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29
一、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的区别
深化新时代能动司法检察工作的实务努力和理论阐释,需要高度关注刑事司法能动,尤其是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规范依据。只有在学理上阐明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法特性,才可以从整体上把握司法能动的真实全貌,才可以在系统中分辨不同法律领域司法能动的固有特性,才可以从细节上认识刑事司法能动有序运行的实定法基础,也才能够真正实现能动司法必然包含的法治自觉。因为,仅从刑事司法制度、刑事程序法的角度阐述能动刑事司法或能动司法检察,总是显得解释理据不足,政策色彩过重,欠缺实体依据,不能满足实践需求。
较为通行的见解认为,能动司法检察应以法定主义为前提,法定主义划定了能动司法检察的基本边界,应当将采行便宜主义的领域(如刑事诉讼中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能动司法检察适用的重点领域。显然,按照这种观点,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制定司法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等)和依据这种规范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不在刑事司法能动的范畴之内。相应的,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规范对具体犯罪做严格的限制解释,明显提升特定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司法办案人员根据这样的司法规范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也都不属于刑事司法能动的实践方式。但是,制定并根据具体的司法规范,以“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为由的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相比,应该属于刑事司法能动更重要、最有价值的实践领域,是能动司法检察理应重点发挥作用的领域。
所以,忽视我国刑事实体法律关于司法能动的制度资源,会缩小刑事司法能动的实际作用空间,会弱化或失去保障刑事司法能动妥当发挥作用的法治自觉,会使刑事司法能动偏离固有的客观规律和法治轨道。
二、刑事司法能动的固有特性和基本作用
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特性和作用,是由刑法规定的特点和刑法适用的特点所决定的。相应的,刑法规定和刑法适用必须以罪刑法定为铁律,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刑罚手段治理社会的谦抑性,刑事司法对刑事立法应有的制衡作用等,共同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统摄下的犯罪调控模式。刑事司法能动存在于其中,并具有无以替代的作用。这种模式及其中司法能动的一般特点为:
(1)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只定性不定量。这样的规定,呈现了对法律规定的犯罪“零容忍”的立场。这样的规定,为刑事司法划定了绝对不能逾越的边界。
(2)严格意义上,即便刑法规定存在明显疏漏,或者欠缺应有的基本规定,明显影响入罪判断,甚至无法满足司法实务迫切的惩治需求,也不存在司法者施展创造才能明确入罪规范的空间,禁止司法者以法律续造的方式弥补刑法规定的不足或漏洞,禁止司法者以司法规范弥补刑法规定的缺失、用以替代刑法规定,方便入罪判断。这是刑事司法能动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司法能动区别的本质特征。
(3)除性质严重的犯罪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是普遍的做法,即刑法以定性规定的方式明确各种犯罪的入罪标准,划定刑事追诉的基本边界;刑事司法以行为具有足够或相当程度的危害性作为实际入罪的标准,提高具体犯罪的入罪门槛,适量限制实际入罪的规模。换言之,刑法规定对犯罪的“零容忍”,刑事司法对相当比重的犯罪的“有限容忍”,各自体现着惩治犯罪的应然要求和犯罪控制的实然状态,构成立法规制的犯罪应被司法严格控制的实体性规律。刑事司法实际调控的犯罪圈,明显小于立法规制的犯罪圈,不仅是刑法谦抑的应有内涵,而且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做法。
(4)立法规制的犯罪应被司法适度控制、司法只能有限入罪的规律,除了可以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方式之外,通常也被解读为刑事政策影响的结果。因为,在刑法立法规定或刑事实体规范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制约立法、限制立法规制的入罪规模,欠缺实定法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5)通常,在立法规范存在缺失或疏漏,现实的公共政策又迫切需要解决社会问题的司法方案时,能动的司法就会启动法律续造的程序。相应的,用以弥补制度供给不足的司法规范,不受有助于认定违法、还是有利于判定合法的限制,而且,制定或明确具有法律续造属性的司法规范,只是司法的非常态情形或极端的例外情形。同样因为欠缺实定法依据,刑事司法能动通常被视为一种符合刑事政策运行规律、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活动,但是,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司法能动不同,刑事司法能动的作用性质只能是限制入罪的、只能是有利被告的,而且,刑事司法能动的作用方式是持续的、稳定的,存在于刑事司法的常态活动之中,与刑事司法的常态运行融为一体。
概而言之,一般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统摄下的犯罪调控模式,核心就是立法与司法分层控制入罪标准。其中,公诉机关适度调高入罪规格、严格限制入罪标准,进而缩小实际入罪的规模,是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要义。由于刑事政策是影响司法能动的根本因素,所以,这种双重控制入罪标准的模式,可以定位为立法规定和司法政策协同限制入罪的制度。
三、我国刑事司法能动的基本特点及核心作用
符合法治原则的刑事司法能动,是立法与司法分层限制入罪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实体性刑事司法能动的正常作用,就不会有符合法治要求、社会效果良好的犯罪控制效果。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适用,只能是立法与司法协调控制入罪标准。其中,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限制入罪标准,适时适量缩小实际入罪规模,是入罪标准分层限制、入罪数量分层限缩的关键或实质控制环节,禁止降低入罪标准、扩大入罪数量的任何操作。只有如此,刑法适用才符合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
刑事司法能动的基本实践形态,与实定法的规范方式和规范内容关联密切、具有因果联系,或者说,刑法体系的特征和司法规范对入罪标准的把关功能,是影响刑事司法能动基本实践形态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刑法体系的固有特点,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规范控制入罪规模的法定职能,决定了我国刑事司法能动的基本实践形态,与外国的刑事司法能动存在重要区别。
(1)与普遍的只定性不定量的分则规定方式不同,除性质严重的犯罪之外,我国刑法分则普遍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规范方式。与这种立法规定相适应的司法能动,主要表现为:对立法规定的罪量要素,司法规范明确统一的裁判尺度,并存在适时适量提高罪量标准的机制;对立法仅做定性规定的犯罪,司法规范通常也会确定量化的入罪标准,实际提升入罪门槛,这是中国特色的或狭义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2)我国刑法分则既定性又定量的规范模式,是我国“治安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的必然、合理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治安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的基本制度安排,必然要求刑法分则普遍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规范方式。它们作为一种彼此共生的法律现象,一方面,将人类社会共同面对的广义犯罪纳入二元制裁体系,予以必要的、基本的规制;另一方面,又只对刑法规定的狭义犯罪适用刑事追诉程序,仅对广义犯罪中的少部分危害严重的行为,在形式和实质上做有罪评价。这样,既遵循人类社会普遍规制广义犯罪(尤其是微罪、轻微犯罪)的一般规律,又以立法方式妥当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实际范围,兼顾明确行为规范与严控刑责边界的双重功能。所以,与外国不同,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动,不仅在立法上有实体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被赋予调整犯罪与违法界限的任务,即在二元制制裁体系中严格限制入罪规模、适度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相关行政法调控的范围,在广义犯罪的构成标准稳定不变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狭义犯罪实际入罪的规模。
(3)与外国的立法“零容忍”、司法“有限容忍”不同,我国的二元制裁体系,在立法上对广义犯罪“零容忍”、对狭义犯罪相对“有限容忍”,在行政执法中表现为“有限容忍”,在刑事司法中实际是再度“有限容忍”。其中,治安处罚裁量基准,作为统一行政处罚的裁定标准,是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与不予处罚的区分依据;具体的司法规范明确了犯罪与违法区分的界线,是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直接规范依据。由此决定,与广义犯罪的法定标准和实际认定处罚的数量相比,狭义犯罪被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
(4)与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双层控制入罪标准的模式不同,我国二元制裁体系中的入罪标准控制,形式上或外观上是“立法—司法—行政”的多层控制。由广义犯罪到狭义犯罪的分层控制、逐层筛选,程序上是分别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进行的,治安处罚决定(特别是决定行政拘留)的非司法化,尚不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形式要件。实体上的犯罪分层控制,是由司法规范主导实现的。这集中体现为,司法规范对入罪标准的规定,不仅是罪与非罪区分的直接依据,而且对治安处罚尤其是行政拘留的裁量基准具有根本影响。适用非司法化的程序,依据司法规范主导确定的实体标准裁定治安处罚,是我国治安处罚的鲜明特点,实质上具有司法控制的属性。概言之,在“治安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中,司法规范不仅直接确定入罪门槛,而且对治安违法的认定标准具有规制影响力。
(5)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动,有系统的实体法规定为基础。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采用只定性的方式规定违法行为,刑法对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普遍规定罪量要素,而且,广义犯罪与狭义犯罪之间实际采用无缝衔接的规范方式。另一方面,立法法第104条、刑法第1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明确了我国刑事司法能动的基本实践形态,以及有限授权的刑事司法能动的基本性质。这样的实定法依据,是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动与外国不同的重要标志,并决定了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动既存在于刑法适用的领域,又实际延伸到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领域。
四、我国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规范依据
第一,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具体是立法法第104条关于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关于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作为制定司法规范的总的立法根据,首先,明确了司法规范的内容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包括必须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以及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涉及刑法的司法规范,必须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永远不能逾越的界限。其次,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形式未做严格限制,采取最高司法机关可灵活掌握的态度。目前,最高司法机关相对固定的司法规范形式,主要有两类: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以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这些规范适用的形式效力不同,但实质效力并没有本质区别。最后,为适应刑事司法能动与其他司法能动相区别的特殊性质,宪法性法律有限授权的规定,必须在刑法的基本规定中明确体现。为此,刑法第13条规定,就成为宪法性法律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必要延伸。刑法第13条规定也就当然具有了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属性。
第二,刑法第13条的规定。通常,该条被解释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相统一、相融合的规定,其中的但书规定,是司法实务中个案出罪的重要制度依据。其实,这样的理解并不完整,不仅低估了该条的实际属性和规范位阶,而且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能动的实体性制度资源。作为具有宪法性法律属性的规定,刑法第13条的规定,有两层基本的含义:立法上,直接宣示我国刑法规定的狭义犯罪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规范方式,这种独特的规范方式,实际决定了狭义犯罪与治安违法或广义犯罪无缝衔接的规范关系;司法上,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但书规定,以司法规范的形式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标准,适时适量限制实际入罪的规模,禁止任何提升入罪门槛的司法活动。换言之,以宪法性法律为依据的刑法第13条规定,实际已将刑事政策影响入罪标准的因素纳入实定法秩序中,其最重要的司法功能,就是授权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规范适度限制入罪规模。以宪法性法律和实定法属性的刑事政策为依据,是我国有限授权的刑事司法能动的鲜明特质。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该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基本属性的原则规定,结合相关具体条文的规定,这一原则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1)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属于调整领域相同的法律,具体的治安违法行为和相对应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性质一致,只是对客体的危害程度有所区别。(2)具体的治安违法行为属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具体犯罪属于加重构成,由此形成广义犯罪与狭义犯罪的无缝衔接关系。(3)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不是一般部门法与刑法的关系,刑法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障法,作为制裁手段和适用程序不同的法律,它们的社会治理领域相同、社会治理目的相同,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刑法的兜底规范。概而言之,该条实质是刑法第13条的具体化和必要的衔接规定,同样具有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属性。其核心要义与刑法第13条一致,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社会治理需求和刑事政策目标,适度调控治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界线,尽可能多地适用治安处罚,尽可能少地动用刑罚制裁手段,以收获相同且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