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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周玲、孔德伦:排除合理怀疑司法适用探析——兼评几则案例的处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2-10

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事实是据以审判的依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描述了证明标准的客观特征。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中增加“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判断上的特征。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者间的关系,立法机关这样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认,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1]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任务、地位作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掌握程度不同及认识规律等因素,对案件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所把握的标准和程度是有区别的。从在诉讼中承担的职责来看,无论是作为犯罪追诉者承担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机关,还是作为公诉人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证据的有效对抗,在客观上不可否认地都存在着重于“有罪”认定的倾向性;而审判机关作为裁判者,中立是其本质特征,这使得要求其仅立足于证据不偏不倚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现实可能性。从认识规律来看,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过程,呈现于审判阶段的证据更为全面、充分,裁判者再通过庭审“控辩对抗”的过程了解认定事实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和观点,有助于裁判者全面、客观地看待和认识案件事实及证据,使得“兼听则明”成为可能。因此,审判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然要高于侦查、起诉阶段,本文在讨论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时也是以裁判者作为视角。

 

一、“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作为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对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Beyond Reasonble Doubt”中文直译应为“超越合理怀疑”,可以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关于其含义,虽然难以形成统一的定义,但主流观点在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最高证明标准及排除合理怀疑本身不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确定无疑的地步这两点上是较为一致的。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观点,客观事实不以人的意志而存在,但人们可以认识它,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就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由于主体认识的局限性,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契合,要求对所有案件事实,特别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如动机、目的等事实都予以查明、认定难以实现,必然有一些客观真相在事实上或看上去未能被法律事实所反映出来。上述认识局限在不同案件中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不同。如果裁判者综合审查全案事实、证据后仍确信这种问题是真实存在的,而且问题的存在足以导致其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不自信,那么就不能认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相反地,如果裁判者审查后认为这种问题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或者问题的存在不足以影响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一致性,就可以不予理会而径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予以认定。

 

这种否定或者肯定的过程,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因此,对“合理怀疑”的内涵可以作如下表述:“合理怀疑”不是凭想象或者主观臆断的怀疑,而是从案件的证据出发,基于推理、常识以及生活上的经验和法律上的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的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2]。同时,需要排除的绝不是一切怀疑、所有怀疑,而是必要的怀疑。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是裁判者能够最终确认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的标准。案件具体事实相对于全案事实而言好比整个拼图中的一块,通过案件具体事实探寻全案事实,恰如以碎片拼凑全图,连接的碎片间在形状上应相互吻合,在内容上应相互关联,拼凑后的画面应完整无缺失;对于全案事实而言,案件各具体事实间的联系应是顺理成章、相互印证的,并且综合全部的具体事实能够形成完整锁链,能合乎逻辑地推论出起诉指控的事实。如果上述推论能够实现,基于更加审慎的态度,再对认定的案件事实作“排除合理怀疑”审查。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案件中的含义大致可理解为“除已认定的事实外,待证的犯罪事实在实施主体、主体行为、犯罪后果及行为与后果间因果关系上按照一个严谨的理性人依据一般常识所作逻辑推理得出的看法,已无其他可能”。

 

然而,这种足以引起怀疑的可能必须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基于推理和常识并合乎逻辑的可能,不是凭借想象或主观臆断的可能,更不是“所有可能”。比如某甲在与某乙互殴中被某乙持械殴打头部,后其自行返回家中,未现异常,3日后某甲出现呕吐、晕厥症状,经送医诊断系因外力打击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在此情况下,因某乙殴打行为与某甲损伤后果出现的3日间隔期内某甲能自由行动,对于认定某乙殴打行为与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言,某甲可能遭受其他伤害导致损伤的怀疑是合乎一般人认知的,是合理怀疑。相反,在某甲故意杀害其夫某乙一案中,已认定的事实是某甲经长期预谋,于某日晚趁某乙熟睡,持刀刺杀某乙胸腹部多刀致其死亡。此案中,某甲选择某乙熟睡的特殊时机作案,使得某乙不及反抗即遭受致命成为可能,某甲辩护人提出某甲与某乙体力悬殊,独自杀死某乙不合常理、不能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可能的辩护意见没有得到事实或逻辑上的支撑,不能形成合理的怀疑。

 

二、“合理怀疑”的表现形式

 

对于“合理怀疑”在具体案件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2)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3)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4)本应相互印证的具体事实间存在不能被合理解释的矛盾。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证据能够完全涵盖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但当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时,则不能予以认定。此种情形是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3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所谓需要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被告人作案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对于证据的有无,能够直观地审查出来,事实上也不容易遗漏,关键在于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与拟证事实之间关联程度的判断,因为某一待证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事实有证据证明。

 

例如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A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经预谋,在某地下停车场内驾车撞倒被害人后,又持榔头多次打击其头部最终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之后到达现场的群众以交通事故报案,王某亦两次供述系交通事故,直至公安机关查看现场视频后发现王某行为异常,王某才供述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法院审理期间,王某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手机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截图显示该手机在案发时段曾拨打“110”及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出险电话,欲证明王某作案后曾拨打公安机关电话自首并试图救助被害人。

 

是否认定上述事实,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仅从证据具备这一外在条件审查,似乎辩护人所提供证据已能满足证明要求,但从该案具体情况分析,辩护人提供证据要能证明拟证事实,还有以下障碍:一是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二是排除该证据拟证明事实与其他确证事实间的矛盾。针对证据真实性问题,因被告人称电话未接通,故无后台通话记录,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手机进行解锁、提取信息,确定该手机系被告人使用,且作案后拨打号码、时间属实,检察机关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于拟证明事实与其他事实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经分析认为,王某两次供述均故意隐瞒犯罪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自首-关于是否认定王某有救助意图的问题,从王某作案方式来看,其系预谋作案,撞倒被害人后又持榔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可见其杀死被害人的犯意坚决。结合上述事实,分析认为认定王某作案后拨打电话行为系出于伪造案件事实的目的更符合案件情况。[3]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虽然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但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比如,在案发现场不合理地发现案外人血迹或遗留物品、某个案外人对于发生于封闭场所案件的细节不同寻常地知悉等,对于血迹、物品或者案外人与案件事实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应该查证。这类情况是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典型表现形式,同时也是较为难以判断的情形,因为这些案件的事实推理过程可能符合推理逻辑,甚至看上去已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此,裁判者必须对疑点证据及事实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具备高度敏感性、避免失之于粗。

 

例如在方某某故意杀人案中,A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方某某为泄愤,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在A省B市开发区C镇602库二分库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显示,同时在出租车副驾驶工具箱上擦拭物上检出除被害人及方某某外的另一男性基因分型。虽然出租车系准公共场所,人员流动频繁,且方某某供认系其一人作案,但为更严谨地排除合理怀疑,审判人员提请侦查机关针对该问题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将该男性基因型输人全国DNA信息数据库,检索是否有匹配的基因分型;二是提取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领取车辆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冉某某及与其同行乘车的邓某、与被害人共同租赁车辆的郭某某、案发后曾接触车辆的被害人男性亲属血液样本与该男性基因分型作同一性鉴定,以明确该男性基因型系何人所留及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经鉴定,该男性基因型与郭某某、冉某某基因比对不一致,且在全国DNA信息数据库中未能比对成功,但因邓某已外出并无法联系,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比对。因此,在已知可能接触者未完全排除情况下,该男性基因分型所属者是否与案件相关仍未能确认。

 

在此情况下,要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必须先解决以下两点:(1)该疑点是否足以证明还有他人参与作案;(2)该疑点是否足以证明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就“副驾驶工具箱上擦拭物”检材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解释称在现场勘验时,即使没有明显的痕迹或者血迹,公安机关都会按照有关规定将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可疑地方进行物证痕迹(擦拭)提取,以免遗漏可疑物证痕迹;就本案来讲,该擦拭物提取到的可能是来自唾沫、汗液等的脱落细胞,但不是血迹。该情况与检材提取照片及说明相吻合。其次,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案发起因、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来看,被告人供述系其一人作案较为可信。再次,本案案发第一现场系在出租车内,出租车系公共交通工具,人员流动频繁,特别是副驾驶位置比较容易被人接触。最后,关于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这里的合理怀疑并不是凭空的猜测或者推断,而是重点关注事实上有无他人参与作案的现实可能性,从本案实际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无证据显示被告人与他人共谋杀害被害人,将该疑点放在全案证据中综合分析,本案并不存在他人参与作案的现实可能性。综上,法院认为,该疑点不足以证明还有他人参与作案,认定被告人一人故意杀死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仅从证据事实的关联方面看,可能符合推理逻辑,甚至看上去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但存在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细节严重悖于常理的情况,需要谨慎予以审查。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体现为情理上不能合理解释的作案动机、事实上不可能的作案方式、客观上不能成就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例如在陈某被宣告无罪案中,A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男凌晨被发现全身多处刀伤死于其家位于某小区的空置房卧室中,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与王男有婚外情的陈某抓获。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3日后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称其与王男案发前一晚在案发房屋中居住,其间其想到自己为王男付出较多而王男对其不太好,越想越气便持屋内沙发上拿到的刀朝熟睡的王男身上捅刺多刀,因王男反抗导致其手上也被刀划伤,后其将刀弃于现场后逃离。后来陈某全面翻供称王男系被一入室盗窃男子所杀。

 

该案中,有多个客观性证据指向陈某作案,比如其手部有未愈合锐器伤、案发现场有其血迹、凶器上有其指纹、关于男子入室盗窃无证据证实、其目睹王男被杀后不报案反而逃离不合常理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供作案动机极为异常。陈某与王男案发当天相约见面并共同居住,其在未与王男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径行持刀捅刺王男严重违背常理;而关于其目睹王男被杀未报案反而逃离现场这一看似不合常理的行为,结合其与王男系婚外情,当晚系居住于王男家中且紧邻王男父母,其担心报案后被王男家人殴打的辩解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再结合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等情况,法院遂宣告陈某无罪。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此案二审期间,另一案被告人黎某供述出其在某小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杀伤一男一女的犯罪事实,后经侦查证实黎某即为杀害王男的真凶。在此案中,假如裁判者仅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关注,未能注意到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合情理的地方,势必会认为全案事实已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而认定系王某作案,导致错案发生。

 

(四)本应相互印证的具体事实之间存在不能被合理解释的矛盾

 

在部分案件中,案件具体事实之间本应相互印证,然而却存在不能被合理解释的矛盾。这种矛盾可能存在于案件不同证据分别证明的案件事实间。如在杀人案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上检出的被告人指纹,一般能作为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并持有凶器的证明,但同时又有其他证据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可能出现于异地,这种矛盾足以构成认定被告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在疑问被排除前,不能径行认定案件事实。此外,这类矛盾更多的是存在于口供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间,表现为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与客观性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特别是被告人多次口供内容也不一致的情况。陈满案[4]即属此类,定案的关键证据与认定的核心事实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不相符。

 

在李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中,A省D市检察院起诉指控李某与张某联系后携带毒品海洛因至该市某酒店房间进行交易,后李某、张某在该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黄色胶带包装的海洛因两小包共100克及毒资万余元,并从该房间窗户防护栏上方查获一绿色纸口袋装的黄色胶带包装海洛因四小包共200克。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00克,张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00克。李某、张某归案后至一审庭审对交易毒品100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李某辩称对防护栏上方查获的200克毒品不知情,否认该部分毒品系其所有。A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于防护栏上方查获的200克海洛因是否系李某所有的问题,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少数意见认为,虽然张某对200克海洛因是否李某携带至房间不知情,且毒品包装上也未检出李某指纹或基因分型,但隐藏于防护栏上方的200克海洛因与当场查获的李某、张某交易的100克海洛因成分、毒品含量、形态、包装方式均完全相同;3日前该地有暴雨,但该纸袋完好,经侦查也排除了该房间前3日入住人员持有毒品嫌疑;且根据张某供述,李某系长期贩卖毒品人员,其曾听说有其他人也在李某处购买毒品;加之酒店服务员证言证明看见与李某穿同样衣服的男子拎一绿色口袋前往该房间方向。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合理推论出该200克海洛因应系李某所有的结论,可以认定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00克。多数意见则认为,既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防护栏上查获的200克海洛因系李某藏匿,也未在毒品包装上检出李某指纹或者基因分型,证人也未能明确指认李某及其看见携带绿色纸袋的人,也未能辨认出该毒品包装纸袋,又未提取到酒店监控视频证实李某携带物品情况,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该200克海洛因系李某所有。因双方争议较大,第一次合议时未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作出决议,而是建议提请公诉机关补充酒店外街面监控视频,以查明李某进人酒店前携带物品情况。后公安机关提取到酒店旁一银行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案发当天李某经过该银行走向酒店方向,右手拎一绿色袋子。经比对,该袋子与防护栏上方查获纸袋大小、颜色吻合。合议庭即组织控辩双方对监控视频进行质证后进行第二次合议,后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虽然李某否认防护栏上查获的200克海洛因系所有,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合乎逻辑地推论出该200克毒品系李某携带并藏匿于防护栏的事实,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认定起诉指控李某贩卖毒品300克、张某贩卖毒品100克的犯罪事实成立。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诉讼是主观对客观认识的过程,证据是使得这种认识成为可能的唯一途径。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决定着法律事实与客观真相相互契合的可能性和一致程度,如果没有将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裁判者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之外,则据以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真相不一致甚至相互背离,那么对认定的事实进行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一种虚假的排除,没有实质意义,反而可能会推动“看起来证据确实、充分”的冤错案的形成。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当然地包含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非法证据因其存在形式或者取得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应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在非法证据表现形式上,现阶段,口供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非法证据类型,同时也是最易对案件事实认定造成不利影响的。从近年宣告无罪的冤错案件来看,大多定案证据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其他证据却很欠缺。实务中,这种案件证据结构以口供为主、证据体系薄弱,特别是实物证据欠缺的情况仍是广泛存在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长期形成的过分依赖口供,不重视收集其他证据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当然和事实认定者强烈的“有罪推定”观念息息相关。对于此类案件,尤其要注重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从被告人作口供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羁押地点方面审查是否可能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收集口供的情况;从被告人进出羁押场所体检、讯问地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方面审查是否存在以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取证导致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情况。同时,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也不能一概认定其有罪供述不属实,而是要结合被告人归案方式、数次口供间稳定一致程度、口供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关系等方面判断供述是否出自其自由意愿。对于能认定有罪供述系基于被讯问时自由意愿作出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83条[5]之规定,对其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此外,对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也不宜一概予以排除,要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区别开来。对于收集方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要求的证据,联系《刑诉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形式、收集程序的规定,结合证据的来源、形成方式、作为证据呈现的形式、提取地点、提取方式、补正或说明是否属于可补正情形及是否合乎情理等方面具体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例如在涂某某受贿案中,A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涂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作有罪供述,且数次供述对于受贿的数额、时间、地点等细节上较为稳定一致。法院二审期间,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获取的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对涂某某所作有罪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法院经审理认为,涂某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共三份,讯问笔录共十六份。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在涂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取得,但均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侦查机关只能提供涂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监控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下发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2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第2款“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的规定,上述取证行为存在瑕疵,且难以确认涂某某上述供述及自书材料的真实性、自愿性。虽涂某某在此期间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但涂某某此阶段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致证明力较低,达不到定案证据的条件,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四、排除合理怀疑与审判组织

 

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过程,当然首先是个别裁判者即承办法官自我说服的过程。当前,在合议庭制度下,合议庭成员还需说服其他成员赞同其观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中,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根据是合议庭决议。即以合议庭形式审理的案件,不论合议庭成员数量,均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将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意志在裁判文书上体现。合议庭意志形成于合议庭对案件的合议,在此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实现途径是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阐明其观点,说服其他合议庭成员赞同其观点。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6],是一级审判机构中的最高审判组织,除在宏观上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总结审判经验外,还承担讨论决定一些特殊类型案件裁判结果的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拟判处死刑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社会影响重大及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议的,也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是以审判委员会决议形式体现。按照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具体承办人汇报,其他合议庭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决议以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此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实现途径,是审委会委员根据汇报独立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观点,最终形成决议。

 

例如王某某合同诈骗案。A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办理E公司验资手续并将注册资本归还后,E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后E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同时用于投资修建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但是,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和排除:(1)王某某使用虚假F公司印章及伪造F公司董事长签名,能否归结为王某某的个人责任存疑;(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以及E公司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王某某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存疑;(5)E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存疑。合议庭经讨论,多数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少数人认为,本案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遂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讨论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否则就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本案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宣告王某某无罪。

 

五、结语

 

排除合理怀疑虽然界定的是事实认定者主观上对案件事实与客观真相间契合的程度和标准,但实现该标准的基础是事实认定者所能获得的案件证据,路径是裁判者亲历庭审、全面掌握控辩双方的对抗意见后以符合逻辑和常识的推论来推理出案件事实。在此推理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同时也是案件证据、事实的审查途径。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作为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同时敏锐地发现案件中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疑点,以实现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和兼顾“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宗旨。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第6版。

[2]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3] 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应区分“无罪推定”和“以事实为根据”,尤其是对于被告人主观方面如动机、目的等事实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一般经验常识推理而认定,而非一味作“无罪推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否则,对于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将难以作出判断。

[4] 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陈满、踏勘作案现场,并就陈满有罪供述与本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和物证等证据之间所存在的一些疑点问题,委托相关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分析。经审理后该院认为,原裁判认定陈满杀死被害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宣告陈满无罪。具体内容详见(2015)浙刑再字第2号陈满案再审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6] 基于认为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公开、直接审理原则相悖等原因,学界对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多有反对的声音,但本文以实证研究为重点,对此不予展开讨论。

来源:《证据法学论丛》(第六卷)

作者:周   玲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孔德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