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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桐:日本检察官的履职地域限制及例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27

 

近日,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问题引发热议。在不同学者和律师的争论中,日本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成为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争议点。在《检察一体化,是对党史的无知》一文中,“日本承认检察一体化却明确了检察官履行职能的地域限制”是其论述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天然可以“异地调用检察官”的论据之一。张建伟教授则从论证逻辑关系上对此观点进行回应,即“检察一体化,不等于说检察官履行职能就没有明确的地域限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日本检察官履行职务时究竟有无地域范围限制?这种地域范围的限制规定是否存在例外?检察官同一体原则能否为异地调用检察官提供规范依据和理论支撑?本文拟以日本刑事司法相关规范和实践判例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初步考察,以期能为“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问题的继续讨论提供些许域外参考。

一、日本检察官履行职务时

是否存在地域限制

日本《检察厅法》第五条规定:“检察官,无论隶属于哪个检察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其所属检察厅对应的法院管辖区域内,对法院管辖的事项履行前条规定的职务。”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日本检察官履行职务不仅存在地域范围限制,而且这种地域限制与法院的地域管辖存在对应关系。对于该条的规定,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在2019年出版的《检察厅法(第7版)》研修教材中作出如下解释:“检察权的行使受制于与其对应的法院管辖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如《逃犯引渡法》第35条),检察官所属检察厅应遵循与其对应法院的管辖地域和管辖事项的限制。例如,在级别上,能够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诉的,只限于东京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能够向东京简易裁判所提起公诉的,也只能是东京区检察厅的检察官。”在地域上,如果在札幌市有住所的人在东京千代田区实施盗窃,对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应为札幌地方裁判所、札幌简易裁判所、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简易裁判所四个法院。假如此人被拘留,拘留地为八王子警察局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仍在此地。那么,八王子作为此人的“所在地”使八王子简易裁判所也具有了管辖权。因此,检察官向以上五个法院起诉均视为合法,但向其他地区裁判所起诉均为违法起诉。
并且《检察厅法》第5条规定的检察官履职限制是具有程序性制裁效力的。在“区检察厅检察官向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诉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于昭和33年9月13日作出的判决中指出“根据起诉书记载,本案公诉由福冈区检察厅検察官事務取扱検察事務官提出(日本检察制度中的“検取事務官”是为了解决检察官人员不足的问题而产生的,是由区检察厅中的“检察事务官”来替代区检察厅中的“检察官”履行职务。与单纯协助检察官办理或侦查案件的“检察事务官”不同,検取事務官具有独立办案的权限)根据《检察厅法》第5条规定,福冈区检察厅检察官只能向福冈简易裁判所提起公诉。因此,本案中福冈区检察厅向福冈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诉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该行为会导致起诉程序违反《检察厅法》第4、5条而宣告无效。后续出庭检察官申请对起诉书内容进行修订,将起诉书中的“福冈区检察厅”改为“福冈地方检察厅”;将“検取事務官”改为“检察官”。对此,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书明确记载上述事实并无误写的可能性,并且该事项对于公诉行为是否有效具有重要影响。即使存在误写,作为起诉书的重大瑕疵也不应同意检察官的修改申请。”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厅法》第5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检察官提起公诉行为的合法性。

二、检察官的履职地域限制是否存在例外?

日本检察官的履职地域限制并未严格禁止检察官跨区域办案,实践中也常出现检察官跨区域履职和不同地区检察官互相协助的现象,但上述现象的出现与“检察官同一体原则”无关,而是法官跨区域履职的附带效果。
在检察官地域管辖是否存在例外的问题上,根据《检察厅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原则上应在其所属检察厅对应的法院管辖区域内行使职权。但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为了调查、发现事实,法院可以在其管辖区域外履行职务。该条适用同样适用于法官。”据此,法官可以在其管辖地域外履行职务。由于法官在实施扣押、搜查、勘验以及询问证人行为时,检察官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享有参与、见证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42条以及第157条)。因此,当法官在其管辖地域外实施搜查、扣押、勘验以及询问证人等行为时,检察官履职地域随法官一并扩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A地法官前往没有管辖权的B地办案,A地检察官的职权则随A地法官一并扩张到B地,但B地检察官对于该案仍不具有管辖权,也就无法就该案相关事项履行职责。
在不同检察厅之间是否可以互相协助的问题上,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检察厅的所有职员,不论其归属于哪一个检察厅均在应处理本厅事务为原则。但是鉴于检察厅所处理事项的特殊性,《检察官法》第31条规定:“检察厅的职员应和其他检察厅的职员针对各自处理的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在日常工作中,检察厅之间的委托制度就是相互协助的表现之一。所谓协助其他检察厅工作中的“工作”,并非是其他检察厅的工作,而是提供协助职员所属检察厅的工作,仍应受到《检察官法》第5条的限制。比如,A地区的法官去B地区询问证人,此时A地法院对应的A地检察院即使委托B地检察官参与并见证该询问活动,B地检察官也不具有该项职权。原因在于,在这个委托事项中,B地法院本身就没有询问证人的职权,B地检察院自然也就不具有参与见证的职权。但如果A地法院是委托B地法院询问证人,A地检察院就可以委托B地检察院使其具有相应职权。

三、检察官同一体原则并未赋予上级检察官异地调用检察官的最终决定权

《检察厅法》第12条规定:“检事总长(最高检察厅检察长)、检事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以及检事正(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对其指挥监督检察官所处理的事务,可以自己办理或交由其指挥监督的其他检察官办理。”该条虽然是“检察官同一体原则”的规范表现,但以此论证“异地调用检察官”做法的合理性仍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检察厅法》第4条和第6条规定的检察职权主体均为“检察官”。因此,检察权的行使主体应为检察官,每一个检察官均独立拥有完整的检察职权,日本检察官也被称为“独任制的机关”。虽然根据检察官同一体原则,上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权,但检察官违背上司的指挥监督并不违法(是否违背公务员惩戒相关规定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检察官提交的起诉状上是否有机关印章也不影响起诉书的效力。日本学者认为,常规行政组织的权力主体具有唯一性,而检察组织中的权利主体则分属于检察官,这是检察组织与行政组织存在的本质区别。因此,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并不具有决定效力。
其次,即使检察官拥有独立的职权,但由于检察权仍具有一部行政权属性。因此,在检察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有统一行使权力的要求,尤其是在关乎国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事项上必须具有统一的权力行使标准来约束检察官。检察官同一体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均衡且恰当地行使检察权”,被视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对策。
最后,检察官同一体原则和检察权归属于检察官个人两者并不冲突。日本学者认为两者并非是对立的,所谓的冲突也是可以调和的。例如在是否起诉或者是否对一审判决抗诉的问题上,当检察官和上司的见解存在差异时,并非是只能选择谁意见的问题,而是应该双方互相交流、互相调整意见,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两者的宏观协调交由检察官职业伦理来实现。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日本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与法官对应的地域限制,而且这种地域限制通常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随法官权力的扩张而扩张。检察官违反地域限制规定提起公诉会直接动摇公诉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检察厅法》第5条的规范内容和实践效力。与此同时,日本检察理论和实践也肯定检察官同一体原则的积极意义,检察厅法也赋予了上级检察官指挥下级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权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检察制度中的“检察官同一体原则”并没有赋予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绝对的控制权和相关事项的最终决定权。日本检察官是独立的检察权主体并且可以对抗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行为。检察官同一体原则的目的在于“规范检察权的行使标准,避免出现严重不均衡的行为”。因此,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只有基于此目的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