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29
历年来,涉案财物价格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一直较高。以2017年C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公诉案件为例,该市检察机关共受理29188件40451人,其中侵财案件(刑法第五章规定罪名涉及的案件)10548件15106人,分别占36.14%和37.34%,其中盗窃案件8798件11301人,分别占30.14%和27.94%。除去少量以现金为犯罪对象的案件,需要查明涉案物品价格的案件不低于受案总数的1/3。如果计入贪污贿赂、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需要查明涉案财物价格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占比会更高。对于如此庞大数量的案件,财物价格是影响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关键证据,部分案件还涉及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价格认定的公正性直接决定司法的公正性。但是,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问题一直关注不够。由于此类案件大多为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再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普遍不足等原因,价格认定问题往往被忽略。
随着国家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家对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对价格认定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根据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同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取消“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2018年9月15日印发的《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三个文件是目前调整价格认定活动的主要规范。伴随三个文件的出台,“价格鉴定”[1]悄然变为“价格认定”,办案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的关系由委托关系变为协助关系,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行政属性进一步明朗。这些文件无疑有助于厘清和规范价格认定活动,但是,价格认定结论对案件认定和处理的“一锤定音”作用日益强化,结论成为“论结”的现象比较突出。司法实践中提出机关在要求价格认定协助时未全面、准确、客观、规范地移送价格认定标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格式化、程式化表述特征明显,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运用面临诸多困惑,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造成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同时埋下案件质量隐患。基于此,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审查、运用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反向检视现行价格认定规则的合理性。
一、实践的困境
以价格认定结论为连接点,价格认定机构、办案机关、当事人三方互动,呈现以下实践样态。
(一)价格认定主体独家经营
根据上列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价格认定实行属地管辖,分级受理。价格认定机构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元由政府设立,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只有一家价格认定机构,即价格认证中心,个别地方尚未设立价格认证中心的由发展改革委或物价局承担价格认定职能。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事务由价格认定机构办理,社会中介机构无权染指。办案机关只能要求同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价格认定协助,不能跨地域和越级要求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定复核实行逐级复核。由此,形成了在特定地域价格认定由一个价格认定机构独家经营的局面。价格认定的独家经营虽然有利于保障价格认定结论的唯一性、权威性,但是容易强化价格认定的封闭性、独断性,无法完全适应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不但对当事人的程序正义需求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且可能导致行政确认对司法判断独立性的无形“侵蚀”。
(二)价格认定提出主体独占
公、检、法作为办案机关,因履行侦查、公诉、审判职能,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均是价格认定的需求方,但由于阶段式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叠加提出认定的主体和申请复核主体同一的规则设定,[2]在实际运行中,作为审查、运用价格认定结论主体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无向价格认定机构直接提出认定及复核要求的机会,公安机关事实上成为提出认定、申请复核的唯一主体。检察机关即使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有疑义,只能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启动申请复核程序解决,但往往会因已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复核程序无法启动。[3]审判处于最后的诉讼阶段,审判机关更无机会和可能提出认定要求和复核申请。
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价格认定结论直接涉及罪与非罪、刑罚轻重、民事赔偿数额等重大权益,应当享有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和要求复核矫正的权利,但是现有规则设定实际限缩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尽管规范表述上赋予了当事人向提出机关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的权利,但由于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赖于提出机关的认可和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再加上申请期限的限制,[4]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出认定和申请复核的独占地位基本上不产生影响。诉讼角色和职能决定了公安机关对启动价格认定复核程序的动力不足,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申请启动复核程序,检、法又没有直接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如此,公安机关享有的提出认定的独占地位,不但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而且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陷入对价格认定结论要么采用要么不用而没有第三种选择的尴尬局面,审查、判断公安机关移送的价格认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被削弱,不利于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
(三)价格认定救济程序虚置
实践中承担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对申请启动复核程序的动力不足,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检法机关又无机会提出认定要求和复核申请,当事人虽然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能够启动复核程序的极为罕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2016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1日为起止期限,[5]以“价格认定”为关键词,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93773份;以“价格认定、重新认定”为关键词,共检索到88份裁判文书,仅占0.45‰;检索到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启动重新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的裁判文书4,分别是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终61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终61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曾对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认定或复核,公安机关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因涉案汽油已不存在,不能作质量检测,无法进行复核,但毕竟启动了复核程序。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害人肖某对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其被他人投毒致死的南美对虾的价格为571219元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撤销了雷州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认定损失价格为913817元。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赵某某对涉案手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委托迪庆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认定,结论为价值10135元。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因被告人朱某某对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45222.22元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3月28日,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复核作出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东价认字〔2017〕0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复核价格为37111元。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启动复核程序的案件数量极少,反映出现有规范设置的价格认定的救济程序难以启动。
(四)价格认定结论审查形式化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趋于形式化,重认定结论的审查轻认定过程的审查。案件审查报告反映,承办人对价格认定的过程、方法等是否科学、合理关注不够,对价格认定人员是否经过对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开展市场调查等认定活动就作出认定结论的情况往往未作深入了解,直接引用公安机关移送的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倾向比较明显。在上列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笔者查找到2份裁判文书反映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价格认定结论存在疑义而要求公安机关启动复核程序,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前者显示:“2015年9月11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确认被盗鸽子案发时价值为121600元。后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第一次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价格与事实有出入为由,重新作出了被盗鸽子价值45600元的鉴定结论,并收回了第一次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差距过大,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作价。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对鉴定价格复核。2016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认定……”后者显示,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重新鉴定。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30485元,南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复核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46300元。辩护人认为,复核对被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不是被告人盛某某本人申请重新鉴定。笔者对2017年C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价格认定的案件进行了初步梳理,也没有查找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启动复核程序的案例。
从法院的角度考察,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裁判文书反映法院在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方法不正确、结论不合理、认定数额过高等辩护意见进行评判时,普遍存在说理不充分,简单驳回了事的情况,甚至有的裁判文书对有关价格认定结论的辩护意见根本不予回应。如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更某甲对盗窃红原县阿木乡11匹马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的异议,该判决书未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回应。有所回应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价格认定的异议,大多以认定机构合法设立、认定人员为专业人员、价格认定符合相关规定等模糊理由予以驳回。如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刑终85号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宝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二价认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缺乏准确性,应重新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该裁定书回应:“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本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价格鉴定的依据及程序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终1214号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上诉人提出涉案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该裁定回应称:“关于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提出赃物估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跃进牌轻便两轮摩托车YJ12XX-XX价格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7)赣07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不客观的辩护意见,回应称:“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方法科学合理,对本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有的裁判文书则以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判前程序中未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作为驳回异议的重要理由,如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在评判辩护意见时称:“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提出,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书中未将车辆折旧,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重新认定,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虽然个别案件法院未采信或未完全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但是并非针对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方法、标准等存在质疑,而是因对涉案财物的数量、质量、品牌、型号等基础事实的认定与指控不一致,对价格认定结论不予直接引用,对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的单价或计价方法则是采信的。如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唐某提出两次盗割电缆线长度没有指控的200米和260米那么长,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法院认定两次被盗割的电缆线长度分别约90米和140米,未采信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盗割长度为200和260米作出的涉案电缆线价值分别为6633元、12242元的认定结论,而是以该中心认定的单价按认定的盗割长度计算犯罪金额分别为2993元、6580元。
(五)文书使用不规范、不统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下发的《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要求: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应当格式统一、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提出价格认定的,由提出机关提供价格认定协助书,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供格式文本供提出机关填写使用。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在需要对涉案财物作价格认定时,使用的文书不规范、不统一。有的对价格认定机构使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有的使用“鉴定聘请书”,有的使用“价格认定协助书”,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办案部门使用的文书也不相同。行文对象有的表述为“价格鉴定中心”,有的表述为“价格认定中心”。在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时,使用的是固定格式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情况的同时,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外,公安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要求和申请复核时,本应统一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一个出口提出价格认定要求和申请复核,但有的案件以公安局的名义,加盖公安局的印章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要求,有的案件则是以科、所、队等内设办案部门的名义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要求。
对于价格认定机构来说,文书名称、格式、内容等也存在不统一和不规范的情况。有的名为“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再加上“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某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则只是“关于某某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的称“价格认定结论书”,有的称“价格鉴证结论书”,有的称“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的称“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的称“价格认定意见书”,有的称“价格鉴证意见书”。有的在文书的尾部有认定人员的签章和认定机构的公章,有的则只是加盖认定机构的公章。价格认定文书中表述有时使用“鉴证”,有时使用“认定”。有的在告知事项中表述“如对结论有异议,可向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委托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有的则表述为“提出机关如果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我中心申请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某某价格论证中心(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还有的表述是“委托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定委托人提出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的要求,原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对于“提出机关”“委托人”的使用比较随意。
(六)对价格认定结论属性认识不一
《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认定界定为: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同样的思路。《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则明确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根据上列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办案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的关系被设定为行政协助关系,是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价格认定机构从事的是价格“认定”活动不再是“鉴定”;价格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所形成的认定文书是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的结果是确定性的而不是意见性的,体现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不再是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但是,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究竟应当归入《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的哪一类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是书证(公文书证),有的认为是鉴定意见,有的不考虑证据归类,单独对待(少数案件在法律文书中列举证据时,将价格认定结论单列)。价格认定机构、办案机关和辩护人的认识不一致,不同的办案机关认识不一致,价格认定机构内部、办案机关内部认识也不一致。这些认识上的不一致,既体现于文书、名称、表述等方面的混乱,又反映在对当事人异议处理上的混乱。
从总体上看,价格认定机构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不再是鉴定意见,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不再签名、盖章,也不愿意出庭说明情况。辩护人则基于辩护策略的需要,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是鉴定意见,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形式、内容和证据规则来处理。办案机关在认识和处理价格认定结论时,则显得有些游离不定,甚至基于不同的使用目的,出现矛盾的归类。
在强调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件事实时,办案机关似乎倾向于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在要求价格认定协助时,公安机关使用委托鉴定文书,有的虽然使用的是“价格认定协助书”,但对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的要求仍是“价格鉴定(鉴证)”,在告知当事人认定结论时,使用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不是表述“经价格认定”而是“经鉴定”,列举证据时,绝大多数案件是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鉴定意见。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绝大多数也是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鉴定意见。
但是,在应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针对价格认定结论及文书形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复核时,办案机关似乎又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鉴定意见,应当按照与鉴定意见不同的规则进行处理。更有甚者在同一份裁判文书中,认定案件事实时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鉴定意见,在回应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时,又称价格认定结论不是鉴定意见。如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在列举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该判决书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鉴定意见”,但是在罗列价格认定结论书后,紧接其后引用价格认定人员的证言则称“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胡某的陈述。证实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60内向达州市发改局申请复核。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60日,我们没有收到复核的申请。我们按照价格认证规定只有复议,没有重新鉴定,这是行政确认。价格认定结论书按法律规定只需要加盖公章,不需要个人签字和资质”;在评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时,又称“因价格认定结论并非鉴定意见,而是行政确认,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必须在收到认定结论书后60日内申请复核,然而被告人吴骥及其辩护人均未在收到结论书60日申请复核,其重新鉴定或者复核的申请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如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经物价部门鉴定,两扇纯实木门损失认定价格为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7年6月15日、20日,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该鉴定意见”。罗列证据时,也将“十价认字(2017)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列入鉴定意见。但在回应被告人对价格认定的异议时,则以被告人此前签收价格结论书,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为由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也有的案件法院裁判支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是鉴定意见,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来审查判定。如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刑初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价格认定机构复函称“价格认定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上以机构盖章行政确认”,“价格认定不接受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签认定人员名字、不附人员资格证书和机构资质证书等,是依法行政的体现”。该判决书评判称: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7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单的……”的规定,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尽管实务界有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为公文书证,但是在法律文书中极少见到将价格认定结论归为书证的。如C市N区起诉的余某某盗窃案,起诉中表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前文提到的裁判文书检索中,笔者只查找到一个法院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书证的例证,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刑终号68刑事裁定书在罗列证据时,将本案“价格认定意见书”列入书证类,但是具体表述时又出现了“鉴定”字眼:“11.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认定被盗车川RXXXXX2豪泺牌货车鉴定价格为112746.00元……”
同一案件中,公安机关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并且明确提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将价格认定结论列举为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是鉴定意见,对认定主体的资质、认定结论书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在审判阶段法院则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不是鉴定意见,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如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汉滨区物价局不具备作出价格认定的主体资格;该结论既无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无鉴定人的签名,属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被告人重新鉴定诉求,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法院评判则称:“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故汉滨区物价局具有价格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依据2016年7月1日施行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相关规定;再次,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本案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告知了上诉人价格认定结论,上诉人当场表示无异议,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交价格重新认定申请,上诉人自愿放弃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如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两份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没有附价格认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不能确定两位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情况,该价格认定书没有证据效力”,法院将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列举证据时归入鉴定意见,在评判辩护意见时则称,“本案中涉案被抢夺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武城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循价格认定方法得出的结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以及价格重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办案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是否是鉴定意见的认识不一,游离不定,不但让当事人产生不满,而且在请(申请)推(驳回)之间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信力。
(七)不同程度的“违规”操作
与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相对照,发现实际操作时,无论价格认定机构还是办案机关,并未完全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甚至出现违反规范性文件的现象。由于这些操作很难说在实质上不合理,因此笔者使用加引号的违规。
价格认定工作是行政确认性质工作,价格认定结论具有行政决定应有的拘束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由于价格认定结论是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一定的原则、程序、方法对被认定物品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比较、计算后,就其价格作出的判断,对于价格认定机构来说,这一判断是确定的、唯一的,因而价格认定机构只能将其称为“结论”,不能叫“意见”。各级价格认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在未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各级价格认定机构而言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提出机关和价格认定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由提出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而不能就同一价格认定事项向其他价格认定机构申请重新认定。[6]
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的规定,价格认定程序包括价格鉴定程序、重新价格鉴定程序、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根据现有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有认定和复核两种情况。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形成的是确认性的结论,在原认定结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无重新认定、补充认定一说。但是如前所述有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书中告知事项仍然提示提出机关和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补充认定,公安机关仍然使用鉴定意见通知书提示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有些案件不是用复核程序,而是由“重新认定”来处理。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被盗的机器设备2016年7月7日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了认定结论,2016年8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向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2016年10月18日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价格认定标的勘验时,宜阳县公安局补充了涉案物品在被盗前缺失的证明,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退回宜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重新认定。宜阳县价格认定中心2016年11月11日作出重新“鉴定”。有些案件在原价格认定结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在启动重新认定程序,并且提出主体并非原来的提出机关。如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刑终248号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价格认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认定。二审法院对被盗物品价格进行了重新认定,出示并宣读了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18年7月12日作出九价认定字〔2018〕13号关于李某某盗窃黄金及黄金首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1427元。上诉人李某某对二审价格认定结论仍有异议,但该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法定价格认定机关依法作出,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认定方法科学,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对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采信二审价格认定结论。再如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终21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4月14日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铬铁价值为123050元,因辩护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决定依法委托大通县价格认定中心重新认定,该认定中心出具了重新认定结论书,重新认定价值为101639元,价格认定人员刘某某出庭就认定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看,这两个案件一、二审法院启动价格认定程序无可厚非,但是,由并非初次提出认定主体的一、二审法院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显然与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规则是不相符的。如果按照现有价格认定规范,一、二审法院是没有“权力”直接启动“重新认定”程序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终213号刑事判决书反映的认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价格认定结论不是鉴定意见,不是由认定人员个人承担责任而是由认定机构承担机构责任与规范要求也是不相符合的。
即使符合提出认定主体与申请复核主体同一的规则要求,在申请复核期限的把握上有的案件也未严格打表。如前文提到的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1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将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以这一天为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起算时间,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才委托上一级认定机构对本案被盗手机的价格进行重新认定,显然超过了60日的期限。
二、实践困境的成因
(一)价格认定结论属性具有多面性
无论是将价格认定定位为行政确认还是司法鉴定,将价格认定结论定位为公文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我们都会发现,任何一种定位似乎都不能完整、典型地反映其定位本身的特征,以至于有论者直言价格认定结论(意见)具有“非典型性”。[7]
查明财物价格是一项以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为内容的事实认定工作,最终体现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结论。[8]将价格认定行为定位为行政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但与其他行政确认相比较,价格认定必须依申请启动,价格认定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判断,无直接的相对人且对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典型的行政确认不相同。如果将价格认定定位为司法鉴定,而认定机构独家经营,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不需要资质许可,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未纳入鉴定人名册管理,认定责任是机构责任而非认定人员个人责任,对申请复核规定了时间限制等,从这些方面看,其又不同于典型的司法鉴定活动。从证据种类看,如果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书证,且不论传统意义上的书证一般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生成,价格认定结论没有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余地,价格认定结论鲜明的主观性显然与鉴定意见更为接近,与书证的客观性无法相提并论。
这主要是由于价格认定及其结论属性具有多面性,给其任何一个固定的名号都无法完全吻合,导致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9]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因此产生混乱。
(二)理论研究呼应性不足
从价格认定的前世今生来看,价格认定最初叫作“估价”,[10]后来又有过“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鉴证”等多种称谓,最终才发展到今天的“价格认定”。[11]
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力图将价格认定归位为行政确认行为,既撇清价格认定机构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的关系,又撇清价格认定行为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剔除了价格认定机构的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明确价格鉴定按照价格鉴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2015年以来出台的三个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这种意图。价格认定机构去除中介服务职能的目标已经实现,但是在与实践的碰撞中,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的界限并未完全厘清。实践中要将前述复杂的名称及其含义弄清楚确实不容易。究竟是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的把握出现方向性偏差,还是价格认定规则本身不接地气,水土不服,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这些都需要理论上的梳理和指导。
然而,自三个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出台以来,对价格认定及其结论的审查、运用,理论界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似乎兴趣不大,关注不够。从能够查阅到的文献看,系统、深入论述价格认定及其结论审查、运用方面的文章很少,诉讼法学界专家学者出产的更少,关于价格认定活动属性及认定结论证据种类归属的文章,反而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的同志写的。[12]现有的为数不多的论文,没有系统性地研究这方面问题的,大多是判断有余论述不足,对于推动解决实务中的困惑和混乱作用不明显。如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是公文书证,但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障,价格认定的结论性、封闭性是否限缩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认定机构的自我纠错机制能否有效救济当事人权利,如何避免初次价格认定僵化为终局认定,如何避免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要么全用要么不用”的尴尬等方面未展开深入研究。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这一领域的实践活动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三)现有规则协同性不足
《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仅是部委发布的规章,《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是发展改革委下属的认证中心印发的文件,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次有限。但是,现有价格规范性文件不但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行为进行规范,同时对办案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也作了规定,姑且不论这些规范的正当性如何,对刑事诉讼活动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是不可否认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新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已经影响诉讼活动的开展,但是刑事诉讼法仍然“沉默不语”,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对于价格认定活动的属性、认定结论的证据归属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具有闭合性,对于价格认定结论这样特征模糊、边缘性的材料,要对号入座、穿靴戴帽,不免有些局促。前文提到的公安机关以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价格认定结论,除了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实际上属于鉴定意见这一原因外,刑事诉讼中并未设计专门的告知文书,公安机关使用鉴定意见通知书也有些无奈的成分。在审查和运用价格认定结论的过程中,说它不是鉴定意见,但仍然当作鉴定意见在使用,说它是鉴定意见,当事人一旦较真,办案机关又要来找理由说它不是鉴定意见,不需要像鉴定意见一样由鉴定人签名等形式。当事人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不具备认定人员签名、不附有认定资质等形式“发难”,办案机关应对乏力,要么机械引用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么对当事人的异议“顾左右而言他”。
(四)办案机关适应性不足
在2016年以前,办案机关一直是将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作为鉴定意见(结论)来使用的,对于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归类、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规则的运用已经十分顺手。新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无论是语言表述、文书制作、案件认定和处理,办案机关受惯性影响,仍然按照之前的规则在操作。对于与价格认定机构的关系,即使使用价格认定协助文书,实质上还是按照委托关系在处理。对价格认定结论从根本上讲还是按鉴定意见在对待,要求价格认定机构重新认定(鉴定)、补充认定(鉴定)等就是其中的一个缩影。由于对现有价格认定规范的适应程度不同,办案机关出现与现有价格认定规范不一致的行为且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在所难免。
三、解决方案
(一)讨论的前提
在讨论解决实践困境的方案时,首先需要明确一些前提。价格认定事务是否一定要通过行政确认解决?价格认定事务可否由中介机构承办?是否价格认定不归为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就不能出庭说明情况?最大限度避免价格认定结论的预决效力是否应当作为讨论的重要目标?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是形式重要还是实质更重要?在提出以下方案建议时,笔者将把对这些前提性问题的讨论贯穿其中。
(二)权宜之计
由于规范的完善过程漫长,而价格认定实践运行的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制定和修改规范远水难解近渴。从权宜计,可以考虑在现有价格规范性文件框架内通过细化、柔化、变通某些规则来解决。
一是不过多纠缠争论价格认定的属性及认定结论的证据归类。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价格认定行为的属性,也未明确价格认定结论属于哪一类证据。无论作哪一种判断,规范依据都是不足的。在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性的归类困难的证据材料,只要在其他方面符合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司法机关予以采信,是一个已经达成共识的惯常做法,多年来也未产生无法接受的不良后果。对于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运用,只有不碍于司法公正,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认定为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其实影响不大,不如把这一争论暂时放置一旁。
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价格认定、侦查、起诉到审判,围绕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运用,均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价格认定过程、方法等反映认定结论合理性的关键信息应当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比较详尽的体现,认定过程中形成的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测算说明等应当复制随认定结论书一并移送办案机关,以供核查。侦查机关收到价格认定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的,应当及时审查并予以答复,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答复和说明理由的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随案移送。对于60日的复核申请期限,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柔化”。对于提出机关收到认定结论书已过60日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启动复核程序。
三是必要时认定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即使现有价格认定文书不再要求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文书上签名、盖章,价格认定结论不归入鉴定意见,认定人员出庭就认定方法、过程等出庭说明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认定人员出庭虽然不多,但也有这方面的案例。如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终21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曾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认定方法、过程等专业性问题,司法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士无法置喙。一旦控辩双方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产生争议,由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但体现程序公正,而且从实体上也使封闭的专业判断以为公众易知易懂的方式展现出来,增强价格认定结论的公信力。
(三)长远之策
从长远看,应当赋予价格认定结论的鉴定意见的属性,引入社会力量,允许中介机构承担价格认定事务。
一是价格认定虽然具有多面性和非典型性,但是总体上看更符合司法鉴定的特征。价格认定是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来作出鉴别和判断。即使国家目前取消了价格鉴定师的资格许可,但是无法改变价格认定是专业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价格问题作出专业判断这一事实。现有价格认定规范对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对从业资格、条件仍然是有要求的,至少在目前,价格认定人员中多数还具有此前考试通过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对于民事案件的价格评估,虽然未纳入价格认定,但从原理、方法等基本要素上,与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并无本质差异,仅是认定机构不同而已,而民事案件的价格评估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并无争议,这也说明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完全是可以纳入司法鉴定的。
二是允许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价格认定事务。目前价格认定由政府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独家承办,存在认定过程过于封闭、救济渠道狭窄等弊端。将价格认定纳入司法鉴定管理后,允许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价格认定事务则是应有之义。不让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价格认定事务,主要是考虑到价格认定工作的政治性、组织性、纪律性、保密性、合法性要求高,中介机构难以承担。但这一理由并不充分,诉讼公开是常态,特别是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其他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员同样会接触案件,可是并无这方面担忧。类似价格认定的部分案件的价格评估,特别是综合性的资产评估,仍然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力量来完成的。即使持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观点的论者,也认为“条件成熟”时,是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价格认定事务的。涉案价格认定从工作程序、工作方法上看与民事价格评估工作没有本质上区别,二者之间的不同点集中体现在涉案价格认定工作要求更加严格,如中立性、客观性、及时性要求,如果价格评估中介经过培育之后,能够达到办理涉案价格认定事项的水平,相关工作也不是不可以尝试由价格评估中介承担。[13]对于中介机构营利性动机可能导致的中立性不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来解决。
三是将价格认定归入司法鉴定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鉴定不仅是一项侦措施,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14]对价格认定活动及认定结论的不信任,最终会投射于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按照鉴定意见的运行规则来规制价格认定活动及其结论的审查、使用,无论是对鉴定力量的保障、认定活动规范性的保障,还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都优于目前的行政确认模式。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允许其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甚至参与认定机构的选择,是满足其对程序正义的需求的必然选择,也是价格认定结论以及司法活动赢得信任的必经途径。否则,无论如何强调认定机构内部管理和自我纠错仍然无法打消疑虑、树立公信。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等文件使用的都是“价格鉴定”的表述,规范的是价格鉴定行为。
[2]根据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提出复核申请的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尽管理论上存在未经侦查阶段价格认定移送审查起诉的可能,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均会提出价格认定要求,形成价格认定结论。由于前一诉讼阶段价格认定已形成结论,在原价格认定结论未经撤销前,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能向原认定机构或其他认定机构再提出认定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因没有机会成为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自然也就没有机会申请复核。
[3]自公安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案件已过60日。
[4]根据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准确地说,当事人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的申请。
[5]因《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7月1日实施,故在检索时设定这一起止期限。
[6]张昌瑞:《价格认定工作任务新论》,载《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3期。
[7]参见黄威、郑焱燕:《“非典型鉴定意见”的证据困境探析——以价格认定意见为蓝本》,该文曾获第二届全国检察官阅读征文活动二等奖。
[8]张昌瑞:《价格内涵的理解与适用研究》,载《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11期。
[9]如作为检察人员,荣鲁宁于2016年12月19日在《检察日报》发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人员签名》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而李引泉于2017年3月27日在《检察日报》发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书证》则认为,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而非司法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公文书证而非鉴定意见。
[10]发端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两个文件。
[11]“价格鉴证”最早出现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的《1998年价格工作要点》,“价格鉴定”源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分别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涉案物品鉴定分级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两个文件,“价格认证”出现于1999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1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定立法和政策规定制定工作多年的张昌瑞同志连续发表了《价格认定工作任务新论》《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价格认定的证据属性(一)》《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价格认定的证据属性(二)》等文章,阐述价格认定结论的属性等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