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27
中国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一方面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另一方面要完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完善证据规则的理想状态就是明确并统一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然而,这并非易事,因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复杂多样的。不过,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科学技术似乎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行的路径,于是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就开始大胆地进行设计与实验。自2016年开始,贵州省的公、检、法机关率先研制“证据标准指引”,出台了《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并设计了“司法办案智能辅助系统”,针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四类案件绘制图谱,构建模型,统一证据标准。2017年,上海市的法院系统也研发了“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通过将证据标准数据化并嵌入公、检、法机关办案系统的做法,实现证据标准指引、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检验、多个证据的矛盾审查等功能。这些改革实验的成果对于统一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活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可靠,其应用是否会侵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乃至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都是需要认真研究并经实践检验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
2017年,杭州市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互联网法院。次年,北京市和广州市也成立了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主要审理与互联网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由于其审理方式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案件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全程网络化,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标准化,审理模式智能化,所以效率很高。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收案34263件,结案25333件。该法院只有5名法官,审案效率令人惊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受理环节还“聘用”了一位“人工智能法官”,在协助法官办案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互联网法院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为统一证据标准和规范认证行为提供了新的平台。这似乎代表了人类社会中司法证明活动的一个发展方向,而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又为其提供了特殊的佐证。
面对这场多点爆发并席卷全球的瘟疫大流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采取了严格的抗击措施,譬如发布“居家令”“禁足令”和“封城令”。这场瘟疫不仅影响了亿万人的生命健康并导致全球性经济衰退,而且已经并继续影响甚至改变人类的生活态度与方式。在疫情严重时,人们基本上在家宅居,生活和工作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互联网,如网上购物、网上订餐、网上阅读、网上交谈、网上开会、网上学习。这种变化还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的许多行业,包括司法审判。疫情期间,尼日利亚和新加坡的法院还通过视频会议软件Zoom进行远程审判并判处被告人死刑。这样的做法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热议。在未来,人类会不会有更多的网络审判,更多的网络认证平台,更多的互联网法院,乃至更多的人工智能法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现在还无法做出确切的回答。不过,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这些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因为它们涉及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从表面看,这是一个由社会科技发展催生的新问题,但其实是人类社会司法活动中面临的一个老问题。
“模式”是一个颇受学者青睐的语词,甚至在一些学科领域内形成了“模式研究”的风尚。然而,“模式”一词的含义是相当宽泛的,可以应用于不同的语境,例如,传统模式与现代模式,中国模式与美国模式,宏观模式与微观模式。按照《当代汉语辞典》中的解释,“模式”是“可以让人仿效的作为标准的样式或形式,如管理模式、传统模式”。一般来说,模式应该具有历史性、理论性、导向性和可复制性。司法证明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而每项活动都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因此可以总结概括出各自的模式。换言之,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层面阐述司法证明模式。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司法官员审查证据并认定事实的角度展开证明模式的论述。因为这是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所以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
司法证明模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方式、规则的总称,一般具有相互区别且相对稳定的制度性特征。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自由证明”(free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法官可以自由地采纳和采信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规范证明”(regulated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在采纳和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走过了各自的道路,其中既有共性的规律,也有个性的差异,但是都以证明模式为基线。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神明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受到了质疑。随着国家权力的增长,神明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当司法审判成为掌权者——包括世俗社会的掌权者和宗教组织的掌权者——控制民众和镇压反抗行为的工具时,掌权者就对那结果不可预定的神明裁判感到不满,就要把司法裁判权收回自己的掌控之中。与此同时,拜神论的弱化和怀疑论的兴起也为神明裁判的消亡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正如柏拉图所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
神明裁判不是科学理性的证明模式,但是其产生反映了司法裁判的需要。在原始的自由证明模式下,司法裁判是很难统一规范的。当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主,而这些言辞证据的审查很容易受到裁判者的主观意愿和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裁判不公”或“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神明裁判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明确的裁判标准,裁判者必须“依法办案”,那因人而异的裁判乱象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改善。按照现代人的认识水平,那些神明裁判的标准大都是不科学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但在当时的社会中确实产生了比较好的裁判效果,因为那时人们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会服从于对神的信仰与崇拜。综上,神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司法的需要,是人类司法史上第一次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当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就又回归到自由证明的状态。
以英格兰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早期司法证明模式与欧陆国家大同小异,但是在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却走上了颇为不同的发展道路。首先,英国采取了与欧陆国家的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制度不同的对抗式诉讼(Adversarial Procedure)制度。其次,与法国在大革命后才短期引入陪审团制度不同,英国已长期使用陪审团审判,而且其逐渐由“知情陪审团”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在知情陪审团的审判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陪审员都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案情和“证据”做出裁判,根本不需要法律就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由此可见,这还是典型的自由证明模式。然而,当陪审团由不了解案情的人组成时,听取证人证言就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而证据的审查评断也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于是就产生了对陪审团审查认定证据活动进行规范的需要,各种证据规则也就应运而生了。
大约从15世纪开始,英国的法院就通过判例的形式相继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基于夫妻关系等建立的作证特免权规则,以及诉讼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等。与此同时,英国的证据规则也作为普通法的重要内容而传播到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那些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与扩充。
大概因为英国人不像法国人那么热衷于革命,所以其司法证明制度的发展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是以不断进化的方式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具体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从少到多和从粗到细。当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貌似杂乱繁多,实际上自成体系,而且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证据规则在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同时往往带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传闻排除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增设一些例外乃至例外的例外。第二,证据规则以证据采纳问题为主线,而在证据采信问题上则给陪审团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综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以规范证明为主,兼顾自由证明,可以称为“准规范证明”模式。
纵观两大法系的历史,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似乎遵循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如此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神明裁判是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的初次尝试;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证明的彻底否定,而自由心证制度又是对法定证明的彻底否定。从表面上看,每次“否定”似乎是在回归旧的模式,但实际上是在更高层次上的“复旧”,并且在强烈的“钟摆效应”之后寻找到并非尽同的平衡。诚然,这一规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体现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为显著。
(一)印证本是审查证据的方法
在我国证据学的语境中,印证本是审查认定证据的一种方法。早在1990年,方光成教授主编的《各类案件证据的实用》一书就对“印证”方法做了介绍。该书作者指出:“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与其他证据对比、印证才能完成,而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中,又往往使个别证据得到进一步的查证。”“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就是要确定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审查方法是:……2.联系其他证据进行分析,通过对比和印证,找出矛盾和共性,然后解决矛盾……如果能够相互印证而又没有发现矛盾,可认为是真实的证据。”
1991年,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专门介绍了“印证法”。该书第十三章第三节介绍了九种常用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包括甄别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鉴定法、实验法、对质法、反证法、排除法。其中,“印证法是指将若干证据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的方法。按照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或协调一致”。
2000年出版的《新编证据法学》第十七章第三节介绍了逐一甄别法、相互比对法和综合印证法。作者解释说:“所谓综合印证法,是指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是否相互照应、协调一致的认证方法……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
在上述著作中,印证都被界定为审查证据的一种方法,而且其主要功能就是分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并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直重视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评断,在审查方法方面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包括一些成功的案例。例如,1980年10月29日,北京火车站二楼进站大厅发生一起特大爆炸案,造成1人死亡和8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该案中,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的情况,认定这起爆炸案的实施者就是现场的死者王志刚。从这个意义上讲,上文关于印证方法的论述就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印证理论的升华与扩展
在过去20年,我国学者对印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且深入的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当属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和2017年发表于《法学研究》的“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和“刑事印证证明新探”(以下分别简称为“印证心证文”与“印证新探文”)。在“印证心证文”中,龙教授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印证的定位、主要特点、产生原因、面临困境及破局路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该文丰富了我国司法证明的理论体系,对证据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不过,也有一些学者对龙教授的观点提出了质疑或批判。在“印证新探文”中,龙教授在梳理印证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首先回应了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质疑,然后对印证证明的内涵、适用对象、作用机理、约束条件和影响因素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论证,并且就印证的实践模式与改革契机进行了论述。
毫无疑问,龙教授的上述研究成果是博大精深的,极具开拓性和启迪性。在此,笔者将其主要观点概述如下:①“印证证明模式”来自于对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归纳;它属于自由心证的亚类型,但是与传统的自由心证模式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制度条件和制度背景。②“印证证明模式”的要点在于两个以上来源独立的证据具有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既包括“信息内容同一”,也包括“信息指向同一”。③印证证明具有普遍适用价值,证明的对象既包括待证事实,也包括证据的要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④“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哲学支撑在于真理融贯论,但是为了避免融贯论的缺陷,还须坚持真理符合论。⑤“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逻辑方法是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⑥影响印证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证据的品质、数量、来源、清晰度、客观性,以及证据所反映信息与经验法则之一致性。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误用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是违法取证和强求印证,偏重印证事实而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违背证明规律而忽略心证功能等。
(三)印证模式的定位与特色
通过上述理论构建,龙宗智教授把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印证”方法升华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他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事实判定的,我认为,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即‘印证’。因此,如果要作模式界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他认为,这种证明模式具有四个特点:①印证证明模式中待证事实证成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亦即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②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但是印证证明模式则不然,只要证据缺乏“外部性”,就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③缺乏印证就会被认为是证据不足,提高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过高反过来又导致司法人员任意降低证明标准,引发错案。④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司法中违法行为的产生。
然而,这四个特点却很难称为“中国特色”。首先,获得其他证据支持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并非中国司法的独创。如前所述,法兰西王国在16世纪采用的“法定证据制度”就包含了类似的内容,例如,“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一致性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普遍采用的补强证据规则也有类似的要求,例如,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和未经宣誓的儿童证言就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合谋共犯的庭外陈述也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其次,强调多个证据之间的“支持性”关系也难称中国的理论创新,且不说前述法定证据制度就强调证据之间的支持性,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关于证据之间的聚合、耦合、联结等复杂关系的分类也包含了类似的内容。再次,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非“内省性”也不是中国特色,因为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外部性”的证明,而且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也有这样的特点,正如达马斯卡教授所言,“与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传统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这种倾向在证明标准方面表现尤为突出,这一标准强调其外在的尺度而非主观的确信状态”。最后,龙教授所说的特点③和④是过度强调印证可能导致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在其他国家的司法裁判中也可能出现,因此很难界定为“中国特色”。
综上所述,“印证”本是司法裁判中审查证据的一种方法,但是被提升为中国特色的司法证明模式。从表面上看,它似乎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但这种生命力却不是这种“模式”独创的,而是建立在既有的逻辑准则、证明法则和证明方法之上的。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缺欠
作为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印证确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当广泛,但是多用于对言词证据和书证的审查,而且一般都会用物证等“客观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例如,在司法裁判文书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的供述有现场物证等客观证据的印证,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得到印证,不予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客观证据只能印证证言中的部分事实,未得到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物证及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则很少使用印证方法来确认其真实性或科学性。
然而,龙宗智教授把印证提升为一种司法证明模式,而且声称其具有普遍适用价值,与司法证明的对象和范围相一致。这就是说,所有案件和所有证据都可以适用印证模式。不仅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实物证据和专家鉴定意见也可以印证;不仅信息内容相同的证据之间可以印证,信息内容不同的证据之间也可以印证。为此,龙教授把印证分为两类,一类是“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一类是“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然而,把信息内容不同的证据称为“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总让人感觉有些牵强,特别是就间接证据而言。例如,证据A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动机,证据B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工具,这两个证据的信息内容不同,但是共同指向了同一个嫌疑人。诚然,这两个证据可以共同服务于对嫌疑人甲的犯罪指控,但是我们很难说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作案工具的证据并不能增强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的真实性,反之亦然。尽管龙教授把这种情况称为“间接印证”,但是也很难在理论上阐明其增强证据真实性的“印证效果”。
对于这个问题,外国的一些证据学家做过颇有教益的论述。例如,雷德梅因教授就做了一个极为贴切的比喻,这种证据的叠加就像“给一股绳子又增加了一股绳子,它不会增加原有绳子的强度”。科恩教授认为,当两个证据的内容彼此独立但是都支持同一结论的可能性时,这是两个间接证据的聚合。这种证据聚合不仅不能增强单个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也未必能增强证据组合的证明力。“两个主张聚合支持第三个主张而得到加强的论证,是一个可能从未得到加强且通常注定被削弱的论证,因为在一个案件的论证中,两个主张合并而成一个复合命题是一个必要步骤……作为结果的复合命题,可能并不比其组成部分更强,而且,从证据对每个部分都留下怀疑空间的意义上说,它可能更弱”。
证明案件事实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的组合。这些证据可以链接的方式组合,也可以聚合的方式组合,而组合的基本要求就是这些证据的“信息指向同一”。在刑事案件中,这一般就意味着指向同一个犯罪嫌疑人。然而,这些可以链接或聚合的证据之间并不都具有印证关系,因为一个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链接或聚合,并不一定就能增强其真实性。在许多冤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能“凑成”证据组合的关键一环,结果就因为口供的虚假而导致了错判。由此可见,“信息指向同一”的不同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的观点很难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龙教授认为中文中的“印证”与英文中的“补强”(corroborate)的含义大体一致,因此在论文中似乎是要借用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但是未能很好地融汇贯通。而且,补强证据规则自身的理论基础也不够坚固,正如亚历克斯·斯坦所言,“在一个通常允许裁判者依据单一证人证言将被告定罪的法律制度中,为这一补强要求寻找理论基础,是非常困难的”。事实上,英国法律委员会在讨论补强证据规则时已经对硬性要求补强的规定进行了批判,而一些普通法系国家还废除了关于性侵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和儿童证言需要补强的规定。综上,印证证明模式不恰当地扩大了印证的功能范围,但是未能做出令人信服的理论阐述,或者说,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存在不足。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误区
龙宗智教授认为,“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不能凭借单一证据证明,而要有其他证据印证”。首先,龙教授在此使用的“证据事实”概念本身就不够明确,不够严谨。如果说“证据事实”指的就是证据本身,因为每个证据也可以看作一个事实,那么这种说法就有画蛇添足之嫌。如果说“证据事实”指的是每个证据所能证明的具体事实,那也是多此一举,因为这些具体事实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例如,侦查人员在某杀人现场上发现了一枚血指纹印。这枚指印就是证据,不必称之为“证据事实”。如果说“证据事实”指的是这枚指印所能证明的某人的手指曾经与该物体相接触的事实,那么这就是案件事实,也不必称之为“证据事实”。由此可见,“案件事实要凭证据证明”的说法是正确的,但“证据事实要凭证据证明”的说法就值得商榷了。其次,龙教授在此似乎是要确立一种强调证据数量的证明标准,即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至少要有两个证据,因为一个证据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印证”的。然而,这样的要求并不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布莱克大法官在威勒诉合众国(Weiler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裁定书中所言,“我们的司法制度建立在这样一种通行的假设之上,即真相不是仅仅由争议双方的证人数量来确定。在判断相互矛盾的证据的真实性时,陪审团手里没有证明力的计算公式可以依赖,唯一的标准就是可信性。证言价值的最终衡量标准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另外,过度强调印证的要求还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负面的效果,犹如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司法官员为凑成“完整证明”而采用刑讯逼供。不过,龙教授的这段话倒是“印证”了他在前文所说的印证证明模式的第③个特点。
如果所有案件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印证才能证明,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当做法:其一是偷工取巧;其二是以次充好。一方面,既然“两个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们何必还要煞费苦心去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那些内容庞杂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如果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印证的标准,那么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无罪判决的不利后果,就可能在勉强印证时以次充好甚至弄虚作假,而且这种“形式化的操作标准”还可能对侦查人员制造“表面印证”形成一种“反向鼓励”。
近年来我国发现并纠正的多起冤错案件表明,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往往都做到了“印证”,而且经常是用被告人的供述去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物证,但最终发现这些印证中都存在虚假的成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中就指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是综观全案,证据仍然存在很多疑点,例如,“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正如左卫民教授所言,“‘印证’证明模式操作中的非精细化、粗糙化的特性使得其在面对像聂树斌/王书金案这样的重大、复杂案件时,往往漏洞百出”。简言之,印证方法是好的,但是把它上升为模式且推而广之,就可能不好了。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不说也罢。
人类司法证明模式经历了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的发展路径,并且以不同形式继续向规范证明发展。根据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情况,司法证明应当采取以规范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的证明模式,换言之,要从“准自由证明”模式转向“准规范证明”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讲,印证“证明模式”的提出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追求“规范证明”的动力。但是,人们必须正确认识印证方法的价值功能和适用范围,并对其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进行恰当的引领与规范。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能力会不断提升,同时也为司法证明模式的规范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然而,人性的本能会在多大程度上臣服于人类的科技成就,司法证明的模式将如何在规范与自由之间寻求美妙的平衡,这大概是未来法学才能解答的问题。诚然,不同的国家或民族可以探索不同的通向美好未来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