪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以此为基础划定出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应然限度基准。
关键词:认罪案件 口供 适用逻辑 适用限度
从历史的角度作以观察,受司法官的非专业性、断狱程限的严格性以及审讯中的“直觉崇拜”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古代即有重视言词证据,特别是当事人本人供词的司法传统。“据供定罪”或曰“片言折狱”不仅是古代法官断案的惯常方法,更成为古代法官决狱的理想状态和更高追求。“赃证俱在,供招明白”,口供在我国古代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始终处于决定性的中心地位,成为事实上的“证据之王” ,并深刻影响我国当下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为现代刑事司法之“口供中心主义”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文化支撑。考察既有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学术研究即可发现,部分学者对于重视口供抑或依赖口供似乎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警觉与误读倾向,将重视、依赖口供与口供中心主义全然地等同开来,似乎只要公安司法机关将口供获取与口供查验作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重点就必然会带来口供之不当获取与口供之过度评价,消解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外部证据的收集、审查,甚至为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提供便利和借口,催生冤假错案的形成。
诚然,我们并不否认,过分追求口供、过度依赖口供的理念和做法实然可能形成种种司法乱象,为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司法活动施以或显或隐、或大或小的功利性、实用性和非理性影响。然而,我们亦应当清楚地看到,相较于不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可有可无”,认罪案件之中承载认罪意思表示的口供适用应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中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种类多样,认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要围绕着能够直接指向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展开。而作为认罪案件证明链条的核心与关键,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即成为当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必然涵摄的议题之一。
为全面认知进而客观评判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本文拟从认罪口供的正向功用入手,基于认罪口供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联结语义、认罪案件本源的模式特征同功能目标等多重视角,证成认罪案件中口供何以适用的内生逻辑,并以此为基础框定出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必要限度,回应学界对于如何防止“口供中心主义”之传统积弊在认罪案件中的“回溯”与“复燃”的观念隐忧,弥散现行刑事立法规范体系内部的潜在张力,消解口供证据之应然定位同口供中心之办案方式间的实践冲突。
一、认罪口供的正向功用
作为认罪案件中最为完整和最为全面的一类直接证据,口供在认罪案件的整个证据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此一证据不仅将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等犯罪构成要件所需之基本要素完整廓清,助力认罪案件在实体和程序层面的功能目标实现,而且在证明理念、证据法之规范建构等多重证据层面形成裨益,助推认罪协商语义下证据法的因应转型。
(一)认罪口供的实体功用
刑事司法的实体目标即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统摄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定罪问题构成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的核心与根本,定罪问题实乃量刑问题的先决问题。而与之不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司法对于认罪、认罚事实基础之审查具有明显的形式和象征意义,此一程序本身所欲解决的就是量刑问题。在认罪案件之中,被追诉人以认罪口供的特定方式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客观上提供出一份“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以及定罪量刑的确定均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此一证据详实、充分,不仅将被追诉人是否实施犯罪, 犯罪的具体内容、情节和动因等犯罪要件涵盖其中,同时较为有效地发挥出对于认罪核验与量刑确定的引导作用。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的思维特点系感性认识优先于抽象推理,由于作为直接证据的有罪供述逻辑清晰、内容明确,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通常习惯,司法人员会本能地优先运用这一证据类型框定出整体的案情线索,进而遵循由宏观到微观、由一般到具体的顺向深入逻辑,全面、客观地核验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在定罪议题得以确认的基础上,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将认罪案件中具有合意特征的量刑议题予以固化和确定。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被追诉人主动改过自新,换取从宽处遇的一种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表征出其本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内心悔悟与认罪认罚的真诚态度,同时为诉讼双方,包括加害方与被害方原本相互冲突对立的诉讼立场与诉讼利益带来了契合一致的可能性,在打破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各方利益实现之“瓶颈效应”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助力恢复已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整体法益秩序,实现刑事司法在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以及定分止争方面的实体目标。
(二)认罪口供的程序功用
为有效应对刑法扩张、重刑化、犯罪数量增加、刑事司法体系超负荷等共性难题,确保刑事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实效作用,世界各国不得不转为关注程序经济,注重刑罚的实际效果,进而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注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如认罪、协商、简易等制度或程序。 因应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大,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司法现实,从解决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突出矛盾的考量出发,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适时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在现有的程序规范框架内寻求“入罪出刑”之分流作用的有效途径。而作为一项旨在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交换”,促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有机制度和程序整体,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特征。
具体到认罪案件之中,被追诉人以认罪口供的特定方式对于案件所涉之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控辩双方的关系即由不认罪案件中的单纯对抗转为适度合作。一方面,“被追诉人通过口供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实际上使得司法机关调查和审理案件事实的单向性活动,变成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认知上的一种互动活动,被追诉人对于司法程序所进行的调查和审理亦相应地由被动承受,变为一种主动乃至自愿地接受。 口供的自愿表达与作出不仅使得刑事司法活动的推进得以更为迅速、有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认罪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性、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因审前的合意、明知与认可,审判的尊重与认同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认罪被告人的上诉风险,有效减少了诉讼成本中的“运行成本”与“参加成本”。另一方面,在认罪案件之中,一旦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达成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便将审理的重点置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之上,并以裁决的方式对符合自愿、明知、明智与合法标准的具结书中所达成的量刑合意予以确认采纳。表面上看来,人民法院似乎通过此种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放弃了实质的裁判者地位,失去了审判应然具有的独立性。但实际上,此种“流于形式”的法庭审理,却在客观上将刑事法官解放出来,使其可以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从而借由认罪口供实现认罪案件之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动,助力认罪案件的全流程提速。
(三)认罪口供的证据功用
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强调依自愿、合法、真实之口供即可定案的现实可能性,此一预设将口供置于认罪案件证据体系的核心地位,在证据规范省察与证据理念更新的不同层面产生正向影响。
首先,以认罪口供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建构有助于革新我国当下的补强证据理念及口供补强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确立的补强证据规则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两类案件中的供述均需由外部证据全面补强。客观来讲,此种不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一揽子”式的补强规范确实有利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却在无形中加大了认罪案件中侦控机关取证的难度。 在笔者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补强规范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特别是可能判处轻刑刑罚的认罪案件中确属非必要。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中补强证据需以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某种质、量要求的规范要义,认罪案件中的补强证据只需满足具有“倾向于证明陈述真实性的实质独立的证据”即可,而并不苛责要求必须具有能够证明犯罪实体的佐证。 案件的审理模式不同,相应的事实认定结构、证据规则、证据调查方式也必然产生分化和差异。认罪案件中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建构在适时助推差异化、层级化的口供补强规则之规范设定的同时,使得证明理念由过去的单纯强调证据数量之以多元证据分段、分片印证补强,向重视证据质量之以认罪口供为中心发散式印证补强的转变创造可能。
其次,以认罪口供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建构有利于推动确保口供适格规范的落地推行。就概念而言,证据的适格性又称为证据能力或曰证据资格,意指某一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属性。作为英美证据法上的核心问题,证据的适格性于英美法系国家为证据的可采性要求所涵摄,并为英美成文法或判例法所体现的各类排除规则所反向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适格性一般亦不做积极的规定,而只是消极地对无证据资格或限制证据资格的情形作出规定。客观来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确有一系列旨在保障口供证据能力的制度及程序规范,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其成效不彰。一方面,现行刑事立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休眠”。此一制度之现行规范设计不仅强加辩方以基本无力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且赋予侦控机关以“自证合法”之特权,加之权力同源下法官自由裁量之偏向性,排除的调查程序难以开启,排除的成功结果难以取得。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于不轻信口供的态度、立场予以重申,并通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的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被追诉人自我归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同为该法的第120条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形成规范体系内部之规范与规范间的抵牾冲突的同时,为某些极端情况下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创设空间。在笔者看来,由于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以确保口供的自愿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为前提,强调对于口供形成过程中的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实质审查,因而对于保障认罪口供的适格性提出了相较于不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更高要求。而这些要求即为走出现行证据排除规范之国家权力本位的思想藩篱,为确保口供适格规范的真正落地生根提供契机。
尽管口供适用在实体、程序与证据等多个层面为认罪案件带来裨益,但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却常伴这样的一种隐忧:将口供作为整个认罪案件证据体系的核心,并以此革新相应的程序及证据理念、规则,不仅强化了人们对于口供重要性的固有观念,而且它所反映的口供适用中具有的决定性功效,很有可能误导口供操作,容易导致非法取供以及忽视其他证据运用的负面效应,甚至引起“口供中心主义”之传统积弊在认罪案件中的“回溯”与“复燃”。笔者无意否认口供之过度运用和过度依赖可能在诉讼结构异化、道德成本增加、冤假错案形成等方面带来的潜在弊害,只是强调上述弊害本身并非认罪口供的内生客观属性,而是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基于功利性、实用性目的而人为催生的“口供情结”的主观外化表现。
重视或依赖口供,其实并非我国刑事司法的独有现象。以过分追求口供、过度适用口供为特征的口供依赖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但此种现象却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极为不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深刻反映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于口供适用问题上的多重演绎冲突。
二、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逻辑证成
司法的历史绝非单纯的人类理性进化史与知识发展史,其更是权力逻辑与法律文化传统的发展、衍生产物。 自夏商至明清,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之所以从未被撼动,并深刻影响我国当下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其原因既有非对抗的诉讼模式、反逻辑的自由心证、一贯强调伦理秩序思想等传统法律文化的综合影响,又有着基于诉讼认识论、诉讼目的论和口供自身证据属性等多重因素考量的损益权衡与价值取舍判断。口供于认罪案件中的不可或缺,不仅是对此一证据之正向功用的一种价值判断,更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代语境下对此一证据之正向功用的一种事实判断。
(一)认罪口供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在联结
从词源意义上进行考察,“具结”一词早已有之。清代时期即有由证人、犯人等出具保证证言真实或息讼服判的正式具结制度。此一时期的具结承担着保证功能,可以被视作当事人一方对官方的保证书。现代汉语中的“具结”则主要包含“在保证书的约束下做某事”“书面提出保证书”以及“旧时对官署提出的表示自己保证负责的文件”的三种不同意思。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亦广泛存在着“具结悔过”“自述书”等格式化法律文书,却在内容、性质及法律效力等多个方面区别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承载控辩协商合意、固化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强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并为起诉指控与从宽处遇提供正当性依据的书面文本,认罪认罚具结书同认罪口供在如下两个方面呈现出一定的联结属性。
第一,认罪口供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联结。从相关试点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包含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与权利知悉;其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其三,审判程序适用类型;其四,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以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证明。 尽管在控辩双方之主体权力(利)义务划定、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效力明确等方面存有留白,却以前述的四项模板内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认罪”“认罚”要义予以框定。其中,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属“认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系属“认罚”,而认罪的表现形式即体现为供述的自愿作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认罪口供不仅构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认罪口供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联结。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学界在其所具有的契约属性论证上观点趋于一致,普遍将其视为一种经由控辩双方互动、协商形成,并须由法院裁断的“刑事司法契约”。而在此一司法文本所具有的证据属性判断上,学界的观点则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第7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被看作是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或他案的证据使用。 尽管此种观点下的部分学者主张,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将其直接归入既有的证据类型或量刑情节之中,却依然认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明效力可以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第二种观点与之不同,此一观点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被用作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资格。认为具结书仅仅是被追诉人所作的一种声明……不符合证据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要求。 笔者认为,证据确需具有或曰满足还原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要求。但诉讼视域下的案件事实本就具有多重性,不仅包括实体事实,还包括程序事实。不同于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各类实物或言词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实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实体证据使用,但此一文书本身却可以被用作证明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表意,特别是认罪供述作出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学理上全然可以被归为以笔录形式呈现的“过程性”证据。在笔者看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与转承,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以其本源的“契约”属性昭示出被追诉人本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划定出控辩双方的基本行为规范,而且借由其自身的过程性证据属性为口供形成过程中的各种内外部因素审查创设媒介,引导控辩双方之庭审疑异、办案人员或值班律师出庭等后续活动,进而与确保口供自愿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为前提的认罪案件的口供适用在性质层面形成联结。
(二)认罪口供同协商性诉讼模式的契合语义
在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并在法庭上放弃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之中,控辩双方之间完全可以放弃对抗,摆脱现有诉讼模式下的对立诉讼地位,而是转为寻求部分合作。我们将此种情况,即程序主体在考虑自身利益诉求合理性的基础上,在其可接受的范围内,与其他主体协商、合作,进而达成共识的新型诉讼模式称作“合作性诉讼模式”或曰“协商性诉讼模式”。作为一种新兴模式,协商性诉讼模式所欲追求的是社会冲突的及时化解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一种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实现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法律价值——“社会和谐”。在协商性诉讼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是其运作的前提条件,通过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主动道歉、赔偿损失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牺牲一定诉讼利益的方式换取对方当事人的合作、协商或妥协。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都从不同的侧面印证了协商性诉讼模式的现实存在。
如前文所述一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带有明显的契约属性,此一文本不仅符合契约成立的各项要件,同时承载着旨在实现双方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价值功用。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实践中,被追诉人以自愿作出认罪口供的方式提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被追诉人对此同意后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此一过程实与民事实体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及成立存有异曲同工之妙,基本遵循着从要约邀请到要约,再由要约至承诺作出的合意达成逻辑。质言之,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可以被视为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契约的“要约邀请”,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处遇方案则是提出“要约”,被追诉人同意的即根据检察机关建议之内容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虽在形式上属于“单方声明”,但此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反复的、多次的互动、协商本身就带有极为明显的合意商谈特征,因而在实质上应当被视作是一种“契约”。
另一方面,合作性诉讼模式建立在一种以互惠共赢为基础的“利益兼得”机制基础上,诉讼双方于此一模式的具体制度下需以让渡己方的部分诉讼权益,用以作为磋商、合作的基本“对价”。具体到认罪案件之中,被追诉人以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方式,昭示出认罪悔罪的基本态度,在减轻侦控机关之查证负担,助力刑事司法活动迅速、有效推进或适时分流的同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认罪案件中适度抽离开来,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繁者有其繁,重者有其重”。而就被追诉人本人而言,其之所以会选择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让渡出以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观念为核心的传统刑事诉讼权利,让渡出那些建立在控辩双方相互对立立场之上的证据规则,从根本上来说是基于其内心深处对于实体从宽处遇和程序从宽处遇上的某种利益期许,以及对于检察机关所应然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契约必守的信赖。
综上,认罪案件之中,被追诉人通过其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与态度,获得了案件处理之实体从宽或程序从宽的法律处遇,从而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认罪”“认罚”与“从宽”的三重要义完整廓清,协商、交涉过程中的“信赖”和“期许”付诸实践的基础上,有效避免了以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之传统诉讼模式下“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借由认罪口供将协商性诉讼模式下的协商合作、轻缓处理,以及互利共赢变成现实。
(三)认罪口供和简化审理程序的因应关系
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结果的预期并非单一、孤立,而是蕴含着主体自身对于程序运作过程的差异化需求。多样化程序的创设不仅回应了诉讼主体自身的多元需求,而且实现了正义在法律层面的平衡和再分配。面对刑事指控,被追诉人既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标准下的完整化、规范化方式进行审判,同时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判断,选择以简洁高效的简化审理程序代替纷繁耗时的普通审理程序,并在合理的制度范围内实现自身期许。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供述实属认罪认罚的外在表现,其所带来的直接效果之一即程序推进方式的变化,由此带来审判程序呈现出不同梯度的简化,即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研究层面,由于我国当下的各种简化审理程序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被追诉人认罪为适用前提,某些学者亦将其统称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当然,鉴于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简化审理程序之规范设计在适用范围、简化程度以及程序审查的内容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认罪协商的典型样态即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此一制度下,假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庭一般不再质证,而是采取告知、询问以及阅卷等方式,在保证被告人之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的条件下直接进入到量刑程序,对抗式诉讼模式所一贯强调的交叉询问方式在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极少适用,“牛顿听审”这一带有典型交叉询问特征的英式调查程序仅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围绕控辩双方在指控犯罪事实上的实质争议展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相近的实属德国的自白协商制度。在此一制度下,因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要求的法官真实查明义务及职权调查原则,法官有义务在审判程序中直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作以严格审查,用以保证自白的真实性,防止借“协商”之名行规避“审判”之实。自白协商制度之司法适用既不能免除法官依职权调查事实的义务,也不能降低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所必需的心证门槛,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官仍应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上。其制度确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简化庭审中的言词辩论程序用以快速结案。
作为一套内嵌于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之中的整体性和融贯性的制度安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更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尽管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协商性司法的范式特征,却依旧未能改变我国刑事司法长久以来形成的以真实查明为导向的职权模式特征。是故,在认罪案件所适用的简化审理程序之中,法官不能径直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确定其有罪的根据,而是应当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强化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认罪审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与合法性,避免出现“为认罪而认罪”“为简易而简易”的机械化司法现象。
除引起审判程序适时简化之程序效果外,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亦相应地引起法庭审理于事实认定结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调查方式等方面的分化和差异。一方面,统摄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定罪问题构成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核心与根本,定罪问题实乃量刑问题的先决问题。与之不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中,审判程序本身所欲解决的其实是在确证认罪自愿、真实、合法基础上的量刑问题。量刑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主要的协商和裁判对象,承担着促成合意与彰显公正的双重责任。在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中,量刑实乃公诉权与辩护权互动之结果,具有连结、协调、评判控诉、辩护、审判基本职能实现程度的重要作用,不仅构成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本对价,同时奠定出被告人息讼服判的前提基础,直接关系到量刑激励作用能否实现、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等一系列深层问题。另一方面,尽管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仍需适用一定的证据规则,但相较于不认罪案件所适用的普通审理程序,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体现出较大程度的自由性、灵活性和从简性。质言之,在认罪案件所适用的简化审理程序中,因应此一程序之事实证据基础、程序效率动因、底线公正保障等多重因素,对于被告人有罪的司法证明完全可以从严格证明转为自由证明。不仅无需遵循一物一证、一物一质的证据调查方法,而且无需恪守普通程序下全面且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被害人或控方证人等言词证据作出者并非必须出庭接受询问,法庭可以在讯问被告人后,结合案卷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裁判。
三、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应然限度
以有罪供述为核心建立证据体系的优势和风险实然并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口供在认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理性看待。一方面,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积极走出口供研判的传统误区,避免以既往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的可能弊害为论据,否定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不可或缺性与逻辑正当性;另一方面,则应当基于认罪口供所具有的正向功用及内生适用逻辑,围绕口供取得与口供采信的两个维度,以多元并举的方式有效保证认罪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划定出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底线限度基准。
(一)强化值班律师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
诚如美国学者乔治·费希尔所言:“虽然被追诉人在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其实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 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有限、诉讼经验阙如等多重原因,被追诉人难免会对何谓认罪认罚从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由是,从保障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的逻辑论理出发,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实为必不可少。
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设计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主要借由值班律师制度实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而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者与释明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监督者和参与者,值班律师的功能或曰职责主要被限定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方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应急性”和“形式性”。一方面,从现行刑事立法的规范内容来看,值班律师的工作主要限于诉讼程序启动的伊始,其所提供的帮助亦具有基于平等武装的现实需要,在被追诉人无法及时获得辩护人的情况下而人为创设的形式意义。另一方面,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实践来看,值班律师的有限功能虚化。值班律师并未实质性地参与到控辩协商的过程中来,其在整个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较为被动,“见证人化”或“辅助者化”倾向突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初衷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基础上,使其能够摆脱恐惧、对抗心理,理性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然而,在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合法的关键场合,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中,不仅值班律师,即便是辩护律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也不享有在场权。 值班律师距离其本源的该当功能预设实然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差距。
诚如熊秋红教授所言:“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其角色仍然为辩护人,而非见证人,只是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其辩护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 为调和值班律师“作用重大”与“权利较少”之间的虚空矛盾,保证值班律师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基于控诉、辩护、审判之诉讼职能界分理论,复归值班律师在认罪案件中所应然具有的辩护人身份。当然,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然明确区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现实语境,此一改革思路实为难度极大。退而求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至少应当在探寻建立讯问时的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围绕被追诉人认罪之自愿性、明知性保障细化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建立健全值班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行使保障机制;充实值班律师的履职保障规范;完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等方面有所作为,并适时将海淀区检察院探索推出的“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制度”予以推广,即对于值班律师介入的认罪认罚案件,当符合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辩护等条件的,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由值班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同时与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援助流程签署委托书。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写入起诉书,法官开庭前据此通知辩护人(值班律师)出庭辩护,以最大限度地缓解“重责少益”的现实悖论,复归法律帮助的应然责任归属,保证律师帮助的该当效用。
(二)完善现行立法下的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
在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职权性逻辑与协商性逻辑交织共存。此一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协商性诉讼模式的协商、合作要义,却始终未能改变我国刑事司法长久以来基于诉讼模式来源、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权力(权利)配置而形成的职权主义特征。部分司法机关仍以职权行使为逻辑始点,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权力”看待,控辩协商语义下激励性自愿供述机制所需要的自愿、平等及利益确定在现行刑事立法的规范体系内部存在着或显或隐的潜在张力。
其一,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在“自愿层面”形似而实不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检察机关独享制度启动权,犯罪嫌疑人需以主动认罪认罚的实际行动而非单纯的启动申请取得检察机关对其是否适用此一制度的意见考量。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通常遵循“承办检察官初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征求其个人意见——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检察机关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步骤。制度能否适用的基本条件之一即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先行认罪、悔罪,特别是是否先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制度启动层面苛以被追诉方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性义务,全然不同于两大法系国家之协商性司法制度中司法机关主动发起协商,用以换取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制度逻辑。更为重要的是,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面对审前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是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当讯问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时,自然就会认为应当强制其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亦因此而带有被强迫、受压制和司法主导的行政色彩。
其二,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在“激励层面”的利益期许具有不确定性。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门机关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可以”而非“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即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包括听取的各方意见)仅仅系专门机关作出是否从宽处理决定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的决定因素。《刑事诉讼法》下的“从宽”处理更像是为了规范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而非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期许而设定。 不仅如此,为彰显审判机关对于控辩双方审前合意的司法尊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作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的范式规定。“一般应当”即意味着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定罪量刑的专属性而不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即认罪认罚的“协商”结果与法院的审判结果可能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期许通过自愿认罪认罚换取的从宽处遇可能因量刑规则不完善、检察机关之量刑经验,特别是精准化量刑经验有限等因素而无法实现。
“表面上看起来,刑事诉讼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而实际上,刑事诉讼则是一个剧场,是一场戏剧,公众通过参与其中而吸收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尽管促进裁判准确性的程序或制度通常也会促进裁判的可接受性,但是事情却并不总是这样……有些程序或制度或许应当这样来理解:它们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裁判的准确性,而是为了获得裁判的可接受性。” 控辩协商语义下的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或许就是这样的一种程序或曰制度。在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之下,控辩双方的关系由不认罪案件中的单纯对抗转为适度合作,被追诉人对于本为单向性的司法程序亦由被动承受转为双向性地互动和接受。为弥散既有激励型自愿供述机制的内部规范张力,笔者认为,一方面,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基于供述自愿层面的考量,赋予认罪被追诉人沉默权,用以将认罪被追诉人从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性义务和强制性供述义务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并以此为基础通过诉前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确立换取犯罪嫌疑人的主动、积极供述,实现认罪案件之下有罪供述之承诺自认到契约合意的性质转变。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基于供述激励层面的考量,最大限度地消除检法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可能存在的认知偏差,提升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可以考虑的一种进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以认罪认罚情节的特殊性为切入,深入分析认罪认罚可能带来“从宽”处遇的不同层级和不同范围,通过“点面并存”的方式初步建构出从宽处遇幅度的基本轮廓。并适时借助大数据分析的有益手段,实现量刑建议之因素评价由一次性、间断性向过程性、伴随性转变,以为量刑建议形成、校准与作出提供更为可信的依据及最优化参考。
(三)规范法庭审理中对于认罪口供的实质印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合意内容对于人民法院仅具有相对的预决效力。此一文书所承载的控辩协商承诺能否实现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仍需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作为认罪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既要防止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借由认罪认罚消化处理,又要防止某些无辜之人被屈从认罪、错误定罪或量刑不公。 相应地,在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法庭审理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亦相应变化、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实质、有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所提之量刑建议作出是否采纳的裁判。立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作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立法规范,量刑问题尽管系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牛鼻子”,但却并非法庭审理的难点之所在。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真正难点其实是如何全面、实质、有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当下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较为简单、粗疏。在审查方式上,存在着仅仅在口头上直接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或在此一基础上将讯问问题部分细化,如讯问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签署具结书时是否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等直接依据口供定案的补强缺位问题。诚然,基于案件的不同审理模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的补强证据规则在是否需要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或曰必须具有能够证明犯罪实体佐证的质性要求方面有所分化、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可以单纯依据认罪被告人于法庭之上的口供确证“表意”即完成认罪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任务。庭审之中,法院仍需以具有倾向于证明陈述自愿、真实、合法的独立证据实质性地对审前形成的认罪口供作以补强印证。
一方面,不同于传统补强印证方法下补强证据既可以与主证据出自同一来源,也可以与主证据出自不同来源的证明要求,认罪案件中对于口供进行补强印证的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据来源,补强证据应当能够以其不同来源的实质属性同审前形成的认罪口供一同指向特定的待证事实。 司法实践中,认罪被告人于法庭之上所作的对于认罪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的确证“表意”,虽然能够与固化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有罪供述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但由于证据来源同一,因此属于典型的“孤证”,自然不能据其确证认罪自愿、真实与合法。另一方面,认罪案件中对于口供的补强印证应当具有实质性。实质性的补强印证即意味着,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其他证据对于口供的补强印证不再单纯囿于数量与外观上满足部分信息相符的“形式印证”要求,不再以单个证据与认罪口供作以简单对比,而是在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明确单一证据对口供的具体印证内容、查验单一证据与单一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单一证据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后,再与认罪口供进行比照印证,进而判断认罪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
为规范法庭审理中对于认罪口供的实质印证,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不仅需要遵循实质性补强印证方法的核心要旨在证据调查方法、证据调查顺序等方面作以不同于不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程序安排,而且需要适时强化认罪案件中对于审前控辩协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认罪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值班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借由职权询问、交叉询问与对质询问的混合式人证调查安排实现程序与证据间的融贯互动、公正与效率间的动态平衡。
四、结语
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逻辑与限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时代语境下的内生命题与司法实践催生的建构需求。此一命题因同时关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诉讼证据和诉讼价值,融贯认罪认罚从宽与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系属实然省察与应然证成、域外智识和本土语义等多重因素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复合性与复杂性特征。除本文所探讨的内容外,此一命题项下的未尽议题尚有很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在诸如“认罪口供当以何种自洽于简化审理程序、诉讼模式特征等规范语义的方式进行审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固有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又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笔录类证据在认罪案件中适用的空间和限度为何”等问题的研究上依然留白。而这些留白均为此一命题研究的纵深性、整体性和全局性提供了可行的进路与空间。
来源:《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
作者: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