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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宇冠、鲍文强:彰显指导性案例示范引领作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23

 

 

自2010年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确立,特别是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频次、数量不断增多,截至2021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29批115件指导性案例,以期在统一司法标准、明确法律适用、提高案件质效、彰显检察公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从法律层面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案例发布的职权,表明了检察指导案例制度的司法属性。2019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围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程序、撰写体例、发布方式、引述规则等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规范层面上指明了检察指导案例的生成与适用要求。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高度契合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法学实务部门和理论界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完善检察指导案例制度的途径,研究发挥指导性案例引领作用的意义。

  

畅通指导性案例供给渠道,形成多元并举的生成路径。指导性案例能否在检察工作中发挥常态作用,决定性因素之一是规范指导性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尽管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各级检察院发布的数量较多的典型案例,而应体现出更强的专业性、典型性和普适性,但其仍然应当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以此作为适用广度上的前提与保障。《规定》第5条赋予办案检察官向省级检察院推荐备选案例的权利,即案例供给的“内部渠道”。针对内部渠道,应当建立健全撰写报送备选指导性案例激励机制,以此激发一线检察官的积极性,充分挖掘各省市检察机关的潜能。可以考虑将撰写案例纳为业绩考核中的一项指标,对入选案例的执笔检察官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等。此外,《规定》第6条确立了案例供给的“外部渠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都可以向检察院推荐备选案例,以此体现指导性案例的“公共产品”属性。为了确保各界人士推荐案例的积极性,《规定》进一步要求,接受推荐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推荐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后续情况,实现案例供给外部渠道的畅通。在构建内外两条独立供给渠道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渠道之间的沟通融合,特别是实现司法办案与案例研究的一体化运行,打通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壁垒。例如,天津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成立了“案例研究中心”,积极吸纳代表委员、专家学者参与案例研究中心工作,通过指导性案例研究、疑难案例研讨等方式,既强化了内外遴选渠道的畅通、融合,也在基层检察院内形成了案例研究、撰写、适用的良好氛围。此外,《规定》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未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积极探索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凝聚司法共识,形成多元并举的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

  

规范指导性案例编写规则,形成内含丰富的参照范本。检察指导性案例之“指导性”,集中体现在案例中所提炼出的相关规则中,各级检察机关所参照适用的对象并非案件具体细节,而是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精神的总结和对办案技巧的归纳。因此,应当着重强调指导性案例撰写过程的说理性,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选编案例时清楚把握意欲解决的问题,以及案例对检察监督办案起到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内容上一般由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六部分组成,其中要旨和指导意义部分,是该案例对相关规则的具体提炼,在案例撰写中需要不断强化说理论证深度,一方面提升案例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中的可参照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案例成为人民群众评判案件办理是否公正、合法的明确标尺,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此外,还需认真对待案例编写时的基本案情部分,对基本案情的描述不能过于简化,因为该部分是同类案件判断参考的基础与核心,直接关系到案例指引的准确性。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编写,应当在简洁与精准中寻得平衡,通过有限的篇幅形成内涵丰富的参照范本,为指导引领各级检察机关监督办案发挥切实有效作用。

  

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不仅需要办案机关积极参与,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阐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程序性措施保障指导性案件的质量:首先由办案人员申报,经办案机关选送,邀请法学界对该类案件有专门研究的专家参与撰写评论和推荐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后发布。这样可以尽最大可能保障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同时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强化指导性案例制度刚性,形成自觉参照的适用机制。《规定》第15条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相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有别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我国的指导性案例既不是法律渊源,也不是司法解释,其功能在于弥补成文法滞后、模糊等不足,进一步填补法律的漏洞。指导性案例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但可以供其他办案单位在处理同类案件中参考,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防止同案不同判引发的各种问题。《规定》就其适用问题经历了由“可以参照执行”“可以引述”到“应当参照”的表述变化,使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断深化,制度适用的刚性不断增强。从学理上看,“应当参照”不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是一种事实上的行为约束,要求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检索案例,将承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进行相似度上的比对,如果认为二者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类似,则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办理该案时释法说理的依据。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建构起“案例强制检索制度”,要求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写明对指导性案例的参考情况和理由。案例强制检索制度的建立,伴随未来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广度上的不断延拓,有利于各级检察机关重视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研究,强化对指导性案例的自觉适用,借助制度刚性促使检察人员形成案例思维,进而将蕴含于案例中的政治智慧、法治智慧和检察智慧运用到案件办理中,在个案中实现事理、情理、法理的深度互融。

  

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种创举,做好这项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加强检察案例工作,“选是基础、编是关键、用是核心”。通过畅通供给渠道、规范编写规则、强化制度刚性,选好、用好指导性案例,激活制度的示范引领作用,是新时期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在强化自身业务能力水平的同时,也是服务社会、打造公共检察产品的责任之举。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