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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剑、宋杨:取保候审改变管辖后,还需重新作出决定吗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2-2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但是对于取保直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改变管辖后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操作不一。

  

有观点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仅能作出一次取保候审强制决定,改变管辖后的检察机关沿用之前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即可,否则容易出现利用改变管辖延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法律并未对取保候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仅对公检法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限进行了限制,但是对于次数并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观点。其次,对取保候审次数进行限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常出现对被取保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而一旦被逮捕人员重新符合取保条件,却碍于取保候审次数限制无法改变强制措施,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基于司法实践需要亦不应对取保候审次数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实践中往往继续沿用改变管辖前的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但此做法应区分具体情形适用,不宜“一刀切”处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考虑沿用前一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但对于案件较为复杂或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定位来看,取保候审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非羁押的强制措施,虽然是公安机关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但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检察机关还负有对被取保人的一定管理、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同意。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同意是公安机关批准的前提条件,相关规定蕴含的法理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负责对被取保人员的监管。笔者认为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意义所在。

  

之所以要求检察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就是因为此时审查起诉机关还承担着对被取保人的监管职责,如完全沿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期限,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需离开居住市、县需征求意见的情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审查、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进行审查、决定,因此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也是这样,改变管辖前后的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往往存在并不在同一区域的情形,更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缺位。因此笔者认为,改变管辖后的检察机关应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重新建立取保候审决定、执行的联系,以便有效实现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

  

第二,从犯罪嫌疑人或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惩戒机制来看,检察机关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义务,应通知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应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发现上述情形,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由检察机关决定。如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决定机关在管辖改变后不存在发现保证人或被取保人违反义务的可能性,而改变管辖后的检察机关由于并非作出决定的机关,发现上述情形后无权进行处罚,导致取保候审的义务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来看,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应立即解除对被不起诉人的强制措施。但在改变管辖的案件中,如果改变管辖后的检察机关未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就意味着被不起诉人仍处于前一机关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中,此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无权解除其他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只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解除。而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大多数案件中改变管辖前后的检察机关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文书的流转及审查、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与执行均需要一定时间,极可能造成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延迟。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功能出发,如改变管辖后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完全可以避免造成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效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权利。

  

第四,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在实践中不会造成对同一人同时采取多个强制措施的后果。有观点认为,一旦改变管辖后重新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可能会造成重复取保的情况。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误解。《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就意味着,改变管辖后检察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前一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存在对同一人同时采取多个取保措施的情况。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