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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罗海敏:关于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的两点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01

编者按

    2021年3月27日上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学术研讨会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发布会”在京举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十余所高校的近20位专家学者,及来自全国各地的10余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莅临本次会议。会议对外视频直播,实时在线收看达3000余人次。

 

本次研讨会是对今年2月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法律援助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积极回应,旨在为研究、推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建言献策。

 

同时,为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能够获得高质量、专业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以及为建立适合死刑复核程序特点的法律援助制度积累第一手实践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借本次研讨会的契机,共同发起“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此举赢得了与会专家学者和刑辩律师们的鼎力支持和高度赞扬。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罗海敏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非常感谢吴宏耀院长、毛立新主任提供的宝贵学习机会。

 

我一直对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感兴趣,之前也发表了一些成果,但是很遗憾,没有继续深入地进行钻研。关于“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和立法”这个主题,我就自己的思考谈两点浅显的看法。

 

第一点,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介入和将死刑复核阶段明确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两个问题,可以适当分离地进行思考,或者一分为二地看待。

 

无论是从域外还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多数都经历了首先肯定某个诉讼阶段辩护律师介入的权利,然后再把这个诉讼阶段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当然有些国家可能在这两个问题上是同步解决的,但确实在多数情况下是有早有后的状态。这事实上也揭示了在这两个问题上可能面临、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是有所差异的。就我们国家死刑复核阶段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来说,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归死刑复核权以后就产生了更为复杂的状况。例如,是否允许律师介入可能更多的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定性方面的争议。就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所作的答复里面提到的,如果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不同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那样的普通审判程序,那么就不需要适用有关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而在要不要把死刑复核阶段纳入到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可能更多的会牵扯到像全覆盖这样的状态下,会不会导致死刑案件数量被泄露、辩护律师的资源是不是足够、具体实施可能面临的实际困难等现实状况如何解决的问题。把这两个问题适当分离地来看,既是想要强调这两个问题在实践当中面临的现实困难有所不同,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也有所不同,同时也是想要强调,探讨死刑复核阶段法律援助的问题,不能仅仅止步于为被告人提供了律师这一初始阶段,仍应进一步关注介入到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到底能做什么、具体怎么介入的问题。

 

当然,这两者之间确实是非常紧密的关系。一方面,死刑复核阶段允许律师介入,是继而再探讨是否适用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死刑复核阶段律师介入的效果越好,在该阶段适用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介入这方面运行良好,通过律师的介入使得死刑复核阶段的诉讼化程度达到了理想的状态,律师介入对于死刑复核的结果能够产生非常实质的、有效的影响的话,也就意味着在这个阶段推进法律援助制度、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的现实需求更为迫切了。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两个类似的案件因为被告人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而导致完全不同的复核结果这样的不良局面。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介入的程度在朝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显然也为法律援助制度在这一阶段的适用提供了更多的必要性证成。

 

第二点,在具体如何构建死刑复核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上应当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目标。

 

在讨论死刑复核阶段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如何构建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在这个阶段引入辩护律师、引入法律援助律师想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的问题。我觉得这个目标无非就是两方面,一是要促进死刑复核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二是要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的程序公正。

 

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讲,就是要更加准确公正的适用死刑,达到慎重、统一地适用死刑的目标。死刑适用确实是开弓就没有回头箭,一旦出现错误就无法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辩护律师的介入使得死刑复核案件的处理能在实体公正层面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保证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减少错误适用死刑或者减少不必要适用死刑的目标,是我们首先应当思考的一个问题。就目前实体公正实现的情况来看,根据学者有关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准案件裁判文书统计的情况,死刑复核案件在实现实体公正这一目标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包括犯罪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上偏重于口供的情况仍较突出,有些案件是否已经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仍存疑,以及核准死刑的同类案件在量刑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等问题。可以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我们在死刑复核案件实体公正的层面上仍然存在较明显的缺陷。设想一下,如果仍然维持目前的律师介入方式,即使明确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到死刑复核案件的阶段,如何保证死刑复核案件实体公正目的的实现仍然可能会面临同样的问题。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讲,将死刑复核阶段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应当以提升该阶段的程序正当性和人权保障水平为重要目标。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我们现在日益达成共识的一个理念。对于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来说,诉讼权利保障的意义则更为重大。死刑复核程序当中的被告人同样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具有平等的人格,对其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更因涉及到生命尊严、人道主义而具有更高的重要性。从目前已经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正当性、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程度来看,也同样还存在一些问题。被告人在死刑复核这个过程当中的诉讼参与程度非常有限,介入的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程度也非常有限。对辩方来说,并不享有在控辩裁三方结构下就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发表意见、提出辩解的权利。而从最高法院最终裁判的角度来看,到底介入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哪些辩护意见,其中哪些意见是被采纳的,哪些意见是不被采纳的,这些问题在裁判文书上基本没有体现。这些问题都反映了我们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参与、程序公正层面仍然存在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所以我觉得我们在讨论如何构建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后的具体制度的时候,应该针对目前在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这两个目标上的不足之处作针对性地设计和改进。

 

关于具体的制度构建,我对刚才各位代表提的建议都非常赞同。在这里只想补充一点,就是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应当对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择权有所考虑。我看到吴宏耀院长他们公益项目方案里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了。我想,给予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律师一定的选择权,可以尽可能减少被告人因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同意、不满意而拒绝法律援助律师、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等导致程序障碍的情况发生,也可以增进被告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信任度,这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个肯定。

 

以上就是我对这个主题的一些浅显的看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