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1-23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该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联系区别,以及“英雄烈士”的界定等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本刊特组织“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法律适用研究”专题,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近年来,网络上不时出现侮辱、诋毁英雄烈士的言行,有的出于博眼球,毫无底线地丑化英雄烈士,有的以“还原历史真相”为名,歪曲英雄烈士的事迹。这些言行不仅严重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而且伤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民族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冲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我国立法不断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民法典也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明确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基本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由于该罪名的适用缺少实践积累,且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罪中“英雄烈士”的界定,“情节严重”的把握,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进行解析,以期为罪名适用提供借鉴。
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界定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如何界定,是适用该罪的关键。有观点认为,运用文义解释、主观解释、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等多种方法分析来看,可以确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不是“英雄”加“烈士”而是“英烈”,即“英雄的烈士”的简称;该罪中“英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而仅限于“故去的英烈”。也有观点认为,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限缩解释为“堪称英雄的烈士”,可能导致过度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因为部分过世的英雄人物的英勇举动完全不逊于烈士,由此提出,除烈士外,根据同类解释的原则,那些被省部级政府部门或者军队相关部门授予英雄称号的过世者,属于该罪的“英雄”。同时,对“英雄”概念的内涵,还应结合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从实质的侧面予以填充,那些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和新中国的建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其丰功伟绩已经为全国人民广泛承认,成为公共基础知识的已过世的英雄人物,即便没有获得过英雄的称号,也应纳入该罪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界定,需把握四个方面:一是要与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前置法基本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英雄烈士”,主要限定为已牺牲的英雄和烈士。未牺牲的英雄,其当然享有人格权,无须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英雄烈士保护法时指出,本法保护的英雄烈士都是已经牺牲、去世的。所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英雄烈士”不应仅限定在烈士的范围。对牺牲、逝世后虽不属于烈士,但社会普遍公认的英雄模范人物,如共和国勋章、国家荣誉称号、“七一勋章”“八一勋章”等党、国家和军队最高荣誉获得者等,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和牺牲,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应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范围。三是“英雄烈士”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既包括有名英雄烈士,也包括无名英雄烈士。虽然很多英雄烈士未能留下姓名,但他们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被尊崇和铭记,伤害他们的名誉、荣誉,同样伤害人民群众的民族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是如果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英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侮辱罪、诽谤罪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这符合对法律用语的理解规则,也更能体现对英雄烈士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如江苏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中,仇某发布微博,以戏谑口吻贬损英雄团长临阵脱逃,并提出四名战士是因为“营救”团长而牺牲、立功,质疑牺牲人数、诋毁牺牲战士的价值,侵害了整个战斗团体的名誉、荣誉,应当对其行为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区分行为人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关键。实践中,可以从四方面综合把握:一是行为方式上,行为人是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还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此类行为,往往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内容上,主要考虑侮辱、诽谤言行的恶劣程度;三是造成后果上,主要考虑是否造成大范围传播,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四是其他方面,比如是否具有政治目的,行为人是否一贯发表此类言行,是否侮辱、诽谤多名英雄烈士或者多次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等。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的,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可以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未达到上述解释数量、情节要求,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只是在微信聊天群发表不当言论,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对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规定,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上述犯罪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依据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比如江苏仇某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时,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所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在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法院以该罪判处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当然,如果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自然不能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侮辱英雄烈士的言论,但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应再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
(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区别
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在世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可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由国家提起公诉的情形。笔者认为,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侵害在世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不仅损害其个人合法权益,更损害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实施侵害在世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可以按照公诉程序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四、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案件的政策把握
由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承载重要的社会价值,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注重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如俄罗斯卫国烈士纪念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纪念和对不敬行为的惩处。美国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明确禁止任何人从事损及英雄烈士形象等人格利益的行为,否则将会承担民事责任,并被处以罚款,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英雄烈士的侮辱、诋毁行为,消解国家主流意识形态的根基,侵蚀国家主流价值观,甚至会成为分化、瓦解国家的思想工具,因此,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司法中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利用侮辱、诋毁英雄烈士攻击我国基本政治制度,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惩。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因为有模糊认识或者好奇心理偶尔实施相关言行的,可以教育为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除了办好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还应切实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加强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全面保护。
来源:2021年《人民检察》第19期
作者:纪丙学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