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27
鉴于文字载体的抽象性、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各法律规范协调需求的预留性,刑法条文必然是概括而精炼的,而“等”字的运用便是这种概括性的突出表现。在对“等”字的适用及其指代内容的解释上,一方面应认可“等”字在刑法条文中的功能性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对“等”字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完善其解释标准与解释原则,有效规避“等”字适用的歧义化和泛化问题。
明确性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性,而适当的概括性则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明确性与概括性中的碰撞中,以“等”字为代表的法律语言表达应运而生,成为调节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平衡木”。“等”字在我国各类法律条文中屡见不鲜,似乎已成为了一种法律语言的惯性表达。
本文以刑法中“等”字适用的基本情况为着眼点,分析法律条文中“等”字的用法并确认其功能性作用;考察刑法条文中“等”字适用的歧义化和泛化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消极影响;从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两方面出发,为“等”字规范性适用提出建议,以期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刑法条文中“等”字的适用概况
从性质和用法上看,“等”字一般用于同一性质的物或行为,多置于所列举的物或行为之后。①现代汉语词典对“等”字有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②前者为“等外等”的形式,而后者为“等内等”的形式,我国法律条文中的“等”字便多体现为“等外等”形式。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使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我国立法技术也不断从粗糙化、模糊化到精细化、专业化发展,“等”字在刑法条文中的适用成为中和法律条文稳定性和社会生活多变性之间矛盾的技术性选择。
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进程来看,1979年《刑法》涉及“等”字条文仅2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等”字条文达31条,而经过11个刑法修正案后的现行刑法中涉及“等”字条文则达67条,较1979年翻了30余倍。
此外,2020年12月26日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涉“等”字条文共计25条,超过了总条文比重的三分之一。这表明具有概括性功能的“等”字在刑法条文运用上具有突出的价值性。
在对法律行为、法律情节等内容进行认定时,“等”字常被用以为缀来保证条文内容的体系性和严密性,而为避免对“等”字解释时语义上的歧义,立法者则会通过有限列举并加以定性的方式对“等”字指代内容的范围予以限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便是通过列举几类典型行为,划定其“学生欺凌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情节轻微”的恶劣程度,从实质上限定了“等”字所指代内容的范围。
对于法条中“等”字指代内容存在的模糊地带,两高院也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其语义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例如,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该司法解释通过前置增列法进一步列举了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典型事例,又采用后缀增补法对“等”字指代的恐怖信息的定性标准做出了划定,从而避免了“等”字在适用上的歧义问题。
对于刑法意图规范的、需细化解释的概括性内容,或是可能在未来出现的、难以穷尽预想的新情况,“等”字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行而有效的解释思路。
就前者来看,《刑法》在第六十一条中规定了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的量刑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结合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就后者来看,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二十八条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内容作出细化规定,明确该行为内容包括“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与修订前该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内容相比,修订后不但增加了暴力、恐怖、极端等不良要素,而且对以上所涵盖的内容要素以“等”字兜底。
这是我国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背景下的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其对“等”字的添加也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新情况提供了灵活严密的法律支撑。
二、刑法中“等”字泛化与歧义化问题分析
“等”字概括性的功能特征造就了其在法律条文中不可替代的地位,但也恰是这种概括性的功能特征使“等”字运用时常伴有泛化与歧义化的问题。尽管立法者为此做出了诸多努力,但仍难以将其根除。
一方面,它与汉语言体系的特性密切相关。受我国悠久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汉语言体系以多义性和意蕴性的语义表达为特点,这直接导致在汉语言体系下形成的法律语言存有适用上的局限性,难以完全摆脱语言特性的影响以实现最严谨精确的表达。事实上,不止是汉语言,任何语言在表达上都不是完全确定的,“当成文的刑法典使用某种语言作为对构成要件的表达载体的时候, 就决定了它必然是不确定的。”③
另一方面,“等”字的泛化运用也是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我国的法律条文以高度概括为特点,在法律条文编撰中运用“等”字是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实践要求之必然,但这种概括性必须是明确而有界限的,如面对问题简单的一“等”了之必将与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相冲突。
例如,《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里在运用“等”字进行概括性表达时,仅列举了梅毒和淋病两类性病,在判断什么程度和种类的性病属于“严重性病”时缺乏明确的标准,对“等”字的运用较为粗糙。
虽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对“严重性病”的判断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但由于参照标的较为有限,“等”字背后的界限标准仍有较大的模糊性。
“等”字的歧义化和泛化问题已经成为其适用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副作用”,其对我国刑法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等”字适用的歧义化和泛化直接对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从诞生起就以“消除刑法中的恣意性,规制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罪之明确,刑之明确”④为首要任务,而追求刑法条文的确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通常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并非类推而适用法律,而是不明确之刑法。”③
刑法条文以法律语言来表现立法意旨,如刑法中“等”字适用不谨慎,就会造成相关法条指代内容之不明确,立法意旨便难以得到有效表达。由此,罪刑法定到底定的是什么就无法认定。
其次,“等”字适用的泛化和歧义化冲击了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它使刑法条文在适用上存在模糊地带,司法实践难以通过法律条文得到有效的指引,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刑法适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不同法官的价值判断必然存在差异,极易导致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从而影响法律平等价值的实现。
最后,“等”字适用的歧义化和泛化将直接冲击刑法的权威性和价值性。法律的权威和价值离不开法的实施和民众尊崇,但其前提是法律必须是科学正确的、能够有效的解决实践争议的。
刑法条文中的模糊性和兜底性用语被广泛适用,不但会导致法律框架的严密性大打折扣,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也会给司法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的自由擅断,影响民众对法的尊崇和信任。
三、明确刑法中“等”字的解释标准与解释原则
面对刑法条文中“等”字的适用问题,需要讨论和解决的从来不是存否问题,而是要寻求解决“等”字歧义化与泛化适用的有效途径。
而要解决“等”字适用的泛化和歧义化问题,除了不断提高立法技术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斟酌法律语言的精准性和专业性以外,法律解释的作用举足轻重。“法律本身的含义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是不可能区分的”⑤,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则是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的连结点。
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是解决刑法条文中“等”字的歧义化和泛化问题的前提。对此,必须明确“等”字的解释标准,强化对刑法中“等”字解释的原则性指导。
(一)“等”字的解释标准
法律解释是落实法律适用的必要途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以实现法治理性为价值基础,关注其合法性、客观性(合理性)、正当性的要求。⑥
合法性是法律发挥效力的首要前提,在对刑法条文中“等”字指代内容进行解释时,不但应当关注其形式上的合法性,也要考虑其是否与法律规范体系协调统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性要求、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等实质内容;
合理性是法律逻辑自洽的基本条件,解释应当在不偏离其基本语义的基础上,坚持客观、理性的立场,得出不与社会客观规律相违背、不与法律制定初衷相冲突的合理结论;
正当性是法律被认可遵从的必然要求,对“等”指代内容的解释必须兼顾多种价值之间的平衡,既要达到刑法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又要考虑其社会效应,确保解释结论能够得到民众内心的认同与遵从。
法律规范是法律价值与立法技术的统一体,在对“等”字指代内容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技术导向性。在坚持刑法解释价值基础的前提下,如仍存在多种解释结论以进行取舍,应综合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解释方法,贯彻限制性解释、目的性解释、同类解释等解释规则,在各解释结论中进行有效对比和甄别,从技术角度推敲出最符合逻辑的解释结论⑦。
(二)“等”字的解释原则
基于对刑法的独有价值的考量,在对“等”字指代内容进行解释时,还应当坚持以下几类原则的指引:
首先,必须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在“等”字指代的禁止性内容存在多种解释含义时,选择有利于被告的含义。有学者曾指出,“在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 在法律规范的解释上,如果有多种解释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正义的原则去处理。”⑧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是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基础就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和对民主人权的尊重,当面临多种解释含义时,其在价值选择上本就是有偏向的。在刑法条文中“等”字指代内容(尤其是禁止性内容)存在多种含义时,落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实现法价值的应有之义。
其次,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在对“等”字指代内容进行解释时,把刑法的作用限定在明确的、必要的范围内。例如,在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等”字指代内容解释时,必须将其限定在与前述内容同等危险程度的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范围内。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背后,体现的是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温度,在对刑法条文中“等”字进行解释时,也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维护我国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安定性。
最后,必须坚持平等适用原则,即对“等”字指代内容的范围必须统一解释标准,避免出现“同行不同罪、同罪不同罚”的情形。
各刑法解释主体应当在有效沟通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保证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同类行为时能够获得统一明确的司法标准。
平等是公正的必然要求,坚持对“等”字指代内容解释的平等适用原则,不但能够保证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和权威性,对落实人权保障也有无可比拟的作用。
结语
我国法律条文中“等”字等概括性词语的存在具有科学性,它们是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法律规范的精密性与法律适用的普遍性碰撞中的最佳选择。我国刑法条文中“等”字的适用情况直接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科学化进程,实现“等”字的规范化适用是实现我国法制化发展的具体要求。
与此同时,也必须树立“过犹不及”的意识,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概括性和兜底性词语必须坚持少用、慎用的态度,避免使用上的歧义化和泛化问题。
这一方面有赖于立法者对法律语言的斟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沟通与配合。
在应对“等”字泛化和歧义化问题时,法律解释的作用不可缺失,应始终落实刑法解释合法性、客观性、正当性的标准,关注刑法本身的原则性要求,坚持科学正确的价值导向,以推动我国刑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注释:
① 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②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
③《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原则之实践——兼论罪刑法定原则实施中的观念误差》,《法学》2003年第8期。
④康均心,王敏敏:《刑事立法模糊性的合理限度》,载《刑法论丛》2009年第2期。
⑤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⑥魏东:《刑法解释的法理基础:概念、理性、特征与功能》,《法律解释》2020年第1期。
⑦ 刘艳红:《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⑧曲新久:《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刘小冰,张思循.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规范解读[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8(02):129-136.
[2]魏东.刑法观与解释论立场[M].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1.
[3]赵忠东. 如何界定刑法中的“等”[N]. 检察日报,2019-04-09(003).
来源:《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作者:罗 猛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党组书记,法学博士后。
作者:毛添萌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