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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建伟:充分彰显附条件不起诉价值功能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2-20

轻罪已经成为所有犯罪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亦即犯罪案件的轻重结构已经有所不同,如何应对,成为法律决策者和法学研究者的一项新的课题。

  

犯罪结构变化,刑事政策的应对。犯罪案件中轻重对比的变化究竟如何?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就1999年至2019年犯罪数量、轻重案件比率的变化进行了统计,结果发现: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占比较低。在刑事犯罪总量翻了两倍多的情况下,以暴力伤害、抢劫强奸为代表的严重暴力犯罪已经占比很小;与之相反,轻刑犯罪大幅攀升,占绝大比例。以2019年为例,逮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缓刑的人数占比达83.2%。常见多发犯罪中,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等较轻犯罪数量急剧攀升。“醉驾”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罪,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案件增长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增长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增长56.6倍。这一年,严重暴力犯罪仅占全部刑事犯罪数量的2.5%,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呈直线下降。

  

对于轻罪,一要看到它的庞大数量,二要看到它引发的相关社会问题,包括对轻罪案件一概审判定罪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立法与司法如果坚信法律万能之论,对于犯罪的各种成因缺乏认识,就不能有针对性从社会条件等方面寻找遏制犯罪根本之道。早晚会发现,刑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中的功能是“有限的”。

  

对此,必须重新审视立法与司法秉持的刑事政策,进行适时的刑事政策调整。司马迁曾分析说:法令过密,可能形成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愿不同的社会治理效果,即“法令者治之具,而非制治清浊之源也。昔天下之网尝密矣然奸伪萌起,其极也,上下相遁,至于不振当是之时,吏治若救火扬沸,非武健严酷,恶能胜其任而愉快乎!”我们当然不能认为,为了减少“罪犯”就删掉刑法大量罪名,实现无刑民则无罪犯的简单化目标。但是,我们确实需要认真思考面对刑罪化倾向,如何将汹涌而来的轻罪案件进行多元化处理,避免以定罪和处刑作为唯一选项。在当代中国,对某些轻罪之再审视,乃至以新的方法加以处理,确有必要。例如,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如何进行制度调整,是需要立法机关审时度势加以修法的问题。

  

条件不起诉对于轻罪案件的价值功能。对于高比率的轻罪案件,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需要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一种弥补,以案件的多元化处理,将不需要定罪量刑的案件进行不起诉处理,避免轻罪案件都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实现最好的司法效果或者社会效果。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裁量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裁量不起诉在1996年确立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的空间就限制过窄,“犯罪情节轻微”作为裁量不起诉的第一个要件,使得绝大多数轻罪案件无法通过裁量不起诉这道“窄门”。2012年新增“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将这种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法惠及成年人轻罪案件。

  

与裁量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有其优点,那就是设定一定条件和考验期,让被不起诉人满足检察机关设定的要求,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督促其遵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这就使得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内领受一种刑罚外的“改造”,既可避免个案的刑罪化,分流一部分不需要交付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可以达到与定罪量刑类似的惩罚与预防目的,同时通过条件设定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赔偿和赔礼道歉,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又可实现诉讼经济与社会和谐的目标。由此观之,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成年人轻罪(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大有益处,对于不少轻罪案件来说,有着比裁量不起诉更优越的功能。

  

我国近期试行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对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对于这类企业的合规要求具有附条件性质,以域外类似的合规企业“暂缓诉讼制度”观之,最适合的是突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就非借助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可。

  

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对于轻罪的嫌疑人实行微罪不举,认为不足以消化讼源,遂设有暂缓起诉制度(或称“起诉犹豫制度”“缓起诉”),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并追求其他诉讼利益,如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超大型企业,后者便有保护企业大量员工不失业和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考虑,有的是引入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采取的配套措施,有着筛检案件的功能,使流向法院的轻罪案件有所减少,减轻法官和检察官的诉讼负担。无疑,这些功能与价值,也是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体系完善需要加以实现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扩大,在这种价值功能考量中体现了其势在必行的倾向性。

  

作为配套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管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增设裁量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由于对检察机关行使裁量权可能导致不起诉权之滥用的疑虑,立法限制颇为严格,这就使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具有的种种价值大打折扣。如今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需要消除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的疑虑,这就不能不考虑作为配套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管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起诉规定了制约机制,包括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权提出复议、复核,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有权提出申诉,这些设置都是刑事诉讼内的制约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也有制约作用。要进一步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一,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充分听取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其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其三,建立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制度,被不起诉人有权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其四,对于有被害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可以在申诉之外,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对于该自诉,法院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或者借鉴域外制度,要求附具律师的理由书,以确定是否受理,以平衡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诉讼经济两方价值。其五,对于没有具体被害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实行第二年的案件随机抽检制度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随机抽查制度,公安机关对该案提出过复议、复核的,可不纳入抽检、抽查范围。此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与评议,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以及舆论监督等,都可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监管制约机制,这么多监管制约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不必过于担心附条件不起诉会有滥用的问题。可见,将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加以扩大,既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