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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惠、张志婧:面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新特点,检察办案阅卷工作应当—— 明确“阅卷思维”拓展“阅卷对象”刷新“阅卷方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23

 

 

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犯罪领域扩大化、犯罪手段技术化、犯罪分工链条化等新特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阅卷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明确“阅卷思维”、拓展“阅卷对象”、刷新“阅卷方法”,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

  

明确“阅卷思维”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核心危害是侵犯“产权”,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罪质-罪量”的阅卷审查思路,应建立“权利-罪质-罪量”思维架构,以此为指导开展阅卷工作。

  

阅“权利”材料厘清权利性质与归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对于权利性质及归属的判断复杂而专业,解决这些基础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要务,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阅卷阶段。例如,涉商业秘密类犯罪案件首先需审阅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其次,在商业秘密的权属判断上,需厘清是否涉及股权纠纷、职务作品权属纠纷等前置性民事法律问题。

  

阅“罪质”材料解决案件定性问题。在确定知识产权类型及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再对“罪质”进行考量。“罪质”是犯罪构成的“骨架”,刑法关于涉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对于罪状的描述和列举是明确的,因此,在“罪质”的判断上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此作为阅卷的指引,对商品种类、使用方式、商标类型判断等关键“罪质”要素要认真审查、严格判断。

  

阅“罪量”材料衡量行为危害程度。“罪量”因素是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根据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均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罪量”表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等,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以销售金额、作品数量作为入罪门槛的罪名,在“罪量”证据的审阅中尤需严谨、细致。例如,涉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在判断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上应采取“递进判断法”,优先考虑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如无法查明,则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实践中前一种价格存在于销售合同、账本、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等证据中,且可能存在同一产品在不同时期有价格波动、不同型号或版本的产品价格差异等情形,这些均需要在阅卷中重点关注。

  

此外,刑事制裁应作为民事、行政保护手段的保障手段,不宜对形式上“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500份以上”的行为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应充分考虑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指向的法益,在阅卷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各项要素进行实质把握。

  

拓展“阅卷对象”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在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模式下,对于案件证据审查的要求越来越高,在阅卷对象上应把握好“三个一”。

  

“多一步”审查,做到“两个不局限”。第一,不局限于案卷材料,可配合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夯实阅卷效果。例如,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商标注册证是据以定案的必备证据,但由于部分商标存在续展、核准范围变更等问题,卷宗材料可能存在信息不完整等情况,阅卷时可通过“中国商标网”等官方渠道查询商标注册登记信息,通过联系权利人确认商标权属情况等方式,及时开展引导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第二,不局限于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走访和查看物证工作。例如,对于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践中往往由权利公司依据自身正品标准及技术检测方式对商品进行鉴定,因其并非法定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真伪鉴定”的书面材料的证明效力仅相当于被害人陈述,在阅卷时不能仅凭权利公司出具的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需实地走访查看物证,直观地对比正品与假冒商品,核查真伪“鉴定”依据及过程是否合理。

  

“深一点”挖掘,做到“两个不遗漏”。第一,不遗漏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表现出链条化特点,一起案件可能涉及上下游产业链多个环节,家族式、同乡式团伙实施犯罪的数量较大、比例较高,从加强惩治力度角度考虑,在阅卷过程中应落实全面审查理念,重点关注及挖掘上下游犯罪及共同犯罪等情形。第二,不遗漏电子数据蕴含的信息。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量有所增长,犯罪手段日趋隐蔽,所以,阅卷中要更加注重对电子数据的审查。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海量性、易灭失性、易篡改性,导致书面阅卷对案情的把握“不深不透”,因此,有必要深入挖掘电子数据蕴含的信息,既要审查作为犯罪对象的电子数据——电子书、网络音视频等,又要审查犯罪行为本身产生的电子数据——通讯记录、商品交易记录等,应善于利用“拼图式”思维对碎片化的电子数据进行系统式审查。发现存在数据删除等情形时,及时开展数据恢复、痕迹查找等工作尤为必要。

  

“广一点”延伸,做到“两个不固化”。第一,从阅案卷延伸到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不固化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要将目光往返于卷宗和法律规定之间,尤其是查阅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准确判断。此外,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关联关系的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也涉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大量相关规定,民事与行政的前置法律审查往往关系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在阅卷时进行适度延伸。第二,从阅案卷延伸到查阅企业治理材料,不固化检察履职模式。检察机关要做到打击保护与服务保护并重,在办案中需要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力求“三个效果”相统一。落实在阅卷上,应当对案件涉及的企业材料进行全面查阅了解,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人员,在羁押必要性、起诉必要性上建立“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可容性”的审查体系,对于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被侵权的企业,要帮助其查找内控管理等方面的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强化企业治理。

  

刷新“阅卷方法”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专业性证据较多,如软件源代码证据、非公知性鉴定意见等;其二,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通常提出“未实施犯罪行为”等辩解;其三,书证等证据的形式真实与内容真实可能并不一致。针对上述特点,应采取以下“阅卷方法”。

  

“借力法”突破专业判断壁垒。在面对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判断、电子数据等专业证据的审查问题上,司法人员的知识与技能具有一定局限性,必要时求助专业人员的辅助审查,结合不同领域“术业专攻”的优势,是解决专业及技术事实审查问题的有效方案。例如,商业秘密类犯罪案件中体现商业秘密的证据往往为权利公司提交的技术方案、源代码以及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等,但上述证据如何审阅,对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密点在软件中所占比例等问题,需要进行专业判断。对此,阅卷工作可以引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或者加强与专业鉴定机构的沟通,借力突破专业壁垒。

 

“关联法”突破行为认定壁垒。实践中,“被指控的犯罪系行为人实施”往往是司法证明的难点,阅卷过程中需构建主体关联、行为关联、数据关联的立体证明架构。一是在主体关联方面,以商业秘密类犯罪案件为例,有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出与侵权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等辩解,实际上其是通过他人代持股、隐匿身份等方式隐秘地实际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对此情形,在阅卷时应注意审查侵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犯罪嫌疑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材料等,从人事、资金、经营关系等方面核实犯罪嫌疑人与侵权公司的关联。二是在行为关联方面,例如“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商业秘密类犯罪案件的一种行为模式,有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出没有接触过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针对是否存在“接触”,可以从商业秘密的制作源头、决策经手、使用流转等方面,查阅接触范围和人员的相关材料,逐一进行排除进而确立关联。三是在数据关联方面,网络时代带来了大量虚拟内容,多以电子数据方式体现,作为一种虚拟空间的证据,电子证据用于定案必须同时满足内容和载体上的关联性。因此,建立虚拟与现实的关联是阅卷的重要任务。

  

“穿透法”突破证据审查壁垒。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注重证据的表面形式,而不关注证据指向的实际事实,就有可能轻易采信形式真实的证据而作出与实际情况相反的事实认定,导致不能准确打击犯罪。例如,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到案后,会提出其对销售的产品享有著作权并未侵权的辩解,甚至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从形式上看,该著作权权属证书确实合法真实,但从行为本质出发,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内容审查,实践中可能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得他人作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情形,这就要求阅卷时要对即使已经取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审阅行为人创作、研发过程的相关材料,查明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具有实质真实性。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刘    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作者:张志婧    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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