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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董晓松: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刑法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8-17

目  次

 

一、引言

二、当前醉驾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的主要措施

三、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依据

四、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五、结语

 

内容提要: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实践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适用危险驾驶罪。但不论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机动车国家标准,还是《2019电动车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不是非机动车本身,并不能推出其就一定是机动车。我国对于机动车的判定,采取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超标电动车既然不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也不符合管理标准,将其认定为机动车就于法无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类行为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予以规制。

 

关键词:醉驾;罪刑法定;超标电动车;机动车

 

一、引  言

 

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当前,我国城市越来越大,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交通堵塞问题越来越严重,使得既方便、快捷又价格低廉的电动车成为民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为了便利群众生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1999年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车的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重量不超过40kg。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该标准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需要。一些电动车企业为迎合消费者,生产销售重量、速度都远超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使得部分电动车最高车速超过40km/h,重量超过70kg,在性能上接近电动轻便摩托车,给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2013到2017年,全国一共发生电动自行车车肇事5万余起,死亡8千余人、受伤6万余人。面对危害如此严重的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有必要适用刑法进行规制。

 

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每当此类案件发生,行为人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更会引起媒体的广泛报道。理论界也已经注意到此类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但是相关论著并不多见。经过在中国期刊网查询,研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刑法规制相关论文有30余篇,尚没有专门研究此问题的专著。已有研究主要集中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应当适用的罪名,应当如何加强对于电动车的管理等问题。但是,超标电动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的核心,是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国家管理制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现有论著并没有抓住这个关键问题对于现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详尽梳理和比对。而且2018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2018电动车标准”)于2019年4月生效之后,各界寄予厚望,认为该标准解决了超标电动车的身份以及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定性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理论界也没有论著对于该标准的生效后的实际作用进行系统研究,这严重影响了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问题的彻底解决。本文将在对当前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近年来陆续颁布的多个机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车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梳理和比较,并就2018年电动车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的影响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醉驾超标电动车问题的刑法规制进行反思并提出问题若干对策。

 

二、当前醉驾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的主要措施

 

(一)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

 

关于如何规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实务界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如:2012年10月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如,2014年7月北京市王女士酒后驾驶两轮无牌电动车上路撞上小轿车,王女士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所驾驶的电动车重量为88.2公斤,且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王女士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再如,2018年4月,董某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倒江某致其轻伤,所骑电动车时速和重量均超过国家标准,法院对董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基本都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由此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就不再是非机动车,而应当是机动车,进而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有司法人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超标电动车符合该规定,所以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

 

(二)否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不适用危险驾驶罪

 

还有观点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由,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不适用危险驾驶罪: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一方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没有对超标电动车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如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则属于扩大解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大多数民众不具有专业知识,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所购买的电动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观就不可能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也有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如2012年3月,南昌市魏某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对方重伤甲级。考虑到“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果断地将此案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虽然本案中魏某造成对方重伤,危险驾驶罪已不足以评价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能否适用交通肇事罪还存在探讨余地,但是司法机关认为“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的观点是明确的,该案件也被媒体作为将电动车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的典型案例。

 

关于能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对醉驾该车辆的行为适用危险驾驶罪,《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起草人在对该解释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相关法规没有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对超标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醉酒驾驶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宜适用危险驾驶罪。此外,最高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所公布的第894号刑事指导案例中也指出: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机动车国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由此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可以理解为,没有法规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按照机动车管理,民众也不认为超标车是机动车,所以不能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适用危险驾驶罪。但奇怪的是,在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依然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这就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表态并不一致。

 

三、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依据

 

对于超标电动车能否界定为机动车,应当严格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判断。下面,我们针对近年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涉及超标电动车认定的内容进行梳理。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第8至第11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从上述规定可知:(1)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但没有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2)机动车首先必须以动力装置牵引或驱动,还必须符合机动车其他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且必须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对于机动车的定义,前述有观点认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超标电动车也可以被该特征所涵盖,所以也可以被界定为机动车。但这种观点只看到了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特征,并没有看到机动车还要符合其他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且必须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在没有对超标电动车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得出了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的结论,并不妥当。总之,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能得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的结论,而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二)1999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了电动车的国家标准,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国家轻工业局、全国自行车标准化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1999年电动车标准”)规定了电动车的定义、最高时速是20km/h,最高整车质量是40kg,还必须具有人力骑行的功能。由此可见,该标准虽然针对电动车的国家标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三)2009年《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没有正式生效

 

针对超标电动车的模糊身份给实践带来的困扰,2009年6月国家标准委通过《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2009电摩标准》),虽然该标准没有实际实施,但有媒体认为,该标准将重量超过40公斤、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这种解读也使得舆论对于该标准的出台寄予厚望,但事实上,这种解读并不正确,因为《2009电摩标准》只是明确了“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的速度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并没有涉及到电动车的问题,更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

 

虽然从外形上来看,电动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非常近似,实践中也容易混淆,但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对此,国家标准委2009年12月公布的《关于电动摩托车标准有关情况的说明》指出:电动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明显不同的两种产品……除了时速和重量之外,2009电摩标准还规定了电动摩托车动力性能、转向、灯光信号等技术标准。只有符合全部这些标准的电动摩托车才会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根据《2009年电摩标准》,电动车时速低于20公里,重量低于40公斤。而电动轻便摩托车时速为20至50公里,或重量大于40公斤且时速低于50公里。如果仅从此标准看,超标电动车似乎属于电动摩托车。但如前所述,除了速度和重量之外,只有符合2009年电摩标准对于电动摩托车多个方面的全部规定,才属于机动车。所以,除了速度和重量外,超标电动车在转向、灯光信号等方面,并不一定符合电动摩托车的标准。总之,即使2019年电摩标准最终实施,其也只规定了电动轻便摩托的标准,并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认为该标准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观点,是对该标准的误读。 

 

(四)2012年和2017年《机动车标准》未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2012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2012机动车标准”)正式生效,规定了机动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关于该标准是否明确了超标电动车的身份,有媒体报道:针对电动车速度太快引发的安全问题,新国标将时速20至50公里,重量超40公斤的电动车作为轻便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也有学者指出:2012机动车标准明确将部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归入摩托车,并进一步解释说:“该标准第3.5.1条(应当为第3.5.2条——引者注)将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不大于4千瓦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2012机动车标准的误读,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虽然前述观点都指出,该标准将最高时速50公里每小时、电动机功率不大于4千瓦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但2012年机动车标准第3.5.2条所使用的表述是:“最高时速不大于50km/h 的“摩托车”,如果使用电驱动,电动机功率不大于4千瓦”。这个表述只能说明电驱动和使用内燃机驱动,都轻便摩托车的一个类型,而且该条所使用的词语是“电驱动的摩托车”,而非“电动自行车”。正如前所述,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车不能简单等同,上述观点将“电驱动的摩托车”等同于了“电动车”,从而得出了2012机动车标准已明确将电动车纳入摩托车的错误结论。

 

总之,上述观点将电驱动摩托车等同于电动自行车,进而认为2012机动车标准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归入摩托车的范畴,并不妥当,2012机动车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2017年国家标准委发布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2017年机动车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对新生产车辆开始实施。但是该标准除了将符合电动车国家标准的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相关内容进行原则规定以外,对于相关内容的修订依然没有涉及到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五)2018年《电摩标准》未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简称“2018电摩标准”),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8电摩标准替代了之前发布的2009电摩标准,删除了2009电摩标准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第3.1条,第3.2条),但依然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的内容。 

 

(六)2018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调整了电动车国家标准 

 

2018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2018电动车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生效。该第3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 km/h,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 55 kg,软硬件应当具有防篡改设计等。该标准具有以下特点:(1)坚持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在1999年电动车标准已对此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再次予以强调。电动车本质上是带有助力功能的自行车,所以必须具有人力脚踏骑行的功能,从而区别于电动轻便摩托车。(2)拓宽电动车的范围。将电动车的最高时速由20 km/h提高到25 km/h,整车质量由40 kg提高到55 kg。符合这些标准的,依然是非机动车。(3)对最高车速和电池提出了防篡改要求,减少甚至杜绝了电动车出厂之后再被改装的可能性。当前超标电动车绝大部分都是生产时就改装了最高时速和重量,如果有防篡改设计,对于解决超标电动车乱象具有重要意义。(4)对外形尺寸做出了规定,防止车辆超长、超宽。但是该规定依然没有涉及超过上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

 

相比于1999年电动车标准,2018电动车标准基于满足群众生活便利的要求,提高了电动车的速度和质量标准。这也意味着,在该标准生效(2019年4月15日)之前,时速20-25km/h之间,重量在40-55kg之间的电动车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在此之后,将被明确为非机动车,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人员也不再可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四、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前提下,就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可以适用其他犯罪予以规制:

 

(一)对醉驾超标电动车无法适用危险驾驶罪

 

1.超标电动车并不符合电动车的国家标准

 

判断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要分为两步进行:(1)判断其是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只要涉案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即可肯定其为非机动车,排除其属于机动车的可能。对此应分别依据1999年电动车标准和2018年电动车标准进行判断。(2)判断其是否符合机动车标准。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只有再符合国家机动车的标准,才能界定其为机动车。对此,要依据2012机动车标准和2017机动车标准严格判断。需要注意,“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非”字,并不代表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某一车辆不是非机动车,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就是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应当严格依照上述两步进行判断: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机动车标准和2017机动车标准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但并不能得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结论。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机动车标准和2017机动车标准都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但都没有强调只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是非机动车,也就是说,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本身,并不能排除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也是非机动车的可能,更不能直接得出此类车辆就是机动车的结论。正如我们可以说小学生是学生,并不能否认不是小学生的中学生也是学生一样,说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并不能排除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也是非机动车的可能。 

 

第二,认定机动车需要符合技术和管理的双重标准。

 

我国对于机动车的判定需要符合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超标电动车既然不符合机动车的技术和管理,就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1)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机动车标准和2017机动车标准对于机动车标准的规定,除了在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有限制要求外,还有在转向、照明、灯光信号、电气设备、反光标识等方面一系列的要求。实践中的超标电动车,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将车辆的最高时速和整车质量提高,符合了机动车(主要是轻便摩托车)的设计时速和整车质量标准,但是在其他方面如转向、照明、灯光信号灯等其他方面还只是符合电动车的国家标准,并没有达到机动车的标准。所以超标电动车即使在时速、质量上符合机动车的条件,在转向、灯光信号等方面也并不一定符合机动车的要求。(2)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的管理标准。机动车速度高,质量大,高速行驶容易发生相应事故,所以对于机动车得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将有利于保障机动车的正常运行。在机动车生产销售过程中,我国实施公告管理,只有被列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辆企业与这些企业生产的机动车产品,才能够生产和销售相应的机动车。我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是根据该公告对相应企业和产品发放发动机牌照的。而超标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企业并未被列入上述公告目录之中。所以,即使超标电动车在部分技术参数(如时速和质量)上符合了机动车的技术标准,也由于并不是由国家许可的生产销售企业所生产,而并不能获得机动车的法律地位。在机动车进入市场之后,公安交管部门要对机动车进行登记之后,才能够上路行驶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此后机动车使用中,还要定期进行年检,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包括发动机、制动性、是否经过改装)、排放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保障只有性能良好的机动车才能上路行驶。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了严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制度,任何人要取得驾驶证,都要经过严格的学习和考核制度,在取得驾驶证之前,禁止驾驶机动车上路。而上述这一系列管理制度,超标电动车(事实上包括所有电动车)并没有配套实施。如电动车上路不需要购买保险,不需要进行年检,驾驶人也不需要驾驶证即可驾驶上路等等。

 

2.行为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状态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进行驾驶的事实,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但实践中超标电动车的驾驶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

 

第一,在购买车辆时候误认为认为所购买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一般民众在商店购买电动车的时候,其所关注的是车辆是否具有合格证,能否正常行驶。笔者曾经也购买过电动车,并曾经到电动车商店观察,购买人购买电动车和其他普通商品并无两样,只要是正规厂家生产、正规商家出售的电动车,在经过简单试车后就付钱购买。虽然国家也对电动车技术条件如速度、质量等规定了明确的标准,但是消费者一般并不特别关注。在日常骑行过程中,驾驶人所关注的也主要是电动车能否正常行驶,对于电动车的速度和重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并没有精确的感知(甚至并不知道国家标准是多少)。事实上,如果没有精确地测量仪器(与汽车上有仪表盘直接显示车速不同,电动车上一般并没有相应的显示装置),仅靠直觉,一般驾驶人并不能准确感知车辆的速度和重量。所以,对于不是故意改装自己车辆的普通驾驶人来说,难以了解到自己所驾驶车辆的最高设计速度和重量超过了国家标准。 

 

第二,不知道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如前所述,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存在不同认识,更没有对超标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和管理。在此背景下,即使消费者知道所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也不可能明确知道该电动车是机动车。事实上很多消费者都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在交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后,才知道所驾驶的居然是机动车。正如前述最高法人员在醉酒驾驶司法解释说明中所强调:既然大多数民众认为超标车不是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人就不可能认识到驾驶超标车是违法的。

 

总之,在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实践中也还没有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生产者销售者也未告知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是机动车的前提下,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一般消费者不可能知道自己所购买并骑行的是机动车,不可能具有和驾驶汽车一样的行为人所应当具有的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3.即使把超标电动车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外的第三类车辆,也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

 

有观点认为,由于对机动车采取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超标电动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应界定为第三类车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车辆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而且造成了与驾驶机动车相当的危险,既适用危险驾驶罪。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属于两者之外的第三类车辆,另一方面又认为对此行为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前后矛盾。因为既然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就已经否定了对于此类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量刑都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为依据,既然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驾驶“机动车”为前提,当前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另一方面又认为对其能够适用危险驾驶罪,是不妥当的。总之,只要将超标电动车排除出机动车的范畴,不论是将其界定为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之外的第三类车辆,都不能对醉酒驾驶此类行为的行为适用危险驾驶罪。

 

(二)应当适用其他犯罪规制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

 

针对《1999电动车标准》对于电动车标准的界定不能满足民众日常生活需要的特点,国家出台《2018年电动车标准》,提高了电动车的最高时速、重量等标准,要求电动车具有脚踏骑行功能,具有防篡改设计等等,民众和社会各界对于该标准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寄予了厚望。如果该标准在实践中能够严格执行,市面的超标电动车将越来越少。但是据笔者的观察,2019年4月15日该标准实施之后,生活中的超速、超重的超标电动车并没有减少,一些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重量体积明显超标的依然飞驰在大街小巷之中,这类电动车甚至成为部分行业(如快递、房屋中介)的工作必备。所以我们可以预计,虽然2018年电动车标准已经生效,但是在短时间内,超标电动车依旧会在一定时间内存在,需要加强管理。

 

笔者认为,对于醉酒超标电动车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否认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可能性。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致人伤亡的行为,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进行规制。具体来说,对于2018电动车标准生效之后,对于醉驾最高时速超过25 km/h,重量超过55 kg,或者没有人力骑行功能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规制:(1)如果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仅仅造成了一般的危险或者轻微伤,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8年电动车标准出台之前,依据1999年电动车标准,驾驶最高设计时速在20至25 km/h,重量在40至55 kg的电动车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他人受伤(或仅造成轻微伤),也可能被适用危险驾驶罪。2018电动车标准实施之后,驾驶此类车辆的行为不再可能适用危险驾驶罪。(2)如果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这种情况较少),但是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结果,则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造成了轻伤以上结果,则可以考虑适用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五、结  语

 

当前超标电动车乱象的主要原因,在于1999年电动车标准难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为了经济利益生产、销售了大量超标电动车,导致消费者也误以为超标电动车是合格电动车,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后才恍然大悟、后悔莫及。这也说明,超标电动车的管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妥善处理好尊重民众的生活便利、保障电动车产业的经济利益和方便国家管理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多方面共同努力进行改进。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只是电动车治理系统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国家已经注意到超标电动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应对。虽然基于多种原因,《2018电动车标准》依然没有明确超标电动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但是该标准调整了电动车的国家标准,对于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相信,随着相关制度的逐渐完善,特别是《2018电动车标准》的严格执行,对电动车的管理越来越规范,超标电动车将越来越少,醉驾超标电动车的现象也将销声匿迹。但是在此之前,我们要正视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该类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将超标电动车排除出机动车的范畴,不适用危险驾驶罪。如果醉驾超标电动车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适用其他犯罪进行规制,被害人的利益同样能够得到维护。

 

来源:《刑法论丛》2020年第2卷(总第62卷)

作者:董晓松  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