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李明瑾:应坚守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界限——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37条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2-23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赋予了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对于人民法院量刑裁判权的拘束力,而最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量刑监督一章尤其是第37条更加强化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刚性效力,人民检察院甚至“一般应当”以提出抗诉的方式侵蚀人民法院量刑裁判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界限何在。坚守两者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工作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量刑裁判权;抗诉权

 

为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经2021年11月15日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2月20日在其官网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制定《意见》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的重要成果。但《意见》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该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基础之上,更加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乃至认罪认罚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主导地位,这势必会造成对人民法院量刑裁判权行使的侵犯,构成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违背。本文将在量刑建议权的定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察主导”的基础之上探讨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界限之坚守。

 

一、 量刑建议权的定位异化:程序性权力不应转化为实体性权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计旨在控辩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核心即在于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对自己的法律后果有较为直观的预期,才能有效实现认罪认罚的程序效果。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最终仍需要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只有法院审判权才能对量刑作出最终的确定,从而转变为现实的刑罚处罚。审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就主要体现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和确认。而量刑建议权则是公诉权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必然延伸,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它表现为一种供法院参考的建议,虽然具有控辩双方的合意性,但本质仍是一种诉讼请求,因此是求刑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可以成为量刑裁判的首要考量因素,但不能对裁判权产生制约。

 

(一)第37条催化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异化

 

量刑建议作为控辩协商的结果,不仅与检察机关量刑承诺的公信力有关,更关系到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减刑预期。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原则上要受量刑建议的约束,《意见》第37条更是规定法院未经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抗诉,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如此,量刑建议的效力呈实质化态势。显然,在实然层面上,量刑建议权既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也是一种实体性权力。

 

而量刑建议一旦在审判活动中具有实体性的影响,乃至成为准司法裁判,势必会对控审分离原则造成相当程度的冲击,侵蚀法院审判权的边界;过于强调被追诉人自白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从而弱化了法院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1]

 

(二)第37条催化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异化

 

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求刑权,仅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在审前证据收集与控辩协商基础之上而形成的一种建议,供人民法院参考使用。而出于尊重控辩合意和兑现协议的需要,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该慎重听取、审查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条规定虽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裁判,但仍肯定了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的自主判决权。但《意见》第37条直接将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调整视为裁判的前置程序,使量刑建议原本的建议、参考作用趋向法定化、刚性化的限制作用,这显然缺乏法理基础。其一,量刑裁判权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判,是法院的固有权力。裁判的核心在于自由裁量,裁判者具有对法律关系及其处理自行判断、自行选择的法律意志的自由,而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干涉和约束。[2]量刑建议权不应干涉和约束量刑裁判权。其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问题的实质审理尤为重要。而在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造成法定程序上的约束力的情况下,极易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实质审理的弱化。

 

(三)第37条催化量刑建议权的后果异化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裁判的法律后果,《意见》第37条则直接赋予了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的抗诉权。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本质上作为一种诉讼请求,不应干涉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调整量刑建议更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抗诉权固然是基于诉讼请求而产生的救济途径,但动辄抗诉不仅会造成诉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也会使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违背原本法律监督的初衷。

 

二、第37条强化了“检察主导”,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

 

一般认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处于核心主动地位。[3]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逐步后移,从审前阶段延伸至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指出,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一)审前阶段的“检察主导”

 

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程序即由人民检察院主导。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工作只停留在认罪的层面上,涉及不到认罚的问题,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实质主导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认罪”与“认罚”的认定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判断。

 

其次,控辩协商的过程也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检察机关之于公民占有天然优势,而检察机关在建立于信息交换基础之上的控辩协商中,也成为天然的主导者。加之保障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配套设施的不完备,量刑建议作为控辩协商的成果,更无可避免地带有检察主导的色彩。

 

最后,案件的走向也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按照案件类型、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和客观认罪现实情况等因素决定以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指控。在2018年修法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还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对认罪认罚案件诉或不诉的决定权。

 

(二)审判阶段的“检察主导”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不仅在程序选择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其量刑建议的强势更实质主导了案件的审判。一方面量刑建议本身趋于准司法裁判的刚性效力使法院原则上必须采用,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使得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量刑裁判权被一再压缩,乃至趋向机械性司法,这与“以审判为中心”显然是矛盾的。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一般应当”的用词虽赋予了量刑建议权之于量刑裁判权的约束力,但“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可以告知”的表述仍相对体现了对于量刑裁判权的尊重,未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调整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而《意见》第37条的规定赫然将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调整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过该程序即构成程序违法,且配置以抗诉权来维护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刚性效力。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竟无法越过人民检察院独立作出裁判,这显然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有检察主导审判之嫌。

 

三、坚守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之界限

 

(一)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权主要体现在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查与确认上,因此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同样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应然状态,天然应当采纳,这是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达成平衡的理想状态。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但前四种情形实质上构成对认罪认罚基础的否定,本身就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谈不上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如何去理解“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就成了主要问题。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是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重要理由。从法理上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了定罪指控不当影响公正审判之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显然也会影响公正审判。

 

参考现行司法解释,“量刑明显不当”,是指适用的刑种、刑期与所犯罪行严重不相适应,或者不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明显不当主要是指刑种适用错误、刑期跨档适用、附加刑适用错误、缓刑适用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前4种情形都较为明确,但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却不易判定。量刑畸轻畸重,是指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过于偏下或者偏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是在控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量刑建议畸轻畸重的现象可能会更加凸显。因此,有必要采取一些规范措施相对明确量刑建议的审查标准,同时再考虑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幅度化,如果将认罪认罚案件改为仅对基准刑调节减让提出量刑建议,那么量刑建议畸轻畸重的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也为量刑裁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二)对量刑建议的确认

 

根据《意见》第37条,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不能自行裁判,而须由控方调整量刑建议。本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即维护量刑建议的司法效力,防止人民法院以明显不当为由拒绝采纳,但是该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的确是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坚守的司法道义,但坚守这一道义并非毫无底线,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仍对裁判形成拘束力时,则超过了必要限度。其一,会削弱裁判系属效力。按照裁判系属理论,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置于裁判权之下而成为诉讼裁决之状态。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虽然具有合意性,但是本质仍是一种对量刑的诉讼请求,因而在审判活动中应受裁判权的约束。因此,对于合理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承担采纳的道义,而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却无法依职权进行调整,这明显有悖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其二,有损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告知控方予以调整时,难免透露裁判意图,而控方为了避免调整后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也会与人民法院积极进行沟通。如此一来,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势必会因此受损。其三,可能导致程序设置虚化。繁复的程序设置可能导致程序被搁置,最终的结果是实体正义受损。“有些法官对于检察官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并不认同,但如进行调整又必须要经过复杂的对接程序,只好无奈地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4]因此,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

 

(三)不应滥用公诉权对量刑裁判权的约束

 

公诉权是制约裁判权的重要方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制约量刑裁判是应有之义,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求刑权,本质上是进入审判程序的诉讼请求,基于此,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通过行使抗诉权达到量刑监督的效果符合法理基础,但制约权力的权力同样应有底线,不应被滥用以至造成对量刑裁判权的侵犯。

 

其一,“一般应当”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一般应当”的使用曾引发争议,关于“一般应当”的强制效力有许多争论。笔者认为,《意见》第37条中的“一般应当”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1适用,结合实践,“一般应当”基本上等同于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的“应当”,即非有例外,人民检察院应对人民法院越过调整量刑建议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判的行为提出抗诉。量刑裁判权自身的独立行使是其应有之义,对人民法院独立直接裁判的行为提出抗诉没有法理根据。

 

其二,“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是否恰当。此表述直接将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定程序,有越俎代庖之嫌,不仅有违上位法《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的任意性规定,更侵蚀了人民法院独立裁判的完整性,干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

 

结语

 

《意见》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为细致的行动指南,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成果。但任何完善措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人民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沟通桥梁,在此过程中如何平衡控辩双方的合意与人民法院的自主独立性,如何坚守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界限,在今后的改革中,应重点关注,使量刑建议工作向着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2] 参见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

[3] 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检察日报》2019年第3期。

[4] 参见陈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来源: 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李明瑾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