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28
编者按:
2021年4月17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暨“新技术与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在成都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西南民族大学联合主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承办。
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百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论坛对外视频直播,在线实时收看达5000余人次。
论坛围绕“新技术与刑事司法”这一主题,较为深入地研讨了“新技术与刑事证据”、“新技术与刑事侦查”、“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吴卫军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从逻辑性和应然层面上讲,我确实应对本环节的研讨主题——新技术和技术侦查(特别是关于电子数据的问题)比较熟悉,因为这些以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为基础的新技术,恰恰是我所在的电子科技大学的优势学科——我所在的电子科技大学仅有的两个A+学科恰恰就是电子科学和技术、信息与通信工程。但从实然层面讲,作为文科生的我尽管对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问题有所涉猎,但确实谈不上熟悉,对新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现状更是了解甚少。因而只能就我自己的理解以及平时的思考,谈谈我对其中一些问题的看法。
首先,我想阐述我对新技术在刑事司法运用中的一个基本立场。在日常的教学科研及阅读活动中,包括今天听各位嘉宾的演讲,我感觉对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观点。简单概括,有技术崇拜论、技术迷信论、技术恐惧论、技术无知论,也有技术怀疑论。我自己属于技术淡定论,既不迷信也不崇拜,更不恐惧和怀疑。面对新技术的运用,我们正常应对、淡定处置即可,无需过于担心——因为新技术没有改变刑事司法的基本样态与内在结构,当然也不能无动于衷——因为新技术改变我们当下的生活,包括刑事诉讼运行面貌是一个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态势,必将长期存在。
本专题有4位学者做了主题的发言。限于时间关系,我主要点评第一篇论文——《电子数据取证立法的必要性与路径选择》。作者在论文里,对美国、法国关于电子证据跨境取证的最新法案及案例之介绍,确确实实让我受益匪浅。但是本论坛的主旨不是歌功颂德,主要是商榷和质疑,也就是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批评意见,因而我也就不谈过多赞美性的话了。
在我看来,这篇论文存在三个方面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是论文的框架和结构有待商榷。该论文的立论点在于通过对电子数据跨境取证域外经验之介绍,论证中国电子数据取证单独立法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我觉得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证明逻辑是有问题的。因为电子数据跨境取证的国际化趋势并不能证明中国电子数据取证单独立法具有应然性。实际上,不仅仅是电子数据的跨境取证比较麻烦,所有涉及到域外的跨境取证都比较麻烦,比如说去境外收集物证、书证,获取证人证言或者收集被害人陈述等等,都是如此,是否意味着这些取证行为也要单独立法呢?因此,我个人认为,论文的立论值得商榷。
二是论文的理由和逻辑难以自洽。作者在论文里提到电子数据取证单独立法的理由有三点:有现实基础,和权利保障并不冲突,与我们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相契合。实际上我觉得这三个理由都很难成立,或者是很难论证电子数据单独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尽管作者在论文里面没有阐述单独立法是指什么,但从论文内容看,应该是指不将电子数据取证纳入搜查、扣押的内容,由立法机关有针对性制定有关电子数据取证的立法。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脱离现有制度设计、创制单独立法是有很大制度成本的,并非轻而易举之事。更为重要的是,论文没有回答我的一个疑问,那就是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在制度供给方面是不是不能满足规范电子数据取证的问题?或者说,如果提出单独立法的主张,你就必须要论证为什么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里面无法实现对电子数据取证的调整。这个问题不解决,论文提出的立法路径选择难以令人信服。
三是论文对障碍和困难没有做出回应。在我看来,电子数据取证单独立法肯定面临不少实践障碍和困难,比如电子数据取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有侦查行为如何协调?电子数据取证单独立法了,其质证、认证需不需要单独立法?视听资料的取证是否也应单独立法,理由何在?等等。论文对这些障碍和困难语焉不详,没有给与必要的回应和阐述,因而其结论的说服力不强。
以上是我的简要评析,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