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09
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各式各样的经济合同作为实现经济职能的基本手段,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现实生活当中。与此同时,合同诈骗罪这一犯罪现象,和其他各类以骗取他人财物为主要特征的不同形式的诈骗类犯罪,也越来越多地走入刑事辩护工作的视野。其中,合同诈骗罪,又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性、多样性、复杂性,而在诈骗类犯罪中居于主要地位。如何针对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扎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保证相应的案件真正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都面临的课题。本文试图在这类案件的辩护方面,谈些肤浅的看法。
一、准确界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刑民属性
在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法当中,并没有合同诈骗罪这个罪名。1997年3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大,对刑法做出了第一次全面修改。这次修改,在保留了原诈骗罪的基础上,又分离出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等多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出台的这一法律背景,明确告诉我们,合同诈骗罪等多种新型诈骗犯罪的入法入刑,和社会经济活动飞速发展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一立法背景,为这些犯罪行为中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埋下了伏笔,也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工作留下了缺口。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合同诈骗罪的突出特征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因此,真正识别这类案件的本质属性,必须着眼于合同的本质和内涵,扎实有效地开展辩护工作。实践中,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合同诈骗罪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1、弄清签订合同的真实背景。一般来讲,所有的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的签订,都会基于一定的经济社会背景,基于国家政策,源于市场需求,合同各方有共同的营利需要,是各方基于某种利益交易而达成的妥协。我们不难想象,如果合同各方基于依法共同营利,彼此都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充分的市场分析、政策探究、风险预期、法律救济等进行了充分论证,签订中就合同内容、利益分配、亏损负担、纠纷调处等进行了充分协商,合同内容与国家社会发展的背景相一致,且签署后各方均依法履约,那么,合同属于完全民事法律范畴的可能性则相对大些。相反,那些草草签订的,一方基于短期营利而匆忙成就的合同,事后又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发生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则相对大些。
2、把握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是经济合同的正常外在表现形式。而把合同作为诈骗手段的犯罪行为,涉罪一方当事人,必然不会正常的,甚至违法履行合同。即使开始其以利诱的方式,在一定时间内“正常”履行了合同,此后也必然会以各种理由违约,不再正常履行合同,形成对受害人一方的“不能给付”。实际当中,如果造成不能给付是基于政策原因,那么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是涉罪一方原本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隐瞒真相签订了合同,实际当中又违约而不正常履行,则其行骗的机率则可能高些。特别需要注意,如果涉罪一方当事人,是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合同获得款项,此后又没有将相应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则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可能就相对加大。对于上述诸种情况,作为辩护人必须结合案件情况,深入了解把握,准确拿出辩护意见。
3、摸清形成案件的真正原因。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成案,大多源于当事人的举报,也有一些是基于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进而依法成案。这当中,在众多举报而成的案件当中,不能排除有些案件本属于经济纠纷,但债权人通过多种方式,长期不能实现债权,进而取“捷径”,意图把原本的经济纠纷,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予以解决。虽然公安部多年以前就颁布了公安机关不准介入经济纠纷的规定,且多次重申,但实际工作中类似上述这样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中无罪辩护成功率较高的重要原因。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在众多类似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着涉罪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有的甚至涉罪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某些欺诈行为。但这样的合同不履行,如果涉罪一方主观上并非出于占有对方财产之故意,且合同不能履行系基于政策原因造成的无法经营,或者是基于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的资金链断裂等,在认定涉罪一方行为性质时,一定要十分慎重地予以入罪。笔者代理的姚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就属于上述这种情况。根据案件材料,姚某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两块市内土地及其地上物,并通过举债和贷款付清款项,获得了土地开发使用权。在姚某组织力量进行规划,筹划对土地及其地上物进行开发改造时,当地政府因考虑景区周边统一规划,停止了涉案上述两块土地的开发改造。姚某的公司因此不能正常运转,不仅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甚至不能如期偿还土地拍卖前在其他公司的融资。而他与相关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公司不参与开发经营,但在两年合同期满时,应分得100%的利润。如果姚某不能履约,将把所在公司股权、连带其所属另外一家公司的土地,全部过户到这家出资公司的名下。辩护过程中,本人首先揭示了这个涉案合同的本质是假联营真借贷,同时出资公司不参与经营,合同留有保底条款。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一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其处理纠纷的方式应当是双方返还。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又进一步论证姚某不能还款的真正原因并非自身主观不还,而是因为政府政策调整行为导致的项目不能开发。加之姚某事先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证明姚某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最后,辩护人围绕双方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沟通,且把公司股权及相应土地变更至出资人公司名下,证明姚某有真诚履行合同的协议,且已经完成公司及土地股权之变更,进一步证明姚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双方属于经济纠纷。最终,法院经过审慎审理,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姚某被依法宣告无罪。
二、严格遵循“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是解决罪与罚的问题。而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行为的定罪,其决定因素是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也就是,涉案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定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用来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都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其他可能。这一定罪证据标准,同样是我们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工作必须遵循的标准。
1、严格辨析有罪证据是否真实。真实,是一切证据的灵魂。一切失真的证据,其证明的案件情况,必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定罪量刑也就失去了客观基础。而对于辩护工作而言,一个负责任的辩护人,如果能够从案件的端倪之处,发现证据之伪,进而将指控之罪予以推翻,则无疑辩护工作是极其成功的。如何对所谓的有罪证据进行证伪,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从证据来源入手,看举报人动机如何。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表面上看,通常都是经济纠纷。其中,作为受害当事人或举报的一方,往往都是因为没有拿到应有“回报”或“收益”而进行举报。对此,辩护人在审查案件,形成辩护意见时,在认真考察案件是否为民事纠纷的同时,一定要认真考察举报人的真实举报动机。因为实践当中,许多实为经济纠纷的案件,因为举报一方长期得不到应得钱款,进而迂回前进,企图通过刑事立案方式,让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追加钱款。面对这种情况,辩护人一定要果断提出无罪辩护的法律意见。另一方面,注意通过其他证据,发现定罪证据的虚假之处。合同诈骗案件中,证据的核心,是要证明有“骗”的事实存在。而要达到这一证明目的,在保证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涉罪主体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否则,证据本身就会失去价值,不具有证明作用。在办理刘某涉嫌集资诈骗(某种意义上,集资诈骗本质上是合同诈骗的升级形式)一案中,公诉方提供了刘某公司和被害人之间的理财及委托炒卖外汇合同,并据此指控刘某夸大营利数据,诱骗他人出资理财,从而将对方钱财非法据为己有。辩护人审查证据中发现,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刘某虚构哪些营利指标,占有了哪些钱财的证据。而在所有合同中,刘某一方对合同所涉理财产品的入资方式、所入账户、存在风险,均向对方予以明确告知,所有“被害人”均签字按手印,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且均为委托理财。在案发前,所有“被害人”均按合同取得了相应收益。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夸大营利数据,诈骗他人出资行为,均无客观证据印证,指控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基于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刘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在法院的判决中没有得到认定。
2、考察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定罪证据,除了要求确实之外,另一要件是必须达到充分,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据的基本的、必然的要求。没有证据在量上的充分积累,不排除案件事实上存在的其他可能,所定罪行即很难扎实落地,而这一点,也恰恰是辩护人需要密切关注的问题。证据上量的积累,是罪行上质的变化的前提。在林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定林某旗下有20家公司,涉嫌诈骗金额6800余万元。林某从事的业务是公司群发短信广告,收取客户服务费,赚取客户利润。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会见,第一时间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了解到案件虽有受害人举报,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具体受害人的名单。特别是公安机关在相关文书中所称的少发不发短信,并未有具体的受害人和相关的电话号码相对应,立案所称的6800万元数据来源于电脑硬盘的数据统计,是部分公司的营业数值,并非犯罪数额。据此,辩护人及时提交了对案件基本看法的情况反映,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仅以580万元移送审查起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就是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580万元为准,也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全部在案证据中,仅有经济合同书证59份,涉及受害人36人,案件证据严重不足。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570万元犯罪数额的指控,紧紧围绕在案证据没有漏发不发短信的具体手机号码和人员名单,统计数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书证合同、证人俱全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金额为57万多元,公诉机关指控的570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等方面,着重论述指控犯罪数额不能成立,案件最多定罪数额仅为57万元。经过几番辩论,法院在最终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并综合全案其他情节,判处林某7年有期徒刑。
3、揭开有罪证据相互之间的疑问。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定罪科刑的重要原则。而涉及到具体案件,疑罪的前提往往是证据存疑,即证据本身的真伪和证明的案件情节存在疑问。对于这种情况,辩护人必须全面掌握,大胆辨析,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疑点不能排除和澄清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李某出于为朋友帮忙,以其自己工贸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某国有公司大量成品油。由于国际油价处于下跌态势,李是在亏本情况下帮助朋友购买。双方口头约定,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待国际油价反弹后,李某便可以赚回过去的亏损。合同签订后,李在第一批油料到港后,虽然亏损,仍然通过借款筹资,付清了该国有公司的第一批油款。第二批油料到货后,国际油价依然大幅度下跌之中,李如果即时出售,必须造成更大亏损。为此,李只好先把所购油料入库储存,然后待价而沽,继续出售,争取营利。但事与愿违。国际油价长时间低迷,李占有的大量资金无法回笼。无奈之下,李只好先忍痛出售部分油品,用于偿还此前欠下的巨额债务。其后油价虽然有所反弹,但出售油品仍然不足以让他支付对国有公司欠下的巨款,且该国有公司并没有继续和李进行销售合作,没有进行第三第四批油料交易。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收集了全部涉案书证,证明李没有按着合同约定“先行付款”;且交易期间,李个人存在大量债务,有的被债权人诉到法院,不具有履约能力;李用后期出售油料的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基于此,公安机关以涉案金额1亿多元、合同诈骗罪,将李移送审查起诉。辩护过程中,辩护人结合案卷,从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李提出的“长期合作”、采取“赊销”方式付款等合作要求,国有公司没有明确拒绝,反而以第二批交货及实际上的赊销行为予以认可;因市场原因造成的“无实际履行能力”和个人存在欠款不具有履约能力没有因果关系,更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上述证据矛盾,辩护人从多个方面提出了与公安机关证明观点相反的意见,并建议检察机关对李作出不起诉处理。本案经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用满所有审查起诉期限的前提下,没有对案件作出起诉决定。李某在被关押一年多之后,被依法释放。
三、及时提出解决涉案问题合法路径的其他有效建议
对某一行为以刑罚的方式进行追责,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追究方式。它不仅在程序设计上需要十分严谨,在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方面,也有很高的要求。而合同诈骗罪,许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刑事民事甚至行政交叉。不少案件的起因,都是基于民事经济权益受到“侵犯”而起。实践中,对许多案件来说,如果所谓受害一方当事人经济权益得到保障,就不会有所谓的举报,更不会发生所谓的“刑事”案件。虽然刑事案件的追责,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国家强制性的范畴。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仍然为我们辩护人做好相应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当中,除去对案件本身事实证据确实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案件,可以大胆进行无罪辩护外,实践中,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作出辩护努力,最终促成案件的合理合法解决,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建议以其他民事、经济或行政方法,而非刑事手段促进案件平息。众所周知,在中国几年年的传统文化中,“重刑主义”已经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直到今天m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执法办案人员满怀有罪思维,倡导重刑主义。而刑法的谦抑性,则强调把刑法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即,刑法的规制作用应当限于维持必要领域的社会秩序,不应当涉及社会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惩治不法行为的第一道防线,应当为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和打击某种犯罪行为时,才由刑法作为第二道防线,对犯罪人员进行定罪量刑。正如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所说:“刑法谦抑性的要旨在于,仅仅处罚那些被限定了范围和种类的、特殊的、值得处罚的违法行为,而非一切违法行为。”上述法治思想和理念,对我们做好合同诈骗案,特别是那些明显以“欠钱”为核心内容而形成的合同诈骗案,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实践证明,对于那些“受害人举报的”,含有“欠款”内容的,明显刑民交叉的案件,辩护人如果积极和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解决案件实际问题的合理化辩护建议,案件往往能得到妥善处理。有的案件被退回了公安机关撤案,有的检察机关会做出不起诉处理,还有的法院直接做出了无罪判决。另一方面,做好案件辩护工作中的“刑事合规“工作,依法保证企业单位合法正当的经营,促进经济社会积极健康发展。单位犯罪,是合同诈骗罪的常见形式之一。而企业刑事合规的对象,也恰恰是各类企业单位。二者的”融合“,为开展单位刑事合规,展开刑事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所谓刑事合规,相对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而言,其外在表现就是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于情节轻微或刑民交叉的单位刑事犯罪案件,在办案中引导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制定整改措施,加强犯罪预防,减少违法损失,进而实现单位暂缓起诉或者最终不起诉的愿望。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发生,作为法人主体的单位,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作为辩护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第一时间就要及时阅看卷宗,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应当全面评估、准确判断受托案件是否符合办理”刑事合规“案件的条件。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和条件的,应当主动出击,促成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合规程序,促成案件通过刑事合规实现不起诉之目的。可以预期,随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日益成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诈骗罪中辩护工作对刑事合规的运用会越来越多,刑事辩护工作在这方面的路子会越走越宽。
来源:刑事辩护瞭望
作者:陈文海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