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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 萍:涉新冠疫情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2-14

目  次

 

一、涉疫情案件的特点

二、形成上述特点的原因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四、结 语

 

内容提要:与“非典”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相比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案件存在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犯罪案件涉网性明显、犯罪危害性大、案件涉外性明显、办案效率突出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新冠肺炎的特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非常时期案件的非常办理方法形成的。公检法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警惕运动式司法和执法过度,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非接触式”办案模式的适用,这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新冠肺炎;互联网;效率;认罪认罚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及时制定疫情防控方针政策,确保疫情防控有力有序推进,坚决遏制疫情扩散蔓延。同时加强对湖北和武汉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举全国之力予以支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经过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战,目前我国疫情防控形势积极向好,取得阶段性重要成果。2020年3月23日,中央明确,以武汉为主战场的全国本土疫情传播基本阻断,但零星散发病例和局部暴发疫情风险仍然存在。这次的新冠肺炎疫情和2003年的“非典”疫情都属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总的来看,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较大程度上的相似性,但通过对比发现,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特殊性。笔者将通过本文,主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疫情犯罪典型案例,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案件的若干特点以及特点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指出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非常时期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涉疫情案件的特点

 

疫情发生以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及时发布了《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及时制定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重点打击的九类犯罪。回顾历史,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为应对疫情,国务院及时发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通过比较《意见》和《解释》,发现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罪名有很大范围的重合,都涉及传播病毒、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失职渎职、造谣传谣等类犯罪,本次疫情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大都在“非典”期间发生过。但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本次涉疫情案件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案件类型的特殊性

 

“非典”期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疫情案件被告人353人,主要集中在制售伪劣药品,哄抬物价,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三类罪名上,其中将“哄抬物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在当时的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在“非典”期间,一些不法商人借消费者对药品和防“非典”用品的需求大增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散步谣言,哄抬物价,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对于这种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第6条则把这种“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而在今年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 截至2020年3月11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1907件2361人,受理审查起诉1528件1892人。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罪名排名前三的分别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其中依法批准逮捕涉嫌诈骗犯罪869件917人,起诉516件545人,批捕、起诉的人数均占3月11日之前涉疫情犯罪案件40%左右,批捕件数则超过50%。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特意编选了五个诈骗案例,作为第五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而“非典”期间数量最多的三类罪名,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计占3%左右。

 

(二)犯罪案件涉网性明显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来看,除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非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以外,其他几类犯罪大部分涉及网络,特别是在目前数量最多占比最高的诈骗犯罪以及造谣传谣犯罪中,均通过微信、QQ、淘宝等网络平台实施。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江苏省南通市张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张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于2020年1月28日至30日,在微信、QQ群内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骆某、徐某某定金共计人民币9520元。该案于2020年2月7日,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案中,被告人张某散步诈骗信息,获取诈骗钱款,都是依托网络平台进行的。涉网性,成为本次疫情期间的犯罪,特别是诈骗犯罪和造谣传谣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犯罪危害性大

 

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来看,涉疫情犯罪案件中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数量庞大,因而涉疫情犯罪案件总的犯罪案值巨大,并且这些诈骗犯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单件涉案数额动辄十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不仅如此,因为新冠肺炎的高传染性,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给人民群众带来巨大的健康威胁,尤其是对防疫一线的医护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五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广东省阳春市伍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伍某某原系广州某药业公司医药代表,2020年1月下旬,其由于沉迷赌博需要资金,遂萌生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紧缺骗取钱财的想法。伍某某有意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或相关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信息,谎称有专门渠道可以购买到口罩,并抓住客户渴求口罩的心理,要求必须付清款项后才能发货。1月23日至2月5日,山东、浙江、安徽等省的11名被害人为购买医用口罩,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伍某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21301元。伍某某收到被害人支付的全额货款后,均没有为被害人联系购买口罩、发货。被害人发现上当受骗后,要求退还货款,期间伍某某共退还795400元给被害人,其余货款共825901元用于网络赌博。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60多万,其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给他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最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犯罪分子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

 

(四)案件涉外性明显

 

在“非典”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实务和理论界关注的重点罪名。《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别,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出于过失,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一结果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但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是故意。

 

在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有明显的海外输入性。随着疫情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海外入境人员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在“非典”期间是难得一见的,并成为本次疫情期间该罪的一大特性。如北京市公安局3月16日通报的一起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黎某在美国期间已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并多次在当地就诊,在美国登机前曾服用退烧药,登机后未如实向乘务人员提供个人健康状况及丈夫、儿子等同行人员情况,给同登机人员造成传染风险,后黎某与丈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北京警方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黎某立案侦查。本案中,黎某在国外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在美国期间就有感染症状,回国时未如实填写个人信息,事后又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已经引起传播的危险,应当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除了海外输入性,疫情期间还发生多起非法出口医疗物质案件,进一步表明疫情期间犯罪案件具有明显的涉外性特征。

 

(五)办案效率突出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涉疫犯罪危害性比平时更大,公检法三机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从快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形成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有力震慑,突出体现了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从目前公布的案件来看,除少数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原因无法及时审理,大多数案件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协作,都能在一个月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具有代表性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应某某2020年2月3日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鄞州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从被告人作案到法院审判结束,总共只用了5天时间。公检法如此迅速的办理案件,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

 

二、形成上述特点的原因

 

涉疫情案件与“非典”时期的案件相比,存在上述五个方面的特点并不是毫无缘由的,笔者通过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分析后发现,造成这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新冠肺炎的特点导致

 

目前,科学家对新冠肺炎病毒的研究还在进行中。根据已知信息,新冠肺炎病毒依靠表面的S蛋白与人体细胞表面的“血管紧张素转化酶2受体”结合,进入细胞内,结合力是“非典”病毒的10到20倍;新冠肺炎潜伏期相对较长,平均7天,长至10到14天甚至更久,且在潜伏期就已表现出较强传染性,而“非典”发病较急,潜伏期较短,多为3到5天;新冠肺炎患者早期症状不典型,发病不是急性,不一定出现高热,呼吸道症状不明显,有的患者只是有点乏力、头痛,伴有消化道症状,甚至存在无症状(或隐性)感染者,而“非典”患者发热温度高,症状明显。由此可见,新冠肺炎与“非典”相比,传染性更强,传播更快,疫情控制难度也更大。因此造成新冠肺炎感染人数众多,防治疫情的周期漫长,受疫情影响的地域广阔。“非典”疫期是从2002年11月到2003年6月,涉及43个国家和地区,累计确诊病例数为8098,死亡人数为774(病死率约10%)。尽管新冠病毒肺炎的病亡率没有非典高(4%左右),但新冠肺炎传播速度更快,疫情发生后短短三个月,就遍及世界各地,世界卫生组织3月12日宣布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截至北京时间4月21日16时,211个国家和地区累计确诊2441337例,“钻石公主”号邮轮712例,全球累计死亡170075例。正是由于新冠肺炎所具有的特点,使得涉疫情案件的罪名与数量相较于“非典”疫情的案件更多,分布也具有特殊性;涉疫情案件的案值更大,给经济社会带来的影响也更大;多起海外归国人员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非法出口医疗物资罪的案件发生;公检法需要迅速办理案件,来高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力地震慑犯罪分子。

 

(二)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双刃剑

 

第三次科技革命之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经济和生活与互联网的联系日益密切。特别是近年来,网络购物的兴起与支付方式的改变,互联网对经济和生活的影响更加巨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网上零售额突破十万亿,比2018年增长16.5%,整体呈现市场销售平稳增长,网上零售占比明显增高的态势。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移动支付的方式成为了人们的首选。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对犯罪产生了影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日新月异的多样化的作案手段;互联网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超越时空性等特点,使得网络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增加了网络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所冒的风险小而获益大,其作案工具简单,只需一部终端机、上网卡和一部电话就可进行,作案者只要轻轻按几下键盘,就可以使被害对象遭受巨大损失;网络的普及程度越高,网络犯罪的危害也就越大,而且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非一般传统犯罪所能比拟,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现在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正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涉疫情案件中的诈骗罪相较于“非典”时期数量更多,在案件总量中的比例更大,并且涉网性明显。其实早有学者指出,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时代,挑战、攻击系统的网络犯罪快速消减,网民之间“点对点”地利用网络为工具的侵害成为犯罪的标准模式,以诈骗为主的各类传统犯罪(尤其是涉财犯罪)的网络化呈爆发式增长,传统犯罪进入网络时代。

 

(三)非常时期案件的非常办理方法所致

 

由于新冠肺炎的高传染性,案件办理必须快速,以切断病毒传播,迅速防控疫情。疫情期间,公检法三机关高效工作,案件办理迅速。《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和职能,使其各司其职、互不干扰,让三机关的运行符合司法规律,这为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打下了基础。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配合顺畅,使其能够高效办理案件,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和难点,对我国今后的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工协作,共同努力,付出了辛苦的汗水,收获了丰硕的成果。但我们不能骄傲自满、疏忽大意,而应当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警惕在追求效率中对过度执法的规范和约束

 

过度执法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肥沃的土壤。“运动式治理的突出特点是(暂时)打断、叫停官僚体制中各就各位、按部就班的常规运作过程,意在替代、突破或整治原有的官僚体制及其常规机制,代以自上而下、政治动员的方式来调动资源、集中各方力量和注意力来完成某一特定任务。”过度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我们构建法治国家的重大阻碍。“依法治国”早在1999年就被正式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们奋斗的目标。目前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病毒传播迅猛,疫情防控必须注重效率。但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我们应该警惕过度执法。

 

我们的警惕并不是杞人忧天,从目前公布的案件信息来看,确实有少数案件存在过度执法的倾向。对此,还是应当从制度上对过度执法行为进行防控。

 

第一,我们应当恪守法治思维,遵守比例和平衡原则。新冠疫情虽然有特殊性,给全球带来巨大冲击,但大事面前不能乱了方寸,危急关头更需守住法治底线。中央多次提出对于疫情防控,要科学施策。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地方政府确实有相机决断之权,公民私权应在相当程度上让位于公共利益,但政府必须严守法律边界,遵循比例和平衡原则,在尽可能小的损害下达到最优的社会效果。在防控中,行为不能超过法治底线,更不应当不讲科学,政策层层加码。这样的疫情防控才能得到人民群众内心的承认和配合,才能取得防控效果。如前文所提到的打砸麻将桌案例,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超过必要限度,从而引起民众极大反感。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对公共政策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防范运动式执法也有重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建立对公共政策进行司法审查机制,能够从源头上及时堵住违法行政,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审查运动式执法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两高”明确提出,个别地方过度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不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为防范和约束过度执法提供了指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2月6日,“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3月24日答记者问提出,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对于此处的“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不宜作机械理解,而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把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从实践看,相关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落实。两高认为,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但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比如,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人员实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实践中,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措施本身不当,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则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认定可以有效地震慑过度执法,为依法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有效地防范了执法过度。疫情防控期司法理念和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办案要求,均约束了执法过度。比如提出,认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羁押必要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严格在法治轨道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落实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嫌疑人,落实“少捕慎诉”。如浙江省兰溪市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检察机关经过综合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于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姜某某被取保候审。有效避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对当地防疫物资供应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如果涉刑案企业出现严重困难,尤其是因单位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也应当考虑通过及时予以破产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员工的利益。对于已经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还应尽量化解犯罪标签给企业带来的负面效应,根据具体情况促进企业再生。”

 

(二)非常时期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经过理论的论证,实践的检验,确认了该制度所具有的“贯彻宽严相济、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三大价值功效。具体而言,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冲突和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目前发布的涉疫情犯罪典型案例来看,大量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提高了公检法的办案效率,在特殊时期有力的震慑了犯罪分子,同时降低了人民群众的焦虑和恐慌,最大限度的减少矛盾对立,为稳定社会,维持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政法公共服务和法律保障。但我们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疫情犯罪案件时,还是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疫情非常时期的案件办理必须快速。公检法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而无视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违规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公检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里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辩护,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及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如有关犯罪的刑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自首和立功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其次,公检法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是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然要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程序保证,也是落实控辩平等原则的重要措施。最后,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时,应当对其说明理由。这样能够有效防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严格把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首先,公检法机关不能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了办案的质量。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公检法仍然应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为了快速结案而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因此而放过一个坏人,谨防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利用办案人员快速结案的心理,通过承认自己较轻的罪行,而规避自己严重的罪行。当办案机关面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时,就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还是应当查清事实,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结案。其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区别对待。对于恶意传播肺炎病毒、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即便其认罪认罚,在从宽尺度上也要从严把握,体现依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山东省青岛市桑某某涉嫌诈骗案中,被告人桑某某趁被害人家中企业生产急需、采购无门之机,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6.5万元。审查起诉期间,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虽然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但考虑到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其诈骗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且其骗取被害人货款后用于赌博挥霍,主观恶性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虽然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据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桑某某表示接受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非常时期案件办理方法的缺陷

 

由于新冠肺炎高传染性和疫情防控需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疫情案件的过程中,大量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模式。主要表现为检察院采用电话询问、远程视频等方式,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案情,听取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全面了解和审查案件情况;法院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实“非接触式”办案模式不是现在才出现,早在2013年就有审判机关将互联网平台作为审理案件的媒介,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后,“非接触式”办案模式进入发展的快车道,在全国得到广泛的传播和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模式是时代进步的产物,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新兴的办案方式是对传统办案方式的创新、延伸和扩展,但其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实质要求。

 

在特殊时期,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模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有利于疫情的防控。在新冠病毒肺炎爆发的时期,司法机关通过“非接触式”办案模式,可以减少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行动,从而减少人与人之间的接触,避免造成肺炎的感染和传播。第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办案机关信息的获取和传递更加便捷,同时不用担心路程遥远,节省了大量在路上的时间,办案机关的工作也更加灵活自主。第三,有利于节约办案各方面成本。办案机关可以采用电子文本进行办公,既可以节约时间、也可以节约办案经费和差旅费用。

 

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认为“非接触式”办案模式毫无问题,甚至可以并且应当全面替代传统的办案模式。相反,从这种办案模式最早出现时,对其争议就同时产生。第一,弱化了办案人员的亲历性。虽然办案人员还是亲自办理案件,但是他们与当事人的交流都是通过网络,从而无法像传统办案模式那样准确的观察当时人的语气、表情和动作,而这些往往可能影响办案人员得出结论。第二,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受到限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与办案相关的法律规则,均是在传统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制定的。“非接触式”办案,会使现有法律规则适用受到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而在网上庭审中,对于原被告的不当行为的处理,法官已不太可能责令其退出法庭,更不可能再用到司法警察。再比如,对书证的质证。“非接触”办案无法像传统办案一样在现场以肉眼观察书证原件,以辨明真伪。

 

疫情结束后,是否会保持疫情期间“非接触式”办案模式的存在比例还不得而知,但本次疫情期间采取这种新兴办案模式办理的案件将为司法机关以后的工作积累宝贵的经验。并且随着该模式的不断健全和完善,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模式办理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四、结 语

 

目前国内的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但国外的疫情却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并且输入性病例不断增加,疫情防控阻击战还没有结束,还将继续下去。可以预料,涉疫情的案件还会继续发生,因此对涉疫情案件的特点、形成这些特点的原因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举一反三,更好的办理以后的案件,同时为打赢这场战争,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刑法论丛》2020年第4卷(总第64卷)

作者:李  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