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29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良好效果,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当前,应在对减刑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减刑撤销案件的特点,构建完善的减刑撤销制度。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自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监狱巡回检察工作以来,查处了一些有关监狱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案件。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良好效果,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制度(下称“减刑撤销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减刑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一经作出即生效,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撤销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一审裁定的可以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定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或者申诉,但结合减刑裁定的效力而言,没有具体规定应适用哪种程序对减刑裁定予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减刑裁定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没有明确是否可以撤销减刑裁定以及撤销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均涉及到了减刑裁定效力存续问题:一方面,再审案件当中,依法改判无罪的,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另一方面,对于漏罪和故意犯罪的减刑人员,在数罪并罚后,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时,可以要求、决定重新审理,但并未细化相关流程。
由于现行减刑制度没有考验期限,缺乏事后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服刑人员为了实现以欺骗手段获取减刑的目的,在监禁过程中假装努力改造,在达成减刑的目的后,其劳动改造表现每况愈下,甚至发生违反监狱管理秩序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有的地区对其予以撤销减刑处理,有的地区则对其施以警告、禁闭等处分。鉴于各地刑罚执行尺度和标准不统一,难以实现对服刑人员在减刑后的行为施加长期有效的影响,笔者建议,当前应完善减刑撤销制度,以保障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的刑法目的充分实现。
减刑撤销制度的完善
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减刑撤销案件的特点,构建完善的减刑撤销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撤销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职权。
设置减刑考验期限。减刑考验期限,是指为了促进获得减刑的服刑人员能一如既往地积极改造,设定一定的期间,减刑者只有在经过此期间未有违规抗改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减刑期才正式有效,否则,其所减刑期将被撤销而归于无效。关于减刑考验期,英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定服刑人员即使减刑释放,在原判刑期届满前仍按假释犯对待。法国相关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如有不良行为,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缩减的刑期。设立减刑考验期限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延长因减刑对服刑人员形成激励的时间,强化减刑制度的后续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
减刑考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可以将减刑考验期限定为:第一次减刑的减刑考验期为本次减刑的生效日至下一次减刑的生效日,依此类推。如果在此期间,服刑人员有撤销减刑的情形,其所减刑期因被撤销而无效。最后一次减刑的减刑考验期为该次减刑生效的次日至刑满释放日加上最后一次减刑的天数,如果出现撤销减刑的情形,其所减刑期因被撤销而无效,由原刑罚执行机关收监将其最后一次减刑的期间执行完毕。若重新犯罪的,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减刑考验期限届满,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或者作出不予减刑决定后,须报检察机关审核。
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的服刑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撤销减刑裁定:1.减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2.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3.违反监狱法和其他监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4.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破坏监管秩序的;5.未达到《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中关于减刑所需分数。
明确减刑撤销的启动程序。刑罚执行机关是提请减刑撤销的当然主体。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发现属于不当减刑时,可以提请撤销减刑。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比照提请减刑程序制作《提请撤销减刑建议书》,并同时附送认定服刑人员减刑后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并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行政处分的证据,提交给检察机关审查核实后向原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检察机关提请撤销减刑的,对于因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而应当在数罪并罚的同时撤销减刑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在对新罪或者漏罪提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载明撤销减刑的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减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法院提交《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
构建减刑撤销的审理程序。就减刑撤销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减刑撤销案件中法院的确定。减刑撤销以原有减刑裁定的作出为前提,鉴于作出减刑裁定的法院对于相关案件情况更为熟悉,为提升司法效率,减刑撤销案件的审理宜由作出减刑裁定的法院担任。倘若服刑人员重新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审理该犯罪行为的法院为审理减刑案件的下级法院的,则下级法院宜将减刑撤销案件移送至审理减刑案件的法院予以审理。第二,减刑撤销案件中合议庭的组成。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法院在审理减刑撤销案件时,需另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三,减刑撤销案件的法庭审理。鉴于减刑撤销的目的在于剥夺服刑人员所享受的减刑待遇,故减刑撤销与服刑人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应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可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撤销减刑的事实进行调查,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服刑人员的陈述和辩解,要求证人到庭提供证人证言。倘若服刑人员一方对减刑撤销不予认同的,则可以针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同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相互质询。第四,减刑撤销案件中服刑人员的诉讼权利。减刑撤销涉及服刑人员的法定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服刑人员享有辩护权,可以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减刑裁定可以提出上诉,因此,在减刑撤销案件中,服刑人员不服法院减刑撤销裁定的,也可以提出上诉。
强化检察机关在减刑撤销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核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上述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活动的审核权。强化检察机关在减刑撤销案件中的审核权,有助于对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实现相应的法律监督与制衡,进而有助于确保减刑撤销制度运行的公平和公正,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核实之后,不赞成撤销减刑的,则依法应将相关材料予以退还,同时应当就不赞成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应的说明。倘若检察机关赞成对服刑人员所获的减刑予以撤销的,则依法应当制作减刑撤销意见书,并将该文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移交给人民法院。
同时,刑罚执行机关也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力,倘若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就此向该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则可以就此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进行复核。
二是细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在减刑撤销案件中,基于检察机关的审核权衍生出了调查权,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的服刑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因此,减刑撤销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法查询、调阅相关证据材料,向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证人等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纠正权和抗诉权。减刑裁定属于刑事裁定的一种类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当减刑裁定进行纠正的权力。检察机关行使减刑撤销案件的纠正权,一方面可以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减刑,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服刑人员是否符合撤销减刑的条件。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不当减刑是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所致,如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减刑的意见,刑罚执行机关不愿配合,检察机关有要求人民法院针对不当减刑进行纠正的权力。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可作两种情况处理,即未生效的减刑裁定处理和生效的减刑裁定处理。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就意味着二十日内,该减刑裁定尚未生效。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发现服刑人员的减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制发《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第二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对生效的裁定作出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或《抗诉书》后的特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陈云衢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