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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黄京平:法条竞合犯——一个注入中国元素的概念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1-30

我国刑法理论对法条竞合的界定(尤其是竞合类型或表现形式等),并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但对法条竞合的成因却有一致的理解,均认为,刑法立法规定是形成法条竞合的直接原因。[1]其中,“法规的错杂规定”,“刑事立法对条文的错综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竞合”,“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等,便是关于法条竞合成因的表述。刑法理论的这一定见,难以充分解释司法能动中重构法条关系的现象。刑法理论应该正视此种司法能动的技术,并做出恰当的解读。

 

法条竞合的辨识、乃至司法确认,与司法解释参与法条关系的重构、设置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虽有近似之处,但性质不同、功能各异。在德国,“不同的刑法规定是否彼此联系地存在于法条单一中的问题,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而只能够通过解释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回答。”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理念,具体法条竞合的识别和确认,主要是由理论影响的判例实现的。[2]这是法条竞合理论实践化的普遍司法规律,在我国也不例外。与此不同,早期的司法准入式解释,后期基于目的解释或客观解释所作的司法规定,都是以法律续造方式重构法条关系,将法条的平行关系(或择一关系[3])调整为特别关系,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设置了不同的一般法条。这样的一般法条,就是授权式司法能动为办理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提供的制度资源。重构的法条关系,切实“发挥着弥补法条资源供给缺失的作用”。[4]在这一语境下,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是司法解释以立法规定为基础重新规制的结果,即所涉罪名基本的构成要素由立法规定,属性特定的条文关系实际由司法解释搭建。由司法解释规制而成的法条竞合,实现了条文关系的个案识别向类案识别的转换,极大程度降低了法条竞合司法识别的难度,减少了个案判断的不确定性,基本可以保障司法识别的统一性。与立法原因形成的法条竞合相比,司法解释重构的法条竞合,具有更高效、更一致的司法接受度。

 

一般认为,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是法条竞合中“最简单、适用最安全的表现形式”,[5]这不仅体现于存在范围的识别和确认方面,也体现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的无可争议性。然而,在外国刑法理论和刑法适用中没有分歧、共识显著的规则,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重大认识分歧,造成了对立显著的司法判断结果。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与一般法条优先适用的规则之争,是理论和实践共同的分歧焦点。众多关注实务问题的学术表述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说和普通法条相对优先说。前种观点认为,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我国的法条竞合类型还应包括包容关系。经济犯罪中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与传统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有所区别。对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数额或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的行为,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处刑。立法上的预设、法益侵害原理、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等,是决定这一适用规则的综合因素。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仅在行为人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存在;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时,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6]后种观点由重法条有限优先说发展、修正而来,其主旨是,“反对宽泛地确定特别关系的范围,不顾及处理结论是否合理而坚持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做法。……合理确定特别关系的范围,将需要适用重法条的情形排除在特别关系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重法条有限优先说与普通法条相对优先说相比,“虽然前后的路径不同,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论相同”。在确定“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的基础上,普通法条相对优先说着重明确了“特别法条内容不周全”时的细化规则,相应的结论,包括“对不符合特别法条却符合普通法条的行为,应按普通法条处理”等。其中,“特别法条内容不周全”的成因,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解释的原因;特别法条规定的数额或数量等,就是构成要件要素,是否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当然包括是否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罪量要素。[7]不同的理论观点,必然指引司法官做出不同的个案判断。对未达到刑法第218条数额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根据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说,彻底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即便案涉数额或数量达到刑法第217条的要求,也必须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按照普通法条相对优先说,当案件所涉数额或数量已经符合刑法第217条规定时,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刑。

 

司法解释重构了法条关系,为办理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新的法条关系,虽然可以确保相当数量的案件优先适用一般法条定罪处刑,但无法根本上避免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说支配的司法判断。毕竟,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规则,似乎是天经地义,不容丝毫质疑。在德国,形成这种认知定式的背景,一是,由于对法条竞合的定型存在“巨大的可能性”或“情况的多样性”,立法者放弃了通过一般规定确定法条竞合关系的努力。[8]二是,立法者之所以放弃为法条竞合的处理“提出确定的法律方针”,是因为这是一个“遵循法律适用的逻辑”的领域。[9]此处的逻辑,既可以理解为操作层面的适用规则,也可以理解为制约具体规则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实,正是基于法律适用的逻辑,一个在外国刑法适用中相对简单的问题,在中国刑法的语境下,就会演变成相对复杂、甚至极为复杂的问题。由简而繁、由易而难、由适用规则一致到适用规则严重分歧,是因为适用的法律系统性地出现了全新的、不曾有的规范要素。法律适用的逻辑,不能完全脱离法律规范而存在,也没有完全独立于法律规范特征的超规范逻辑。所以,逻辑应依规范属性而定型,逻辑当随规范特征而变动,才是不同制度背景下确定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应遵循的恒定规律。我国刑法分则普遍规定罪量要素。中外刑法相区别的这一规范特征,是有目共睹的,但它对我国法条竞合理论及其实践的实质影响却被严重忽略了。这种实质影响的最集中反应是: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对罪量要素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但却符合一般法条规定的行为,存在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与普通法条优先适用的观点对峙、判断分歧。坦率讲,本文以为,如果不对法条竞合理论做中国化的改造,则以上争议问题永远无解,或者说,只有在法条竞合理论中植入中国元素,才能使因罪量而生的疑难问题得以妥当解决。严格界分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并明确两者之间的本质联系,或许是化解问题的唯一路径。

 

简单说,在不同的刑法体系中,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会有不同的规范方式。特别关系的不同规范方式,决定了应适用不同的规则。生成于无罪量要素规定的规则,在普遍有罪量要素规定的刑法体系中,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因实体性或程序性原因,案涉罪量要素符合一般法条规定、但却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的情形,是德国等外国刑法适用中不可能出现的。换言之,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却未能充分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且不符合的要素只是入罪量化要素,是我国刑法适用的特有现象。形成于外国刑法制度下的法条竞合适用规则,在我国刑法规范的语境下,遇到了未曾有过、逻辑上也根本不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容置疑的规则,在不同的制度规定中“水土不服”,形成无解的争议,表明运行环境的改变蕴含着调整规则、重构规则的客观需求。规则重构并不意味着理论的另起炉灶,规则重构的起点是既有的概念及其理论体系,但需对既有概念重新梳理,对国外理论做必要的本土形塑。

 

在无罪量要素的刑法体系中,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概念合一,是特别关系的核心特征;相对应的,在普遍规定罪量要素的刑法体系中,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概念适当区隔,是调整规则、重构规则的基础。法条关系尤其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依据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就可以确定;而复杂罪数形态的形成和类型判断,必须以具体的犯罪事实为基础才能确定。在德国等外国刑法理论中,基本的共识是,“实现特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行为,还同时实现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的话不构成特别关系。在此等情况下,一般性法律不被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10]特别关系,“指的是某项刑法条文在概念上必然也包容另一条文的所有特征,以至于实现了特别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就必然是也实现了进入考虑的一般构成要件。”[11]特别关系的特点在于,“适用一法规而不适用其他法规是由于逻辑原因造成的,……这里根本不涉及案件形态问题,起决定作用的只是构成要件的逻辑关系。”而判断或确定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等,“比较的评价性研究是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情况’基础上来达到目的的。”[12]对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及其适用规则,意大利刑法典第15条有明确规定。权威的观点认为,法典规定的不同法条调整的“同一问题”,“应该是指在不同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有一种结构——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如果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一部分相同,而不同的那一部分要件之间又存在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只要那个特殊化了的要件,代表了另一法条中那个相应要件的一种可能性,因而在逻辑上能够为该要件所包容,就可以确定这两个法条之间有竞合关系。”如果将法典规定中的“同一问题”理解为“同一事实状态”,则法条竞合的范围永远不可能有确定的内容,因为具体的事实总是一种有选择的判断结果。[13]可见,对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国外刑法理论有着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认定具有显著的确定性,对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规则,见解上没有歧义,实务中普遍遵行。但是,具体到特定条文关系的判断,也有例外,如德国刑法第239条拘禁罪与第240条强制罪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只能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做出不同的认定。[14]

 

其实,国外刑法理论中,对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传统界定、经典表述,蕴含着密切关联的两种刑法现象:一是,“一个刑法规定具备了另一个刑法规定的所有要素”,[15]“某项刑法条文在概念上必然也包容另一条文的所有特征”。[16]这是法条关系意义的法条竞合,具体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意大利刑法典第15条的规定,即“不同的法律或同一刑事法律中的不同条款调整同一问题”,就是对这种刑法现象的规范表述。二是,“实现特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行为,还同时实现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17]“实现了特别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就必然是也实现了进入考虑的一般构成要件”。[18]这是犯罪形态或罪数形态意义的法条竞合犯。在特别关系的法条规定的基础上,法条竞合犯不仅以行为实施为必要条件,而且行为必须引起一定的事实状态。不容置疑的事实是,任何复杂罪数形态,都是在一定的法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是在特别关系中,作为复杂罪数形态形成基础的法条关系极具特殊性。这使得两种刑事法律现象完全叠加、合为一体。行为实施与否,以及行为引起怎样的事实状态,均对罪数形态没有实质影响。从外在形式上看,有怎样的法条关系,就有怎样的罪数形态;法条竞合的属性和形式,决定了同样属性和形式的法条竞合犯。于是,罪数形态虚化,罪数形态隐藏于法条关系之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失去独立评价工具的价值,成为一种无须强调其存在的概念。久而久之,约定成俗,在特别关系中,法条竞合就成为自始替代法条竞合犯的概念,或者说,完整的法条竞合概念中所包含法条竞合犯,也就淡出理论解读和实务操作的焦点,成为概念简化后的多余成分。在没有罪量要素的刑法体系中,这无疑是合理的,也是可以被普遍接受的,丝毫不影响特别法条优先适用规则的效力。

 

在普遍规定罪量要素的刑法体系中,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使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合一状态失去存在基础。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分,不仅是我国刑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的客观结果,也是重构理论、便利司法的现实需求。法条竞合犯由隐形状态到显形存在的变化,是相应的适用规则重构或调整的前置条件。以A法条是普通法条、B法条是特别法条为例。若A罪和B罪的入罪数量标准相同(升档量刑标准也相应一致),则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仍旧可以处于合一状态。当A罪的入罪标准低于B罪的入罪门槛,或者A罪的入罪标准高于B罪的入罪门槛时,案涉数额实际仅符合罪量要求较低之罪的情形,就不可避免,都会出现特别法条是否绝对优先适用的问题。此类情形下,不存在符合B法条就当然符合A的关系,行为会只符合普通法条或特别法条规定的罪量要素,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规则由此而生歧义。表面上,不同见解的争点集中于适用何种规则,是特别法条优先适用?还是普通法条优先适用?实际上,特别法条优先适用规则的前置条件是否齐备?才是问题的核心,才是中国语境下具有根本性的、但长期被忽略的问题。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适用规则,在中国刑法体系下的特殊性,突出地表现为,应当在识别、区分不同刑法现象的基础上,确定与不同刑法现象相对应的适用规则:(1)纯粹的法条竞合。没有具体行为参与的法条特别关系,或者没有引发具体事实状态的法条特别关系,根本没有某一法条优先于另一法条适用的问题,不存在一个法条排斥另一法条适用的现实基础。[19]简言之,纯粹的法条竞合,只是一种刑法分则的规范技术及其所导致的静态条文关系,在不法行为介入之前,它没有当然的或与之相对应的适用规则。作为一种立法现象,静态的条文关系与任何适用规则无涉。(2)法条竞合犯。在特别关系的基础上,不法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依理只能选择特别法条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适用特别法条优先规则,但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除外。[20]与法条竞合相比,法条竞合犯是不法行为同时触犯特别关系所有法条的结果,作为一个动态过程的完成形态,它是在特别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复杂罪数形态。由立法上的静态条文关系,发展为司法必须评断的犯罪事实状态,是法条竞合犯的本质所在,也满足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前置条件。(3)亚型法条竞合犯,或法条竞合犯的亚型。某种意义上,它是介于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一种刑法现象,兼有条文关系形态和复杂罪数形态的特点。在不法行为参与下,由法条竞合向法条竞合犯过渡的这种中间状态,以行为仅符合普通法条或特别法条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为特征。仅符合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罪量要素,是影响法条适用规则的决定性因素。以不法行为所符合的法条为依据做入罪判断,是唯一的选择,即符合普通法条的依照普通法条定罪,符合特别法条的根据特别法条入罪。此时,逻辑上或根本上,不存在某一法条优先适用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择一适用某一法条进行司法判断的真实对象,更不存在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做无罪判断的空间。总之,法条竞合是基本形态,仅是立法现象,没有法条择一适用的现实基础;法条竞合犯是不法行为触犯特别关系法条的完成形态,是应做司法评判的现象,须以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为基本规则;亚型法条竞合犯,是不法行为仅触犯特别关系部分法条的未完成形态,对此类司法判断对象,只能依据行为所符合的法条进行刑法评价。

 

所以,仅符合刑法第217条罪量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属于亚型法条竞合犯,只能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如此入罪模式一旦成为司法常态,会因极端个案引起显失公正的定罪处刑结果:符合刑法第218条罪量要素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反而定轻罪、判轻刑。于是,在普通法条法定刑高、罪量门槛低与特别法条法定刑低、罪量门槛高的特别关系中,对仅符合普通法条的亚型法条竞合犯,理应确定“依普通法条入罪、依特别法条处刑”的规则体系。其中的“依特别法条处刑”,并非是援引特别法条处刑,而是将特别法条规定的最高刑作为以普通法条定罪的实际量刑上限,由此控制所有案件的处刑力度。这样的规则,自然是该领域新一轮司法能动的载体。其结果,必然弃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升档量刑标准。这或许就是司法解释重构法条关系的应有代价。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87页至188页;《刑法学》编写组编:《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7月版,第259页至260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685页至70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版,第463页至第477页;等等。

[2]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0页至1008页。

[3]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2页。

[4]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11页。

[5]【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版,第639页。

[6]参见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58页至169页。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版,第465页至第477页

[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0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版,第637页。

[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版,第637页;【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版,第480页。

[1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1页。

[11]【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788页至第789页。

[1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94页至第395页。

[13]参见【意】杜利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11页至第412页。

[14]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版,第99页。

[1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1页。

[16]【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788页至第789页。

[1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1001页。

[18]【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789页。

[19]通常情况下,“某法(条)优于某法(条)”,是在法律或法条有无法律效力的意义上使用的,具有优先地位的法律或法条具有法律效力,处于非优先地位的没有法律效力。如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意味着后法、新法、上位法、特别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而前法、旧法、下位法、一般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优先地位的法(条)与非优先地位的法(条),彼此是一种效力的排斥关系。在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语境下,“某法(条)优于某法(条)”的确切含义,是在两个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中选择其一适用,即在两个法条都是司法判断依据的基础上,依理仅能选择最恰当的一个法条,实际用作具体司法判断的依据。此种情形下,优先地位的法条与非优先地位的法条,相互是一种适用的择一关系。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后种法条的择一适用关系存在颇为流行的、习惯性的误解,主要表现为:一是,混淆适用的择一关系与效力的排斥关系,错误地以后者替代前者。二是,忽略择一适用必须满足的前置条件——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两种错解具有共同性,核心是没有清晰识别规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或特定场域,在不具备规则适用的条件下,主张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规则,或提倡适用其他规则。

[20]通常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适用。例如,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只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例外规则,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来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作者:黄京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