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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吕宏伟:《法律援助法》中刑事法律援助部分的缺憾评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09

摘要:《法律援助法》中刑事法律援助部分还存在着以下不足:其一,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中应当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而是笼统地规定为应当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二,初步构建起了法律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冲突解决机制,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没有采用既有的立法经验,实质性作用不大;其三,将死刑复核案件受援人范围不恰当地限制为“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不利于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死刑复核程序;委托辩护

 

《法律援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进入了立法时代。毋庸置疑,本次《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对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其中亮点颇多,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也多有体现,诸如死刑复核案件中质量控制机制的建立、法律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冲突解决机制在立法层面的初步确立以及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等等。但是,在看到如此之多的进步之处时还需保持冷静,分析其中仍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期在修法或实践中加以完善。

 

一、《法律援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

 

本次《法律援助法》建立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准入门槛”,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但是,遗憾的是本次立法未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包括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的范围限缩到高级人民法院,而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解释》延续了2012年《解释》的规定。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均依法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但在最关键的直接决定被告人生死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却缺失,这在法理上、情理上都说不过去。长期以来,学界一直呼吁重视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缺失问题,《法律援助法》的立法,无疑给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然而,最终《法律援助法》只是依旧笼统地规定了应当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未有针对性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缺失的问题,这或许是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量,但无疑确实是一大缺憾。

 

二、《法律援助法》未充分考察实践中法律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未正确借鉴既有立法经验,导致解决机制作用有限

 

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一项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让这项制度“变了味道”,即公安司法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人之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却无法进入案件办理,这种现象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屡见不鲜,例如在江西劳荣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湖南向慧杀害法官案等案件中。本次《法律援助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法律援助不得损害委托辩护权的原则,建立了基本的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冲突解决机制。虽然《法律援助法》对于解决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之间的冲突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可以预见,现行方案对于解决二者冲突的作用将很有限。原因有二:

 

其一,《法律援助法》并未充分考察实践中产生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冲突的根本原因,未能对症下药。从司法实践来看,产生二者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受援人能否“自行委托”。如果犯罪嫌疑、被告人未被采取羁押措施,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则不存在冲突问题,《法律援助法》的前述规定就是这种“理想状态”。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相对较重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之后通常就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本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所谓法律援助与委托辩护的冲突,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之间的冲突。《法律援助法》将终止援助的情形限于“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形,而将“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形排除在外,必然导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即使受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了辩护人,法律援助并不必然终止,导致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的冲突依旧,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也试图解决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冲突的问题,提出了一个“高法方案”。《解释》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该规定表面上将辩护人选择权赋予了被告人,但是并未明确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应当由谁听取被告人意见。在已经有法律援助律师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看守所通常不会允许委托律师会见被告人,听取意见只能由办案法院来进行,这就为办案法院拒绝委托律师参与辩护提供了空间。实践中在《解释》生效后,一些案件法院仍然拒绝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如劳荣枝案二审委托律师仍然不能介入,即使明证。《法律援助法》较之《解释》法律位阶更高,且属于特别法、新法,原本可以借立法之机,很好地解决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冲突问题,但遗憾仍然“模糊立法”,导致问题依旧。

 

  其二,《法律援助法》未正确借鉴既有立法经验,未能选择已有的基本科学的方案。实际上,关于避免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发生冲突的法律援助终止机制既有法律规定已经有所涉及。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2019年司法部发布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明确规定:“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1],应终止法律援助。较之《条例》将终止援助情形限于“受援人”自行委托的规定,《规范》将终止援助情形扩大到“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无疑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是更为正确的方案。然而,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显然未正确借鉴既有的立法经验,选择了《条例》容易产生问题的方案,而未选择《规范》基本正确的方案,从而并未有效解决法律援助和委托辩护冲突的问题。

 

三、《法律援助法》限缩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受援范围,与加强死刑案件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法治方向相悖

 

鉴于死刑的严厉性,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一直是是各界较为关注的重点之一,总的趋势是加强而不是削弱。然而,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才需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换言之,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其提出了“申请法律援助”为前提,如果其未申请法律援助,则法院无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较之此前既有相关法规以及《法律援助法(草案)》中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确实是一个不应有的退步。如果说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责任”,则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无疑是这种“国家责任”最好的体现,而《法律援助法》的前述规定可谓是对“国家责任”一定程度上的弃守,不利于对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结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法治建设需要循序渐进,不可能一蹴而就,毕其功于一役。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理性看待法律的制定和制度的完善。应当看到:《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本身就是我国法治发展进步,公民权利保障程度加强的最新体现;《法律援助法》中的亮点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新成就,而《法律援助法》尚未解决的缺憾必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找到科学的解决方案。

 

注释:

[1] 《规范》的规定本身有不足之处,应当表述为:“受援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更为准确。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吕宏伟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